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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食品安全法》看我国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

2012-11-07刘琼蕾

池州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安全法转基因

刘琼蕾

(安徽农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安徽 合肥 230036)

从《食品安全法》看我国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

刘琼蕾

(安徽农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安徽 合肥 230036)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这是国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转基因食品安全做出的规定。然而,该法中只有一条关于转基因食品的原则性的规定。本文拟重点剖析该法在对转基因食品规制方面的缺陷,以及在具体操作层面的不足,进而提出相关的对策和建议,以期达到完善转基因食品安全规制,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食品安全;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法律规制

截止2010年,全球已经有29个国家种植转基因作物,其中转基因大豆占全球种植面积的80%,玉米占33%,棉花占66%,油菜占8%。以转基因为原料的食品有几千种,转基因食品的研发迅猛发展,产品品种及产量也成倍增长。转基因技术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社会和经济效益,但同时她也给我们带来了许多棘手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方面。

1 转基因食品的含义及对其研究的必要性

1.1 转基因食品的含义

转基因食品(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GMF),是指利用生物技术改良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所制造或生产的食品、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物等,针对某一或某些特性,以突变、植入异源基因或改变基因表现等生物技术方式,进行遗传因子的修饰,使动植物或微生物具备或增强此特性,降低成本,增加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价值[1]。世界上第一例转基因食品是1994年由美国研制并投放市场的可延缓成熟的转基因西红柿。对于转基因食品,虽然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我们通常认为其是含有转基因的生物成分或者利用转基因生物,包括如转基因植物、动物或微生物生产加工的食品,当前我们所谈论的转基因食品主要来源于转基因植物。国际农业生物技术应用咨询服务中心 (ISAAA)统计结果表明,早在2001年,全世界转基因作物的种植面积就已经达到了5260万公顷,比2000年增长19%,其中99%的转基因作物种植分布在美国、阿根廷、加拿大和中国等4个国家。目前已经商品化并且大面积种植的转基因作物种类主要为大豆、玉米、油菜和棉花,而西红柿、马铃薯、甜椒、木瓜等作物是以小面积种植的形式存在着。据估计,全世界有近万种用这些转基因作物生产加工的食品。

1.2 当前形势下对转基因食品研究的意义

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转基因食品的开始兴起,到现如今转基因食品出现在寻常百姓家,其发展的速度可谓突飞猛进,但是转基因食品从一上市,就一直面临着种种争议:破坏生态平衡,污染环境,对人类健康的潜在危害未得到证实等等,但是另一方面,转基因食品制作成本低廉,附加值高,其问世解决了全球粮食短缺的问题等正面的因素亦不可忽视。随着转基因食品愈来愈广泛地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它日益引起了人们的重视,而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的出现更是让人们担忧无比,在这种背景下,转基因食品的研究和发展不可避免的受到了制约和影响。

2 我国关于转基因食品的相关法律规定

2009年2月28 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转基因食品做出了规定。相关法律条文的表述是:“第一百零一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从而填补了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研究转基因食品以来都没有正式法律条文的空白。回顾我国对转基因食品的相关规定,具体有:

表1 我图对转基因食品的相关规定

从上面的表格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在新的《食品安全法》没有出台之前,国家对转基因食品的规制一直处在规范的层面,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但是,新的《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是不是就意味着我国对转基因食品的规制达到了一个全新的境界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新的《食品安全法》对转基因食品规制只是一笔带过,并没有单列一章进行详细的阐述,但是基于转基因食品安全和传统食品安全的相异程度,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进行单独具体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这就导致了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转基因食品安全规制,但却造成了司法和执法上的困惑,换言之,也就是说造成了立法和司法、执法的脱节。

3 新《食品安全法》对转基因食品规制的缺陷

3.1 从立法上看新《食品安全法》对转基因食品规制的缺陷

立法的原则之一是科学原则,这就说要把立法当科学来看,实现立法的科学化,消除影响立法的过时或新潮的观念,立足现实,运用科学的理论和决策,解决立法实践中出现的的问题和经验教训;同时,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建立科学的立法权限的划分,注重实践和理论相结合,注重立法的可行性,要做到所立的法能为人接受,所立的法能被执行等等。但是,我们反过来看新《食品安全法》,只在第101条提到了转基因食品也适用本法的规定,而并没有把转基因食品单列出来做详细的规定。这就造成了立法上的不明确,没有严格按照客观规律来确定立法指标。我们知道,转基因食品安全毕竟不同于传统的食品安全,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到现在还没有完整的定论,它对人类的潜在危害到底有多少还处在一个探索的阶段,就连它是不是减少了食品的营养成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力有多大等方面到现在还是个未知数,我们立法既然对转基因食品安全做出了规定,就不能大而化之的和传统食品安全混为一谈,应该将其单列一章做出详细的规定。在这一方面,欧盟的做法显然更加可取。欧盟采用了“预防原则”作为规制转基因食品的理论依据。“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展起来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强调不能以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作为不行动或延迟行动的理由,它要求在环境问题尚未严重到不可逆转的程度之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加以预防[2]。

3.2 从司法上看新《食品安全法》对转基因食品规制的缺陷

司法的主要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说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排除主观臆断的依据,要以法律的标准和尺度审理案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办事。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是我国的一女士起诉美国雀巢公司,控诉其销售的奶粉含有转基因成分但没有标识,而有管辖权的法院却以诉讼标的物价值过少(只有人民币6.8元)为由不予受理,后来迫于舆论的压力尽管相关的法院最终提审了此案,但考虑到此案是涉外案件,程序异常繁琐、送达时间过长等规定,该消费者最后无奈撤回了起诉。通过此案我们不难发现,由于立法的上得缺失或不明确,导致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尽管是有事实作为依据的,但是受限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为支撑,找不到权威的依据,最后案件不能圆满的解决。一方面消费者的权利没有得到维护,另一方面也使人们对国家法律的神圣性产生质疑。此外,因为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赋予消费者协会团体诉讼的资格,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的权益遭到侵害的时候不能够以团体的名义进行诉讼,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不能形成事实上的无形压力,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也不利于消费者协会作用的发挥。

3.3 从执法上来看新《食品安全法》对转基因食品规制的缺陷

执法要尊重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效率原则。我们前文有过分析,由于转基因食品安全和传统食品安全的差异,国家在立法上应当对转基因食品有单独的规定,以区别于对传统食品安全的规制,在出现转基因食品纠纷的时候可以做到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依,但是新的国家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转基因食品的相关规制做出具体细致的规定,比如说执法主体的规定、执法的程序如何,执法过程中若出现相关问题该如何解决等等,所有这些必然会导致在执法的过程中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在无法可依的状态下更谈不上执法的合理性和效率性。

4 对我国新《食品安全法》中针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规定的建议

4.1 立法层面完善

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不难得出我国针对转基因食品的审批、风险评估和标签制度等规定大致上与欧盟的模式相近。欧盟转基因的发展历程及其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对我国有一定的启发,比如说瑞士,其在《食品安全法令》中对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制度作出了这样的规定:(1)加工、使用或销售转基因食品,如果转基因成分大于0.9%,必须明确标示、说明其含有转基因成分;以转基因产品为原料提炼而成的产品(如用转基因大豆提炼的大豆油),虽然转基因成分含量较低,但仍须特别注明。(2)对传统食品与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上市流通渠道进行分离,尤其是在货架上传统食品与转基因食品的摆放要分隔明显,以方便消费者认别;含转基因成分食品的生产必须建立可追溯制度,有关档案必须保存至少5年。

因此,我国可以在新《食品安全法》下单列一章专门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检测标准、标识制度、追踪制度等做出相关的规定,其一,应该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和检测标准制定一个明确的界限,设立专门的转基因食品的检测机构,在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办事,严格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其二,要对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这点我们可以借鉴上述瑞士的立法规定,在转基因成分超过一定比率的时候明确标识,说明其含有转基因的成分,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另外在超市的货架上应当将转基因食品和传统的食品分开摆放,不可混在一起,以方便消费者辨认,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也可以借鉴日韩俄等国的加贴特殊标签制度,对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有一定成分转基因的食品加贴特殊的标签,以方便消费者加以辨别。因此,在立法上,我国可以规定转基因生产产家在转基因食品投放市场的时候,必须在食品包装袋上明确标明是转基因食品,让消费者在选购的时候做到心中明明白白的,能够自行选择。对于违反标示规定的生产厂家给予罚款、曝光的处罚措施,使得标示制度能切实发挥作用。其三,对转基因食品的追踪制度也必须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转基因食品实时监控监测网络体系,对转基因食品的销售情况进行实时监控,以便于一旦发现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可以实时追踪。

4.2 司法方面规范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面对强大的转基因食品的生产商,依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个体的力量薄弱,当权益遭到损害的时候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去维护,或者即使有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因为司法程序异常繁琐而不得不选择放弃。因此,笔者建议赋予消费者协会团体诉讼的资格,当多个消费者都受到转基因食品的侵害或者厂家违反转基因食品标示制度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情节严重的,他们可以赋予消费者协会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使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并承担诉讼权利和义务,甚至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制度。我们说,如果以消费者协会的名义提出诉讼的话,一定会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生无形的压力,从而使他们今后在生产和销售转基因食品的时候更加的小心谨慎。司法机关面对团体诉讼案件,应当尤其谨慎,切实依照相关司法程序的同时,必须及时高效地进行审理,或者是做好调解与和解工作,切实做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3 执法力度加强

我们知道,与转基因食品有关的利益群体主要有国家、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国家方面主要是依靠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以前我们的管理弊端是多头分段监管,各监管部门在行政级别上是平级的。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食品安全委员会这个以国务院副总理为主任的一个组织,同时在地方上建立起了县级以上政府统一协调监管食品安全的系统。但是往往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国务院立即以工作组的形式下来进行处理,易出现架空地方主管单位职责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建立起一套以国务院垂直管理为主,地方上属地管理为辅的一套管理模式。地方上可以实行地方首长负责制,对于一般性的食品安全事故可以由地方上管理,但是遇到较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则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处理,两者相互结合,互相促进,既巩固了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管理地位,又不至于让地方政府处于消极待命的状态[3]。其次对于转基因食品生产者的规制,目前主要是由行业协会监管,行业协会主要依靠行业内的团体规章和行规来约束这些生产者,监管的力度不是很大,效果也不是很好,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对协会予以监管和支持,必要地时候可以用强制力来实施,从外部对转基因生产者产生威慑力。最后对于转基因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主要是依靠消费者协会,主要的责任是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但消协是民间团体,对不法的生产者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这就需要政府的扶助,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对转基因生产者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时候可以让消费者协会直接参与进来,赋予他们一定的行政职权,让消费者协会有一定的强制实施力。

5 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转基因食品在我们的生活中已经越来越普遍,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会引发一场新的饮食革命,引领餐桌文化走向一个新的纪元。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转基因食品对于人和环境的危害仍有不确定性。基于此,我们更要加强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从源头上防范转基因食品对人们的可能造成的危害。我们相信,通过建立完善对转基因食品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制度,我国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会得到更好的保障,最终达到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EB/OL].(2009-02-28).http://www.gov.cn/flfg/2009-02/28/content_1246367.htm.

[2]唐春生.欧盟转基因食品法律规制问题初探[J].邵阳学院学报,2007(7):62-64.

[3]龚爽.我国转基因食品立法完善刍议 [J].上海法学研究,2002(5):29-31.

D920

A

1674-1102(2012)01-0053-04

2011-11-26

刘琼蕾(1983-),女,安徽池州人,安徽农业大学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农村法治方向研究。

[责任编辑:韩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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