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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制度的思考

2013-01-30徐光岩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1期
关键词:列席检察长委会

文◎徐光岩

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提高审委会司法决断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意义重大。自2010年“两高”下发《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称《意见》)以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在全国检察机关和法院系统得到全面启动。但是,通过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正式运行的两年多时间,笔者认为,《意见》在某些规定上仍显笼统和原则,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困难,同时亦存在着列席案件范围过窄、告知方式未作规定、列席中的监督职责不明确等问题,因而有必要对该项制度加以完善,使其在实践中更有效地发挥监督审判活动、促进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

一、从推进列席制度有效运行出发,科学合理地确定列席范围

列席范围是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按照《意见》的规定,列席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案件;2.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3.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4.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立足于司法实践,特别是对占全国检察系统数量80%的基层检察机关来说,在列席范围上,除了“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情况外,实际上只有三种可以列席的情形。在这三种情形当中,“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情况极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数量也是比较少的[1],“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是否包括案件不够明确,即使包括案件,由于规定的比较模糊其把握权也在法院,实践中,法院可能想让检察院监督的邀请检察院监督,不想接受监督的可能就不让检察院来监督了。由此看来,检察长列席的范围就显得过于狭窄了。因此,建议应当对《意见》规定的列席范围作进一步的扩大,具体可以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增加以下四种列席的情形:一是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可能判处被告人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公诉案件;三是可能改变起诉书中认定的犯罪性质或主要犯罪事实,且对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公诉案件;四是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再审的案件。这样,检察监督触角不仅可以延伸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判处缓刑、免刑及改变定性、改变认定事实的案件上,还包括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都可引发法院再审,而抗诉案件在列席范围之内,再审检察建议也理应纳入监督范围),通过列席活动来促进实现更多个案的公正处理。从列席的事项范围来说,《意见》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而仅以“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来概括。[2]在2009年最高检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中,“议题”一词是既包括案件又包括事项的。但从《意见》的规定[3]来看,似乎仅指事项而言,因此建议将“议题”用“事项”一词代替以避免歧义。根据这一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哪些事项可以列席,事实上决定权也更多地赋予给了法院。如果不作出更加具体明晰的规定,难免会有虚置的危险。为此,笔者建议将“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修改为“与检察工作有关的涉及法律政策的适用、审判工作制度和规定的讨论、审判经验的总结等事项”,这样势必有利于检察机关从实践操作层面对事项开展必要的监督。

二、从实现列席工作规范化出发,全面明确告知方式、列席人员、材料收集等相关问题

列席工作的规范化是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有效运行的保证。在《意见》中,因在告知方式等一些程序性环节规定得不够明确和具体,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制度的可操作性,影响了其在实践中的执行效果,因此应当对制度中涉及的一些程序性问题作出更加完善的规定。

(一)列席的告知程序

《意见》中规定了“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将案件或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这里的“适当方式”,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是“书面告知”的形式。因为,一方面,口头通知随意性较大,既不规范也容易遗漏应列席的案件,书面通知则可以通过统一编号等形式,避免口头通知的弊端;另一方面,书面告知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列席材料进行收集,促进该项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对书面告知的具体操作,结合《意见》规定的列席的三种启动方式,告知程序也可以设计三种通知方式:一是在法院院长决定将范围内的案件或议题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情形下,法院审委会办公室应于当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院检委会办公室,检委会办公室应及时将是否列席、何人列席书面通知法院。检察长决定列席后,法院应将会议议程、时间、地点及研究讨论的具体事项书面通知检察院。二是对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或议题,检察长认为有必要列席的情形下,检察院应当向法院发出书面的《列席会议通知书》。但在这种情形下,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法院应于会前主动告知检察机关拟讨论的案件或议题,以便检察机关研究决定是否参加列席。三是对于法院院长认为有必要邀请列席的,法院应当向检察院发出书面的《列席会议邀请函》,在检察长决定列席后,法院应将会议议程、时间、地点及研究讨论的具体事项书面通知检察院。

(二)列席的人员范围

《意见》对此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的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列席时,通常都根据案件或事项需要,与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案件承办人一同列席。笔者认为在《意见》中,应对随同列席人员、人数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具体可以规定为:“检察长列席时,可带领一名案件承办人随同列席。案件承办人原则上不发言,只有在经审委会主持会议的院长同意后,才可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作出说明。”

(三)列席材料的收集和归档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监督权的重要体现,而列席材料的规范化同样也是监督工作规范化的重要内容。这些列席材料主要包括:列席的通知书或邀请函、列席会议记录、列席情况报告、法院判决或裁定,等等。此外,建立列席档案也有助于检察机关分析研究审委会对类案的倾向性处理意见,便于统一执法标准,增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的预见性,进而促进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提高。

三、从准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出发,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检察长履行监督职责具体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公正进行监督,履行对案件实体处理的监督职责。检察官承担着客观公正的义务,对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来说,同样要受这一义务的约束。在审委会上,列席的检察长应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从制约审判权行使、防止审判权滥用的角度,立足于公正适用法律,客观、理性地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发表意见,对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要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以体现出检察官恪守客观公正的法律监督者立场。同时,结合讨论的案件,列席的检察长还应当对法院在类案判决上的执法标准是否统一开展监督,以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切实增强监督的有效性。

二是对审委会执行议案议事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履行自身的程序性监督职责。应当说,审委会的决议过程是否合法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着法院的公正裁判。在审委会召开过程中,列席的检察长全程参与案件讨论,其作为法律监督者,有权对决议的形成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审委会有无违反议案议事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于违反议案议事规则规定的情况,列席的检察长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法院审委会应当予以纠正。

注释:

[1]目前基层检察院对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刑事案件,大多采用抗诉方式;而在民事行政案件中,为缩短办案期限,节省诉讼资源,较多地采用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而且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也将再审检察建议正式纳入规定之中。

[2]目前法院审委会存在着个案讨论过多、总结审判经验和研究其他审判工作问题不足的情况。但从法院系统的审委会改革方向和趋势来看,其工作重点也正逐步向审判经验总结上转移。

[3]《意见》中有些条款直接将案件和议题作为并列关系提出,因此应理解为议题不包括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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