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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首次销售原则的最新发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吉尔特桑诉威利父子公司案”判决评析

2013-01-30苟大凯朱奎彬

知识产权 2013年7期
关键词:版权法最高法院合法

苟大凯 朱奎彬

在版权领域,首次销售原则赋予合法取得版权作品的所有者得以在不受该作品版权人限制的情况下转售该版权作品的权利。作为普通法系一项重要原则,美国版权法首次销售原则发轫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08年所作的判决。该判决认为,版权作品在初次销售之后,版权人不得对该版权作品的再次销售施加价格控制。①See Bobbs-Merrill Co. v. Straus, 210 U.S. 339, 350 (1908).首次销售原则随后被编纂入1909年《美国版权法》。该法规定美国版权法不得禁止或限制合法获取的版权作品的复制件的转让。②See Copyright Act of 1909, ch. 320, § 41, 35 Stat. 1075, 1084 (1909).而现行美国《版权法》(即1976年《美国版权法》,以下简称美国《版权法》)第109(a)条将首次销售原则表述为:“根据本法合法生产的特定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的所有者,有权不经版权所有人授权而出售或者处置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尽管该条文自问世至今并未发生任何变动,然而,其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有判例认为,首次销售原则仅适用于在美国合法生产的产品转售,而不适用于将在美国海外合法制造的产品进口到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形;也有判例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扩展到美国国内合法生产后出口转内销的情形。③有关美国版权法首次销售原则的相关判例梳理,一般地,可参见张敏:《论版权平行进口中“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好市多诉欧米茄案谈起》,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12期。值得注意的是,今年3月19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针对“吉尔特桑诉威利父子公司案”(KIRTSAENG v. JOHN WILEY &SONS, INC.)所作的一纸判决书④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No. 11-697, SUPAP KIRTSAENG, DBA BLUECHRISTINE99, PETITIONER v. JOHN WILEY & SONS, INC. ON WRIT OF CERTIORARI TO 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March 19,2013],at http://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2pdf/11-697_4g15.pdf.最终宣告了版权法首次销售原则适用范围不统一现象在美国司法史上的终结。本文拟通过对该案判决的剖析,探寻版权领域首次销售原则的发展轨迹及其动因,以期为我国的版权首次销售制度构建提供借鉴。

朱奎彬,西南交通大学副教授

一、案情简介⑤ 本案详细情况请登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supremecourt.gov/Search.aspx?FileName=/docketfiles/11-697.htm。

美国出版商约翰•威利父子公司(JOHN WILEY & SONS, INC.)与泰国公民吉尔特桑(KIRTSAENG)之间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一审原告是约翰•威利父子公司。该公司通过与作品作者签订版权转让、许可协议等方式成为版权所有人。威利父子公司经常授权其海外全资子公司威利父子集团(亚洲)在海外出版、印刷、销售英文版本教材。但是,这些版本的教材都印有仅允许在美国之外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域销售的字样。这样一来,市场上就存在内容完全相同的两种英文版本教材,一种是在美国印制、销售的美国版本,另一种是在外国印制、销售的外国版本。而且,美国版本与外国版本存在定价差异。作为一审被告的吉尔特桑正是看中某些泰国版本教材价格低于内容相同的美国版本教材价格,利用其在美国求学的机会,在未经版权所有人威利父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其家人、朋友从泰国书店里购买后邮寄至美国的泰国版本教材在美国市场上销售并获利90万美元,从而招惹了威利父子公司的侵权之诉。

2008年,威利父子公司诉至纽约南区法院,指控吉尔特桑的上述进口、销售行为不但违反了美国《版权法》第602条有关禁止进口的规定,也侵犯了该法第106(3)条赋予版权所有人的经销其版权产品的排他性权利。吉尔特桑则以美国《版权法》第109(a)条所规定的首次销售原则作为抗辩。吉尔特桑声称:其所进口、销售之书籍乃合法制造并为其所合法取得,故其转售或者处置这些书籍的行为无需征得版权所有人威利父子公司的进一步许可。纽约南区法院以首次销售原则不适用于“国外生产的货物”为由(即使该生产行为获得了版权所有人的授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共计60万美元的法定损害赔偿金。作为该案二审法院的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于2011年8月以多数意见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首次销售原则不适用于国外生产的美国版权作品。同年12月,吉尔特桑向美国最高法院申请了调卷令。最终,最高法院推翻了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并首次明确指出版权领域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范围与合法生产该版权产品的地理区域无关,既适用于美国国内合法生产的产品,也适用于国外合法生产的产品。

二、争议焦点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版权所有人根据美国《版权法》所享有的经销其版权作品及复制件的排他性权利在何种程度上受到首次销售原则的限制,也就是版权所有人的经销权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穷竭的问题。详而言之,该案涉及美国《版权法》第106(3)条、第109(a)条、第602条的法律适用和解释问题。一方面,美国《版权法》第106(3)条赋予版权所有人经销其版权作品及复制件的排他性权利,第602条进一步明确未经版权所有人授权而非法进口版权产品的行为属于违反第106(3)条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美国《版权法》第106(3)条所规定的排他性权利受到该法第107条至第122条有关合理使用、有限档案复制、首次销售原则等规定的限制。就该案涉及的首次销售原则而言,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9(a)条,该原则是指:“根据本法合法生产的(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特定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的所有者,有权不经版权所有人授权而出售或者处置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该案争议又更进一步集中在对美国《版权法》第109(a)条中“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根据本法合法生产的)这一由5个单词所构成的短语的解释上。一种理解认为,该短语赋予了首次销售原则地域意义,即首次销售原则仅适用于美国国内生产的产品。另一种理解则认为,该短语并不具有地域意义,只要是依据美国《版权法》合法生产的产品均适用首次销售原则,不问其在美国国内生产抑或在国外生产。为讨论方便,本文将前者谓之地域意义上的解释,后者谓之非地域意义上的解释。

实际上,对“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这一短语应该进行地域意义上的解释还是非地域意义上的解释,在该案落幕之前,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之前,虽然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美国《版权法》第109(a)条所规定的首次销售原则适用于在美国国内合法生产后投放到国外市场再进口至美国的产品,但是,对于首次销售原则是否适用于国外合法生产的美国版权产品,则争议颇大。最典型的案例是最高法院于2010年年底审结的“欧米茄诉好市多案”(Omega S.A. v. Costco Wholesale Corp.)。⑥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No. 08-1423, COSTCO WHOLESALE CORPORATION, PETITIONER v. OMEGA, S. A.ON WRIT OF CERTIORARI TO 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NINTH CIRCUIT [December 13, 2010], at http://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0pdf/08-1423.pdf.该案原告是国际知名钟表制造商欧米茄公司,其所生产的手表上的设计图案在美国登记并受美国版权法保护。欧米茄手表都是在瑞士制造,然后再通过其所授权的批发商及零售商在指定地区销售。该案被告好市多公司并未获得欧米茄公司的授权而在美国市场上销售其购买自巴拉圭、以色列、土耳其三国转售至美国的欧米茄手表。作为一审法院的加州中区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辩,认为该案适用首次销售原则。作为二审法院的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则认为首次销售原则并不适用于销售外国制造但未经授权而在美国再转售的产品,支持了欧米茄公司的诉求。该案诉至美国最高法院,由于最高法院大法官出现4∶4的严重分歧,最终导致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首次销售原则所作的解释,仅在美国特定地区范围内而未能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判例。

三、法律解释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综合运用字面解释、历史解释、推定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从美国《版权法》第109条的立法用语、立法语境、立法解释标准、立法目的等方面着手,得出了美国《版权法》第109条并未对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地域区分的结论。以下是最高法院的主要法律解释内容。⑦本部分引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No. 11-697, SUPAP KIRTSAENG, DBA BLUECHRISTINE99, PETITIONER v. JOHN WILEY & SONS, INC. ON WRIT OF CERTIORARI TO 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March 19, 2013],at http://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2pdf/11-697_4g15.pdf。

(一)立法用语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从字面上看美国《版权法》第109条并未言及地理区域问题。“under”一词的字典意义为“in accordance with”。非地域意义上的解释给予了“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这一由5个单词组成的短语中的每一个单词以清楚的功能。 前两个单词“lawfully made”(合法地生产)表明了立法者试图将合法制作的作品与那些非法制作的作品区别开来所付出的努力(effort),而后3个单词“under this title”(根据本法),则设立了生产行为“合法性”(lawfulness)的判断标准。如此简明的解读,既凸显了打击盗版这一传统的版权法目标,又按词语顺序使得该短语具有语言学上的意义。反之,对于该短语进行地域意义上的解释则会遭遇语言学上的困难。例如,该案原告威利父子公司所作的解释即是如此。威利父子公司首先将“under”解释为“符合适用美国版权法之地的版权法”(“in conformance with the Copyright Act where the Copyright Act is applicable”),然后再指出适用美国版权法之地仅为美国这一地理区域。换言之,在原告看来,美国版权法仅仅适用于美国。对此,最高法院认为,“under”或者“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短语里的其它任何一词都没有“where”(地点)的含义,也不可将地理限制强加给“applicable”(适用)一词。美国《版权法》不能向遭受国外盗版的美国版权持有人提供直接的保护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该法不适用于在国外生产的复制件。实际上,美国《版权法》第602(a)(2)条即是将国外印刷的盗版复制件纳入其调整范围。而该法第104条所设定的受美国《版权法》保护者的范围亦不限于美国境内的作品。

(二)立法语境

美国最高法院从历史语境与现实语境两方面论证了美国《版权法》第109条是否具有地域意义问题。就历史语境而言,最高法院将美国《版权法》第109条的现行版本与其之前最近的版本加以比较。最高法院发现,之前版本并未涉及某复制品的所有者,而仅涉及“合法取得”(“lawfully obtained”)某复制品的持有人,而现行版本则仅提及某“合法生产”(“lawfully made”)的复制品的所有者。现行版本中“合法生产”这一新的用语表明,某复制品的承租人不会受到首次销售原则的保护,而拥有某复制品者则受到该原则的保护,只要该复制件是“合法生产”(“lawfully made”)而非盗版生产。最高法院还指出,美国《版权法》载有逐步取消“生产条款”的内容,其目的在于将美国国内生产与国外生产的复制件一视同仁,若对美国《版权法》第109条进行地域意义上的解释,则有悖于该“平等对待”立法的旨趣。很明显,对该条作出地域意义上的解释将允许美国版权持有人永久控制其在国外生产的复制件的销售链,而对国内生产的复制件则不会。就现实语境而言,最高法院列举了美国《版权法》第109(c)条、第110(1)条以及第106条的引言的相关权利规定,并推定“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根据本法合法生产)中的词汇当其出现在不同的有关条款里时应当具有相同含义,从而得出结论:美国国会接受赋予第109条地域意义的结果的可能性不大。

(三)立法解释标准

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强调其在适用美国《版权法》第109条时应当遵循适当的立法解释标准。那就是,当美国国会的某一立法涵盖(covers)先前为普通法所调整的某一问题(issue)时,法院必须推定国会在立法时具有保留该普通法实质的本来意图。若某一国会立法对普通法造成侵扰,该立法应该基于有助于保持那些长期建立且为人熟知的原则的假设而加以解读,除非明显有悖于立法目的。首次销售原则,作为具有无懈可击的历史谱系的普通法原则,其所适用的范围从一开始就不存在地理区域上的划分。对此,最高法院以美国历史上首例适用首次销售原则案为证,并且指出,该案一年之后由美国国会颁布的作为现行美国《版权法》第109(a)条的前任的立法条文,也没有规定首次销售原则具有地域性。因此,在最高法院看来,应当推定国会无意通过现行美国《版权法》来改变长期确立且为人所熟知的首次销售原则这一普通法原则的实质。

(四)立法目的

基本的宪法性版权目标的实现也构成最高法院在解释美国《版权法》第109(a)条时考虑的因素,其中,尤其是美国《版权法》所追求的“促进科学和有益艺术进步”目标。最高法院分析了图书馆协会、旧书经销商、科技公司、零售商、艺术博物馆等“法庭之友”所提出的观点,即,对美国《版权法》第109(a)条作出地域意义上的解释会在实践中对实现版权法目标造成负面影响。图书馆协会指出,其至少有2亿藏书出版发行于国外,其中很可能有许多是发行于与美国之间存在版权保护条约的近180个国家且受到美国《版权法》的保护,也有的虽是首次在美国出版发行,却出于低成本考虑而在国外印制。美国图书馆何以获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而得以经销如此数以亿计的书籍则是实践中存在的大问题。艺术博物馆也道出了他们类似的担忧。科技公司则强调享有版权的软件程序或包装广泛存在于汽车、手机等产品上,许多此类产品都享有美国版权且经版权所有人授权在外国生产并销售,若对首次销售原则作出地域意义上的解释,没有这些产品上的任何软件程序或包装的版权人的同意,就无法进口、转售这些产品。旧书经销商指出销售外国书籍乃始于富兰克林和杰斐逊时代的传统。零售商则担心其可能面临大量侵权之诉的威胁。有鉴于此,最高法院判决指出,这些实践中可能造成的问题是如此的严重、如此的广泛、如此的易于发生,以至于法院绝不能视若无睹。

四、评价与启示

总体而言,该案反映出美国最高司法机关在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关系的问题上的务实立场。一定意义上讲,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是一对矛盾体。这一点,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下的《TRIPS协定》的立法及运行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通常认为,发展中成员方以超出经济发展程度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为代价换取了发达成员方的更加开放的市场准入,而包括美国在内的发达成员方一贯奉行的是知识产权保护高于贸易自由的政策。但是,在该案所涉及的首次销售原则问题上,美国最高法院似乎以极大的勇气改写了人们的前述看法。之所以如此,本文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就国际层面而言,长期的全球经济萧条迫使美国最高法院将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的天平朝着贸易自由化的方向倾斜,试图尽可能地消弭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给全球贸易造成的负面影响。就国内层面而言,该案涉及美国版权所有人与美国图书馆等其他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博弈。显然,随着美国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卷入程度的加深,后者的利益占据了上风。最高法院明智地看到了这一点并迅速作出回应。当然,应当承认,美国的政治体制也为最高法院选择务实立场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性。

就该案带给我们的启示而言,本文认为,首先就是应当以务实的态度正确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关系,力争在相关制度的构建和运行过程中反应现实的要求。这正如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先生所言:“在立法与修法过程中,切忌就事论事地受一时一地具体案件的干扰而偏离正确方向。而要做到这一点,研究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内容、跟踪国际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是十分必要的。《TRIPS协定》之所以只对专利规定了‘进口权’,而且还使之受到成员国可能适用的‘权利穷竭’的限制,是有其道理的。在条约允许我们放宽之处,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如果保护得比一些发达国家更严,历史可能会回过头来告诉我们,这是一种失策。”⑧郑成思:《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该案反映出美国在多年纠结之后,终于改变了在版权权利穷竭问题上的立场,顺应了历史潮流。⑨尽管《TRIPS协定》将版权穷竭问题留给了成员方自由处理,但是,早在我国入世之前我国学者就指出了在版权领域承认国际穷竭原则的国家越来越多这一趋势。参见郑成思:《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立场不失为对这一发展趋势的回应。本文认为,现在也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者们认真评估版权领域首次销售原则的价值的时候了。⑩本文认为,在确立版权国际穷竭原则的前提下,有必要以例外的方式进一步平衡作者、传播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例如,即使是在版权国内穷竭的原则下,有学者也主张适当扩张权利穷竭的适用,参见徐伟:《版权作品载体废弃物处分中的权利穷竭问题,载《知识产权》2006年第2期。其次,该案对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的影响也不容小觑。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用版权的地域性和独立性作为理论基础来支撑版权国内穷竭而非国际穷竭的主张。(11)例如,有学者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2条和《世界版权公约》第2条、第4.1条,得出国际版权保护中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结论,参见卢少杰:《论国际版权保护中权利穷竭的地域性及平行进口》,载《知识产权》1998年第 2期。而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则明确指出,美国《版权法》不能向遭受国外盗版的美国版权持有人提供直接的保护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该法不适用于在国外生产的复制件。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观点是否对版权的地域性有所突破而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美国版权法的域外效力呢?无论如何,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有必要更加精致地完善我国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使之更好地适应并服务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现实需要。第三,实践上,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否会导致版权所有人在不同市场上作出版权产品的定价调整,以应对其低价市场的版权产品对高价市场可能带来的冲击,值得我们关注。当然,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仍然希望版权所有人就其版权产品在发展中国家市场上维持相对较低的定价机制,对于享有美国版权的教材尤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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