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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的宪法审视

2013-01-30詹红星

政治与法律 2013年4期
关键词:解释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詹红星

(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刑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作出的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问题作出的审判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作出的检察解释。在我国刑法解释的体制中,刑法司法解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实践中发挥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作用。但是,刑法司法解释也因为其存在的诸多问题而在理论上备受学界质疑。本文拟从宪法的角度对刑法司法解释进行审视,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宪法规诫

权力的集中和专断是专制国家的特征,而权力分散则是民主国家的标志。国家权力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还可能会损害国民的利益。为了规范国家权力,世界各国的经验就是制定宪法,推行宪政,因为宪政最基本的精神就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侵犯。刑法司法解释权可以说是现代国家权力分化的结果,而为了使刑法司法解释权不至脱离法治的轨道,它就不得不接受宪法的规诫。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法定

我国当下的法律解释体制是以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蓝本构建的,该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根据这一规定,我国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主体是二元一级的。1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行政部门、人民团体和下级司法机关无刑法司法解释权。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二元化是与宪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定位和权限密切相关的。宪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同时,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从宪法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权力配置来看,两者同属于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且地位平等。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下,国家的最高司法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享的,作为司法权派生出来一种的权力,刑法司法解释权只能由两家分别行使,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权威上的非至上性,导致了司法解释权的分割。”2同时,出于对下级司法机关和法官的不信任,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排除了下级司法机关和法官的刑法司法解释权。

(二)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

刑法司法解释涉及国民的自由,如果通过刑法司法解释任意扩大处罚范围则会侵犯国民的自由,从而破坏刑事法治的基础,所以刑法司法解释更应当严格限制。关于法治和法律解释的关系,陈金钊教授曾经提出了“法治反对解释”的命题,认为对于表述清楚的法律条文,只需法官等法律职业者的直接认定,而无须进行意义添加或者减损之解释。对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反对解释;对于明确的法律,必须执行。3对此,范进学教授则针锋相对地主张,“法治反对解释”是一个伪命题。法律解释和法治的关系,不是需不需要解释的问题,而是如何解释的问题。无论克制主义还是积极主义的解释方法,都是反对过度解释的,所谓“认真对待法律规则”的主张并不能成为反对解释的理由。4在笔者看来,两位学者的观点并非截然对立的,两者都不完全反对法律解释,而是反对过度解释。“法治反对解释”这一命题的提出显然是出于对法律解释特别是过度法律解释对法治可能的破坏力表现出深切的担忧,涉及的深层次问题则是法律解释的限度问题。作为一种法律解释,刑法司法解释不能任意突破刑法规范可能涵摄的范围,因为,“如果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解释者对所要解释的法律以是恶法的名义而任意地篡改,那么,法律解释就纯粹是一种解释者的主观活动,从而丧失了基本的客观标准。特别是在奉行成文法的国家,更应强调解释者对法典的尊重,否则,法律解释的结果只能增加法律的模糊和混乱,而无法达致法律的清晰和透明”。5

法律解释的限度涉及具体解释方法的运用,在刑法司法解释中则主要是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现在,由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禁止类推解释则被公认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所以我们应当在刑法司法解释的过程排斥类推解释。因为,如果允许类推解释,则意味着立法者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图成为泡影,而类推解释的结论,必然导致国民不能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要么造成行为的萎缩,要么造成国民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遭受刑罚处罚。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扩张解释,理由有:首先,由于扩张解释并没有超出文义的射程范围,所以扩张解释虽然会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但没有违反国民可预测性原则;其次,刑法同时具有保障自由和保护法益的机能,二者之间必须兼顾,当不进行扩张解释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扩张解释具有了充分依据;最后,扩张解释有利于使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实践,满足人们的正义需求。6而一种合理的扩张解释,必须从以下四个步骤展开:一是应当判断需要解决的事项是否属于扩张解释的对象;二是需要根据国民的一般可预测性原则,对刑法条文用语的通常含义进行正向扩展,然后再根据处罚的必要性进行反向限缩;三是需要通过法律商谈即利益关系不强制、不扭曲的充分辩论来检验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四是需要通过一种程序性的方式即通过上级机关的裁定,来消解对实体性问题的分歧。7

(三)刑法司法解释的程序正义

自1971年美国学者罗尔斯在它的《正义论》一书提出“纯粹程序的正义”这一概念以来,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和学说不断出现,程序的独立价值不断得到人们的重视。罗尔斯从契约性协议的模式出发,在原始状态的描述中设置了一些特定的实质性规范限制,在这些限制之下,自由平等的各方的合理利己主义必定会引向对正确原则的选择。结果的公平正是通过对事先设置的特定程序的遵守而得以确保的。8德国当代著名的哲学家和社会理论家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全面阐释了“社会交往理论”,重申了程序对于构建社会制度的重要性。在哈贝马斯看来,所谓“程序的正义”意味着正义是程序的结果,即正义是通过公民之间的对话、交流、讨论、协商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决定的,或者是由“多数决定”的民主原则决定的。他明确指出:“实现权利体系所需要的社会基础之建成,既不依靠自发运作的市场社会的力量,也不依靠运作的福利国家的措施,而是依靠产生于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通过民主程序而转化为交往权力的交往之流和舆论影响。”9

西方思想家的论断告诉我们,程序正义对建设法治社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为,科学而又民主的立法程序是我们制定优良法律的前提。只有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才能充分表达民意,并通过各种形式形成符合多数人理性和实际情况的国家意志,产生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同时,立法程序的民主性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立法者的恣意、任性和偏执,是协调社会各方面利益的冲突缓冲带,可避免利益冲突的激化和矛盾的加剧。10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所以,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集思广益,认真听取社会各方面的不同声音,如此则有利于保障大多数国民的利益,也有利于刑法司法解释的的科学化。

二、刑法司法解释的宪法质疑

(一)刑法司法解释权

1.刑法司法解释权宪法根据不足

我国的司法解释权来源于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而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对此没有确认。对此,有学者认为,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立法法已经代替此决议,所以,现在的司法解释处于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还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的看法,主张《立法法》只对立法解释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没有涉及司法解释的问题,所以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的问题。司法解释目前仍然还有法律依据。11在笔者看来,由于《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没有被有关机关废止,这一宪法性文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认为我国司法解释目前已经完全没有宪法依据的主张是难以成立的。但是,专门规范立法活动的《立法法》没有将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予以明确确认,加上宪法中也没有司法解释权的明确授权,可以说,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包括刑法解释权的宪法依据是不足的。

2.刑法司法解释主体混乱

根据《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我国享有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制定司法解释。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还比较混乱,没有授权的机关、人民团体参与了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发布刑法司法解释的活动。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具体的情形。

第一,无权解释主体发布司法解释。在我国,由于体制和历史等方面的原因,司法解释受制于政治制度以及社会环境,刑法司法解释也是这样,实际上在很长时期内只不过是一种政策解释,造成司法解释权的扩散和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多元化。事实上,无权主体参与制定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现象很早就已经存在。如:1950年7月21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1952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公安部《关于通缉在逃犯问题的联合通知》;195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的批复》等等。1997年刑法制定之后,其他行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参与发布刑法司法解释的现象仍然得以延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和200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了《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其结果造成法律解释主体的进一步多元化,其实质就是行政权和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侵犯。

由于司法权天生的软弱性,为了增强刑法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顺利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出台司法解释时往往还会联合其他的行政部门。然而,司法解释主体的多元化,极大地影响了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也使解释的内容部门利益倾向化色彩浓厚。

第二,内部机构发布刑法司法解释。例如,200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4号)认为:“‘骨灰’不属于刑法第302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30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答复意见的内容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没有超出超出刑法用语的文义射程,但是“两院”的研究室只是其内部工作机构,其发布的此类刑法解释属于越权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宪法性文件的规定,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只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各业务庭、研究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厅、反贪污贿赂犯罪总局、研究室虽然在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它们均只是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机构,都无权以各自的名义对外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

第三,下级司法机关发布司法解释。在我国的实践中,各高级人民法院、各省级人民检察院都或多或少地发布过刑法解释性文件。有些司法解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制定的,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制定《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备案。”有些司法解释则是地方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的需要自身制定的,如2002年1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三家单位联合发文,对全省组织各类淫秽表演违法犯罪活动做了详细的规定。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平衡,如果对有关具体应用刑法的问题都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搞“一刀切”式的司法解释,是很难照顾到各地的具体情况的,反而会背离实质正义的要求。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将个别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授权省级的司法机关对某些问题作出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具体规定。然而,我国《宪法》和相关宪法性文件并没有赋予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任何形式的包括刑法司法解释权在内的法律解释权。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显然是越权的,毫无宪法依据,会严重损害刑事法治的统一性。

(二)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是法官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规范进行补充,其结果是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判决;而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对抽象的法律规范进行阐释,其结果是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不但对下级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可以直接加以运用,即具有了“司法法”的性质。同时,考察我国已经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经常突破了原有的刑法规范,超出其应有的尺度范围。在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很多时候并不满足于对具体刑法规范的阐明,而是制定出下级必须执行的抽象性立法文件。例如,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的行为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伪造”和“变造”显然在刑法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这一刑法司法解释事实上就将“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的行为”直接予以犯罪化。这无异于在刑法既有的规范之外,又重新设定一个新的罪刑规范,因此,这样的解释结论实际上已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畴,具有明显的刑事立法性质,其结果就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越。

(三)刑法司法解释的程序

我国历来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这一点在法律的制定时如此,而法学学术研究也未能幸免。对此,有学者对我国法学学术研究的这一倾向进行了明确批判,他指出,“从1980年代初期开始的人治和法治讨论到最近的权利和义务争议都反映了一种倾向,即在考虑法制建设时,我国法律家更多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位置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偶有论及者,也并未把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12法学理论上研究的薄弱,导致了包括刑法司法解释涉及的程序问题的集体缺位。

近来,程序问题也不断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为了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都对司法解释制发程序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语言十分简要、内容过于简单。特别是在实践中,司法解释从立项到审核、协调、论证的主要程序都是由研究室完成,主要意见来源都是本系统内部,征求其他部门或者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不是必经程序。可以说,司法解释的制定是在一种近乎封闭的环境下完成的,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都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13同时司法解释的发布程序也不规范,有些公开发布,有些只是在系统内部传达,普通国民难以知晓,甚至从事专门法律工作的其他人员都无法查找有些司法解释文件。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开性原则。

(四)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从理论上讲,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法规范,而是对已有刑法规范内涵及外延的阐释,而不是为了创制新的刑法规范,因此,刑法司法解释从理论讲是没有独立的时间效力的。质言之,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应当依附于刑法规范。但是,由于实践中刑法司法解释创设了许多新的刑法规范,这就导致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特别是溯及力不无争议。为此,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发生前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按照这一规定,只要是对以前没有刑法司法解释且尚未处理或者正处理的案件,刑法司法解释均应适用,这实际上是承认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14而承认创设新刑法规范的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无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有侵犯人权之嫌。

三、刑法司法解释的宪法皈依

宪法是在一个主权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位阶和最高效力的根本法,是一切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正当性的判断依据。因此,刑法司法解释要取得其宪法上正当性,必须接受宪法的洗礼,实现对宪法的皈依。除了在宪法和立法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外,目前还要特别注意下面的问题。

(一)杜绝无权主体参与刑法司法解释

刑法司法解释的规范化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法治建设进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而其中遭遇的首要问题便是解释主体混乱的现象。实践中,为了便于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得以顺利推行,最高司法机关采取的通常做法是联合其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人民团体共同制发刑法司法解释。这一做法或许可能增加刑法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更加顺利地推行。但是,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的财政制度从计划经济时代大包大揽的直接拨款制度转变为国家部分拨款加上“部门自养”的分灶式“部门筹款制度”,公共利益部门化的现象得以显现并日益突出。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政府部门成为日益活跃的行动主体,而部门的活跃往往以国家利益为诉求,以部门利益为动力。因此,公共利益一开始就被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所吸纳,进而形成公共利益部门化。由于政府部门掌握着政策制定的权力,甚至在立法的过程中烙上部门利益的印记,并进而顺理成章将部门利益推向制度化、政策化甚至法律化的道路。15

在目前我国立法领域部门利益倾向化特别严重的政治生态环境下,行政部门参与制发刑法司法解释的活动不可避免地会体现一定的部门利益,而利益部门化无疑又使其失去公信力,可谓得不偿失。当务之急是严格限定刑法司法解释主体,杜绝无权解释主体参与刑法司法解释活动,以保障刑法司法解释权的独立行使。应明确无司法解释权的行政机关、军事机关、人民团体均无权单独或参与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有权主体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是宪法的内在要求。16对于已经联合其他机关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要进行集中清理,或者废止,或者以司法解释有权主体的名义重新制发。

(二)严格限缩刑法司法解释的范围

成文法由于具有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明智的立法者就不会排斥司法者根据自己的知识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对法律规范作出一定创造性的解释。但是,司法者对法律的解释不是漫无边际的,特别是刑法规范关涉到国民的自由等重大利益。因此,刑法司法解释要能够准确、完整地体现和表达刑事立法的基本思想,在不变更现行立法内容和符合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反映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即遵循严格解释规则。所谓严格解释规则,就是要求在进行刑法司法解释时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范的原意进行解释,必须准确、完整地体现和表达刑法的基本思想,应当尽可能地根据刑法语词的通常字面含义进行不违背社会常情常理的解释。刑法司法解释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进行限定。

首先,从形式上而言,刑法司法解释不能超出刑法规范的文义射程。所谓文义射程就是刑法用语本身涵摄的范围,即刑法用语日常理解的含义。立法者和司法者在法律的运行机制中扮演的是不同的角色,司法权也不能任意突破立法权的界限。丹宁勋爵的话可以作为我们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的范围告诫,他说:“如果偶然遇到法律织物上的这种皱折,他们会怎样把它熨平呢?很简单,裁决者必须像立法者那样去做,一个裁判者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17

其次,从实质上而言,刑法司法解释的结论不超出刑法目的。在这里,我们必须重申刑法兼具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和刑法规范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作为命令规范其决定了国家对规定在此类规范背后法益保护的绝对权威。其目的在于明确国家将对犯罪行为施加惩戒,体现了刑罚一般预防之功能。另一方面,作为评价规范,它将国家权力限制在法律条文规定之中,不允许国家刑罚权威对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自陷风险等非犯罪行为任意施加刑罚手段。18

(三)构建民主的刑法司法解释程序

程序是构建现代制度的基石,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并非完全没有程序,只是这些程序过于简单,而且缺乏现代意义上的合理化进程。“现代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机会,从而使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共鸣和支持。这种程序使个人既有选择的自由,同时也为自己的行为负责。”19通过构建民主的刑法司法解释程序,让多数人的利益诉求得以实现,让少数人的声音得以表达,从而实现在注重保护多数人法益的同时,兼顾少数人的利益。

独断的刑法司法解释可以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但它却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从而背离宪法的人权保障目标。而民主的程序则可以限制恣意和专断,实现选择的理性化,保证刑法司法解释的客观公正。目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结论实质上往往就是刑法立法,它和普通的刑事立法一样,可以决定刑罚的发动和范围,而刑罚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关系到宪法人权保障目标的实现。目前最优的程序应当是经过了专家认真论证并充分征求广大人民群众意见,然后再由有权机关通过和发布相关刑法司法解释。因此,为了达至人权保障这一目标,我们应当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各方的理性交流与对话,达成对刑法的理解,在交流与对话中形成刑法司法解释。

(四)逐步确立案例指导制度

由于惩治犯罪的需要,一些刑法司法解释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对刑法条文字面上作一般性的阐释,而是超出了刑法规范的文义射程,创立了新的刑法规范。此时如果继续主张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无疑会破坏国民的可预测性原则。对此,应当从避免司法解释的扩大化着手,对于急需法律调整而现有刑法条文还没有规范的问题,以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来填补空白,而不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在性质上对原有犯罪构成作根本性的扩大,从解释方法上超出人们预测的可能性。

然而,同时也应该看到,刑事立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司法机关在适用相对稳定和抽象的法律来处理当今社会快速变动而出现的纷繁复杂的案件时,不可避免会对刑法规范进行创造性的发挥,这是因为如果不通过理论和实践对法律加以阐释,不通过扩张解释刑法规范中的内容,大量案件将无法处理。面对司法实践中的两难选择,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关于案件指导工作的规定》,尝试引入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对全国审判、检察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的制度。对于案例指导制度,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认为其实质上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指导性案例的性质是司法机关创制的司法规则,属于广义的法律。20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弥补立法漏洞,细化立法规定,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刑法司法解释的流弊。

注:

1“二元”是指刑法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家共享,排斥其他行政部门和人民团体的刑法司法解释权;“一级”是指刑法司法解释权由最高司法机关专享,排斥下级司法机关和法官的刑法解释权。

2林维:《刑法解释的权力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7页。

3陈金钊:《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诠释——答范进学教授的质疑》,《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

4范进学:《“法治反对解释”吗——与陈金钊教授商榷》,《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

5谢晖:《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6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7页。

7冯军:《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的区分为中心》,《法学家》2012年第1期。

8[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6-88页。

9[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45页。

10刘武俊:《立法程序的民主性与公开性》,《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29日。

11徐岱:《刑法解释学的基础理论建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7页。

1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13董晓华、苗凤钧:《宪法视野中的宪法司法解释》,《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05页。

14笔者认为,当刑法司法解释只是对刑法规范进行阐明时,其时间效力依附于刑法规范,并没有独立的时间效力问题;但是,当刑法司法解释创设了新的刑法规范,其并没有依附的刑法规范,此时,如果适用新的刑法司法解释就等于承认了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

15孙力:《我国公共利益部门化生成机理与过程分析》,《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6年第4期。

16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应然状态是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个案解释,最高司法机关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应当取消。当然,受制于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和司法现状,最高人民法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具有现实的合理性,而检察权并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应当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

17[英]丹宁:《法律的训诫》,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8韩啸:《刑法解释的边界》,《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4期。

19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0陈兴良:《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考察》,《法学评论》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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