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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定点屠宰生猪的检疫》一文的商榷

2013-01-23徐增强陈云岗林世武

中国动物检疫 2013年7期
关键词:监督机构定点屠宰

徐增强 ,陈 霖 ,陈云岗 ,林世武

(1.太原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山西太原 030027;2.太原市尖草坪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山西太原 030000)

贵刊2013年第5期刊登了河北省陈东来、李湃和杨浩合写的《非定点屠宰生猪的检疫》一文,该文提到的一些问题在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打击私屠滥宰活动中确实经常遇到,但依法处理的观点,笔者与之不同,现将本人意见提出,愿与原作者商榷。

1 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非定点屠宰的处理”的问题

1.1 关于“对屠宰场所的处理”的问题

原作者认为,非定点屠宰场所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罚款。

本作者认为,这样处理在法理上能够站得住脚,因为《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是办理定点屠宰厂的前置条件,而非定点屠宰场所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已经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尚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屠宰场所;二是国家没有规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动物的屠宰场所;三是私屠乱宰场所。第一种情况虽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但也不能从事屠宰活动,第三种情况私屠乱宰肯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另一方面《动物防疫法》规定禁止屠宰病死、死因不明动物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并没有规定是定点屠宰厂还是非定点屠宰场,所以,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的非定点屠宰场只要从事屠宰活动,就构成了违法,只是违法行为不同,第一种情况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属于私屠乱宰行为,第三种情况既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又违反了《动物防疫法》,商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均可依法处理。但是,对本类案件笔者不建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理,因为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监管属于分段式管理,私屠乱宰的监管是商务部门的职责,流通环节的监管是工商部门的职责,餐饮环节的监管是食药部门的职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可能大包大揽,把每个环节都监管到位。其实,私屠乱宰活动同时违反的法律和涉及的部门有很多。比如: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可以处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动物防疫法》可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没有《营业执照》可以处罚;卫生部门可以根据生产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处罚等等。但一般都是根据违法行为的主次,由商务主管部门进行依法处理,其他部门予以配合不进行处罚。因此,对私屠乱宰场所的处理,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2 关于“对屠宰动物的处理”的问题

原作者认为,《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第一种情况,如果货主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而农业部在《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农明字[2011]第37号)中,要求积极配合做好生猪私屠滥宰整治工作。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实施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全面开展生猪私屠滥宰专项整治,切实加强屠宰行业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对发现的生猪私屠滥宰窝点和私宰肉,要及时通报并移交商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绝不允许不闻不问、放任自流,甚至为私宰肉加盖检疫印章、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同时要求严格依法开展生猪屠宰检疫工作,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依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检疫规程规定,依法向生猪定点屠宰场派驻检疫人员,按照法定的检疫范围、检疫程序和判定标准,对屠宰的生猪实施严格检疫。

本作者认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只有在定点屠宰场所和国家尚未规定定点屠宰动物的屠宰场,才能派驻或派出官方兽医对生猪实施屠宰检疫。如果对私屠乱宰场所屠宰的生猪进行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盖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就是对私屠乱宰的动物产品予以合法化,这些经过检疫的产品就可以顺利进入流通环节,商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难以对私屠乱宰的肉品进行没收。虽然《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是有申报必须受理,只有不符合检疫条件的才不予受理,但检疫条件是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基础上规定的。因此,对于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证》屠宰的以及私屠乱宰的生猪,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应当受理检疫申报和派驻或派出官方兽医对动物实施屠宰检疫,更不应当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

另一方面,原作者认为第二种情况,如果没有申报检疫,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同时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罚;对不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

笔者认为没有申报检疫,就是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应当直接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而第五十九条规定,是授权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权利能力,并不是《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的处罚依据。

2 在“商务主管部门对非定点屠宰的处理”中,关于“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屠宰动物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违法行为的处理。”的问题

原作者认为,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屠宰动物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违法行为的监管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而不是商务主管部门,因此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屠宰动物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违法行为应当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和处罚。

本作者认为,如果是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过期作废或被吊销后,继续从事屠宰活动,或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商务部门应该移送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如果是私屠乱宰,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以后,就不应再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如果按原作者观点认为应当移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话,那么还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等等,事实上发生此类案件后,都是由主要的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而不是每个部门都依据各自的法律进行处罚。如果商务部门以外的其他执法部门发现私屠乱宰根据各自的法律处理以后,那么必须移送商务主管部门,因为其主要的违法行为是私屠乱宰,主要的监管部门是商务主管部门。

3 关于“如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非定点屠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实施检疫或者补检后果。”的问题

3.1 关于“可能会被追究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原作者认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如果没有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履职尽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构成玩忽职守,可能会被追究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本作者认为,原作者上述的语言表述是非常正确的,但据此在私屠乱宰场所派驻或派出检疫人员,为私屠乱宰的动物实施检疫就不太妥当了。因为对私屠乱宰场所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有悖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也违背了农业部依法派检、依法施检,不得为私屠乱宰肉加盖检疫印章,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规定。所以对私屠乱宰场所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恰好是构成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这样才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3.2 关于“可能造成动物疫病的传播和流行”的问题

原作者认为,如果对非定点屠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实施检疫或者补检,存在较高的动物疫病风险,动物疫病防控就会存在较大漏洞。

本作者认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能因为可能存在动物疫病风险而对非定点屠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和补检。如果考虑到动物疫病传播风险,对私屠乱宰的动物产品实施检疫,那么屠宰、加工病死猪的疫病传播风险更大,就更应当实施检疫和补检,显然这样的推理是不成立的。

3.3 关于“即使是商务主管部门没收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也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问题

原作者认为,商务主管部门没收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也有传播动物疫病的风险,也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法》,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例如,运输、储藏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本作者认为,商务主管部门没收非定点屠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一定要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其运输、储藏也没有必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以及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因为私屠乱宰的的动物产品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不应该实施补检,应当直接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和销毁,但运输车辆和处理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4 小结

私屠滥宰,直接违反了定点屠宰的法律制度,也违法了《动物防疫法》、《环境卫生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严重影响畜产品质量安全,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商务部门搞好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严厉打击私屠乱宰行为,并加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检疫和监管,当然商务部门也应当积极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工作,只有相关部门都从大局出发,齐抓共管,互相配合,才能确保畜产品的质量安全。

编者的话:2013年初,国务院在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决定,原来由商务部主管的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农业部,目前,具体交接工作正在进行之中。今后,两文作者所讨论的问题能否得到解决?如何才能解决?本刊欢迎大家继续来稿发表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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