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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下构成要件错误理论探疑*

2013-12-23梁云宝

政治与法律 2013年4期
关键词:竞合因果关系要件

梁云宝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

所谓错误(Ir rtum),一般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认识与客观上发生之构成犯罪事实不相一致(Nichtübereinstimmung von Bewusstein und Wirklichkeit),或行为人之认识与客观上发生之事实虽然一致,但对于事实在法律上之效果有所误解。1在阶层化犯罪论体系下,传统的立法与判例一直以罗马法原则为根据,将错误划分为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并实行区别对待。2不过,随着罪责层次的实质性变动,潜含着诸多弊害之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划分大抵被扬弃。当前,刑法上之错误类型主要有构成要件错误、违法阻却事由错误与禁止错误。其中,构成要件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希望之事实与客观上所发生之事实不一致的情形,一般认为其内容及排序为客体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历程错误。3构成要件错误在域外均被置于犯罪论中阐述。对客观错误、打击错误及因果历程错误的涵义及位阶的探讨,在我国阶层化犯罪论体系的倡导者中,也尚无论者具体地阐释。但构成要件错误关涉犯罪论体系的周延性与合理性问题,也深刻地影响着犯罪论体系在我国的深化。实际上,这个问题在我国四要件犯罪体系下同样存在,毕竟构成要件错误只是犯罪论体系精细化的产物,不同犯罪构成体系均涉及此下位概念。因此,笔者拟对构成要件错误理论进行探析,以期促进其在我国研究的进一步深入。

一、客体错误之内涵及位阶

“所谓客体错误,是指尽管在认识到的客体上发生了结果(即行为指向了行为人所实际认识到的客体),但在客体的内容、属性方面,行为人的认识事实与实现事实并不相符合的场合。”4客体错误包括等价客体错误(具体事实错误)与不等价客体错误(抽象事实错误)。一般认为,等价客体错误是指行为客体依据纯事实标准判断存在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而依据刑法构成要件标准判断却一致的情形。例如,A误认B为C而杀之(以下简称杀错人案)。准确地说,“等价客体错误”非属“刑法上有意义的错误”5或“等价客体错误”系“非重要之错误”。6理由是:在杀错人案中,A杀死人,已然实现了“杀人构成要件”,具有“杀人构成要件符合性”,成立杀人罪,至于A所误认的部分,对于其成立犯罪的判断而言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关于客体错误,普遍结论是:在构成要件等价之客体错误,其错误对犯罪成立不发生影响。”7事实上,构成要件错误中系属“刑法上有意义的错误”,并成为焦点与难点的是不等价客体错误,即行为客体依据纯事实标准判断存在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且依据刑法构成要件标准判断也不一致的情形。例如,A误认B为B之犬而射杀之(例-1);再如,S误认T之犬为T而射杀之(例-2)。具体如下图所示。

可见,在不等价客体错误中客体错误与客体不能通常是一体两面关系,客体错误是立足于客观事实的角度而得出的结论,客体不能则是立足于主观认识而得出的结论。其中,客体错误部分至多成立过失/未遂犯罪,客体不能部分属于不能犯。即在不等价客体错误中,客体错误与客体不能通常是同时发生的。具体而言:在例-1中,由客观事实角度观之,行为人A对客观上发生了实害的被害人B在现场并无认识,故A对B之死亡实害无杀人故意,即A对B不在现场之认识错误,阻却其对B之死亡结果的杀人故意;但A对B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无认识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且刑法典有过失致人死亡之处罚规定(第233条),故A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主观认识角度观之,行为人A射杀B之犬时B之犬不在现场,故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之法益自始且绝对无被侵害或被威胁之可能,即就A所想象的射杀B之犬而言,至多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客体不能犯(未遂)。因此,综合客观事实与主观认识,行为人A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例-2中,由客观事实角度观之,行为人S对客观上发生了实害的T之犬在现场并无认识,故S对T之犬之死亡无毁坏财物之故意,即S对T之犬不在现场之认识错误,阻却其对T之犬实害的毁坏财物之故意;但S对T之犬实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无认识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刑法无过失毁坏他人财物之处罚规定,故S不成立犯罪。由主观认识角度观之,行为人S对其自信着手故意杀人构成要件所攻击之客体,根本不在现场,故故意杀人罪(第232条)之法益自始且绝对无被侵害或被威胁之可能,即就S所想象的射杀T而言,至多成立故意杀人罪客体不能犯(未遂)。因此,综合客观事实与主观认识,行为人S仅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在日本刑法理论及我国台湾地区早期的刑法理论中,被创设出的应对客体错误的理论为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及抽象符合说。具体符合说主张行为人主观上认识之事实与客观上发生之事实,必须在犯罪构成要件内具体符合,才能成立故意既遂;法定符合说主张行为人主观上认识之事实与客观上发生之事实,不必具体符合,只要在属于同一法定事实而罪质相同时,就成立故意既遂;抽象符合说主张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又有犯罪事实发生,若其间有因果关系,则既不问是否具体符合,也不问是否属于同一罪质,客观上发生的犯罪事实,均成立故意既遂。当然,具体符合说有严格说与限制说之区别,法定符合说也有构成要件符合说与罪质符合说(法益符合说)之不同,而抽象符合说又有牧野(英一)说、宫本(英脩)(可罚的符合说)与草野(豹一郎)说之分歧。9然而,近年来立足于德国刑法学理论,部分学者对上述错误理论的运用提出了批判。例如,有论者指出,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及抽象符合说是循环论证的套套逻辑,因为同是构成要件错误,在等价客体错误的场合采取法定符合说,而在不等价客体错误的场合采取具体符合说,且客体错误作出等价与否的区分,而打击错误却不作类似区分;在批判的基础上,该论者主张依据“对应法则”解决客体错误。10

尽管受到了批判,但由于在客体错误属于构成要件错误问题上,域外刑法理论基本上无分歧,因此,刑法学者对于客体错误应被置于犯罪论中阐释也大抵无异议,且在阶层化犯罪论体系之构成要件阶层中阐释客体错误系多数说。实际上,构成要件错误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位置与阶层化犯罪论体系之变动紧密相连。理由是:在古典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是客观、中性、无价值的,而故意等主观方面内容被完全置于有责性阶层中,且在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责任时须先行审查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因此,当行为人主观认识之事实与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之客观发生事实不一致时,才会发生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即错误理论在阶层化犯罪论体系下原本是解决犯罪阶层在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之间不一致时的“补充理论”。与古典犯罪论体系相适应,若不阻却故意,则行为人将承担故意责任;若阻却故意,则继续审查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过失责任。这也是刑法上错误理论早期分类中事实错误之法律效果为阻却故意的根由。

然而,随着阶层化犯罪论体系之变动,尤其是主观的构成要件确立后,故意、过失等已然成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在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上对于犯罪事实之检验(包括构成要件错误)时,就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作主观构成要件之判断而言,审查的是各种故意犯、过失犯之具体类型的主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是否具备(这在构成要件个别化机能的推动下尤其如此),而非原先所谓的是否阻却故意问题。“依目前犯罪阶层体系来检验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断上,既仅有个别检验构成要件故意是否该当,或构成要件过失是否该当之问题,在此立场下,原本居于补充地位之错误理论,实已无登场之机会与必要”。11与之相适应,构成要件错误在犯罪论体系中之地位也应由古典犯罪论体系下的有责性阶层前移至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

二、因果历程错误之实质及位阶

一般认为,因果历程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预见之因果历程与客观上发生之因果历程相当不一致的情形。所谓“相当”,则是通过相当理论或客观归责理论的判断,认为发生不一致的部分系因果过程中的重要部分。12因果历程错误通常被划分为四类。其一,行为人行为而引起之因果历程错误(以下简称行为人型错误)。如A基于杀人之故意以绳索绞杀B,致B昏迷,但A误以为B已死亡,遂挖其心以泄愤,不知B实际上死于挖心之举(以下简称绞杀撞死案)。其二,被害人行为而引起之因果历程错误(以下简称被害人型错误)。如A将含有足以致死毒药之食物给B食用,B食用后回家毒性发作,剧痛难忍而自缢身亡。其三,第三人行为而引起之因果历程错误(以下简称第三人型错误)。如A将不会游泳之B由高桥上扔下企图使其溺亡,但在落水之际却误中猎杀水鸟之C的枪弹而死。其四,自然力介入而引起之因果历程错误(以下简称自然力型错误)。如A基于杀人故意持刀砍杀B,B身重数刀而重伤后落荒而逃,途中不幸被毒蛇咬中而毒发身亡。13在因果历程错误中成为难点和焦点的是行为人型错误,此种因果历程错误因构成要件结果提前发生或虽偏离预期路径模式但仍适时发生。如A举枪远距离瞄准B之头部射击,但因枪法失准而射中B之心脏,致使B死亡(以下简称射杀撞死案)。这就是构成要件结果虽偏离预期路径模式但仍适时发生之适例。实际上,针对行为人型错误刑法理论上历来存在众多的解释性学说。14然而,在理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是概括故意说(单一行为说)、犯罪计划区分说、自主双行为说与第一行为关键说,其中第一行为关键说是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15

其一,概括故意说(单一行为说)。该说主张应当将前后两个行为合并观察,视为一个整体,故行为人实施后行为时仍为前行为之故意所涵盖,从而成立故意既遂犯。据此,绞杀撞死案与射杀撞死案中行为人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其二,犯罪计划区分说。该说主张以行为人之计划进行判断:若行为人有意图地实施前第一个行为,则意味着其计划已实现,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若行为人是以未必的故意或消极容认的心态实施前行为,由于行为人希望回避其结果之发生,故不再是行为计划的实现,不能认定为杀人既遂。16即在行为人型因果历程错误中行为人之故意既遂犯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后来发生的因果历程能否仍应视为在行为人预定之犯罪计划内。据此,绞杀撞死案与射杀撞死案中行为人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不过,在下列场合犯罪计划区分说将否定杀人既遂罪的结论。例如,A基于杀人之故意以绳索勒B的脖子,勒昏B后B尚未死亡,而A施行人工呼吸无效后以为回天乏术,遂将B之“尸体”弃置河内以湮灭证据,致使B实际上被淹死。

其三,自主双行为说。主张前后行为均为独立自主的行为而故意有别,且行为人在实施后行为时欠缺杀人故意。故在绞杀撞死案中行为人之前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后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依据想象竞合犯原理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由此产生了被害人B之死亡结果在实际上无人负责的怪现象。即被害人B之死亡结果在定罪中自始未受到评价。这受到了批判。“适当的因果偏离从来没有阻碍过对故意的归责,因为对于行为人来说,在任何情况下,重要的都是结果,而不是产生的方式,此外,一种客观评价赋予行为人因果过程想象的意义是不如其结果的想象的,因为在结果犯罪中,对于结果的法律评价(而不是因果过程)自然是处于中心地位的”。17射杀撞死案则被认为非属“重要的”因果过程偏离,而直接适用单纯的故意犯理论。在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主张因果历程错误被认为与结果出现的罕见未遂类型具有等价性,18可以认为是自主双行为说的支持者。

其四,第一行为关键说。该说主张关键的连结点在于第一行为,正是前行为招致了后行为及其继续结果,而从一般经验观察,行为人所想象的与后来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并未重大偏离到超出一般预见可能性的范围,故结果发生的方式和行为人实现犯罪的决定,仍属大约概括一致的范围,因而行为人应成立杀人既遂罪。19据此,绞杀撞死案与射杀撞死案中行为人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事实上,尽管因果关系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对因果过程的认识与否并非故意成立的条件。在日本,“通说认为,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是否成立故意的问题,但是由于这个错误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自身也有关,所以,在作为错误问题之前,作为因果关系的问题来对待是妥当的”。20在德国,“准确地说,属于故意的认识条件的,是作为客观归责基础情节的意识。这就是说,对于行为人来说,必须认识到,他对法益创设了一种不能被允许的危险。当他还追求这种结果的出现时,或者至少是容忍它的出现时,就存在着理智性或意愿性的故意要素”。21也是十分具有影响力的观点。毕竟,错误理论要处理的是行为人基于错误能否阻却故意的问题,但在因果历程错误中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对客观发生之结果的评价——该结果能否归因于行为人之实行行为,而这正是因果关系理论的内容,因此,行为人型错误实际上解决的是行为人之实行行为与客观发生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由此产生的故意既遂与故意未遂问题系因果关系理论适用在逻辑上的延伸结论——这也决定了行为人型错误应在客观构成要件而非主观构成要件(故意层次)或有责性阶层中予以阐释。即因果历程错误并不阻却故意的成立,而行为人型因果历程错误对实行行为之评价,在本质上属于因果关系理论适用问题——行为人型因果历程错误并非错误理论适用范围之错误。在日本,主张“因果关系的错误,并非是在固有的错误论中,而应当在因果关系论中来处理”。22且这种观点并不缺乏支持者。域内外的审判实践也印证了这一论断。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7年“台上字第542号判例”要旨为:“上诉人以杀人意思将其女扼杀后,虽昏迷而未死亡,误认已死,而弃置于水圳,乃因溺水窒息而告死亡,仍不违背其杀人之本意,应负杀人罪责。”23再如,丙想杀死丁而勒住丁的脖子,因为丁的身体不动了,丙以为丁已死亡,为隐瞒罪迹,就将丁搬到海岸的沙滩上放下不管,丁却应为吸入细沙窒息而死(大判大12·4·30集2·378)。日本的判例将第一行为与第二行为作整体性把握,在其间的因果经过处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肯定故意既遂犯之成立。24显然,其重心均在于对客观发生之结果如何评价问题上。

同样地,被害人型错误、第三人型错误与自然力型错误在本质上也属于因果关系理论适用问题。因为,被害人型错误、第三人型错误与自然力型错误,都存在对客观上发生之结果如何评价的问题:若主张客观上发生之结果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认为具有故意既遂之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反之,则认为具有故意未遂之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其因果关系理论与错误理论对比图表结构如下图。

类型 实行行为 结果 因果关系理论 错误理论 计划 毒死B 能: 既遂 能: 非故意犯 被害人 型错误 A实施了 毒杀B之行为 客观 B自绩身亡 客观结果 能否归因 于实行行为 不能: 未遂 客观结果 能否阻却 故意 不能: 故意犯 计划 溺死B 能: 既遂 能: 非故意犯 第三人 型错误 A实施了 溺死B之行为 客观 B中弹而亡 客观结果 能否归因 于实行行为 不能: 未遂 客观结果 能否阻却 故意 不能: 故意犯 计划 砍死B 能: 既遂 能: 非故意犯 自然力 型错误 A实施了 砍死B之行为 客观 B中蛇毒而亡 客观结果 能否归因 于实行行为 不能: 未遂 客观结果 能否阻却 故意 不能: 故意犯

可见,对客观发生结果之评价问题在实质上应由因果关系理论解决,故因果历程错误是因果关系理论之适用问题,而非错误理论问题,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理应置于因果关系(客观构成要件)中加以阐释。

三、打击错误之实质及位阶

打击错误,又称方法错误或手段错误,是指“行为人因方法上之龃龉,致其预见之结果,发生于其他客体”。25然而,打击错误中行为人主观上意欲攻击的客体(目标客体)与实际上被侵害的客体(实害客体)之间的不一致,应否限定在同一构成要件之内,理论上存在分歧。肯定说主张目标客体与实害客体之不一致应限于“同一犯罪构成”,如我国的张明楷26、日本的西田典之27等持此观点。否定说主张目标客体与实害客体之不一致不应限于同一构成要件之内,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林钰雄28、黄常仁29等持此观点。

笔者以为,将打击错误局限于“同一犯罪构成”之内欠缺合理性。因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等价打击错误)与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打击错误(不等价打击错误),在产生错误的原因上并无不同,且在处理模式上可以共用同一理论结构——想象竞合犯。易言之,在范围上隶属打击错误之等价打击错误与不等价打击错误,在错误的起因上并无不同,即均由客观原因所致,如枪法失准等,这明显不同于基于认识错误而产生的客体错误。就此而言,“此一‘打击错误’应严格与‘客体错误’区别之。因‘客体错误’仍是命中目标(因果过程并无错误),仅是客体之身分或资格错置或如误人为物或误物为人等”。30其中,等价打击错误之设例如:A意图射杀B,却因失准而误中C,使其死亡;不等价打击错误之设例如:A意图射杀B之犬,却因技术不佳,而误中尾随遛狗之B,使其死亡。事实上,等价打击错误与不等价打击错误,可以共用想象竞合犯理论处理模式。一般认为,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情形,对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就等价打击错误之设例而言,虽然B与C在刑法所保护的生命法益上具有等价性,且行为人A对于C之死亡结果所承担之责任因主观(间接)故意(放任的心态)与过失的不同而不同,但不论A对C成立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死罪,均不影响A之想象竞合犯的成立(对B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及依据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处断。其图表结构为:

等价打击错误 实行行为 客体 成立罪名 处理 目标客体:B 故意杀人罪未遂 射杀 实害客体:C 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 想象竞合犯原理: 从一重处断

笔者甚至以为,起因不同的等价打击错误与等价客体错误能够共用一套理论处理模式,即想象竞合犯原理。例如,在前述的杀错人案中,A攻击之目标客体为B,因误认导致实害客体为C。若依据想象竞合犯原理,则等价客体错误的图表结构为:

等价客体错误 实行行为 客体 成立罪名 处理 目标客体:B 故意杀人罪未遂 射杀 实害客体:C 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 想象竞合犯原理: 从一重处断

由于在等价客体错误场合行为人之错误对犯罪成立不发生影响(法定符合说),即A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因此,适用想象竞合犯原理可能出现A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这是否会导致C之死亡结果无法归责的现象?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若A对C之死亡持放任心态(间接故意)时,不存在上述质疑之问题;若A对C之死亡持过失心态时,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的确,在罪名上这似乎使得C之死亡结果无法归责于C,也使得故意杀人罪未遂指引下的刑罚似乎无法与A致死C的结果相符。然而,C之死亡结果在对A行为定罪中已然进行了评价——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使得其根本不同于因果历程错误中的自主双行为说——自始无评价,即依据想象竞合犯原理所成立的故意杀人罪未遂,仅是对罪行进行评价后的罪名,在C之死亡结果的评价上出现了罕见的“名实不符”。同时,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下未遂犯之处罚规定为:“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于未遂犯只是“可以”而非应当轻缓处罚。这也避免了故意杀人罪未遂引导下刑罚失衡出现的可能性。

实际上,主张对等价打击错误与等价客体错误适用同一想象竞合犯原理处理,也可以避免域外刑法学理论在打击错误与客体错误上的纠缠不清。例如,甲试图杀害乙,将炸弹安装在乙一直用于上下班的轿车上,设置了只要用钥匙启动车辆便立即爆炸的装置,但第二天碰巧是乙的妻子丙乘坐该轿车,结果炸死了丙(“轿车爆炸事件”)。刑法理论对“轿车爆炸事件”究竟是属于(等价)打击错误还是(等价)客体错误、是适用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等分歧较大。31若适用想象竞合犯原理,则问题将简单得多:若甲对丙之死亡持间接故意的心态,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并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若甲对丙之死亡持过失心态,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想象竞合犯,同样也可以避免刑罚上的漏洞。

就不等价打击错误而言,依据想象竞合犯原理处理同样可行。在前列不等价打击错误之设例中,若B之犬为名贵犬类,则A之射杀行为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依据行为时A之主观心态不同而有异)的想象竞合犯。其图表结构为:

不等价打击错误 实行行为 客体 成立罪名 处理 目标客体:B 之犬 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 射杀 实害客体:B 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 想象竞合犯原理: 从一重处断

问题是,当B之犬因价值不大而不成立犯罪时,能否依据想象竞合犯原理处理。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想象竞合犯原理的逻辑公式为:若P与Q,则P(P>Q)或Q(P

同样地,在不等价客体错误中,前列的例-1与例-2可图示为:

不等价客体错误 实行行为 客体 成立罪名 处理 目标客体:B之犬 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 例-1:射杀 实害客体:B 过失致人死亡罪 依想象竞合犯原理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目标客体:B 故意杀人罪(未遂) 例-2:射杀 实害客体:B之犬 不成立犯罪 依想象竞合犯原理成立过故意杀人罪(未遂) 32

可见,无论是等价打击错误还是不等价打击错误,也不管是等价客体错误还是不等价客体错误,在处理上完全可以共用想象竞合犯原理。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打击错误与客体错误之理论与想象竞合犯原理具有等价性,这也设定了打击错误与客体错误之位阶。因此,隶属构成要件错误之打击错误与客体错误并非绝对必要之概念及理论,而结合上述关于因果历程错误系因果关系理论之适用问题,则可以认为构成要件错误并非绝对必要之概念与理论。其实,在我国台湾地区,林钰雄就基于“对应原理”而主张对等价打击错误与不等价打击错误适用想象竞合犯原理。33同时,郑逸哲基于对打击错误结构的分析,而否定打击错误系属构成要件错误之类型。34

四、客体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历程错误之审查顺序

尽管客体错误、因果历程错误与打击错误在严格意义上欠缺等价性,但传统刑法理论基于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而将三者“捆绑”在一起,故而,三者在排列顺序上至少应当有所考究。实际上,受苏联刑法学理论影响,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采取了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分类,而对日本刑法理论中对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借鉴巩固了该类型分类在我国的地位。然而,在德国,随着阶层化犯罪论体系的发展,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分类已逐渐被构成要件错误、禁止错误等替代。由事实与价值二分法角度观之,本属于构成要件阶层的因果关系理论因客观归责理论的兴起而引发了因果关系理论体系性地位的争论,因此,在阶层化犯罪论体系下以事实错误来统帅因果历程错误较为牵强。受其影响,原本受日本刑法理论影响甚巨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自上世纪晚期大抵废除了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分类。笔者以为,随着阶层化犯罪论体系在大陆的深入研究,错误理论无论在称谓上还是实质内容上,迟早会迎来一场深刻的变革。35

虽然就我国既有的错误理论而言,在客体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历程错误上呈现出的排列顺序,与德日刑法理论的差异并不大。例如,有论者主张客体的错误、对象的错误、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工具的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之排列顺序(大体上相当于客体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历程错误之排列顺序)。36而部分刑法学者在扬弃四要件犯罪论体系而转向阶层化犯罪论体系之后,在构成要件错误上也采纳了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的错误之排列顺序。37然而,笔者以为,在客体错误、因果历程错误与打击错误同时出现的场合,打击错误应最优先处理,客体错误次之,而因果历程错误最后处理,这是由定罪大抵经由客观到主观的逻辑审查顺序决定的。举例分析如下。

A、B因有不共戴天之仇,故A素有杀B之子C以报仇之心。某日A远距离看到C之犬,却误以为C,自以为得一天赐良机,于是基于杀人之故意,于射程之外射杀之,当然未中,但不期误中近距离经过之C,致使C当场死亡,而尾随C之B因枪声惊吓致心脏病突发而亡。

自刑法从民法的侵权行为中独立出来而逐步踏上了体系化构建之路后,尽管“行为-因果关系-结果”模式对过失犯的影响力依旧,但其对故意犯的影响力却逐渐减弱——未遂犯构成要件与抽象危险犯(行为犯)构成要件的持续增加。38然而,古老的“无损害即无赔偿”原则并未因此而丧失对定罪的绝对作用。其中,十分明显的一点是在该原则引导下定罪中经由客观到主观的判断逻辑得到了恪守,39即便在抽象危险犯与未遂犯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也是刑事司法审查的逻辑起点。由此观之,客体错误系主观原因(认识错误)造成的目标客体与实害客体之不一致,因此,打击错误应先于客体错误而审查。而因果历程错误系因果关系之适用理论,故因果历程错误附属于因果关系审查,而因果关系审查附属于对结果之审查,故因果历程错误之审查似乎先于客体错误而审查,但因为客体错误与打击错误在本质上均为目标客体与实害客体之不一致,且二者共用一套想象竞合犯处理原理,所以,客体错误应先于因果历程错误而处理。

就上列案例而言,其一,打击错误最先处理。首先,打击错误中针对目标客体之部分(故意部分),即误以为C之犬为C而射击之部分。由于这部分包含了完整的客体错误,因此,对打击错误中目标客体之处理,导致了客体错误之处理先于打击错误而完成,这也呈现出客体错误先于打击错误处理之假象。传统刑法学理论在构成要件错误上呈现出客体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历程错误的排列顺序,似乎与此不无关系。就该部分而言,从射程不足来看,A之射杀行为属于杀人的方法不能犯,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在不处罚方法不能犯时不成立犯罪);从“实害”客体C之犬而非目标客体C来看,A属于不等价客体错误的过失毁坏财物的客体不能犯,由于各国或地区均不处罚“过失毁坏财物罪”未遂,因此,A之射杀行为至多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其次,打击错误中针对实害客体之部分,即误中C之部分。若A实施射杀行为时对C之死亡结果持放任之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若持过失之心理态度,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最后,发生打击错误之A所成立之罪名。发生打击错误之A,以同一事实行为,既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或不成立犯罪),又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既遂),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据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处断。其二,因果历程错误最后处理,即B因枪声惊吓致心脏病突发而亡之部分。由于B之死亡结果系心脏病发作,因此,若A射杀C时即使对B之死亡持间接故意之心理态度,则也因客观死亡结果介入了其他因素而不能归因于A,故至多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实际上,各个国家及地区的审判实践鲜有支持此时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其图表结构为:

构成要件错误审查顺序 目标客体 客体错误 (次之处理) 打击错误 (最先处理) 实害客体 因果历程错误 (最后处理)

五、结语

尽管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构成要件错误包括客体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历程错误之内容,但客体错误仅在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意义上与因果历程错误、打击错误具有位阶等价性,除此之外其与因果历程错误、打击错误具有质的差异性。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打击错误与客体错误并非绝对必要之概念及理论。因为打击错误在性质上属于想象竞合犯范畴,因果历程错误则是因果关系理论之适用问题,而非错误理论问题,所以,若将打击错误置于竞合论或刑罚论部分,则因果历程错误应被置于犯罪论之因果关系(客观构成要件)中加以阐释。若如此,则构成要件错误也并非绝对必要之概念与理论。尽管我国既有的错误理论采取了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分类,但随着阶层化犯罪论体系在我国的深入,错误理论无论在称谓上还是实质内容上等应该会经历一场深刻的变革。

事实上,即便坚持传统刑法理论在构成要件错误上的既定理论,即在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意义上,将客体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历程错误“捆绑”在一起而置于同一位阶,也应在三者的排列顺序上有所考究。传统的“客体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历程错误”排列顺序欠缺合理性,而“打击错误→客体错误→因果历程错误”之排列顺序与定罪经由客观到主观的逻辑顺序相吻合。这对于以事实错误来统帅客体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历程错误的我国刑法理论也具有适应性。

注:

1参见黄村力:《刑法总则比较研究(欧陆法比较)》,台北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49页。

2参见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3、29、30参见黄常仁:《刑法总论——逻辑分析与体系论证》,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38页以下、第100页以下,第42-43页,第42页。

4、27、31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第174页,第177-178页。

5参见郑逸哲:《“所知所犯公式”为“所知所犯原理”和“法律适用”的“结合物”》,《军法专刊》2011年第4期。

6参见蔡墩铭:《刑法总论》(修订八版),台北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210页。

8在不处罚不能犯的国家或地区,此处为不构成犯罪。

7、10、15、19、28、33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165页,第159页,第159-160页,第163-164页,第163页,第160页,第160-161页。

9、11、23参见靳宗立:《刑法总论I——刑法基础理论暨犯罪论》,作者2010年自版,第221-225页,第235页,第321页。

12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增订十版),作者2008年自版,第422-426页。

13有论者将因果历程错误划分为:因果流程偏离、结果延后发生、结果提前发生与打击错误。参见王玉全:《对应理论与错误理论——解析因果流程错误》,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37-143页。由于这种划分在范围上存在部分交叉,因此,为笔者所不取。

14关于行为人型因果历程错误之解释性学说,可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3-254页。

16、26、3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3页,第249页,第248-254页。

17、21[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第336页。18、34、38参见郑逸哲:《刑法初探》(增修四版),作者2009年自版,第280页,第348页,第198页。

20[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然而,山口厚提出了质疑,但质疑的论据似乎缺乏说服力。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4页。

22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220页,第203页。

24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192页。

25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270页。

32此处即为上述想象竞合犯原理逻辑公式中P或Q为零的部分。

35事实上,违法阻却事由错误与禁止错误可以与共犯理论一道称得上是犯罪论体系的试金石。限于本文的论题,笔者拟另撰文以述之。

36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95-201页;等等。

39实际上,对行为对象造成实害,是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的原初基础,这也是刑法以处罚实害犯为原则的根由。刑法独立为部门法后,这一“行为→对象→实害”基本模式在现实的推动下逐步衍生出变体,如“行为→对象→危险”模式即为其中之一。与此相适应,刑法理论以基本模式为原点逐步发展并呈蓬勃之势,例如省却“实害”结果以扩大对犯罪的惩处,必然导致原有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变动、危险犯理论的诞生、未遂犯理论的发展等。然而,无论由基本模式发展或异化的变体如何繁多,其都不会动摇基本模式的地位与作用,这也构成了现代刑法为何必须坚持且能够坚持实害结果刑法之主体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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