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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德性的试金石
——良心

2012-12-22伍志燕

理论导刊 2012年1期
关键词:道德化负罪感道德感

伍志燕

(贵州师范大学历史与政治学院,贵阳550001)

人之德性的试金石
——良心

伍志燕

(贵州师范大学历史与政治学院,贵阳550001)

在人之德性的道德评价中,良心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主要通过负罪感和悔恨心来反映出人之德性优劣;同时,由良心发展而成的同情心、道德感、羞耻感的有无及强弱也常常是评判人之德性的重要标尺。在一定意义上,良心是一个人德性之优劣的试金石。

良心;同情心;道德感;羞耻感

人性中很重要的一面就是社会性。一个人的德性与他在实践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紧密相关,也正是人生活在社会关系中才会形成良心。良心及由其发展而成的同情心、道德感、羞耻感常常是判断人之德性优劣的试金石。

(一)

在西方,“良心”一词源于拉丁词“conscientia”,其中“con”有“共同、同一”之义,加上“scientia”这一“知”的含义,整个词即为“共知”、“同知”、“良知”的意思。最初“良知”一词主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普遍意义上的“良知”(synderesis),它是上帝赋予人的、先天即存在于每一个人的心中,无需经过学习和训练就能得到的;另一是具体应用的“良知”(conscientia),这种“良知”容易出错,需要经过后天的学习、训练和培养,才能使之趋于健全和正确。在中世纪,基督教哲学家常常把“conscientia”这个词仅用于较低层次的“决疑论”(casuistry)中,即用于处理具体情况,在特殊场合中辨别善恶是非的“良知”。到了近代,尤其是在18世纪英国宗教伦理学家约瑟夫·巴特勒之后,渐渐获得了作为普遍道德原则规范之认识的意义,而不仅仅是指在决疑论层次及在特殊情况中的应用了。在他之前的霍布斯、沙甫慈伯利那里,“conscientia”并非一个专门的伦理术语,且常常在否定(不使为恶)而非肯定(使之为善)的意义上使用。在巴特勒那里,“良心”包含普遍和特殊两方面的内容,它不但是一种能辨别善恶的心灵知觉能力,而且是一种人心中据以赞成或反对他的欲望和行动支配原则。到了康德那里,“良心”的道德内涵更加明显,它直接等同于善良意志、义务意识、内心的道德法则,后来的黑格尔则将良心看作是一种追求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是善的东西的伦理意识。

在汉语中,“良心”一词可析为两字:一为“良”,即道德;一为“心”,本是指人之身体内部的器官,被引申为思维器官(等于脑),然后又被引申为思维和意识,后径直作为“道德意识”的同义词使用。“良心”作为一个道德范畴,在中国伦理思想史上首先是孟子提出来的。孟子用良知、良能来解释道德的来源,孟子曰:“人之所不学而能者,其良能也;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良知、良能又称为良心。“良”有三种解释:一是善,即善良之良;一是良,即良久之良;一是清白、纯洁。朱熹综合以上解释,将“良”视为“本然之善也”。按此说法,良能即生来具有的能力,良知即生来具有的智慧,良心就是生来具有的善心。这比较符合孟子的原意。王阳明则把良知作为自己思想体系的最高范畴,并认为:“知是心之本体,心自然会知。见父自然知孝,见兄自然知悌,见孺子入井自然知恻隐,此便是良知,不假外求。”不过,现在来看,我们所说的“良心”主要是指道德责任感,做了不道德的事情就叫违背了良心,这种道德责任感并不是孟子所说的那样,它并不是先验的,而是后天形成的。

从现代伦理学上来说,“良心”的概念是与道德认知能力和道德责任感联系在一起的,我们可以参考以下几个现代学者对“良心”的定义:鲍德温(Baldwin)编《哲学与心理学百科全书》:“良心是对表现于品格或行为中的道德价值或无价值的意识,并包括按照道德去行动的个人意识或行为中的功罪意识。”美国《韦伯斯特大辞典》:“良心即个人对正当与否的感知,是个人对自己行为、意图或品格的道德上好坏与否的认识,连同正当地行动或做一个正当的人的责任感,这种责任感在做了坏事时常能引起自己有罪或悔恨的感情。”安吉尔斯(Angeles)编《哲学辞典》:“良心是一种(a)一个人应当做和不应当做什么和(或)(b)什么是道德上正确、正当、善、可允许或相反的感觉、感情和意识。”从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知道,良心首先是一种道德意识和责任感,这种道德意识和责任感的强弱,往往反映出一个人的德性和行为的善恶正当与否。另外,良心还具有认知的功能,就良心的认知而言,良心就是一种反省品质、行为和意图的能力并用一种独特的观点来审视人的品质、行为和意图的善恶、对错。概言之,“良心”在德性评价中的作用是:第一,判断某一行为(或意图)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是有义务去做还是无义务去做,或有义务去禁止的;第二,判断某一品质或事物是善的还是恶的,是有道德价值的还是无道德价值的。

一般来说,良心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纯粹的良心和以恻隐之心为基础的良心。所谓“纯粹的良心”类似于加布里埃尔·泰勒所说的负罪感。按照泰勒的分析,构成负罪感的主要是人对社会禁忌的自我意识:我做的事情是被社会禁止的。源于纯粹良心的负罪感不是“关注他人意义上的道德,因为行为主体关心的主要是他自己”。[1]101以恻隐之心为基础的良心不同于纯粹的良心,它包含对他人的关切,并且这一关切不仅是行为主体对受害者的情感反应,也是行为主体在采取补救措施时的动机。泰勒称这种良心为悔恨(remorse)。一般来说,道德主体的负罪感、悔恨程度的强弱,除了他对自己行为、意图的善恶与否的认知程度以外,还与他的德性的优劣、完善程度有着密切联系:一个人的德性愈完善,他做错事后的负罪感越大、悔恨心越强;反之,一个人的德性愈不完善,他做错事后的负罪感越小、悔恨心就越弱。因而,在对一个人的德性评判过程中,我们以良心来作为评判标准时,可以通过行为主体在做错了事的时候所具有的负罪感、悔恨心的大小强弱来看出其道德境界的高低。

总之,我们之所以将人之德性评价诉诸于良心,是因为“善人是从他心内所存之善发出善来,恶人是从他心内所存之恶发出恶来”。德性即寓于对良心的遵从,而罪恶则寓于对良心的乖离。这就是我们将一个有悖于良心而表露出来的伪善人格看作恶的原因。另外,我们之所以重视良心这一评价机制,还因为它在行为过程中起着反省、监督、自律、自我裁判等重要作用;一个行为一旦失去了行为主体的这种内在的规定性,就失去了方向和动力。

(二)

良心是一种内在性的东西,在道德评价中,我们除了通过负罪感和悔恨程度对一个人的德性进行评判之外,还可以通过良心的体现——同情心、道德感、羞耻感来判定人之德性优劣。

所谓同情心,就是孟子所言的“不忍之心”。在孟子看来,“人皆有不忍之心。”这种恐惧和怜悯伤痛的同情之心是自然而发的,并不是出于其他任何目的。那么,孟子所言的这种人之天性的“同情心”是否还富有道德性内涵呢?如果它只是一种本能,就会人皆有之,这样就不能作为评价人品优劣的依据。在休谟那里,同情心“为人们提供的主要不是道德行为的动机,而是道德判断的媒介”。[2]52-53也就是说,休谟并不认为同情心具有道德性内容,在一个品德高尚的人身上看不出他的同情心与其他人有什么区别。不过,部分学者反对休谟这一观点,认为同情心中至少有些部分是具有道德性内容的、与人品的优劣相关联。菲利普·莫瑟(Philip Mercer)指出:休谟没有区分认知性的同情和感染性的同情。[2]2换言之,休谟没有区分前道德的同情和道德化的同情。前道德的同情,作为一种原初和自然的本能,显然不足以克服人的利己主义倾向,从而导致利他行为,它的功能仅仅是认知的和意动的。道德化的同情则根据道德化所使用的不同原则,既可以转化为正义的义务感,也可以转化为高于正义的仁爱义务感。实际上,正义和仁爱之所以不同,不是因为两者包含了不同程度的恻隐之心,而是因为恻隐之心在这两个不同范畴里有不同程度的道德化升华。因此,莫瑟进一步认为,道德化的同情是与人的德性、境界的高低相关的:道德品质好、思想境界高的人,这种道德化同情心要强一些;道德品质差、思想境界低的人,这种道德化同情心相对来说要弱一些。如果莫瑟的论证成立的话,那么,至少说明我们是可以根据人们对同一件事物所抱同情心的强弱来评价判断人品之优劣的。

其实,同情心不仅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生而固有的本能,而且也是人的社会性、社会本性。因为诸如同情心、报恩心等都是一个人对于他人的感情,因而只有与他人发生关系才能够具有。正如达尔文说:“同情心毕竟是社会性本能的一个主要的组成部分,并且,说实在话,是它的基石。”[3]150所以,同情心作为人的社会本性的体现,它的有无、强弱也可直接看出一个人的德性的好坏。

关于“道德感”这一说法最早来源于情感主义者沙甫慈伯利。他在《人、习俗、舆论、时代的特征》(1711)中说到,人天生具有一种能感悟道德善恶的内感官(即道德感),它与外感官类似,能够感悟出情感合意与否的样态及行为善恶美丑的性质;而与外感官不同的是,人的内感官的感悟不是经验归纳的结果,它是人的一种内在直觉。哈奇森指出:“所谓道德感,只不过是我们心灵在观察行为时,在我们判断该行为对我们自己为得为失之前,先具有的一种对行为采取可爱与不可爱意见的作用。”[4]790在哈奇森看来,人的道德感和美感是相通的,且是人类先天具有的本性,为了说明人们知觉道德行为善恶的道德感的存在,他首先区分了人对物质利益的知觉和对道德善恶的知觉的不同,其中对那种接受道德行为的一切知觉的能力就是道德感。

与哈奇森不同,休谟以模糊的方式把“道德感”称为人们所具有的一种内在的“原则”,而不明确论定它属于理性的范围。他说:“道德的感觉是灵魂中一个固有的原则,而且是心灵组织中所含有的一个最有力的原则。”[5]662-663在他看来,道德感是人们区别道德的善与恶的直接依据,因为恶和德既不是单纯被理性所发现的,也不是由观念的比较所发现的,而是我们凭借它们所引起的某种印象或情绪,才能注意到的。例如:当我们看到一个善行时我们会感到快乐或满足,而当我们看到一个恶行时,我们会感到痛苦或厌恶。休谟进一步认为,我们关于道德的邪正的判断显然是一些知觉;而一切知觉既然不是印象、便是观念。因此,休谟指出:“罪恶或不道德不是任何一个可成为知性的对象的特定的事实或关系,而是完全起源于一种不满的情感,这种不满的情感是我们在领受野蛮和背信弃义时经由人类本性的结构而必然感受的。”[6]145由此可知,休谟虽然接受了沙甫慈伯利和哈奇森等人用“道德感”来识别善恶的观点,但是在对“道德感”本身性质的解说上,他同沙甫慈伯利和哈奇森还是有所不同。

(三)

在良心中,羞耻感作为一种较高层次的、自觉的道德情感,也是对人的德性评判的一个重要标志。罗尔斯说过:“羞耻包含着一种对我们的人格和那些我们赖以肯定我们自己的自我价值感的人们的尤其亲密的相互关系。”[7]443罗尔斯认为,羞耻主要分为“自然的羞耻和道德的羞耻”。[7]444其中前者主要是由于我们人格中的缺陷,或者表现在外的行为和特性的缺陷而产生的;而后者是指一个人通常会把自身的人格优点(德性)作为行为调节的目标,一旦在行为中表现或暴露出他人格中缺乏这些优点(德性)而引起的羞耻。在他看来,“品德的缺乏表现在外的不公正行为尤其可能使我们承受羞耻感之苦。”[7]446也就是说,羞耻与德性的缺乏和行为的过错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但是,羞耻与良心有所不同。良心的负极是由于过失意识而产生的负罪感,这种负罪感是因为他的行为背离了他的正当或社会的道德底线而引起的,所以良心在德性的判断和评价中主要通过反省、忏悔等自我批评机制来发生作用;而羞耻感的负极是对群体的疏离意识。羞耻促使人用某些“关系人”的眼光看自己,也就是说,它的自我感觉不过是他人对自己感觉的原形投射,羞耻感比较强的人往往担心周围的人拒绝他、轻蔑他,把他看成是一个奚落的对象;所以羞耻在对德性、人格的评价中主要通过自尊、自重等他人批评机制来发挥作用。

中国古籍和文化环境中,德性评价中的耻感取向非常明显。孔子在《论语》中主张忠己恕人,这完全有赖于耻感的高度发挥。孔子认为,君子人格是“不忧不惧”的,原因就在于“内省不疚”。原宪问耻,孔子告诉他说:“邦有道,穀;邦无道,穀,恥也。”穀乃古代的官禄,这句话的意思是,不论邦国是否有道,只要饱食终日,无所用心,或者不用隐身独善而贪禄,均属可耻。孟子也直接将耻感与人的德性联系起来,他说:“人不可以无恥,无恥之恥,无恥矣。”“恥之于人大矣!为机变之巧者,无所用恥焉,不恥不若人,何若人之有?”朱熹将“耻感”与孟子所言的“羞恶之心”相等同解释说:“耻者,吾所固有羞恶之心也。存之则进入圣贤,失之则入于禽兽。”在荀子那里,荣辱观是评价君子和小人的标准。荀子曰:“君子可以有势辱而不可以有义辱,小人可以有势荣而不可以有义荣。”在荀子看来,作为君子应该以道义为荣,他可以以权势为辱,但不可以道义为辱;作为小人仅仅以权势为荣,他并不以道义为荣。

可见,羞耻感是一种比较复杂的、具有文化特点的教养,它保证人遵守群体的准则和履行对“自己人”的义务。人之所以感到羞耻,不外乎是被伤害荣誉,损及了自身的人格尊严。所以,一个人羞耻心的有无、强弱是其德性评判的重要标准。

总的来说,一个德性高尚之人,如果他违反了道德的要求,他就会感到良心的不安和自责。同情心、道德感及羞耻感作为一个有德之人的象征,主要表现为他在从事道德行为之时具有一种对行为的“应当”与“不必”的选择意识;并且,他在获取正义的德行时,摆脱自己的利己主义倾向自发地向利他行为靠拢。对于一个没有同情心、道德感及羞耻感的人来说,在利他主义和利己主义这一思想冲突过程中,他难免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勉强态度,不情愿放弃自己的个人利益。所以,在对德性的评价中,良心及由之发展而成的同情心、道德感、羞耻感无疑是判断一个人是否有德的标准和尺度。

[1]Gabriele Taylor.Pride,Shame,and Guilt[M].Oxford:Clarendon Press,1985.

[2]Philip Mercer.Sympathy and Ethics[M].Oxford:Clare ndon Press,1972.

[3]达尔文.人类的由来[M].潘光旦,胡寿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4]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5]休谟.人性论(下)[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6]休谟.道德原则研究[M].曾晓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7]John Raw ls.A Theory of Justice[M].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

B82

A

1002-7408(2012)01-0040-03

2010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道德评价合理性研究”(10YJC720048)阶段性研究成果。

伍志燕(1975-),男,湖南东安人,哲学博士,贵州师范大学历史与政治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价值论与伦理学。

[责任编辑:闫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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