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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之殇:现象透析及制度推进

2012-12-23耿瑞珍

理论导刊 2012年6期
关键词:受益人侵权人证人

耿瑞珍

(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郑州450044)

见义勇为之殇:现象透析及制度推进

耿瑞珍

(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郑州450044)

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不仅是个人道德品质的体现,而且彰显着极大的社会价值。然而在当今社会,人们面对他人危难却表现各异:或积极,或冷漠,或顾虑。这背后既有制度的原因,也有个人和社会的原因。见义勇为作为一种道德要求,虽然无法强制人人践行,但是国家却有责任为真正的践行者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为此,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道德教育,另一方面要完善见义勇为的认定机制和奖励办法,完善证人制度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补救机制,并明确栽赃陷害者的法律责任,即从道德教育和法律完善两方面构建见义勇为的促进机制。

见义勇为;道德义务;法律保障

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仅可体现为者的个人道德品质,而且可彰显社会的价值追求。然而当今社会,人们面对他人危难,是否伸出援手,选择迥异。见义勇为践行的式微,既有制度的原因,亦有个人和社会的因素。本文拟从现象透析入手,对见义勇为作制度推进探讨。

一、见义勇为的社会价值及现象透视

“见义勇为”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人际道德关系良性发展,社会风气和谐互助的重要表现,对见义勇为行为加以肯定和宣传不仅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而且对于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也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见义勇为不仅是个人道德品质的一种体现,而且这种行为彰显着极大的社会价值。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个人不能脱离其他人而存在。自人类社会产生时,人类就已经认识到互助的重要性。现代社会,各种各样社会性的、自然界的困难和灾难威胁着人们,更有许多临时性的、突发性的事件会突然降临,此时仅依靠个人或所属社会组织的力量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尤其是面对突发性事件时,更需要社会中陌生成员的相互帮助。因此别人的援手,是我们在这个社会中能够感受到幸福、安全的重要条件。反之,我们的助人行为也会让对方体会到群体的温暖,不仅如此,我们在助人的过程中也在用行动向社会向自己证明自己是一个富有同情心、品格高尚的人,这也是我们生命价值的一种体现。如果每个人都能在别人有困难时,伸出援手而没有顾虑,那么我们的社会风尚将是和谐而健康的,而自己身处其中也会受益匪浅。所以我们呼吁见义勇为,因为这一助人行为不仅蕴含着个人价值,而且具有深远的社会价值。

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对见义勇为并未进行统一的概念界定,但根据各地方法规以及理论界的讨论可以看出,对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主要包含这样几个因素:一是见义勇为的主体为自然人;二是见义勇为主体无作为义务;三是见义勇为的目的是为“非己利益”;四是见义勇为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实施的积极的救助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见义勇为者实施的救助行为并非法律义务而是道德义务,也正因为如此,再加上社会其他因素共同作用,我们看到了危难发生之时的众生表象:一方面伸手相助者大有人在,并且大多数人认为自己当时并未多想,只想到尽快施救。另一方面冷漠旁观者也不乏其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再者是心存顾虑,内心纠结于良心的谴责与唯恐惹祸上身之间,这样的人也比比皆是。尤其是近年来,见义不为,甚至见死不救的报道不断出现,人们的冷漠、麻木不断冲击着我们所崇尚的道德标准。先前的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再后来的凌华坤事件,以及被人们极度关注的“小悦悦事件”,都在不断地拷问着我们的道德良知。见义勇为自古以来不断得到人们的提倡和颂扬,发展至今,本应得到人们的进一步重视和践行,然而这一义举却在今天面临着人们的种种质疑,这背后的原因不得不让我们深思。

二、见义勇为之殇的原因透析

在一系列让人心痛与愤怒的事实面前,我们不能仅止步于情绪的释放,更应该理性地去思考:是什么让我们的英雄流血又流泪,又是什么让我们在有能力伸出援手时却冷漠旁观?

1.道德缺失。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今社会,确实有一些人为钱、为名、为利而把基本的道德底线抛之脑后。究其原因,一是信仰迷失。信仰犹如灵魂,一个没有信仰的人,思想不再受任何约束,对什么都无所畏惧,因此矿难、毒奶粉、黑砖窑、注水猪肉、假药假器械、假文凭、山寨假货的存在,都不足为奇。二是信任缺乏。当前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已经扩散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不仅存在于不同人群、阶层和行业之间,而且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于每个社会细胞内部。三是利益驱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交换的原则不仅存在于社会各个领域,而且也渗入人们的观念深处,有些人把生活中所有的行为均视同经济交换行为,任何行为都需要有回报,成了只认金钱、物质,不讲道德、精神的“单面人”。[1]道德底线的丧失使这些人没有了同情心,没有了对社会的认同感,从而游离于一个冰冷的自我世界中。

2.法律保障缺失。“如果一扇窗户被打破而没有修复,别人就可能受到某些示范性的纵容去打烂更多的窗户,最终导致无序状态。”这就是美国政治学家威尔逊和犯罪学家凯琳总结的著名的“破窗理论”,这个理论告诉我们,如果一个错误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它的负面影响将会比事件本身更为可怕。2011年的“小悦悦事件”引发了有关见死不救的全民大讨论,对民众道德状况的质疑声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虽然在这个极端的例子当中,18名路人并不能代表所有中国人的道德水准,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妄断社会道德已普遍沉沦,毕竟在我们身边怀着朴素的道德本能和人性良知、勇于对危难者施予援手的还大有人在。[2]但是我们也清晰地看到,在危急关头人们的冷漠背后隐藏了什么样的顾虑,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等一系列争议事件的出现就如同一个个被打破的窗户,在这些窗户没有被修复之前,人们会从事件中吸取“经验”:“见义勇为”有可能“惹祸上身”。同时笔者调查发现,当别人遇到困难需要帮助时,内心认同自己应该给予对方帮助的人占到了98%,但最终会不会选择行动时却出现了戏剧性的变化,而变化的原因就是担心惹祸上身,因此“救不起躲得起”成了不少人的选择。趋利避害虽是人类的天性,然而我们也欣慰地发现,不是人心必然冷漠,道德必然缺失,而是人们心存后顾之忧,而“忧”的解决只能靠法律和制度的力量。见义勇为作为一种道德要求,虽然社会无法强制人人践行,但是我们的国家却有责任为真正的践行者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法律无法控制人的心性,却可以影响道德环境和氛围,让社会变得更加温暖。无疑法律保障的缺失成为见义不为的又一致因。

3.证人缺位。证人的缺位也是导致人们不敢轻易见义勇为的一个重要原因。当事件发生时,有人为正义挺身而出,而有些人却害怕遭受打击报复,或者考虑作证对自己没什么好处,再者是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而不愿为见义勇为者作证。更有甚者,是受益人本人出于私利考虑,害怕承担赔偿责任而销声匿迹。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甚至关系到当事人的命运,然而据资料显示,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0%。据上海黄浦区法院统计,证人出庭率仅为5%。提高证人出庭率一直是我国证据制度中的难点。[3]可以想像,当因为无人作证而致使见义勇为无法得到认定时,谁还会为见义勇为主持公道,又有谁能保证下一个见义勇为者不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所以我们不仅要呼吁见义勇为的见证者站出来,而且还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从法律的角度来督促和鼓励证人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帮助。

4.媒体导向存在误区。媒体在信息传播方面拥有强大的优势,其影响大,覆盖面广泛,传播及时,而且具有一种为公众设置“议事日程”的功能,媒体所关注的焦点必然成为公众视点,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对事件本身及重要性的判断。同时,媒体还具有文化传递功能,不同形式的宣传报道可使民众在潜移默化中形成一定的道德、法制观念和判断标准,因此其在社会风尚的形成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现在的问题是,一些媒体对于某些“三俗”类节目、八卦新闻非常热衷,比如一些媒体近两年的“两会”报道,对“两会”的核心内容越来越少提及,而是热衷炒作“两会”的八卦。而好的建议、议案,有些甚至成了国家的最终政策,惠及多少万人的内容,没有人报道;但是刘翔终于出现了,却会成为头版。再比如某些地方台的民生频道每天播报“牛上树”、“狗上房”,只是关注经济效益和收视率,新闻媒体的价值却不知所踪。中央电视台主持人张泉灵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说到:这个时候指责某一个媒体是没有意义的,肯定是我们整个媒体在传播主流价值体系的时候做得不够,或者说传播的时候面目可憎,让受众远离我们,一定是大的方面出了问题,才让这样的节目占有这么高的份额。[4]所以,加强媒体的社会责任感,弘扬社会正气,为公众营造一种强大、健康的舆论氛围是媒体的道德责任所在。而媒体在见义勇为方面的报导误区只会加重见义不为的尴尬局面。

三、构建见义勇为的促进机制

当一种行为对社会、个人具有正向价值,而这种行为却正在面临挑战时,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尽最大能力为这种行为的普及创造相对良好的政治条件和社会条件。见义勇为人员作为社会正义的践行者,不仅应得到社会的推崇与尊重,更应得到国家的认定与保护。根据当前社会上出现的种种问题,本文认为应从道德教育和法律完善两方面构建见义勇为的促进机制:

1.进一步加强道德教育。虽然完善的机制是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驾护航的重要措施,但是作为一种外在的力量,其作用的发挥仍会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所以见义勇为这种道德性行为非常需要一种良好的道德环境来为行为者提供精神后盾,同时也对不道德行为形成一种舆论压力。道德环境的形成离不开教育和宣传。在我国社会、经济深刻变革,利益格局深刻调整,人们的道德观念不断呈现复杂多变特征的形势下,良好的道德风尚对国家发展、社会和谐、人民幸福的作用不言而喻。因此要利用多种渠道加强道德教育效果,形式要多样,范围要普遍。一方面要继续推进家庭和学校的道德教育。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而教师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二者在道德教育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力,其行为具有极强的示范性。因此父母和教师必须站在理性和负责任的立场上对孩子进行正确的引导,培养孩子完善的人格。另一方面,社会媒体也要加强其社会责任感,在舆论中倡导正确的价值导向。再者政府也要采取多种制度措施,对各种道德行为进行肯定和表彰。通过社会的共同努力,把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念传播到千家万户,把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要求渗透到人们的工作生活中,营造知荣辱、树正气、促和谐的社会风尚和良好的道德环境。

2.完善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1)完善见义勇为的认定机制。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是见义勇为保障措施得以展开的前提和基础。当前我国在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障碍,主要来源于相关立法的缺失及不统一;证人缺乏社会责任感不愿作证;甚至有受益人害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愿出面作证。所以要尽快统一立法,明确见义勇为的概念;统一认定机构、认定程序;充分考虑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的各种情况,放宽相关条件。比如对主体的限制,申请认定的时效限制等等;同时要完善证人作证制度,以保障见义勇为行为在认定方面渠道畅通。

(2)完善奖励办法。古往今来,我国的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都给予鼓励和保护,甚至对见义不为者课以惩罚。[5]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在危险面前能够奋不顾身,为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作出牺牲,对这种超越本性的行为国家和社会理应给予重视和奖励,虽然这种奖励并非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目的所指。奖励所具有的积极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它是对行为人及行为本身的一种正向评价,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它是对已经出现的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另一方面又是对未来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引导和鼓励,奖励的同时还发挥了一定的教育意义。因此完善奖励办法意义重大。在完善奖励办法时,要将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纯粹的精神奖励虽然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的心理需求,增强其荣誉感和自豪感,但并不充分。无论是按照马克思的物质第一论,还是从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来看,物质需要都是人的第一需要。因此把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才能充分满足人的心理需求。并且在见义勇为者为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付出了一定的代价,甚至是生命时,如果仅有标注精神奖励的一张纸,那么其意义将会大打折扣。当然,也要避免纯粹的物质奖励,因为这种方式在建立奖励和行为之间关系的同时,会弱化人们对行为本身意义的思考,会使奖励走向它的反面,本来是要用物质的手段来促进精神境界的发展,却更强化了物质的地位,而淡化了精神目标。所以在完善奖励办法时,注重物质奖励,但要加强精神奖励的成分。具体来讲,就是在完善见义勇为的物质奖励条款时,不应当与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强对应性,同时,奖励的数额也不宜过大和引人注目,以防止激励手段变为控制手段、激励效果沦为金钱效应。[5]

(3)明确栽赃陷害者的法律责任。见义勇为事件中出现的栽赃陷害行为表现为事件当事人或见证人扭曲事实,无中生有,意图使真正的见义勇为者承担不利后果从而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这种行为不但使行善者名誉受到损害,经济上承担不利后果,而且还可能因此造成冤假错案,侵害到见义勇为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不仅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司法机关的威信,也是对我国宪法精神的严重践踏。而且一旦在实践中出现一则这样的案例,其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将无法估量。关于老人倒地该不该扶的讨论无疑正是这一现象的反映。所以对于栽赃陷害者,应该明确其法律责任,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新加坡的立法经验。新加坡的法律规定:被救者如果反咬一口,将被要求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一到三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这一规定实施以后,新加坡再也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情,公民在见义勇为时也没有了后顾之忧,这一做法对我国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4)完善证人制度。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不仅在于法律对于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是否清晰,更在于实践中如何对其进行认定,这也是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肯定和补偿的前提。认定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充分性,但是如果见义勇为者无法提供充实的证据怎么办?所以国家除了教育人们在施救过程中要学会保存证据,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之外,更重要的是要鼓励证人作证。因为见义勇为针对的往往是突发事件,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迫于情形的急迫,不太可能做出非常详细的考虑。生活中却有人有意助人,却又害怕惹上麻烦,所以在助人之前又要找证人,又要现场手机录像。可以想像如果碰上紧急情况,等所有的准备工作就绪时助人的最佳时机也已丧失。所以民众的主动作证意识非常重要,一次积极的作证行为不仅支援了施救者,也间接帮助了被助者。然而当前我国证人作证却面临着尴尬的局面,大家因各种原因不愿作证,甚至连受益人本人也不愿站出来,更有甚者还要反咬一口。在这些情况下,即使有奖励、有补偿,恐怕也无法让人们放心地去“见义勇为”。依法作证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也是义务。因此应完善证人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对积极作证行为进行充分的保护,不仅保护证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也要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奖励。对于不愿做证的,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见证人,可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由法院依法判令其强制作证。

(5)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补救机制。所谓见义勇为人员权益补救主要是指对见义勇为人员在见义勇为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以及因此对以后生活所带来影响的补救。前文谈到的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认定并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是对行为人及行为本身的肯定和褒奖,且为了防止激励效果沦为金钱效应,本文强调物质奖励数额不宜过大。然而对于某些见义勇者来说仅有奖励并不充分,因为理论和制度上的缺陷,在实践中我们看到了一起又一起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因见义勇为而给自己和家庭以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如果不能对此进行妥善处理的话,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并对社会风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因此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补救机制,以立法的形式表明国家和社会对这一正义行为的态度,将是对见义勇为人员最好的保护,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对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补救主要分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侵权人与见义勇为者之间;二是受益人与见义勇为者之间;三是国家与见义勇为者之间。对于第一种情况,侵权人本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对于第二种情况,又可分为有侵权人存在和无侵权人存在两种状况。在有侵权人时,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侵权人无力承担时,受益人应适当承担补偿责任,具体标准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在无侵权人的状况下,按照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享有针对受益人的请求权,但是如何做到对受益人的公平,按学者提出的观点,可规定受益人承担的责任以不高于其得以免遭损害利益的50%为限,但受益人有经济能力且愿意给予足够或更多补偿的除外。[6]第三种情况是国家要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主要原因是由于见义勇者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安定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属于一种行政协助行为。[7]因此在受益人和侵权人无力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或者暂时无法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或赔偿时,国家要承担起补偿责任。对于后者,国家还可以享有向侵权人或受益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只有最终国家承担了一定的补偿责任,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才能得到最完全的保障,正义才能得以伸张,国家利益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

[1]朱力.旁观者的冷漠[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1997,(2).

[2]于静.小悦悦事件:被拷问的不应当仅仅是道德[N].南方日报,2011-10-27.

[3]孔凡勇.探析刑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E B/O L].(2008-08-06)中国法院网.

[4]张泉灵.“责任媒体”高峰论坛:牢记社会责任坚持正确导向[E B/O L].(2010-11-05)中国记协网.

[5]丰霏,王霞.论见义勇为的奖金激励条款[J].当代法学,2010,(3).

[6]徐生,何科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4).

[7]邢捷.论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政府责任与政府行为的规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4).

[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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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7408(2012)-06-0084-03

耿瑞珍(1979-),女,郑州人,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讲师,经济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与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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