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
2013-01-21周标龙
周标龙
(衡阳师范学院 经济与法律系,湖南 衡阳421008)
刑事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
周标龙
(衡阳师范学院 经济与法律系,湖南 衡阳421008)
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制约和监督两种审判权制约机制。审判权制约机制对于保障审判权合法的、正当的行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审判监督制度一直不能有效运作。由于审判监督不符合刑事审判的规律,因此我国在防止刑事审判权滥用方面应当进行理论转型,从监督论走向制约论。
审判权、制约、监督
刑事审判权应当严格依法行使,才能准确惩罚犯罪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审判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刑法行使审判权是审判权的滥用。刑事审判权的滥用会导致无辜者被定罪,或导致有罪者受到不公正的刑事处罚,或使有罪者逍遥法外等后果。因此,保证刑事审判权合法行使,防止审判权滥用,才能保证刑事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了防止刑事审判权滥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审判制约机制和审判权监督机制。
制约和监督是两种不同的权力监控手段,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作规律。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制约与监督在概念上常常混淆。而且,学界重视对检察监督的研究,忽视对刑事诉讼权力制约机制的研究。在本文中,笔者试对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和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进行比较分析,探讨我国刑事审判权监控机制的改革和完善问题。
一、刑事审判权的制约
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制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过行使法定职权对相对方行使权力的活动施加影响、约束、异议或对相关决定予以否定,以及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对侦查活动、公诉活动和审判活动施加影响或者异议,以保证权力合法和正当行使的诉讼机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都要受到其他诉讼主体的制约。其中,审判权要受到公诉权和当事人诉权的制约。
1.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
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起诉权制约审判权。检察院行使起诉权本身就具有限制审判权的功能,这是由检法在职能上的分工所决定的。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和法院“分工负责”的原则,即检察院行使起诉权,法院行使审判权,两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能相互取代和混淆。检法分工表面,审判必须以检察院起诉为前提,法院不能自行启动审判程序。同时,检法分工也决定了法院只能在检察院指控的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和犯罪事实,法院不能进行审理和裁判。因此,检察院行使起诉权本身就限制了法院审判的对象和范围。由于审理对象和范围受到限制,审判权不能任意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其二,公诉人通过法庭举证和辩论活动对法院裁判结论施加影响。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要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通过出示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通过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和鉴定人讯问和询问,通过反驳辩方证据来向法庭揭示案件事实真相,引导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公诉人通过提出控诉主张,反驳辩护主张来引导合议庭正确适用法律。无疑,公诉人的举证和辩论对法院裁判结论施加了影响。对于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合议庭认为正确的,应予以采纳。因此,公诉人的庭审活动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关键性的影响。其三,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来制约审判权。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裁判结论有错误的,有权依照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提起抗诉,从而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即使在个案中,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潜在可能性也会对法院施加压力,促使其严格依法审判,公正裁判。
2.当事人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
在法庭审判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对控方证据质疑和反驳的权利、提出辩护意见和主张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上诉和申诉的权利等;被害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参加法庭审判的权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反驳辩护主张的权利、对法院生效裁判申诉的权利等。被告人和被害人通过行使上述权利参加到法庭审判中来,对法院裁判结论施加影响,从而形成以诉权制约审判权的诉讼机制。
从司法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构建的审判权制约机制在防止审判权滥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表现在:检察机关对大量存疑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使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摆脱被法院定罪判刑的危险;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举证和辩论对法院裁判结论发挥了实质影响,使法院能够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的抗诉使法院作出的大量错误裁判得以纠正。另外,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辩护也已经产生了实质效果,一些被告人从而能够被法院判无罪,或被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刑事审判权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据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
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与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不同。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运用法律赋予的专门监督权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检查和督促,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行为;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则是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公诉权对法院审判活动施加影响和限制或提出异议。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与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有以下区别:第一,权力依据不同。在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中,检察机关行使的是法律监督权;在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中,检察机关行使的是公诉权。第二,主体的地位不同。在监督关系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地位不平等,监督者具有相对于被监督者更高的法律权威。而在制约关系中,相互制约的双方是一种平等的关系。第三,方向不同。监督是单向的,检察院可以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实施监督,但法院对检察院不享有监督权。权力制约则是双向的,是权力之间的相互约束和限制。第四,效力不同。从应然的角度讲,审判监督具有强制性,审判监督一经实施,法院就必须按照检察院的监督意见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则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例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但法院不是必然地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或者证据不足的,要否定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有学者认为:“审判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监督,检察机关对法庭审判中发生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实体监督,检察院对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1]笔者认为,抗诉本质上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而非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首先,抗诉权是一种诉权,而非法律监督权。“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一种诉讼行为,可以说是公诉行为的延伸。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构成了完整的公诉制度体系。其中,审查起诉是公诉的准备;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是公诉的实施;而抗诉则是公诉被审判所否定或部分否定后采取的一种救济性措施。”[2]其次,抗诉不具有强制性效力。抗诉是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的改判请求,它可以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但不会必然地导致二审或再审法院改判。如果二审或再审法院查明原裁判没有错误,则要维持原判,从而否定检察机关的改判请求。换言之,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的异议,这种异议是可以被法院驳回的,不具有强制性,这与审判监督完全不同。审判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一旦对法院提出监督意见,法院就必须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因此,抗诉本质上是一种诉权,这种诉权是对审判权的制约,而非监督。根据上述,笔者认为,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现和纠正,是一种程序性监督。
三、审判监督的困境
从司法实践看,审判监督制度并未有效运作。一方面,检察机关把注意力集中在如何有效行使公诉权上,并不重视审判监督。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常常持拒绝态度,“甚至出现检察机关向法院递交纠正违法通知书时被法院有关人员当场撕碎丢入废纸篓的情况”。[2]对此,检察机关无可奈何。由于审判监督不能有效开展,法院审判活动存在诸多违法现象。例如,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发言无理予以打断使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法院遇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按照上级法院的指示作出判决,以致当事人的上诉权形同虚设;对于当事人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无理予以拒绝;应公开审判而不公开审判;法官应回避而不回避,等等。
针对审判监督效果不佳的现实,我国诉讼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改革和完善审判监督制度,以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学界提出的改革建议包括: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扩大审判监督的范围;赋予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意见法律约束力,赋予公诉人当庭提出监督意见的权利,等等。笔者认为,审判监督不符合诉讼规律,加强审判监督的改革意见不可行。
首先,检察机关难以承担公诉与监督两种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公诉和监督有时具有一致性,有时具有矛盾性。公诉人对审判权进行监督时,如果发现合议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妨碍公诉目的实现,往往会报告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对法院在审判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例如,公诉人发现合议庭组成人员与被告人具有亲属关系,且有偏袒被告人的行为时,会要求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是,如果合议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则往往缺乏进行监督的动力。例如,合议庭采纳控方提供的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辞证据,公诉人是否向检察院报告,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从原则上讲,公诉人应当向检察院报告,检察机关也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这样做可能导致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从而使检察机关的公诉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合议庭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几乎不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公诉人在精力上也难以同时承担公诉和监督两种诉讼职能。在法庭审判中,控辩双方在证据的真伪、犯罪事实的有无和被告人是否有罪等问题上往往处于激烈的对抗之中,身处如此情势中,“公诉人必然专注于公诉利益、其胜负压力沉重,情绪波动激烈,很难从公诉中超脱出来,承担起客观监督者的角色”。[3]当然,法律也可以强调公诉人必须专注于审判监督,但如此以来,公诉人必然会疏于履行控诉职能,从而导致控诉不力的后果。因此,公诉人难以同时承担公诉和监督这两种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
其次,审判监督会形成一种不合理的刑事审判结构。要实现刑事审判的公平和正义,就必须建立合理的刑事审判结构。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合理的刑事审判结构应当是“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其要点就是控辩平等和法官中立。然而,坚持审判监督制度,就不可能有控辩平等和法官中立。“平等原则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请求、主张等给予同等的机会和关注,不能先入为主,不能厚此薄彼。”[4]审判监督使裁判者丧失了中立性,从而破坏了控辩平等原则。在审判监督制度下,法官“会考虑到控、审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情感上更多地会倾向于控方的主张和观点,极易做出不利于辩方的裁决。”[5]在裁判者重视和倾向控方主张的情况下,辩方的意见和主张会受到忽视,因而形成一种控辩不平等的局面。总之,审判监督会形成一种控强辩弱,法官偏向控方的审判结构,这样的审判结构难以实现刑事审判的公平和正义。
再次,审判监督会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权威是使人信任和服从的力量和威望。司法权作为实施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国家权力,应当具有权威性。所谓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能够公正而富有效率的处理案件,解决社会纠纷,从而在社会公众中获得信誉和威望。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和审判权,都属于司法机关,因而都具有权威性。不过,检察权威和审判权威不是等量齐观的。在法庭审判中,合议庭主持法庭审判,控辩双方都要服从法庭指挥。同时,控辩双方进行平等地举证和辩论,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法院的裁判结论应当具有权威性,控辩双方都必须予以尊重和执行,否则,就难以通过审判来解决纠纷。就此而言,法官应当具有相对于控辩双方更高的法律权威。然而,从审判监督的角度,检察院要监督法院,应当具有相对于法院更高的法律权威,否则,监督难以取得实效。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检察院和法院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检察院并不具备相对于法院的权威地位,这也是审判监督制度难以有效运作的重要原因。要使审判监督制度有效运行,并取得实质效果,检察权就必须足够强大,具有相对于审判权更高的法律权威。如此,审判权将成为检察权之下的权力,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将不复存在。
综上,我国审判监督制度并未有效运作,该项制度实际已处于名存实亡状态,因此,维持现行审判监督制度是没有意义的。如果从制度上加强审判监督,使之有效运作,那么,公诉权与监督权就会发生矛盾和冲突,控辩平等、法官中立、法院审判权威等都会受到破坏。因此,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已经处于困境之中。
四、从监督论走向制约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制约和监督两种诉讼机制来约束和限制审判权,以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在制约和监督这两种诉讼机制中,理论界更重视监督,权力制约问题则受到忽视。“我们习惯于用‘监督’而非‘制约’,常常是监督与制约不分,往往用监督替代制约”。[6]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产生了一种“监督”情结,只要涉及到刑事诉讼中的权力滥用议题,我们立刻就想到审判监督。实际上,审判监督不仅不能解决审判权滥用问题,而且违反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理。一方面,检察机关难以承担控诉和监督这两种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另一方面,审判监督会加剧控辩力量的失衡,破坏法官中立原则和法院审判权威,最终形成一种不合理的审判结构。
在笔者看来,在制约与监督两种权力监控机制中,制约比监督更具有优势,也更有效。首先,制约具有经常性的优势。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是检察院通过行使公诉权、抗诉权来实现的。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和抗诉权是其日常工作,具有经常性的特点,这就使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具有经常性的优势,不存在由于不够重视而导致制约机制的缺失。审判监督则具有选择性的缺陷。有学者指出:“监督不是一项日常工作,而是具有可选择性的工作。检察院具有监督方面的选择权,例如监督谁?监督什么?什么时候等”[7]。监督的选择性容易导致应该监督的放弃监督,或者应该重点监督反而没有受到监督等监督失灵问题。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即使发现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应予监督的违法行为,也往往视而不见,以致审判监督形同虚设。其次,制约比监督更有效。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力或权利,必然产生法定效力或效果。例如,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就不能审判;被告人提起上诉,法院就必须启动二审程序。监督则只在理论上具有强制性,在实务中则只具有建议的性质,被监督者可听可不听。再次,审判权制约机制不仅仅是检察权对审判权进行制约,而且也包括当事人诉权对审判权进行制约,而审判监督则仅仅是检察院对法院进行监督,而将其他诉讼主体排除在外。
既然审判监督不符合刑事审判的规律和原理,而且,审判权制约机制比审判监督更具有优势,我国就应当在刑事审判权的监控方面进行理论转型,从监督论走向制约论。
我国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首先,刑事审判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前提,且被限定在检察机关起诉的范围之内。其次,法院裁判结论建立在法庭审判的基础之上,法院不能不经审判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在法庭审判中,控辩双方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来对裁判结论施加影响。再次,对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控辩双方有权提起抗诉或上诉,等等。但是,在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辩护较为薄弱,辩护权不能充分发挥其对审判权的制约功能。而且,二审多数为书面审,难以发现一审裁判中的错误。对于被告人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大都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因此,被告人的上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力不足。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法加强了辩护职能,表现在:第一,辩护人的阅卷权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不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证据材料。在审判阶段,辩护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摘抄和复制证据材料,但只能查阅到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新刑诉法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辩护人在庭审前能够充分阅卷,从而为庭审做好充分的准备。这样,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能够对指控证据作出有力反驳,从而对法庭裁判结论施加影响。第二,新刑诉法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新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证人出庭作证保障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质证权。第三,新刑诉法扩大了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新刑诉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有助于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从而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实现。新刑诉法对辩护权的保障有利于充分发挥辩护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功能。
不过,新刑事诉讼法构建的审判权制约机制仍然存在以下两个突出问题:
第一,新刑诉法实行案卷移送主义,削弱了审判权的庭审制约机制。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要向法院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新刑诉法则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在检察院把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法院的情况下,合议庭势必在庭审前全面查阅和研读案件材料和证据,法官可能对案件事实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如此,法院裁判结论会建立在书面的案卷材料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庭审的基础之上,从而使审判权脱离控辩双方的制约。因为,在法官对案件事实已经形成预断的情况下,控辩双方都难以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对法院裁判结论施加影响。
第二,新刑诉法没有建立法院量刑权制约机制。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就是说,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仅对证据和案件事实发表意见,而不能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换言之,量刑由合议庭依职权决定,而无需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如此,控方不能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辩方也不能在量刑方面提出辩护意见,控辩双方都不能在量刑方面对法院施加影响。如此,法院拥有不受控辩双方制约的量刑裁量权。
因此,我国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仍存在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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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hecking” and the “Supervision” to the Jurisdiction in Criminal Procedure
ZHOU Biao-long
(Department of Economics and Law, Hengyang Normal University, Hengyang 421008,Hunan, China)
The jurisdiction is controlled by “restriction” and “supervision” in order that the judicial power shall be exercised legally and properly i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China. The checking mechanism to the jurisdiction brings into play in some way. However, the adjudication supervision cannot act well. The adjudication supervision can’t accords with the demands of criminal litigation. It’s necessary to change the theory of preventing judges from misusing their authority from the theory of“supervision” to the theory of “checking”.
jurisdiction; checking; supervision
D926.34
A
1673-9272(2013)02-0052-05
2012-10-28
2011年度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诉讼权力制约机制研究》(编号:11YBA036)。
周标龙(1967-),男,湖南宜章人,衡阳师范学院经济与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本文编校:罗 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