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与重新构建
2012-12-21郭春明
□郭 辉,郭春明
(⒈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吉林吉林132001;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吉林13201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与重新构建
□郭 辉1,郭春明2
(⒈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吉林吉林132001;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吉林132011)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遵循的是“公权优于私权”、“效率优于公正”的指导思想,因而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刑事诉讼附庸的后果,偏离了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本文指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受案范围、请求赔偿范围、诉讼证明标准、审理期限、裁判结果公正、保障执行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局限,进而通过确立“在公权有限优先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护私权”、“在首先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兼顾效率”的理念,以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缺陷;重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最主要的价值就在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否则完全可以通过单独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解决其中的问题。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遵循的是“公法优先私法”、“效率优先公正”的指导思想,因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实际运作中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背离了公平、公正第一的法律理念。“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1]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行状况,反思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二者之间的关系,重新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的两种倾向
每一法律制度的设立都必然有其指导思想,而其指导思想又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得以反映。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主要遵循了以下两个指导思想:其一,公权优先于私权。这种观点认为,当某些犯罪行为在构成犯罪的同时又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特征时,该行为本质上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即使存在直接被害人,也不能简单视为对被害人个人权益的侵犯,而是要包括在对社会关系的侵犯当中。因此,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我国诉讼法上一个为大家熟知的原则就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这是公权优于私权的最好诠释。先解决刑事问题,后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是一项国际惯例。然而,公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与私法所保护的个人利益并非永远保持一致,此二者亦可能出现矛盾和冲突。单方面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忽视个人利益的正当性,往往会损害被害人个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著名学者龙宗智也曾指出:“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请求,……。”[2](p56)根据这一理念,可能出现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因为刑事部分迟迟不能发动,刑事追诉无法实现,而致使民事权益也无法及时得到救济的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长期外逃,被害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侵权事实存在,但因为刑事部分不能启动,附带民事赔偿也就无从提起。其二,效率优先公平原则。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上,我国存在效率优先的指导思想。民事部分的审判首先应在服从刑事审判效率的前提下进行,这归根到底来说仍是“刑事优于民事”思想的反映。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由此强调减法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强调及时处理案件。因此,民事诉讼要在刑法诉讼启动后进行,并且原则上要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即使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也要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当然在最大限度内保证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但是否对于公正的保证力有所欠缺呢?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虽然都是程序法,都具有公法的性质,但归根到底来说,程序法虽然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但其首先的、基本的职能仍是服务于其对应的实体法。而因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服务的实体法刑法和民法的性质迥异,所以二者的差别也很大。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个人行为的一种评价,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而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相当的私法性质。正是因为二者性质不同,所以国家对两种诉讼分别规定了适应各自特点的诉讼制度。而片面强调效率优先,以一种诉讼涵盖另一种诉讼,必然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矛盾和缺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但这主要是出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因此应该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但在上述两种主要立法指导思想的指导下,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立法方面存在相当多的局限和缺陷,具体表现在:
⒈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首先,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权规定不同。而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没有明确规定案件管辖权,实践中民事部分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就可能出现受理了刑事案件的法院无权受理民事案件的情况。比如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由基层法律管辖,而附带民事部分争议标的额巨大,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的情况。又比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可以均不在一地。这类情况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受到了局限,影响了这一制度实际作用的发挥。其次,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有不合理之处,实际操作中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也是少之又少。这一规定已不符合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也背离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的要求。最后,我们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对因为犯罪行为遭受实际损失的非刑事被害人是否有独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科学、不严密,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⒉请求赔偿范围的局限性。这是目前我国法律界争议颇多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非为仅限于被害人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遭受实际损害的物质损失。而对于被害人因精神赔偿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仍然是公法优于私法、效率优先公正的理念在立法中的反映,完全有悖于保护受害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公正理念。
⒊诉讼证明标准的模糊性。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当证据对民事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时,对盖然性较高的证据予以确认。而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标准要求更高。对比世界各国立法例,英美法系是“排除合理性怀疑”原则,大陆法系是“高度盖然性”原则,我国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达到唯一性结论”的标准。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究竟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加以明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采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而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却可能构成侵权,从而得到法律救济;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就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定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可能构成侵权。另外,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对于自认的法律后果规定也不一致:刑事诉讼中强调“重证据轻口供”原则,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口供定罪;而民事诉讼中承认自认的有效性,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可以免除举证责任,法院可以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由此可见,采用不同的证据证明标准,可能会产生不同甚至矛盾的结果。
⒋审理期限的矛盾性。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实质是将同一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所谓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将多个相对独立但有牵连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审理,作出裁判。合并审理的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提高办案效率。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合并审理一定会相互影响,在有些情况下还会造成诉讼拖延。如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当中,如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或者委托重新鉴定、评估,都可能造成民事审理的拖延。而且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关于审限的规定不一致,自诉案件审限为六个月,刑事和民事问题在审限内一般可以一并解决,但公诉案件审限为一个半月,如果附带民事部分复杂,很可能在一个半月内不能审结,这就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部分审结后,由统一审判组织继续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可能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周期过长,不能达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相悖。
⒌裁判结果公正的有限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可能出现偏差,可能出现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与公民个人利益保障在价值上的碰撞。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行为而不是个人报复,而民事诉讼却完全关注于个人利益,国家与被害人对待诉讼的价值追求并不相同。根据刑事法律原则,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而民事诉讼中原告人从维护个人利益出发,大多会以获得最大赔偿为追求目标,往往会夸大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这就会在公诉机关与被害人之间产生关于认定罪行有无及犯罪轻重的矛盾。同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刑事优于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控诉地位,也不可避免会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心理上的劣势地位。而原告人处于控诉地位,容易让人产生与公诉人平起平坐的感觉。这种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与民法、民诉法要求的诉讼主体平等原则相悖离。再者,由于“国家本位主义”、“公权优先私权”思想的潜在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附带民事诉讼沦为刑事诉讼的附庸,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利的现象。
⒍执行保障机制的缺失性。我国各地法院普遍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的多,执行的少。究其原因无非有两个:一是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无法执行;二是有执行条件,但是因为丧失了时机和缺乏完善的执行制度,导致无法执行。没有执行条件的不再赘述,但有条件的能够执行的案件,当事人逃避执行的不在少数,这只能归结于制度的缺失。正是因为我国目前缺少完善的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调解执行、诉后财产跟踪执行制度才导致这种情况的大量出现。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再构建
考虑到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价值,对照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保留并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是比较现实的。我们应该在总结以往实践经验,借鉴他国先进法治理念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其适应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具体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⒈树立正确的刑事附带民事立法理念。理念先于制度设计,只有理念的根本改变,才会带来立法、司法实践的根本性转变。在公权与私权、公正与效率这两对矛盾统一体中,永远无法找到绝对的平衡。在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中,我们承认公权与私权存在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这符合唯物主义的矛盾普遍性原理。我们讲公权优先于私权,决不是公权无条件限制私权、无限度地优先于私权,而是在公权和私权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时,首先应考虑公权,考虑公众利益,其次考虑个人利益,而不是简单地以公权代替私权,私权完全沦为公权的附庸,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权利)各自有其存在的独特价值,不能相互替代。孟德斯鸠曾说过:“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也认为: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我们所应该作的是从制度入手,力求在这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尽量寻求其中的一致性、共同性的东西,兼顾二者利益,尽最大可能避免公权、私权相互间的消极影响。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中,我们毫无疑问应该首先肯定公正的价值,在公正的基础上提高效率,而提高效率也应该以维护公平、正义为终极目的。因为公平、正义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律理念,早已为全人类所接受和认可。“正义为法的最高(终极)价值之一……”,[3](p290)“利益是法所规律的目的,而正义则是法所规律的最高标准”。[4](p43)如果单纯为了追求效率而忽视了公正,甚至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来换取效率,无疑属于本末倒置。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服务的实体法性质、提起方式、当事人地位,举证责任、归则原则、证据适用标准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差异,这符合其各自的性质和特点,符合矛盾的特殊性原理。针对其不同的特性,我国分别在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中作了不同的规定,正是社会主义法制遵循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追求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来说是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绝非意味着其中的民事诉讼附庸于刑事诉讼。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最主要价值就在于效率,而这种效率首先应该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之下。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一系列相关制度,除了在不影响公正的前提下可以例外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外,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在程序法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5](p436)只有在这一理念的支撑下,才有可能构建正确完善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框架,进而保证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
⒉明确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前面已经提到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缺点和不足,针对这种现状,笔者有如下建议:建议之一,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基于统一犯罪事实发生的刑事追究和民事赔偿问题尽量做到一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所以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原因在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是基于同一犯罪(侵权)事实,审判组织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合并审理可以避免对事实的重复确认。因此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对民事部分应尽量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对于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的情况,规定可以由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有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赋予被害人一定的选择权;对于刑事部分由基层法院管辖,而民事部分应该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基层法院可以报送中级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数量不大,也不会增加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工作量。也许有人认为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混淆了不同地域、级别法院的管辖权。笔者认为,我们在处理问题时应该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本身具有其特殊性,涉及公权和私权交叉的问题,故其相关制度在不违背本公正原则的前提下,应该允许其特殊性的存在。建议之二,赋予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的非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我们反复强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最主要价值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资源,而非刑事被害人的损害也是基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而发生,其损失也会在刑事部分的调查中予以查明,因而赋予非刑事被害人以独立的诉权完全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目的,应该得到立法的确认。建议之三,撤销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如下不妥之处:第一,不符合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提起公诉和检察的职权范围;第二,检察机关为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无权利义务关系,与案件结果亦无直接利害关系,更没有民事诉讼中享有的申请回避等程序性权力;第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力,允许其提起民事诉讼,将使被告人在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悖离了民事诉讼主体的平等性原则;第四,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要求,国有、集体企业及国有控股的各类企业应该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其可以独立参与诉讼,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权力侵害了企业的自主权。
⒊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的权利。在处理刑事诉讼及其有关联的民事诉讼关系上,存在着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平行式,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开;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附带式。不论何种模式,均以不同方式强调民事诉讼的相对独立性特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在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后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笔者认为还应该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前选择民事救济的权利,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不必等待刑事部分审判结果,直接作出判决,虽然这种观点有违于传统的“刑事优于民事”的通说。笔者认为传统的认为附带民事部分应该参照刑事诉讼结果,避免刑事审判结果和民事审判结果相互矛盾的观点并不应完全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质的诉讼方式,二者结果没有直接必然联系,根据各自的诉讼规则,得出的结论不具可比性。根据各自的诉讼规则可能出现的刑事部分无罪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结果不能就说相互矛盾,因为二者依据不同,性质相异。只有承认存在这种差别,才能真正地体现公权与私权的差别,真正体现公正性。对此法国学者曾在其著作中阐述:“公事诉讼尚未发动前就已经在民事法院审判的民事诉讼具有绝对的独立地位,这种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并无关系,民事法院可以对民事诉讼立即进行审理裁判,民事法官有进行评判之完全自由。此外,民事法官对刑事法官可能在其后作出的裁判不产生任何影响。因为,民事方面既决事由对刑事方面不具有权威效力。”[6](p260)所以,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应该严格区分公权和私权的概念,避免公权对私权的干扰,赋予当事人就民事侵害在刑事诉讼之前单独的诉权。
⒋扩大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根据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因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案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请求赔偿范围作出的上述不当限制,使得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权利救济处于真空状态。而司法和立法解释中之所以作出如下规定,按照通说,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理由之一,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运用刑法惩罚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就是最大的精神抚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体现,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不能使被害人得到完全的精神上的慰藉。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其法律性质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被害人对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请求,是一种私权行为,其目的在于得到精神上的补偿。而国家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是一种国家公权行为,其作为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公权与私权不能相互代替,我们应该看到社会利益的多元化,注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纠正公权救济可以代替私权救济的观念,重视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的物质救济。理由之二,认为犯罪本身以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都有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如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就可能导致任何刑事犯罪中的任何被害人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影响审判效率。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完全可以通过立法作出限定,就是在单纯的民事诉讼立法实践中,我们也对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限制,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通过这种手段,避免诉权的滥用。因此以这种理由而得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无法律与事实根据,也不合乎逻辑。同样,认为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会影响审判效率,仍然是效率优先于公正的错误倾向的反映,违背了公正高于效率的基本原则。理由之三,认为我国经济不发达,相当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都是因为犯罪分子经济困难,所以即使规定了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也难以执行,故而否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必要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对立法前瞻性的认识,以偏盖全,更不可取。很明显,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特征,且应该是程度更加严重,影响更加恶劣的“侵权行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了对侵权行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诉讼立法却取消了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势在必行,这是法律公正精神的要求和体现。
⒌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民事法律适用性。笔者在以前的论述中反复强调了公权与私权的区别以及私权的独立性特征,论证了公正优先于效率的基本理念。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的一系列诉讼规则,正是在区分两种诉讼不同特征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公正,兼顾效率而作出的制度设计。而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典型特征,本质上就是民事诉讼,所以,毫无疑问,为了确保民事诉讼活动公正而在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诉讼提起方式、举证责任、规则原则、证据适用标准、调查和辩论程序、诉讼时效等规定,应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标准。只有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才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⒍完善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制度。再完善、科学的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以有效执行作为保证,其作用和公信力都将大打折扣。也可以说,没有完善的执行保证的法律制度,就不能称之为完善、科学的法律制度。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判决多、执行少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着力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第一,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前保全,主要是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财产保全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只能立案侦查案件,无权扣押被告人财产,无权对案件民事部分处理。而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件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一般要有几个月时间。对于那些有能力赔偿而不愿赔偿损失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而言,被告人完全有充足时间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以逃避民事制裁,这样往往使被害人及时得到判决却不能获得执行。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在侦查阶段赋予公安机关以财产保全的权力,凡是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的同时,应对被告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移送案件的同时,将保全的财产也一并移送,不给被告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在研究执行制度中我们也发现,如果按照笔者的设想,赋予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之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也有利于对刑事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同样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过程中的调解执行制度。调解是最能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方式之一。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会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情况作为犯罪分子悔罪态度好坏的一个标准,非常重视调解工作。大多数的具有民事权利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庭前确实已经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也会因此得到缓刑、从轻、减轻处罚的“奖励”。但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身份的双重性,民事赔偿与量刑的相互影响性,出现了很多刑事被告人为了从轻、减轻处罚或者获得缓刑判决,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一一应允,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却不履行调解协议的问题。我国的法律中没有明确将逃避赔偿责任作为加重处罚和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这就容易使被告人找到法律的漏洞,规避法律,不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实际保护。因此,在附带民事调解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调解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将这一情况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不能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就作出一样的从轻处罚。同时,我国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将逃避赔偿责任作为撤销缓刑的一个法定条件,完善对逃避赔偿责任的追究制度,避免加深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矛盾,也避免社会对法律的公正性、对法院调解工作出发点的怀疑。第三,把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如果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法院应该作为减刑、假释条件予以考虑,这样,有利于督促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对此,我们在充分考虑赔偿情况的同时,还要克服“以赔代罚”的观念。赔偿情况只是我们应该考虑的一个环节,刑罚的执行制度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我国法律对减刑、假释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不能仅以是否赔偿作为标准。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首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标准,在此基础之上,对积极赔偿的服刑人员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但如果一个服刑人员在平时的改造中表现不好,经常违反监规监纪,不符合法定的减刑、假释条件,即使赔偿作的再好,也不能予以减刑、假释。总之,不能搞“一刀切”,将赔偿情况视为绝对化的标准,而是要在不违背法定减刑、假释条件,不违背国家刑罚执行政策的前提下,通过减刑、假释工作督促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最后,建立对罪犯刑满释放后的赔偿追踪制度。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认为对于犯罪已经服刑完毕,遭到了刑法处罚,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不再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的观念。但笔者前面已经论述,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由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执行起来确实比较困难,所以我们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对未赔偿、或未完全赔偿民事损害的刑满释放人员的附带民事的追踪执行制度。应通过法院与刑满释放人员的实际生活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基层权利组织等的密切联系、通力合作,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财产变动情况的监督,发现其取得了可以执行的财产,在法律和制度允许的情况下,迅速对该财产加以执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改变经常居住地的,应建立流动监督机制,由其新的经常居住地的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直到其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为止。对于这类赔偿的执行,可以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当然,我们这里只是对制度的一种构想,实际立法中需要多方面的制度完善,在力争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不能侵犯刑满释放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其释放后虽然有财产,但是确实属于法定的不应执行的情形的,应该暂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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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雅光)
On Thinking and Rebuilding of Criminal Procedure Supplementary
Guo Hui,Guo Chunming
China's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Action designed to follow the“public rights superior to private rights”,“efficiency is superior to justice”,the guiding ideology,resulting in the lack of independence of the incidental civil,judicial practice Criminal the vassal,deviate from the purpose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such a system.This paper points out the problems and limitations in the scope of the case,the request of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litigation standard of proof,the trial period of referees results just protection enforcement mechanisms of the Incidental Civil Action,in turn,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limited public rights priority under the premisemaximum protection of private rights”,“first ensure that the premise of fair balance between efficiency”concept,in order to improve the incidental civil system.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action;Legislative Defects;refactoring
D925.1
A
1007-8207(2012)09-0068-06
2012-04-20
郭辉(1973—),女,吉林省吉林市人,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员;郭春明(1980—),男,吉林梨树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