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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巨额赔偿风波

2012-10-28江中帆

检察风云 2012年6期
关键词:过错方协议书赔偿金

文/江中帆

家暴巨额赔偿风波

文/江中帆

家庭暴力,已成为当今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为了保护自己免受侵害,便有夫妻意图通过签订协议设定夫妻间惩罚性赔偿条款来设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那么,这样的惩罚性赔偿协议有效吗?

近日,就有一起这样的案件,引起法律界激烈的争论。此案也是一波三折,历经三次审判一次抗诉,日前终于有了结果。

夫妻签订防家暴协议

现年47岁的冯湘玉,是广东省广州市人。2005年初,冯湘玉在一次朋友的聚会上,与小自己两岁的佟勇相识。两人虽然都已到了不惑之年,但一个是风韵犹存,开朗活泼;一个是英俊潇洒,风趣幽默。初次相识,就有说不完的话,大有相见恨晚之意。临分手,双方相互留下了联系方法。

冯湘玉与佟勇都曾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现在都是单身,彼此互有好感,感情也迅速升温。这样,经过半年的交往,两人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

冯湘玉与佟勇虽说均是再婚,但婚后也未生育子女,蜜月期间两人十分恩爱,令亲戚朋友十分羡慕。谁知,2006年1月17日,佟勇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又于2006年3月22日申请撤诉。

结婚刚满两个月,婚姻就亮起了红灯,这让旁观者十分惊愕。对此,佟勇解释说,冯湘玉在婚后采取纵火、打砸家具、泼洒油漆等方式对他及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勒索财物,还迫使其自行租房居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离婚。而冯湘玉则有另一番解释,她说:“刚度完蜜月,佟勇便露出了我并不了解的暴戾本性,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对我多次实施残酷的家庭暴力。无奈之下,我五次报警求救,并因受伤到医院就诊。没想到佟勇恶人先告状,但这样也否认不了他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经过家人的劝解,冯湘玉与佟勇也考虑到组成一个家庭不易,同意和解。之后,佟勇撤诉。但冯湘玉对家庭暴力心有余悸,提出签订一份《夫妻协议书》。这样,2006年4月16日,佟勇作为甲方,冯湘玉作为乙方,签订了《夫妻协议书》,其中除了对财产归属有所约定外,还特别约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40万元人民币”。

丈夫屡施暴致妻受损害

谁知,巨额惩罚性赔偿协议并没能有效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此后,冯湘玉与佟勇因经济问题屡次发生矛盾,佟勇还向冯湘玉动了好几次手。2007年12月4日,佟勇将冯湘玉打致轻伤。佟勇为此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冯湘玉于2008年4月14日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佟勇离婚,并主张对方应按照《夫妻协议书》的约定赔偿40万元。

(图/CFP)

该起罕见的索赔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庭上,控辩双方也是唇枪舌剑,互不相让。冯湘玉诉说道:“我与佟勇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结婚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夫妻协议书》,该协议第四部分明确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40万元人民币。从2005年12月起至今,佟勇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街道、派出所多次劝阻和教育,佟勇均不理会。”说到动情之处,冯湘玉声泪俱下,控诉道:“2007年12月4日晚,我再次遭到佟勇殴打,伤势严重,至今还恶心想吐,经常头晕,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佟勇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佟勇离婚;佟勇名下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股票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佟勇存在家庭暴力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由我占有70%,佟勇占有30%;佟勇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应当按照《夫妻协议书》,付给我赔偿金40万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冯湘玉向法庭提供了报警回执七张,三家医院门(急)诊病历三本,司法鉴定书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结婚两年多来,其一直遭受着佟勇的家庭暴力。

针对冯湘玉的指控,佟勇嗤之以鼻,回敬道:“婚后两年来,冯湘玉反复无常,手段贪婪、凶狠、歹毒,不断实施财产、精神等家庭暴力,破坏夫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我同意离婚,但导致离婚的过错在冯湘玉。我与冯湘玉婚后经济独立,并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我也根本没有对冯湘玉实施家庭暴力,冯湘玉是为索取财物诬蔑我。冯湘玉在婚前向我索要了5万元作为结婚礼金,现看来她根本没有与我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的诚意,而是假借结婚名义索要钱财。为此,我要求冯湘玉归还该5万元。”

两审认定协议不公平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婚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乃至影响夫妻感情。冯湘玉提供了相应证据,佟勇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因此,法院认定佟勇存在对冯湘玉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行为。鉴于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至于夫妻间的财产分割,双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夫妻自再婚后,经济各自独立,双方各自的工资、奖金、社会福利,生产的收益均属于个人财产”,因此,认定佟勇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股票等均系个人财产,冯湘玉无权主张。

关于冯湘玉主张佟勇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在考虑赔偿数额上应当结合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加害方的损害行为等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仅以双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约定为准。本案中,冯湘玉最重一次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若完全依照《夫妻协议书》约定的40万元赔偿额,显然与冯湘玉的损害后果、佟勇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不相适应,也有违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考虑到冯湘玉的实际伤情、佟勇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酌情判令佟勇赔偿冯湘玉损害赔偿金5万元。

冯湘玉称佟勇存在家庭暴力过错,要求在分割夫妻财产时由冯湘玉占有70%,佟勇占有30%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双方均表示家用电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为3832元,因此,判令离婚后上述电器归佟勇所有,佟勇支付1916元给冯湘玉作为占有上述电器的补偿。佟勇主张冯湘玉假借结婚名义索取钱财,故要求冯湘玉返还婚前支付的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后,冯湘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依据《夫妻协议书》约定赔偿40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佟勇上诉称,冯湘玉受伤是事实,但是并非本人的行为造成的,原审法院仅凭报警回执、病历、鉴定等证据就认定本人对冯湘玉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行为,是不当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冯湘玉提供的证据认定佟勇对冯湘玉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行为,证据充分;佟勇认为其没有对冯湘玉实施家庭暴力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考虑到冯湘玉的实际伤情、佟勇的侵害手段等,酌情判令佟勇赔偿冯湘玉损害赔偿金5万元,合法合理,予以维持。据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申请抗诉再审获支持

二审判决生效后,冯湘玉还是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冯湘玉申诉称,《夫妻协议书》中关于40万元赔偿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2009年6月29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作出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9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关于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分析最终认定:首先,《夫妻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本案按照约定处理更为妥当;其次,佟勇对冯湘玉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已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给冯湘玉的身体及精神健康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即使按照人身损害损益相当的原则,约定的40万元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再次,佟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

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再审终审判决,判决支持了冯湘玉索赔40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博士点评

本案引出的法律争议在于,夫妻双方约定的40万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是否过高?这涉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性质以及如何确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外国亲属法中普遍设置的一项制度,旨在通过保护婚姻中受害方和弱者利益,实现亲属法中公平正义原则和扶助保护弱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可知,这里的赔偿金实际上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丈夫佟勇对妻子冯湘玉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后者构成轻伤,如仅仅考虑轻伤的身体损害,40万元的赔偿金或许存在过高的可能,这也是一审判决调整赔偿金的主要考虑因素。然而,除却身体上的有形损害,冯湘玉还遭受精神上的损害。这种精神损害除了因有形损害导致的精神痛苦之外,更有基于夫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和亲密的感情关系而遭受的精神打击和内心创伤。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法院不能机械适用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以此衡量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金数额。

因此,再审改判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对无过错方人身权的保护与救济,彰显婚姻关系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编辑:董晓菊 dxj5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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