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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2012-12-22谢应霞

理论导刊 2012年7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立案检察

谢应霞

(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郑州450000)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其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及监所检察部门对立案、侦查、审判、刑事判决及裁定的执行等刑事诉讼活动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但长期以来,由于立法模糊、司法价值观的影响、检察监督观念存在偏差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功能的发挥难以取得相关立法预期的实效。为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

根据《辞海》的解释,“检察”中的“检”具有“考查、察验,约束、制止”的含义,“察”具有“细看、详审,考察、调查”的含义。因此,“检察”一词,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1]“检察”的监督之意跃然纸上。在现代国家,检察作为主要的司法活动,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社会公益所进行的一种以公诉为主要职能、以监督为属性、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目的的国家活动。[2]可见,从“检察”的文字含义层面理解,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是检察的重要职能,而刑事诉讼监督作为监督的下位概念,理应成为检察权行使的重要体现之一。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各国的检察职能都或强或弱地承载着监督的属性,因为,“在民主法制的要求下,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会排斥诉讼中的监督,这是诉讼中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最基本手段。”[3]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意味着我国的检察职能具有极强的法律监督属性,检察权的行使表现为各种范围、各种方式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最直接的任务就是要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此与诉讼当事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各种权利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防止作为强大追诉者的公权力的滥用,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应然,也是必然。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规定,正是宪法和基本法立法对这种应有之义的肯定回应。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

现有的刑事诉讼监督模式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落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是国家以宪法的形式赋予的,具有极其神圣的意义。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应尽的宪法义务。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定位与检察机关应有的宪法地位明显不符,有违检察权的配置规律,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难以取得理想的实效。

1.刑事诉讼阶段存在缺陷。(1)立案监督存在盲区且权威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立案监督的线索主要来源于被害人向检察机关的控告和检察机关通过办案自己发现,而且主要是前者,这种现状必然影响立案监督立法宗旨的实现。同时,立案监督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而实践中存在的“不该立案而立案”、“不该撤案而撤案”等违法立案行为与违法撤案行为,则存在监督盲区。而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两种,且都不具有法律强制力,难以保证立案监督的效果。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立案监督不理睬或者立案后又撤案的情况屡见不鲜,可以说,立案监督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对于立案监督的认可程度。

(2)侦查监督机制僵化且效果不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证据材料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及是否有遗漏的犯罪事实、监督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等。但是书面审查案卷材料着实很难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且往往是很久以后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反映的时候,已经丧失了最佳的取证时机。同时,根据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至于侦查监督的作用和效果,与立案监督一样,也有赖于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程度以及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公安机关的协调关系或监督的力度,否则监督无法实现。

(3)审判监督滞后且保障不力。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要在这一阶段得到最终的解决,故对审判活动与裁判文书进行监督是公平和正义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即如果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说明检察机关具有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同步监督的权力。但是,1998年“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在庭后提出”,标志着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的监督由“同步”转向了“事后”。实践证明,事后监督具有很大的被动性,无法及时、有效地制止、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极大地制约了审判监督的效果,[4]必然造成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规定:“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由此可见,审判机关在庭审活动中的行为是否违法,其本身享有最终解释权,这致使检察机关原本就乏力的审判监督陷入更为尴尬的境地。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还是审判监督,都具有“事后性”、“外在性”特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具体实施的可操作性并未在刑事诉讼相关立法中得以充分实现。这种错位的刑事诉讼监督模式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之间存在着较大的落差,必然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

2.检察监督观念淡化且方向不定。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的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同时也发挥着控诉犯罪的职能。在公诉的控诉功能与监督功能之间,控诉是手段,监督是目的。[5]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带着“强烈的揭露和惩罚犯罪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参加刑事诉讼活动,难免在追诉犯罪的热情中淡忘自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务。[6]同时,公诉机关的身份本身就决定了检察机关与侦查行为有着天然的利益关系,这也会使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标志着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由长期以来的职权主义向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检察官的地位也随之有了“当事人化”的倾向。2004年,我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至此,流行于世界各国已久的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刑事司法理念与我国的立法完成了合体。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身份的二重性特征也更加明显:一方面要作为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打击犯罪;另一方面要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其各种合法的实体权益与诉讼权利。理论上来讲,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双重身份既对立又统一,有利于其检察职能的发挥。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检察制度却在效仿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过程中滑行在打击犯罪和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两个极端上而无法找到平衡的支点。[6]究其原因,既有流行的司法价值观之影响,也受检察机关自身因素的制约。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一方面主动接受流行的司法价值观的影响,尽可能多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另一方面,国家公诉人的身份以及长期以来以打击犯罪为中心的职权主义观念又使得检察机关向打击犯罪的方向靠近,以致无法掌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左右摇摆,这些都影响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顺利发挥。

3.检察监督部门各自为政且配合不足。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由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的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具体负责。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监督出现部门化、封闭化倾向,各部门之间缺乏沟通和协作,你监督你的,我监督我的,互不交换信息,致使同一个刑事案件的监督在不同诉讼阶段得不到有效的衔接,资源得不到整合,造成资源浪费或者缺失。上述弊端抵消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对刑事诉讼实施监督应有的合力,使得本来就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刑事诉讼监督更加弱化,进而影响检察机关全部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监督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力图全面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该文件提出了诸如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的衔接配合机制、建立内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侦结反馈机制等具体措施,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施监督提供了方法论上的依据。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文件精神,对长期形成的孤立、松散、封闭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现状进行改革,以焕发刑事诉讼监督的应有力量。

三、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上述问题的存在对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当从立法、观念、实际运作等方面下功夫,对检察权的配置进行优化,增强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首先要转变监督模式,由“外在式”监督转变为“参与式”监督、由“事后型”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7]同时要树立正确的检察监督理念,做好刑事诉讼各阶段检察监督的衔接配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为贯彻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刑事诉讼理念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1.立法完善检察机关对各刑事诉讼阶段的监督。(1)立法完善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立案是刑事诉讼开始的必经阶段,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必须做到有法可依,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之一。针对目前立案监督的立法不足,建议刑事诉讼立法扩大立案监督内容和对象范围,将“不该立案而立案”、“不该撤案而撤案”等违法积极立案行为与违法撤案行为纳入到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范围;同时对公安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专门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也进行监督,做到监督全方位、不留盲点。为了使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能够落到实处,立法应当为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提供制度和程序上的保障。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力调查侦查机关对立案监督的落实情况,如果侦查机关经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之后仍拒不立案、违法立案、违法撤案或者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措施拒不理会,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后,检察机关有权力直接介入立案侦查。完善立案监督立法的同时,应当拓展检察机关获取监督线索的渠道,走群众路线,从以往的被动等候式监督转向主动获取式监督,监督部门可以定期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互动、座谈,藉此发现立案监督的遗漏情况。

(2)立法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现有的刑事诉讼监督体制中,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的监督主要在批捕环节得以体现,而如何对刑事侦查中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监督,以及如何保障监督的效果和权威性,立法则相当模糊。由于缺乏法律制度的支撑,侦查监督的实际情况是侦监部门只有职责、没有职权。为了达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优化检察监督的效果,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手段和法律保障,提高侦查监督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侦查强制措施适用的审查权,对侦查机关违法适用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有撤销的权力。其中,对适用逮捕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借鉴德国的羁押复查制度,由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定期进行复查,结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继续羁押还是变更或撤销羁押,以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第二,立法保障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取得实效。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侦查监督,但侦查机关接到通知书之后是否纠正、如何进行纠正、纠正到什么程度、纠正的效果如何,立法上不甚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得不到保障,监督效果自然不尽如人意。可以考虑把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具体办案人员纠正违法的满意度和该办案人员的工作考核挂钩,以提高其纠正违法的积极性,进而使得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能够取得预期实效,检察监督的权威得以确立。

(3)恢复检察机关对法庭审判活动的同步监督。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对法庭审判实行事后监督具有明显的弊端,应当恢复检察机关对法庭审判活动的同步监督。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不仅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公诉人,同时还是庭审这一司法活动的监督者。如果法官的审判活动出现程序违法,检察官应当有权当庭实施监督,予以纠正。这正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意义所在。德国学者克劳斯·罗科信教授在其著作中描述: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其需朗读起诉书。此外,检察官亦需注意,诉讼过程是否合法举行,其对于有违反刑诉法之情形时,异于辩护人,需立即对之加以更正。”[8]

2.树立客观的刑事诉讼监督观念,掌握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既要代表国家保护公共利益,也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是检察官应尽的义务,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的主要内容,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唯一的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公诉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表明其既是国家利益的代言人,又是我国法律的守护者,这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得以贯彻的前提。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与其宪法地位极不相符。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该成为检察监督制度改革的契机,为改革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但是,仅仅有法律支撑还不足以完全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应有作用,因此,引入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是完善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明智选择。检察机关应当树立客观的刑事诉讼监督理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依法追诉犯罪、打击犯罪,又客观地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及时纠错,以达到保护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的目的,从而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掌握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3.构建立体化刑事诉讼监督机制,实行动态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实施的监督,而非某一个或某几个检察机关职能部门孤立的活动,只有各个监督部门加强协作、共享监督信息、互相配合、做好不同诉讼阶段的监督衔接、整合监督力量,方能取得较好的诉讼监督效果,同时节约检察监督资源、提高监督效率。建议构建立体化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机制,实行动态监督。立体化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机制,是检察机关内部业务部门之间、上下级院之间以诉讼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形成监督合力,对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动态监督,从而提升整体监督能力的一项工作机制。[9]结合检察一体化理论,构建立体化的检察监督机制,上下级的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不同职能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信息共享,做好横向与纵向的有效衔接,释放出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实施刑事诉讼监督的强大能量。这也必然会惠及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具体诉讼活动的监督,保证诉讼监督的良性运转,促进司法公正,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一司法体制改革目标打下坚实的实践基础。

[1]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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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泽涛.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M]//张智辉.中国检察(第17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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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德]克劳斯·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

[9]张淑萍,韩超.构建立体化刑事诉讼监督机制的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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