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分析
2012-10-25王伟李云峰
王伟 李云峰
【摘要】立法机关将社会责任规定为公司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却没有对社会责任的内容加以明确,导致实践中无法判断公司是否承担了社会责任,更无法对不履行该法定义务的公司追究法律责任。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其合理性,但公司法将内涵宽泛的社会责任直接规定为法定义务的做法并不可取,应当将之删除或做限缩性解释。
【关键词】公司法 公司社会责任 法定义务
我国立法机关认为,社会责任应当成为公司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并在修订公司法的时候把这一理念付诸实施,然而立法机关没有对社会责任的内容加以明确,导致实践中无法判断公司是否承担了社会责任,更无法对不履行该法定义务的公司追究法律责任。公司法无法调整公司的相关行为,对实践不具有指导意义,法律指导主体行为的作用丧失了。笔者认为,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有其合理性,但这种承担是可选择承担,公司法将内涵宽泛的社会责任直接规定为法定义务是不可取的,有待修订。
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
对社会责任的内涵,国外学者普遍认为涉及到经济、法律、伦理和道德等多方面内容。国内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作出的诠释各不相同。其中取得较多认同的是“企业社会责任综合说”。即在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中,社会责任至少包括三种,除了基本的追求利润的经济责任外,还有法律责任和自愿承担的其他责任(如伦理、慈善等责任),经济责任是由公司追求利润的天性决定;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责任是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自愿责任有利于公司自身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有学者认为公司不应承担社会责任,应当追求股东利益至上原则。也有学者认为,片面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并不能使企业社会价值最大化,忽略企业利益相关者为企业发展所做出的贡献,企业在社会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和意义也因此会大打折扣。笔者认为,公司不能以股东至上为准则而忽视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存在合理性。
公司追求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的本质是利益相关者的契约集合体,作为一种契约,企业是关于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要素所有权通过长期的交易合作、利用各自的资源获得更大收益的一种约定。公司有独立法律人格,严格来说,它不是只依赖于股东,员工、消费者、供应商和国家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同样是公司存在的必备要件,利益相关者同股东一样无差别地向公司提供资源并换取相应的权利,缺少任何一个利益相关者的行为,公司都不可能生存。股东的利益也不绝对比其他相关者的利益更优先。美国布鲁金斯研究中心布莱尔博土就指出,“由于股东享有有限的责任,因此他们并不总是惟一的剩余索取者,有限责任意味着股东的损失不会高于他们在公司里已有的投资。当公司的总价值降低到股东所持股票价值等于零这一点时,根据界定,债权人便成为剩余索取者”。按照这一逻辑关系,董事会和管理者就不应当只是单方面地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而是应当考虑到更多相关者的利益。①
关于利益相关者的范围,英国金士顿大学教授威勒认为有些利益相关者是不具有社会性的,即他们并不是通过“实际存在的具体的人”②与企业发生联系的,比如恶化的或改善的自然环境、人类的后代、非人物种等。笔者赞同威勒的观点,认为只要特定主体的存在能够对公司的存在和发展产生作用,而公司的行为对该特定主体发生反作用,即可确定为利益相关者。公司应追求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其范围相对广泛,要求公司不但追求经济利益,还应履行法律义务,承担道德、慈善等方面的自愿责任,这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理论基础。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自身发展。承担社会责任中的经济责任能保证公司不被市场淘汰;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义务)保证其不必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避免支出法律成本;承担自愿责任能提高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从微观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公众的认同,有利于企业扩大产品销路,提高销售收入。从这个角度讲,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成本与企业利润的实现并不是直接的正反向关系;从宏观讲,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改进设备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条件。”③可见,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自身发展。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社会利益的实现。公司创造的社会价值实质是公司所创造的总体收益减去其所消费的社会资源的机会成本,根据布莱尔的理论,企业实现创造社会价值的方式有四种:“消费者剩余”、“劳动剩余”、“资本剩余”、“外部剩余”。四种剩余的总和称之为“社会剩余”,它是企业所创造的全部社会财富。④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了公司在个体上为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创造价值,进而有利于“社会剩余”最大化的实现,符合帕累托最优原则的要求。因此,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是合理的。但积极承担不等于必须承担,目前来看,公司法将之规定为法定义务的做法还值得探讨。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定必要性分析
首先,社会责任的含义相当宽泛,不仅包括法律责任,还包括经济责任和慈善行为等自愿责任,公司法一概而论未免过于简单。承担社会责任是社会成员对公司的广泛期望,其要求往往高于社会最低的道德要求,而法律的标准不会高于社会的最低道德要求,两者之间的矛盾决定了社会责任的内涵,公司法无法全部承载,故公司法不宜将社会责任规定为法定义务。
其次,社会责任成为法定义务,责任成本会转嫁给消费者,这与社会责任的性质矛盾。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常常是有所选择的,他们是根据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及承受能力来决定承担的多少和范围,公司的这些社会行为主要是由利润动机驱动的。当社会责任成为法定义务后,公司无论资金情况如何都必须履行该义务,责任成本大幅增加。另外所有公司都承担社会责任,理论上从消费者处获得的认同都一致,市场蛋糕的分配比例不会发生改变,最终支出增加,收入不变,公司无法长期负担,必然会因支出增加而提高产品价格,将社会责任成本转嫁给消费者。
最后,社会责任成为法定义务,加重公司负担,造成公司失败并对经济产生消极影响。在市场竞争中,长期为了利润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标而经营将导致企业萎缩,甚至非常有可能破产。因为如果企业将承担其他社会责任的支出(如污染控制)转嫁在消费者身上时则违背了社会责任的初衷,如果公司将这部分支出完全由利润支付,则会导致企业的产量和利润率下降。当企业利润和产量下降时,它在生产中使用的稀缺资源(土地、技术等)的所有者就不可能取得相当于在其他地方取得的收益。这样企业的经营会因得不到稀缺资源所有者的支持而难以为继。所以试图以最低成本为市场生产而又改良社会的经理最终可能将一事无成。⑤公司的失败不仅仅会给利益相关者带来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会对社会经济产生负面影响,不但不能增加社会利益,还会产生资源浪费、失业增加的后果。盲目而过分地追求社会责任的承担有时也会把公司拖入资金困难的泥潭。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就是盲目、过分、强制性地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综上,将社会责任直接规定为法定义务不可取,公司法的规定不利于指导实践。修订方案有两个,第一,删除社会责任一词。在现代社会中,公司作为基本的功能性组织,利益相关者可以要求其承担社会责任,为了自身发展公司也应主动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但如果公司被强制赋予了过于宽泛的社会责任,不仅对公司不利,从整体上看,对社会的发展也无益。社会责任的概念具有综合性、交叉性的特点,涉及众多学科领域,内涵庞杂,泛道德化,法律文件不宜采用。第二,做公司法的限缩解释。将社会责任与法定义务分离,将从社会责任中分离出来的法律责任解释为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把其定义为狭义的社会责任而与一般社会责任相区分,突出法律义务性质。狭义的社会责任是法定义务,违反后承担法律责任,一般社会责任公司选择承担,非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我们认为,法律无法承载社会责任的宽泛内涵,将其限缩解释为法律义务即最低的社会道德要求是可以接受的。
(作者单位:牡丹江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注释
①孙连才:《企业集团管控》,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46页。
②[英]大卫·威勒,[芬]西兰琶:《利益相关者公司:利益相关者价值最大化之蓝图》,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年,第9页。
③石友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成本与可持续发展战略”,《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第552页。
④任重道,朱贻庭:“利益相关者权利与企业社会责任”,《道德与文明》,2007年第1期,第90页。
⑤[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5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