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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改革的审视与反思

2013-01-30张晓薇

知识产权 2013年6期
关键词:三审审理合一

张晓薇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充实知识产权司法队伍,提高审判和执行能力。”由此,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的改革和发展任重而道远。

知识产权民事审判组织及其模式的发展与创新一直都没有停下脚步,很多响应全国知识产权民事审判组织改革的地区,结合自身特点,进行了关于知识产权民事审判组织革新的尝试,其中以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模式改革最为突出。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的改革起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学者称之为“浦东模式”。自“浦东模式”之后,多地法院积极进行探索,还有“武汉模式”、“南海模式”、“珠海模式”、“西安模式”和“重庆模式”等。①参见《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六大模式》,载《中国知识产权报》;参见盛学友:《“三合一”给我们带来了什么——探访上海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新机制》,载《法律与生活》2009年第12期(下);参见丁寿兴、陈惠珍:《“三审合一”中相关问题的探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5期,第4页。时至今日,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组织改革推进得如火如荼。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及其模式改革尝试的价值和作用值得肯定,但改革反映出的特征与存在的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和反思。

一、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模式改革的价值

过去分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遗留的历史问题,即如何解决民事、刑事和行政交叉的案件的审理以及如何保障裁判尺度的统一,随着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模式的探索得到了显著的改善,尤其是对传统诉讼制度的突破和重构,其价值和作用是值得肯定的。

(一)解决了刑事、行政、民事不同规定造成的案件管辖的交叉与冲突问题

作为知识产权案件中大部分的民事案件,因为具有特殊性,所以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个别的基层人民法院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才能够审理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而作为更为特殊的专利民事纠纷案件,只能由高级人民法院和少量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一审的管辖权却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就会在现实中造成一些混乱,尤其是刑事与民事交叉的案件,在审理时矛盾尤为突出。因为在我国,案件的审理往往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但是低审级的刑事管辖与高审级的民事管辖很有可能在现实中造成冲突。②参见蒋志培:《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孙海龙等:《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民刑冲突及其解决——以构建协调的诉讼程序和专业审判组织为目标》,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3期,第24页。知识产权审判 “三审合一”模式的改革尝试了将知识产权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权统一;统一后的案件级别管辖能够避免因传统诉讼程序设置给法院和当事人带来的不便,节约了司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为,维护司法的权威和统一奠定了基础。

(二)解决了刑事、行政、民事知识产权案件的统一审理问题

解决了刑事、行政、民事知识产权案件的统一审理问题。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但是,在“三审合一”知识产权审判组织革新模式下,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来自过去民庭的知识产权法庭、刑庭和行政庭,集体智慧,群策群力,能够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下求同存异,确保法律适用和法律救济的尺度的统一,避免过去三类案件在三类法庭审理时对同一案件或相似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认识差异和结论差异,而真正形成协调、统一、互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同时,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效益的角度而言,也是高效益的审判模式,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③参见沈强:《从“三审合一”到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兼论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和体制的改革》,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8期;林广海:《三审合一——知识产权案件司法保护新机制述评》,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第183页。

二、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反映的问题

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模式革新尝试的历史价值和作用不容质疑,但这场革新及其方式所反映出来的问题仍须我们重视和思考。

(一)改革启动的随机性和地缘性

浦东法院之所以开始思考并设立“三审合一”模式,最大的动力并不是来自于上级的指令,而是现实的需要。④参见《三审合一:一场自下而上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变革》,资料来源:知识产权交易网。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及其模式的革新可以说是法院自身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摸索出来的一套审判方式,而非是国家在论证和准备充分的情形下推进的,存在着随机性。改革启动的随机性带来了知识产权审判是否推动“三审合一”,如何具体展开等,更多的取决于各地现实情况的需要,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地缘性,因此,“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模式达数种,且改革模式的数量还在不断增多。

(二)改革主体的多元化和内部性

知识产权审判的“浦东模式”是基层人民法院推动的改革,管辖的案件以浦东新区为限。“武汉模式”是设立管辖本辖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管辖整个武汉市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并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所有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可以说,是两级人民法院共同推进改革。“西安模式”是中级人民法院推进改革,管辖的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提级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刑事和行政案件分别在刑事和行政审判庭审理,但吸收民事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南海模式”是由基层人民法院推进改革,统一管辖本辖区内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实现“三审合一”,刑事和行政案件上诉后仍归口到刑庭和行政庭审理。“重庆模式”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全部知识产权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指导,可以说是三级人民法院共同推进改革。由此可见,改革主体在不同的地区呈现出多元化、多级别的特征。

“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推进方式各异,但主要运行的方式仍然是限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内部进行改革,最突出的特点就是,“三审合一”审判组织的成员构成基本是在原知识产权审判庭全体人员的基础上整合刑庭、行政庭的部分人员。因此,“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改革基本不变动审判组织性质。加之,在“三审合一”的一些模式中,刑庭和行政庭的审判人员的加入本身存在临时性的特点,就更加难以保证执行“三审合一”审判任务的审判组织和人员的相对固定和稳定。⑤沈强:《从“三审合一”到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兼论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和体制的改革》,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8期,第83页。

(三)改革模式的非统一性

不同的“三审合一”改革模式基本都涉及审判组织的组成以及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整合与审判的集中。但我们不难发现,各地的改革方案各有不同且差异较大,虽说能够为将来终极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及模式的改革提供多元化的实践经验,但是,这种做法带来的问题是使得本就复杂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及其模式问题更加复杂化,论证各种模式给终极模式的借鉴价值必然大打折扣。更为重要的是,各地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及其审判模式的差异,既不利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方便,更使得诉讼管辖、诉讼程序及其内容存在相当的差异,这对保证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统一、维护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权威相当不利。

(四)改革与三大诉讼制度定位差异的不对称性

“三审合一”的诸多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革新面临着一个问题,即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及其模式改革强调的是整合知识产权三大诉讼的审理为一体,强调的是法院审判权的整合,而三大诉讼制度的诉讼理念、诉讼目的、诉讼程序、诉讼权利义务的配置是从当事人视角出发,因案件的不同而各异。这样一来,两者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不对称和矛盾,而这不是仅仅整合诉讼案件的管辖就能一概解决的,其后果必然抵消和减弱知识产权审判和司法救济的积极价值和社会意义。

三、对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的反思

针对过去分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遗留的历史问题,即如何解决民事、刑事和行政交叉的案件的审理以及如何保障裁判尺度的统一,伴随着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及模式的革新探索得到了相当程度的改善,其价值和作用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及其模式革新在运行十多年的过程出现的状况和问题,也需我们重视,值得我们回归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及其模式革新的本身去反思。可以这样认为,之所以推行整合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及其模式的改革和尝试,有四个基础性前提存在。

(一)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要求高度的专业性

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其案件内容涉及的高度专业性对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提出的挑战远远超过其他类型案件。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分开审判,无法适应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从而形成知识产权审判水平与客观保护需求之间不相适应的矛盾。

(二)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交叉性和同一性

首先,知识产权三种类型的案件,虽然案件的类型有区别,但诉讼的核心原因常常是一致的,即基于同一事实,无非是诉求的差异以及法律规制程度的区别。那么,针对这样的知识产权案件,由集中审理的法庭和法官进行审理,才能够维系知识产权案件的事实同一认定和裁判的同一性。其次,探索尝试的“三审合一”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及其模式的改革,将改革的关注点放在了三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上,尝试解决诸多知识产权案件在管辖权上的混乱,而这也是最为关键的。

(三)知识产权案件民事审判具有资源优势

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并不悠久,但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制度,给我们的法律体系带来了新的要求,尤其是民事法律体系。在实体内容上,知识产权制度更多地纳入到了民事法律范畴进行建构与细化,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发生关联,得以规范和调整,尤其是涉及侵犯知识产权方面,侵权的法律标准和审查一般由民事法律制度进行规范,知识产权的确权、交易等领域也一般多由民事法律制度进行调整,少量由其他法律制度规范和调整。因此,民事法律体系和民事审判体系对知识产权的原理、原则和规则的把握相对于刑事和行政的法律体系和审判体系要相对深入得多和涉猎得广,民事案件审理法庭和法官对知识产权审判的资源优势、学科优势以及司法实践优势较刑事、行政法庭和法官而言更为突出。因此,由民事案件审理法庭和法官主导,结合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的法庭和法官能够较客观、全面、熟练地把握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避免对知识产权本质把握的不清楚、标准的不统一和认定范围的不明确,从而能全面把握和提升知识产权三类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水平。

(四)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数量占优

从全国案件受理情况看,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数量远远低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数量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自主创新能力的不断增强,其增长速度必将更快,数量必将更多,而案件的难度也必将加大,专业性要求的高度也必将提升。加之,传统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的繁重审判任务和法官人数编制的限制,使得刑事以及行政法庭的法官难以有精力和时间去客观、全面和熟练地掌握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知识,且专业知识更多地来源于知识产权民事法律体系的原理和规则,其后果是一方面审判质量难以保障,而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知识产权民事机理和知识产权本质可能存在矛盾和冲突,导致司法权威丧失的同时,也对知识产权诉讼的既判力构成了挑战,错案、改判和重复审理不可避免。因此,由民事案件审理法庭和法官主导,结合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的法庭和法官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集中审理有着客观现实的需求。

从四个基础前提存在的分析中,我们可以认为,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有着存在的必要性、紧迫性。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本身是可以肯定的,目前存在的问题并不能影响改革的核心价值。但是,存在的问题又是不能忽视的,如何解决这一困境呢?本文认为,亟需建立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改革理性推进的基准。

四、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改革理性推进的基准

本文认为,知识产权审判体系改革应本着宏观性、统一性、完整性和专门性等基准推进,其改革才具备现实性、持久性和成功的结果。

(一)宏观性

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及其模式如何改革与完善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单独存在的问题,是更深层次问题的某种表现。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在我国宪法体制及其精神指引下,本着司法为权利救济和保障服务之理念,本着公正、高效与灵活之标准,重新架构知识产权与整体法律机制(包括诉讼法律机制)的问题;其解决之根本在于重新建构和优化知识产权司法资源配置。知识产权审判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是知识产权制度及其运用的终极目标,知识产权审判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关涉法律制度配置与协调、司法权力配置与协调、纠纷司法内解决与司法外解决的结构性安排、司法机构配置与协调、司法人力资源配置与协调,以及知识产权部门法与诉讼法律制度和程序的协调等。因此,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改革需要从宏观层面上,站在整合法律机制和司法机制的高度来看待和架构。

(二)统一性

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改革应遵照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要求,应是自上而下的、统一的改革。法院内部“三审合一”的改革尝试仅仅是改革尝试的过程,全国推而广之为时尚早。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要求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系改革应该根据统一性原则建立并完善全国一致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的架构。

(三)完整性

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改革应尊重知识产权及其审判的本质精神和要义推进。首先,建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的完整,如何设计和论证要保证全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改革的整体性和完整性;其次,建构知识产权审判权的完整,将“三审合一”的改革经验和教训与知识产权审判体系的独立性衔接,改革趋势必须是赋予审判主体完整的审判权。

(四)专门性

之所以会有持续数十年之久的以知识产权审判体系为内容的改革,源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专门性以及涉及技术的复杂程度和高变动性。因此,知识产权审判体系的改革必须体现知识产权审判体系改革设计的专门性趋势,不仅是组织结构的专门性,还应包含人员配置的专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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