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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滥用职权罪的应用

2013-01-23

中国动物检疫 2013年6期
关键词:最高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额

陈 向 武

(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

加强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严历打击动物卫生违法行为的迫切需求和重要手段。本文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滥用职权罪进行了梳理分析,供执法人员参考。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以及农业部等部门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均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农政发[2011]2号)中提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严厉打击农业违法行为的迫切要求和重要手段,事关依法行政,事关农资市场秩序维护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农民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也规范了行政执法中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1后续的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文章,将专门就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进行阐述。。

1 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的法律适用

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单独或共同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的罪名主要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非法经营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等几个罪名。本文只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解读。

1.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1.1 违法行为。加工、销售、运输、贮藏检疫不合格,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等动物及动物产品,销售金额累计较大的行为。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而为其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藏等便利条件等行为。销售金额是指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1.1.2 违反的法律规范。《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1.1.3 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在执法中,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例2 本文案例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http://www.court.gov.cn/xwzx/xwfbh/twzb/201305/P020130503627091817573.doc

陈金顺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1.2.1 简要案情

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陈开梅到莆田收购病死猪,并以每月人民币2 0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张可把病死猪运输到被告人陈金顺租用的猪场,由被告人林彬霞进行屠宰后销售给被告人陈金顺,总销售金额达30多万元,违法所得12万元。

陈金顺收购病死猪肉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0余万元,违法所得20万元。期间,每月以2 000元至2 5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李游、陈志辉押车、收账、运输。被告人周勇、吴鸿夫妻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制成香肠等销售,销售金额7万余元,违法所得1.5万余元;被告人周建成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达3万余元转售;被告人孙沼然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排骨转售,销售金额达7 000余元,违法所得1 000元。2011年7月25日,警方在陈金顺租用的猪场中查获尚未销售的病死猪肉2 030千克。经鉴定,送检样品含有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和猪圆环病毒2型,“挥发性盐基氮”超标。

另查明,被告人陈金顺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收购赃物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万元,200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1.2.2 裁判结果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顺低价收购病死猪肉转售;被告人陈开梅、林彬霞向他人收购病死猪屠宰后销售;被告人李游、陈志辉、张可明知陈金顺、陈开梅生产、销售的是国家禁止经营的病死猪肉,仍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应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周建成、孙沼然等明知是病死猪肉仍购买,加工后销售或直接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陈金顺、陈开梅、林彬霞系主犯;李游、陈志辉、张可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陈金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金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陈开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林彬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以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4年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 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行政执法人员涉嫌渎职罪的法律适用

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共同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罪名主要涉及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几个罪名。本文只对滥用职权罪进行解读。

2.1 涉嫌滥用职权罪

2.1.1 违法行为。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1.2 涉嫌违反的法律规范。《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1.3 定罪量刑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既构成滥用职权罪,刑事责任范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第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第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刑事责任范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9人以上,或者轻伤27人以上,或者重伤6人、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轻伤18人以上的;第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第三,造成认定为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第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2.2 滥用职权罪案例

孔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2.2.1 简要案情

孔某原系某市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2005年至2011年期间,孔某收受赖某、傅某(另案处理)等人钱物共计2.1万余元。在负责病死猪肉查处工作中,孔某明知赖某、傅某非法收购、经营病死猪肉的行为违反《动物防疫法》的禁止性规定,却不履行职责,对行政相对人赖某、傅某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查处。致使行政相对人赖某、傅某的违法行为长期继续,导致90余吨病死猪肉进入食品消费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2.2 裁判结果

2011年12月,某市某区检察院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对孔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遂以受贿罪判处孔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某市某区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为由,向该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该市中级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据此,该市中级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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