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辅助生殖技术能否应用于死刑犯的伦理思考
2013-01-27李飞成董玉整
李飞成,董玉整
(广州医学院卫生管理学院,广东 广州 510182)
1 关于死刑犯的生育权的争论
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中所提说的生育权是指“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到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手段的基本权利”,包括是否生育、生育子女数量、时间、方式选择等方面的自由。
关于死刑犯是否具有生育权及怎么尊重他们的生育权,一直是社会关注和争论的热点。即使在西方国家,被判死刑的犯人有无生育和延续后代的权利,也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话题。前些年,美国一名叫格伯(Gerber)的公民因开枪、非法拥有武器和向警官发布死亡威胁而被捕入狱。他以宪法给予了他生儿育女的权利为由,要求医生前往狱中采集精子,然后以邮寄精子的方式使其妻子怀孕,但监狱官员拒绝了他的请求。他以监狱侵犯宪法赋予的生育权为由诉至法院,但法院认为“在监狱中生育的权利与监禁是完全相违背的,在押期间必须停止各项基本的自由”,[1]因此否决了其请求。
死刑犯是否有生育权?有人认为生育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是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在死刑犯未被执行死刑前,其理所当然享有同其他普通公民平等的生育权。[2]这只是一种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理论推定。在我国,人身自由是个人行使各项权利的基础,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刑后,生命权即被剥夺,人身自由被严格限制,无法通过正常夫妻生活获得子女,其生育权事实上也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当前法律也没有关于死刑犯应用辅助生殖技术的条件与要求的明确规定。而且死刑犯因犯有深重罪行而被剥夺生命,这是人类社会正义、法律和伦理道德对其的惩处。虽然辅助生殖技术在技术上能够为其生育子女,但法律规定的对死刑犯的监禁在严格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同时,也展现着对他们的最严厉惩罚,若允许死刑犯利用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那岂不是辅助生殖技术对法律惩处原则的违背?因此,从法律对死刑犯权利剥夺与限制的初衷和现实条件出发,笔者认为目前死刑犯不能借助生殖技术实现自己的生育权。
2 关于有利和保护后代的原则
生育是人类与生俱来的能力,但人必须在社会中才能生存,人的行为具有高度的社会属性,生育权利与生育行为也不例外。生育不仅关系到生育者的权利或利益,也关系到未出生者的权利与利益,更关系到国家、民族与社会的发展和未来。因此,生育既是个人的事,也是社会的事,必须考虑其社会影响,其中就包括后代利益的保护。《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伦理原则》中明确要求开展辅助生殖技术必须遵循保护后代的原则。讨论死刑犯这一特殊群体能否利用这一技术时,我们必须要考虑对后代权利和利益的保护。
目前英美国家关于此项技术最普遍,最具支配性的审酌标准是“子女最佳利益说”,它指出儿童并非父母的私有财产,而是国家、社会公有财产,涉及公共利益。国家为保护此种利益,公权力必须介入,借由政府机关判断何人为子女的亲权人对子女存在最佳利益,其中必须考虑子女成长环境及父母所提供照顾之稳定性及继续性的问题。[3]
现代科学研究证实:孩子成长过程中双亲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缺少任一方都会给孩子的成长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孩子出生后就面临没有父亲或母亲的境况,无法享受正常的亲情、教育与关怀,尤其是周围人对“死刑犯孩子”的异样眼神给孩子带来的心理伤害不可低估,单亲环境下孩子的个性与人格成长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存有一定的缺陷。因此,从保护后代利益出发,在讨论死刑犯是否被允许应用辅助生殖技术时,必须充分考虑对下一代的的影响,下一代的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况等因素。
3 关于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在治疗和研究中不应顾及性别、年龄、种族、富贵贫贱等,而应遵循正义,平等待人。我国刑法规定一切公民,不分男女、民族、财产状况等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因此男女生育权应是平等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下级法院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如发现罪犯正怀孕,应当停止执行死刑。可见女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同时,辅助生殖技术具有成功率较低,价格较昂贵等特点,许多接受技术者需多期的技术帮助,因此它需要较雄厚的经济基础保障。高昂的技术成本和手术费用使得它不是人人都能享用,一定程度上说这也不符合医疗卫生资源公正分配原则。[4]假设允许死刑犯应用辅助生殖技术,那么家庭较富裕的死刑犯将获得生育子女的机会,而经济条件较差的将不享有这一条件,这将带来死刑犯由于经济条件不同而导致不公正待遇现象的出现。
4 关于合法与审慎原则
辅助生殖技术对人类自然生殖方式和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提出了重大挑战,它所涉及的伦理问题是任何人都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5]辅助生殖技术的开展需具备一定的现实条件:在相应的法律、法规指导下,具有一套科学的程序,有相关的机构及技术人员。如果应用于死刑犯这一特殊群体时,更会有许多不易解决的难题。
死刑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按规定对其实施高度人身控制措施。家属探视过程被严密监视,要在监狱内通过性行为而自然生育是不现实的。假设允许死刑犯开展辅助生殖技术,那么开展过程在医院还是在看守所进行?哪些医疗机构具有这一资格?医疗机构应采取什么防范措施以应对死刑犯的不理智行为?具有什么资质的医务人员才能对死刑犯开展这一技术?医务人员在此过程中的安全怎么保障?这些问题显然都难以解决。
综上所述,按照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综合考虑死刑犯的特殊身份,当前法律对死刑犯生育权实现条件的限制,可能给后代带来的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死刑犯开展辅助生殖技术现实条件的缺乏等相关因素,我们认为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允许死刑犯申请利用辅助生殖技术而生育。
[1] 陈卓雅.生育权的若干法理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大学,2008.
[2] 张小玲,王陈平,雷姣姣.对死刑犯生育权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4):283 -284.
[3] 张奥会,董玉整.患者知情同意落实难问题之原因分析[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0,23(2):30 -31.
[4] 朱晨静.关于辅助生殖技术发展及应用的伦理思考[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9,22(1):123 -124.
[5] 应锋,王建华,徐华伟.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问题与原则[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1,14(5):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