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定点屠宰生猪的检疫
2013-01-25陈东来
陈东来,李 湃,杨 浩
(河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河北石家庄 050081)
近来关于非定点屠宰生猪的检疫问题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当依法处理这个问题,此文于2012年12月前完成。
1 涉及的法律关系
这个问题涉及动物防疫法律关系和定点屠宰法律关系。其中,动物防疫法律关系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定点屠宰法律关系适用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法律效力依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高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非定点屠宰的处理
2.1 对屠宰场所的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非定点场所没有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罚款。
2.2 对屠宰动物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一种情况,如果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种情况,如果没有申报检疫,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罚;对不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
2.3 对非定点屠宰违法行为的处理
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非定点屠宰违法行为的监管主体是商务主管部门,而不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因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非定点屠宰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商务主管部门,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和处罚。
3 商务主管部门对非定点屠宰的处理
3.1 对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非定点屠宰生猪产品的处理
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屠宰厂(场)应当符合条件,并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非定点屠宰厂(场)没有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屠宰动物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违法行为的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屠宰动物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违法行为的监管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而不是商务主管部门,因此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屠宰动物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违法行为应当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和处罚。
4 如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非定点屠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实施检疫或者补检的后果
4.1 可能会被追究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如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履职尽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构成玩忽职守,可能会被追究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4.2 可能造成动物疫病的传播和流行
没有经过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存在较高的动物疫病风险,如果对非定点屠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实施检疫或者补检,那么这些动物和动物产品就会存在较高的动物疫病风险,动物疫病防控就会存在较大漏洞,一旦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将会严重影响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甚至如果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炭疽等人畜共患病,还有可能造成人的死亡。
4.3 即使是商务主管部门没收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也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商务主管部门没收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也有传播动物疫病的风险,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例如,运输、贮藏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理要分清是否染疫,以及染疫的是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动物疫病,或者三类动物疫病。如果是一类动物疫病应当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等严厉措施。如果是炭疽,采取的措施应当不放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