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乳业公司如何进行处罚
2012-12-10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第1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本案该依据何法规处罚乳业公司》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1年5月6日,山西省某质监局执法人员对某县的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检查。在该公司成品库内共存放6种规格型号的乳味饮料;其产品包装上配料表标注:纯净水、鲜牛奶、乳粉、白砂糖、食品添加剂等。执法人员在其成品库和原料库内未看到乳粉。经调查,从2011年1月至检查之日,其产品的实际配料未按照配料表中标注的内容执行,有的仅添加乳粉不添加鲜牛奶;有的仅添加鲜牛奶不添加乳粉。仅添加乳粉或者仅添加鲜牛奶的6种乳味饮料产品共计生产119614件,销售118432件,库存1182件。货值共计:251.1894万元。该公司生产的乳味饮料执行标准是企业标准(已在质监局备过案),其标准代号为:Q/140600STR006-2009,其标准技术要求的原辅料规定:牛乳、乳粉、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水及其它原辅料均应符合相应标准,其标识规定:产品包装的标识内容应符合GB7718-2004标准要求。
对于该公司在产品中仅添加乳粉或者仅添加鲜牛奶生产6种乳味饮料的违法行为,该局执法人员经过认真讨论,出现三种不同的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江苏省泰州市泰兴质监局杨晖松、印倩、新疆伊宁县质监局范娜娜、孟庆香、浙江省新昌县质监局王中林、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王允岭、马云波、曹锦永、张梦娇、王长哲、阎洪泽、赵焕芝、杨保国、刘勇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本案列举了三种不同意见。我们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准确把握法律适用的三原则。《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如果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会导致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性质、功能等的认识出现偏差,从而购买、使用并不适合自身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最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为保证食品安全,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中依法正确标示规定的内容,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所有内容真实准确,有科学依据。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以虚假、夸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食品添加剂,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或者使用者,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使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将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本案乳业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配料表标注:纯净水、鲜牛奶、乳粉、白砂糖、食品添加剂等,而实际上其产品的实际配料并未按照配料表中标注的内容执行,这是典型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让消费者以为乳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含有鲜牛奶、乳粉,误导消费者选购。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三原则,《食品安全法》相对于《产品质量法》是后法和特别法,相对于《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是上位法。所以,本案存在虚假和夸大食品标签的内容。该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
同意第二种意见
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新疆巩留县质监局马琴琴、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张峰、陈万盛、夏信青、杨建坤、盛伟、田洪刚、张新认为:
通过认真阅读分析案情,我们认为本案中第二种意见正确,应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罚该乳业公司。理由如下:
一是鲜牛奶与乳粉不能相互代替。鲜牛奶与乳粉营养成分不同。鲜牛奶和乳粉相比,乳粉是经过加工后,调整了蛋白质和脂肪结构、钙磷比例,并添加了一些维生素和微量元素的。可见二者的营养成分不同,是不能相互代替的。二是企业生产的乳味饮料不合格。企业执行的乳味饮料执行标准中规定有鲜牛乳、乳粉两种原辅料是并存的,缺一不可,否则生产的饮料必然不合格。可见该企业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缺少鲜牛奶或乳粉中的任何一种原材料,生产的饮料必然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导致饮料不合格。三是企业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该条规定是“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综上所述,该乳业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明示的标准要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罚。
同意第三种意见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陈青林、新疆霍尔果斯口岸质监局周英姿、贾三文、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贤、阿布都如苏里、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王红岩、赵淑毅、李德亮、刘伟柯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该公司产品实际配料与标签不符,已违反GB7718-2004中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的要求。GB7718-2004中这两项规定属于强制性标准,所以该公司已明显违反该条例,应对应条例第三十三条给予处罚。
三种意见均不妥
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认为:
本案的违法事实是配料表的成分和实际添加情况不符。从该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采用企业标准,该乳业公司提供的企业标准中明确指出其标识规定:产品包装的标识内容应符合G B7718-2004标准要求。按照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配料清单一项规定:5.1.2.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清单。单一配料的食品除外。5.1.2.1.1配料清单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作标题。5.1.2.1.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这说明配料表不仅有成分要求,还对含量有要求。从现场检查情况看,该乳业公司存在仅添加配料中一部分配料的情况(有的仅添加鲜牛奶,有的仅添加乳粉)很明显不符合规定。
不过从本案的案情看,问题发现了,但是该企业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的情况,没有调查清楚。牛乳和乳粉在该乳味饮料中的作用是一样的,也可能企业从成本考虑,根据情况使用。另外,企业备案没有把牛乳和乳粉分开两个企业标准,分开备案使用不同的标准号,上述的问题不是就解决了。
本案定性的证据不是太充分,乳味饮料中添加的是鲜牛奶还是乳粉的界定问题。如果处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处理;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处理是对产品整体使用的标准是否是强制性标准而言,本案乳味产品本身使用的企业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不能因为标识部分规定是强制性的就用该法,所以使用该法处理不合适。
山东省东营市质监局东营区分局吉伟认为:
本案的关键是要理清当事人的主要违法行为并给予准确定性。在这起案件当中,该乳业公司的主要违法行为应当是没有严格按照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对该添加的配料没有按要求进行添加。本案中,该乳业公司的标准已在相关部门备案,标准中也明确了配料的成分和比例。因此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随意改变或删减产品原料配比,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对企业这种“偷工减料”的行为该怎样定性呢?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这种行为应当定性为“以次充好”。结合本案来看,当事人擅自减少配料成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为“以次充好”,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至于该企业存在虚假标注配料表的行为,笔者认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以次充好”的构成要件之一,属于“牵连违法行为”,不宜单独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