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制度研究
2013-01-30邓陕峡
邓陕峡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英国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制度研究
邓陕峡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为防止检察官在审前训练、指导证人作证和污染证据,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传统禁止检察官在审前会见证人。2003年开始,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的制度(PTWI)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经历了从试点到全面推行的变革过程。为此,英国修改了《皇家检察官守则》的相关内容,制定了审前会见的《实务守则》和《工作指南》。而同为普通法系的我国香港地区对要不要引入检察官审前证人会见制度进行了审慎的研究,最终决定维持现行做法。英国这一制度探索展现了“检察官基于案件证据资料做出公诉决定”这一过程的复杂性,我国应从制度上规范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科学评估证人证言可靠性,促进审查起诉制度精细化发展。
审前会见证人 证人可靠性 证据评估
一、英国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传统不允许检察官在审前就证人提供的证据问题会见证人。但随着检察官在证人保护与公诉领域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禁止检察官审前与证人接触的法律禁忌也有所松动。[1]P896-907而引起英格兰和威尔士这一变革的导火索似乎是2002年检察官在泰勒案一审中的失败①。2003年由检察总长戈德·史密斯签署并向社会发布一份报告,就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问题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②该报告介绍了英国审查起诉的现状,分析了允许检察官就具体问题与证人直接对话的潜在优势,列出了需要咨询的一些关键问题。随后,英国刑事大律师公会和其他组织对该咨询报告进行回应。刑事大律师公会认同“减少因缺乏可靠的证据而败诉案件的数量将有助于缩小正义裂口,增强公众对刑事司法系统信任度”这一改革目的,同时担心改革过于激进,会把检察官带入一直由警察主导的侦查程序中,若为审查证人可靠性,允许检察官使用其他证人陈述、被告人的口供、辩方的意见以及新的材料、文件、物品等,可能会对证人的真正记忆造成干扰和污染。[2]全国公民自由理事会对改革成本③、首选的解决方案④和一系列相关问题做了分析,认为泰勒案件是一个特殊情况,关键证人的可靠性还需要在庭审中通过控辩双方专业、细致的交叉询问来查明。总之,各界最担心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可能会导致指导证人提供证据或污染证人证言的风险。
2004年12月20日,英格兰及威尔士检察总长戈德·史密斯又发表了一份报告书,其结论为:检察官应当获准就证据事宜在审前与证人面谈。⑤并提出这种会见有三个目的:一是可让检察官评估证人提供的证言是否可靠;二是协助检察官了解复杂的证据;三是向证人解释刑事公诉的程序和规则。
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皇家检察署在英格兰北部4个地区进行了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的试点,共进行了47次会见。后经独立评估,当局认为该项目成效卓著,加强了案件的公诉审查程序,把证据薄弱的案件及早剔除,提升了公诉的质量。为此,皇家检察署组织起草了《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的实务守则》(简称实务守则),在征求各方意见后最终于2008年2月由检察长签署通过。2008年3月,据律师会报刊刊登的专题文章来看,检察官审前证人会见试点已经得到当时英国法律专业人士的普遍支持。[3]P42008年4月,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计划推及至全英国。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也做了相应的修订,在其第4部分第8条中明确规定:“为了评估证人,证据的可靠性或对复杂的证据有更好的理解,经过适当培养训练和批准的检察官根据有关的业务准则在案件审理前会见证人可能会有帮助。”
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制度的确立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公诉制度的一个重要变化,效果评估表明,该制度为检察官们提供了一个在诉讼进程的早期亲自评估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机会,而不是用二手资料,有助检察官对案件做出更为准确、适当的决定。
二、英国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的具体制度
英国在推行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的过程中,制定出的《实务守则》与《业务指南》对指导检察官具体开展审前会见证人工作至关重要,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实务守则》
2008年2月颁布的《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的实务守则》是规范英格兰及威尔士各地检察官进行审前证人会见的主要法律依据。该守则有11部分,包括引言、适用范围、主导会见的主体、参与会见的人员、证人支持、会见、提问、记录与披露、儿童和其他胆小证人、证人费用、远程会见等,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了审前会见的目的与适用范围
在守则的引言中阐述其主要用于指引检察官实施审前会见证人的活动,而不适用于特殊措施会议、熟悉法庭的参观或者解释终止案件或变更指控的会议等其他与证人的会见。实施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制度的目的是为协助检察官评估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或者帮助其理解复杂的证据。所以,在审前会见中,检察官可以向证人提出问题,用以澄清和扩展证据,揭示新证据或探究证人陈述的可靠性,帮助其在全面掌握案件各方面信息的基础上做出起诉与否的决定。但审前会见不可以改善证人证言或行为,要避免出现指导或影响证人提供证言。
2.审前会见适用的阶段及程序条件
依据守则规定,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可以发生在庭审前的任何阶段,包括提出指控以前,但必须是在证人向警方提供证言,做了询问笔录或通过录像对询问过程记录之后。在这个期间里,一旦检察官认为有必要或适合会见证人,应在合理情况下尽快进行。当检察官认为有会见必要时,应首先向高级调查官员或负责案件的警官咨询,通过咨询须确信他要会见证人不是也不可能变成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若本案中的证人有可能成为嫌疑人,会见就不能进行。会见期间一旦证人变为了嫌疑人,须立刻终止会见。
3.参与审前会见的主体或相关人员
审前证人会见是由皇家大检察官指定的刑事检察官,或者由指定刑事检察官所在机构的独立律师来进行指挥管理。审前会见可以由1个以上的检察官或者1个检察官和1个独立律师进行。但是审前会见的主持人只能由1人担任。皇家检察署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可以参加到会见中,为其提供行政支持。除证人之外,还可邀警官⑥出席,但警官在会见过程中不能向证人提问。若检察官需要和警官就证据问题进行商谈时,会见就应当暂停,且证人不得在场。
检察官认为必要,还可聘请中间人或翻译人员作为协助者在场。为消除证人顾虑,检察官一般会同意证人的家属或朋友陪同会见。但陪同者必须是没有实际或潜在参与本案的。倘若检察官认为证人提出的人不宜成为会见陪同者,就会让证人另选,并重新安排会见。会见中检察官会告知陪同者在会见中的角色和作用,确保他们不会以任何方式提示、影响或抑制证人。对儿童和其他易受伤害证人还做了更为具体规定,体现了英国对受害人和证人的保护。
4.审前会见的形式与基本要求
检察官对会见形式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来决定直接见面或远程会见。但无论何种方式,检察官必须要做出妥当安排,使制作的会见记录符合守则中的要求。基本要求主要有三方面:
一是保障证人参与审前会见的自愿性,不能对证人予以强迫。若证人拒绝审前会见,检察官有义务将拒绝会见的事实与证人提出的理由披露给辩护方。
二是检察官在审前会见证人中须时刻保持客观和冷静。检察官在会见前首先应向证人解释其在会见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皇家检察官守则及本守则规定的检察官的职责。其次还需预先向证人明确解释本次会见的目的以及相关问题的处理;会见中,检察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培训、操练或指导证人作证,其提问也不得污染证人提供证言,检察官不得建议证人他/她可能是错的,也不能以任何方式对证人给予的答案表示赞同或不赞同。脱离这个标准就会带来有指导或训练证人的指控风险;当不同证人证言之间存在重大冲突并且这些冲突不能通过仔细询问得到解决时,只要与某一证人的证言相互抵触的陈述提供者尚未确定(来源尚未确定),就可以将该相互矛盾的陈述提交给证人,由其做出解释。
三是会见开始前或过程中,证人可阅读他们之前向警方提供的证言记录。如果之前询问过程录像了,还应让他们再次观看录像。若有必要,检察官可以让证人就之前提供的证言或录像发表意见。
5.审前会见的记录与披露
对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有助于确保审前会见符合要求,保障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证人先前提供证言情况是以录像方式记录的,审前会见也可用全程录像。在会见过程中,要是证人提供了关于本案更多证据材料,那么证人的进一步陈述(或进行的可视化会见)应当由警官来获取,并提供给辩护方。通过审前会见证人这一程序产生的任何新材料信息将会通知给披露官,披露官将会在适当的披露一览表中将其记录在案。审前会见的记录通常会达到这些审查要求,服从关于公共利益豁免权的申请,它们将作为新材料自动披露给辩护方。
此外,守则还规定了证人因会见产生的费用如何解决。证人因前往审前会见所在地点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会得到补偿,可能会包括请一名支持者的费用。费用的支付将按现有证人补偿标准进行。
(二)《审前证人会见——检察官业务指南》
为了给检察官审前证人会见提供具体操作规范,皇家检察署根据《实务守则》制定了《审前证人会见——检察官业务指南》⑦,该指南除对会见的检察官资格做具体规定,主要规范了审前证人会见的具体程序:案件筛选——案件转交——会见的筹备——正式的审前证人会见——会见后的行为。如图:
1.筛选案件阶段
审前会见证人是为了让检察官对案件有全面、准确了解,以便最终做出较为正确的决定。当检察官认为会见将有助于他评估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或者有助其理解复杂的证据,就有权进行审前会见。一般认为,只有在严重的公诉案件中会见才最有价值,但指南并没有将两可罪案件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排除在会见之外。在警方调查取证结束,证人已向警方提供了证言后,到证人出庭作证前的这段期间里,只要检察官认为有必要,都可以安排进行审前证人会见。检察官确定会见必要性与否的因素有:(1)指控的性质;(2)所谓的犯罪情况;(3)对公诉案件的分析;(4)转交案件的来源;(5)案件转交的时间;(6)审前会见证人的动机,对会见目标的评估;(7)有关皇家检察署的工作结构,以及有关审前会见的政策背景等。
2.转交案件阶段
检察官可在自己承办的诸多案件中识别适合进行审前证人会见的案件,然多数案件是需要从其他检察官或律师那里转交过来。根据指南规定,转交过程必须依照一定程序,需要填写相关表格。一旦有案件提出有必要进行审前会见证人,审查的检察官就必须考虑会见是否有助于检察官做出指控决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他可以将案件提交给合适的相关部门领导或警务处副处长进行审批。在决定是否进行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时,相关部门领导或警务副处长应当咨询指定的检察官的意见。总之,高效的案件转交程序对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的成功很重要。
3.审前证人会见的筹备阶段
指南提出,检察官必须要巧妙地处理与证人的接触及随后的会见。一般与证人的首次联系应当先通过警官进行,并将随访的信件⑧和会见告知书⑨一并送达给证人。在一些不太严重的案件中或不是由专门的警察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中,信件既可以由检察官送达也可以由证人监护部门(WCU)⑩送达。如果证人不愿同检察官审前会见或会见失败,检察官就需要请警官出面确定证人这一做法的原因。但不能因此就自然而然认为证人不可靠或存有敌意,并且这一情况检察官有义务向辩护方披露。检察官认为有必要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作为会见的翻译人和中间人,但这些人不能是本案的潜在证人。会见地点的确定主要考虑安全性和便捷性,会见时间要同证人商议确定,主要从实效性和方便证人角度出发。此外,对儿童和其他的易受伤害的证人的会见有些特殊保护。但若考虑到所有的因素之后,依然认为审前证人会见有必要,检察官还需要在最后决定做出之前,充分考虑到证人的年龄、证人易受伤害的程度。
4.审前证人会见阶段
在会见之初,检察官应当向证人说明自己的身份和法律角色,依法向证人解释检察官在会见中的行为和职责,以保证会见顺利进行。
在会见开始阶段,先让证人阅读他们之前向警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笔录或让证人观看先前询问他们的全程录像。然后,检察官可以向证人提问并进行交谈,询问证人之前的证言有哪些地方不准确或需要补充新内容。当证人提出之前证言的某些方面需要进一步说明或澄清时,就意味着检察官需要仔细审查证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任何物证,并且检查他所说的每件事情的准确性,并注意寻找证人夸大或者过于自信的端倪。检察官还必须特别注意证人在审前会见中提供的证据与之前向警方提供的证据有哪些不一致,将其向证人提出来,要求其对此做出解释。此外,必须注意证人提供的证言有哪些是同其他证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在经过仔细询问后依然无法解决,只要与某一证人的证言相互抵触的陈述提供者尚未确定(来源尚未确定),就可以将该相互矛盾的陈述提交给证人,由其做出解释。但指南特别强调,整个会见交谈过程中,要避免出现污染证人的证据和指导证人作证的情况。如果证人还有更多的新证据披露,收集进一步的证人证言工作应当交给警官处理,若会见时已经邀请了警官在场,就立刻交给警官处理,若没有警官在场,就联系他们进行随后取证工作。
整个会见过程必须全程录音,录制工作应当在会见一开始就进行。确认证人有无阅读过证言笔录或观看录像的情况也应当在磁带中记录下来。检察官还应当在录制开始陈述会见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并要求所有在场的人核实确认其身份。一旦检察官和证人都没有问题需要交谈,会见结束,并停止用磁带录音,并将录音磁带封存。所有同音频或视频磁带相关的日志也都应当予以保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当作废弃文档或被损坏物品进行处置。
5.会见后的阶段
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完成后,会见的记录会成为新材料,也可通过申请予以披露,供控方审查。为保护证人和其他人安全,磁带不会公开,除非在特殊案件中,一般也不准备誊本。检察官一般会根据审前会见情况,权衡利弊最终做出提出公诉或不起诉决定。
三、检察官审前证人会见制度对我国香港地区的影响
自英国开始将审前会见证人计划推行至全英国,我国香港地区刑事检控专员于2007年成立了一个工作小组,研究是否有必要在香港推行该计划。根据香港地区相关法律制度,现行做法是由执法人员负责会见涉及刑事调查的证人,并为证人录取书面供词。如果需要寻求法律指引,执法机关会把书面供词连同其他相关文件送交刑事检控科。检控人员会依据这些书面供词和执法人员对证人是否可信和可靠的评估结果,来评估证据的强弱。
2007年11月,工作小组就该提议完成了第一份报告,并向刑事检控专员建议推行监察计划,以收集检控人员及外聘检控大律师对是否适宜在审讯前会见证人的意见,监察期为9个月,通过最终收集的相关统计数字和资料,来决定是否在香港仿效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做法。2009年1月20日,工作小组完成了第二份工作报告,工作小组共收到了41名检控人员做出的回应,大部分检控人员认为审前会见证人没有成效,其理由有四:一是证人可能会借审前会见机会排练其证供,或令证供更有利于达到其个人目的(可能包括诬告被告人的违法目的)。为维持高素质的刑事司法制度,检控人员应相信执法人员有能力评估证据及进行所需调查,以证实证人的指称的真实性;二是如证人在审讯前已经以附加的证人供词形式做出充分阐释或澄清,则无必要推行审前会见计划;三是如证人有意不向警方披露全部事实和情况,进行审前会见也不会有成效;四是如证人决意在法庭上选择性作供,则进行审前会见不会有成效[4]P2。
为了全面评估该制度在香港推行有无必要性,工作小组还收集了法律界、执法机关和其他香港团体的意见。为期六个月的咨询共收到十个团体的意见,除了和谐之家和关注妇女性暴力协会两个团体外,其余均不支持在香港引入审前会见证人计划,其中主要原因有:第一,检控人员的回应并不支持该计划;第二,香港的高定罪率让推行审前会见的一个主要目的不符合实际需要。据统计,2007年香港三个级别法庭的整体定罪率如下:裁判法院达到76.6%,区域法院达到90.5%,原讼法庭达到93.4%[3]P1;第三,证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难以在审前会见中辨识,如有需要,执法机关可提供协助,通过把录取供词的过程录影下来,让检控人员观看和做出评估;第四,审前会见可能会导致出现指导证人提供证据、证据受到污染,以及协助证人排练证供的指控,若审前会见没有妥善实行,有可能令证人拒绝在审讯中作供。此外,审前会见可能会在人手、设施和有关披露材料的规定方面承担庞大费用。而两个持赞同意见的团体也只是大体上支持,他们还强调,不应全面使用该计划,并警告重复进行会见可能会对证人造成严重的情绪困扰。鉴于此,工作小组的结论是在香港目前没有引入审前会见计划的迫切需要。最终,审前检察官会见证人的制度未在我国香港地区推行。
四、结论与启示
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制度作为英国刑事司法程序上的一项重大改革,被认为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起诉中的一个独特的实验。当然,对该项制度的理解还必须关注英国推行这项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社会背景,一方面,英国的检察制度正在不断发展,检察官在证人、受害人保护和起诉领域的作用逐渐增强,这为推行该项改革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英国的严重犯罪的定罪率一直比较低,所以,提高公诉质量,提高定罪率也是推行审前证人会见的一个重要价值所在。根据刑事检察长于2009年6月发布的报告,截止2008年9月,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被指控的犯罪数量上升到357800件,有289000件最终定罪,定罪率为80.7%,比 2006 年度提高了 3.3%。[5]所以,在考察同为普通法系的我国香港地区是否推行该计划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个反对的理由就是香港的定罪率一直比较高。同为普通法系,英国积极推行这一改革,而我国香港地区却选择维持现行运作模式。可见,每一个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有其深刻的社会现实背景,都承载着独特的法律价值。
英国这一制度探索给我们展现了“检察官基于案件证据资料做出公诉决定”这一过程的复杂性。英国学者保罗·罗伯茨提出了审前证人会见评估证据的六个方面考虑:(1)指控犯罪的性质或本质;(2)与指控相关的情况;(3)遗漏的信息;(4)固有的偏见;(5)存在矛盾的证据;(6)复杂性。[6]P139这些因素同证人的可靠性交织在一起,给检察官做出公诉与否的决定带来困难。泰勒案件是改革的导火索,让皇家检察署看到不可信的证人对检察官出庭公诉带来的毁灭性打击,于是试图诉诸于检察官审前会见来解决证人证言中的矛盾以及同其他证人提供的证据间的冲突。但是,这一做法难以在每个案件中都奏效,因为对每件案件而言,只要一个人够仔细,总是能发现冲突和明显的矛盾。同时,审前证人会见制度还可能会带来新的矛盾和问题,比如证据被指导、被污染的问题,为辩护方反驳指控提供了新的理由等。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检察机关审前会见证人的专门规定,但1998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可见,我国立法中检察官在审前有权会见证人,无任何禁止或限制。法律监督者身份让立法者比较信任检察机关,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极少出庭作证,书面证据大量使用,立法中较少考虑要防范检察官会误导证人、污染证据的风险问题。所以,在审查起诉中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有会见证人的必要,就可自行决定。实践中,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的情况也比较少,除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证人证言反映出的案件事实有重大疑问时,或者检察官对案件罪名认定与侦查机关的意见不同需要进一步查证时。
随着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证据制度的完善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得以落实,必定会对庭审方式产生影响。公诉人就需要在审前对各种证据证明力进行评估,尤其是评估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进行有效的指控,提高公诉的质量。但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这方面进行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制定了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保留了原规则中259条的规定,同时增加“询问证人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应当遵守分别询问原则,在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这些内容。但对如何规范检察官审前会见证人,科学评估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减少对证人的不当影响等内容还需要从制度上进一步探索,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制度的精细化发展。
注释:
① 在该案审判中,辩护方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检控方证人布罗姆利在警察局会见室等待提供证言时唱着“I’m in the money”(她期望能够从作证中得到金钱酬劳),该视频资料破坏了法庭对控方证人的信任度,让检察官倍感尴尬。具体案情参见“Death of Damilola Taylor”,http://en.wikipedia.org/wiki/Death_of_Damilola_Taylor,2012 -7 -5。
②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Pre - Trial Witness Interviews by Prosecutors:A Consultation Paper,(CPS,London 2003).
③ 他们认为这一改革会耗费巨大的成本:要防止指导证人风险发生,每次审前会见证人必须要录像。由于影像资料应当自动的向辩护方披露,即便是它同证人的其他陈述不相抵触,它必然涉及到证人的可靠性或可信度或证据的澄清。辩护方的准备时间也要随之增加,还需要准备誊本。影像资料可能会被辩护方在交叉询问中出示给陪审团,这些将可能增加审判的长度和成本。
④ 他们认为首选方案应当是当检察官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澄清证人证言中的问题,可以要求警察去弄清证人证言的某个方面,这一过程会被录影带记录下来,这一方式足以让检察官更深入的评估证人的行为或可靠性。
⑤ 他认为,现行刑事诉讼规则要求检察官在充分知情的基础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起诉,证人的可信度至关重要,但实践中缺乏一个重要的环节——在必要时检察官直接与证人对话来评估其可信性与可靠性……公众期望检察官能够做好适当而充分的准备,有力地指控刑事犯罪,而这一愿望只有保障检察官能够审前会见证人才可实现。因此,检察官无权在审前会见证人的情况应当改变。
⑥ 该警官一般应该熟悉案件情况,但不能是获取证人最初证言的警官。
⑦ See:http://www.cps.gov.uk/legal/p_to_r/pre_ - trial_witness_interviews/index.html,2013 -7 -20.
⑧ 检察官在信件中首先会介绍自己,接着要解释进行会见的目的,以及会见安排的时间与地点、出席会见的人员,会见持续的时间等。另外,检察官还会询问证人在会见中是否需要其他的协助,诸如照顾孩子、获得证人监护部门的协助等。最后还需要说明费用补偿事宜。
⑨ 由于证人很可能会对同检察官的会见产生疑虑和担心,所以他们需要知道进行会见的原因以及检察官对会见的期待是什么,告知书会详细解释会见程序的具体内容。
⑩ 让证人监护部门(WCU)送达的好处在于他们已经同证人建立起了紧密的联系。但鉴于该部门工作人员对案件存在的问题和审前会见的日程安排理解有限,检察官会同证人监护部门工作人员一起讨论并就职责达成一致。
[1] Ian D Brownlee,“The Statutory Charging Scheme in England and Wales:Towards a Unified Prosecution System?”[J],Criminal Law Review(2004).
[2] Criminal Bar Association response to pretrial witness interviews by prosecutors,a consultation paper[EB/OL],http://www.criminalbar.com/281/,2012 -7 -5.
[3] 香港立法会.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有关检控人员在审讯前会见证人的资料文件[EB/OL],立法会CB(2)2327/07-08(05)号文件,资料来源:http://www.legco.gov.hk/yr07-08/chinese/panels/ajls/papers/aj0623cb2 -2327 -5-c.pdf,2012-7-5.
[4] 香港立法会.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检控人员在审讯前会见证人事宜的文件资料[EB/OL],立法会CB(2)1599/09-10(01)号文件,资料来源:http://www.legco.gov.hk/yr09-10/chinese/panels/ajls/papers/aj0524cb2 -1599 -1-c.pdf,2012-7-5.
[5] Conviction rate increases[EB/OL],http://www.cps.gov.uk/news/articles/conviction_rate_increases/index.html,2013 -7 -2.
[6] Paul Roberts,Candida Saunders,“Piloting PTWI—A Socio-Legal Window on Prosecutors’Assessments of Evidence and Witness Credibility?”[J],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30,No.1(2010).
(责任编辑:黄春燕)
Review of Pre-trial Witness Interviews by Prosecutors in UK
Deng Shan-xia(Law Schoo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1120)
In order to prevent prosecutors in pre-trial coaching witnesses and contaminating evidence,it has long been an accepted rule of conduct in England and Wales that prosecutors do not speak to witnesses to fact about their evidence.The PTWI has been experienced the reform process from pilot to full implementation in England and Wales since 2003.Therefore,the Code of practice and the Guidance for Prosecutors in PTWI were drafted and the Code of Crown Prosecutors was modified.However,Hong Kong,as in common law region,decided to maintain the current practice after a prudent study on whether to introduce the system of PTWI or not.The exploring of this system in UK shows the complexity of prosecutorial decision-making on the facts,which has the value of reference for us.
pre-trial witness interviews;witnesses'reliability;assessment of evidence
DF73
A
邓陕峡(1976-),女,陕西汉中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成都大学法学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1002—6274(2013)06—06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