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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对委托人信息的披露与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

2012-10-12上海海事法院李海跃

航海 2012年6期
关键词:租船航次受托人

文/上海海事法院 李海跃

〖案情〗

原告:舟山中达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畅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与淄博海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达公司)签订航次租船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承运燃料油,装货港为盘锦港或营口港,卸货港为潍坊港。原告当庭确认在订立合同时,海旺达公司披露系被告实际委托涉案货物运输。原告所属的“中达油 158”轮根据指示于 5月15日到达营口港,后被告取消燃料油运输计划,并于 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根据承诺函记载,被告原计划于 2010年5月6日委托原告承运燃料油从营口至潍坊,就因其取消计划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向原告赔付货物落空费人民币 25 000元,并承诺在收到原告发票后当日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原告向被告邮寄发票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

原告诉称:被告承诺赔偿原告货物落空费,但未按承诺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赔偿款。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旺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披露涉案货物运输实际系被告委托的事实,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实际的承租人为被告,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事后已就涉案落空费的支付与原告达成合意,应根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落空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在具有代理关系的委托合同中,有时会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两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受托人的不同披露行为,对三方当事人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即第三人对委托人的请求权基础,故此处重点讨论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信息对第三人请求权基础的影响。

一、披露委托人信息的判定

在整个商事交易过程中,委托人与第三人是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受托人在商事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也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真正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信息对称能够有效减少履约障碍,避免损害发生。披露的目的是使委托人或第三人获得对称信息,保护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商事交易,而非重在规范受托人行为。因此,对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披露行为的司法判断应以结果论而非以行为论,即应以委托人或第三人是否实际知晓或应当知晓披露信息作为判断受托人是否已做出披露行为的依据。判定披露行为主要涉及披露的方式与程度两方面内容。披露的方式包括书面披露与口头披露,书面披露可以通过书面合同、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有纸质或者电子数据轨迹可查的途径,书面披露可以作为第三人应当知晓的初步证据;口头披露通常指当面、电话等方式的披露,因为披露行为判断以结果论,口头披露通常需要第三人自认。关于披露的程度,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内容的范围主要包括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委托人身份、受托事项。对第三人而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并无直接关联,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承担系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因此第三人只要知晓与其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接受他人委托,即受托人只要概括告知第三人“其系接受某某人委托代为处理某事务”就完成了披露行为。

本案中,尽管没有海旺达公司书面的披露证明,但原告自认海旺达公司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已经向其披露海旺达公司是接受被告委托,代理处理承运人燃料油事宜,海旺达公司作为受托人向第三人原告披露委托人信息的行为十分明确。而且,在航次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与原告直接发生联系,并直接向其出具承诺函,认可自己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委托人,由此可以判定原告与被告均知晓海旺达公司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承运涉案货物的事实。

二、第三人请求权基础分析

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不同阶段的披露,其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以下将以本案案情为基础,分三种情形予以讨论。

情形一:自始未披露

假设,海旺达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原告披露其系接受被告委托的事实,被告也未直接向原告说明过相关事宜,即原告完全不知晓被告系实际托运人的事实。

此时,对原告而言,被告属于涉案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被告同意履行本应由海旺达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的承诺,其请求权基础是债务承担。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 185页。]。从学理分类上讲,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依据,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转移)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认可的债务承担类型仅为免责的债务承担[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 242页。],而对并存的债务承担争议较大,本案亦不涉及,此处暂不讨论。免责的债务承担构成要件包括:一、须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有移转债务的协议,该协议为非要式行为,包括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协议和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协议两种,关键在于第三人具有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二、债务有效存在,且具有可转移性,如对赔礼道歉等具有身份属性的债务不得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三、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由于第三人债务承担后免除了原债务人义务,将直接影响债权的实现,因此各国立法均以此作为债务承担生效的要件[ 例如法国民法典 1275条,德国民法典 415条。]。上述情形中,涉案航次运输取消发生落空费,应由合同相对人海旺达公司承担,而被告出具承诺函,同意由其支付,具有承担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支付落空费的债务有效存在,且属金钱给付之债,具有可转移性;原告已与被告就落空费的支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明确同意债务由海旺达公司转移至被告,并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此种情形符合债务承担生效条件,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免除债务人债务,原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同时基于债的关系产生的所有抗辩也一并转移至第三人。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不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如何约定,均不影响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

情形二:合同履行后披露

假设,海旺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在货物运输计划落空后,才向原告披露被告的委托人身份,且因被告单方取消货物运输导致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不能履行,而被告未做出任何支付落空费的承诺。

此时,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其选择权,依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法定选择权为其请求权基础。第三人选择权与委托人介入权相对应,指在间接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代理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所谓直接代理,即代理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所谓间接代理,系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计算,而为民事行为。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461页。]第三人选择权是法定的,是法律为平衡第三人与委托人、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设置。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权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 403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一旦行使了选择权,即无权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海旺达公司在被告取消运输计划之前均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联系,符合间接代理规定,因此在海旺达公司向原告披露被告系委托人后,原告可以选择向海旺达公司或者被告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因此,上述情形下,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不得再向海旺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情形三:合同订立时披露

同本案情形,海旺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且在订立合同时即向第三人原告披露委托人信息。

此时,原告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他与受托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 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该条属于间接代理制度的除外情形,可分三层理解:首先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 ,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这是典型的间接代理制度。其次 ,“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发生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间接代理转化为直接代理。第三,转化的条件就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何谓“知道”与前文所述“披露”判定相对应。在此种情形下,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因于委托人,基础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只承担代理责任,因此,第三人只能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委托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海旺达公司为航次租船代理合同记载的承租人,但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披露涉案货物运输实际系被告委托的事实,且被告在承诺函中确认涉案货物系其实际委托原告进行运输,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实际的承租人为被告,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并就涉案货物运输及索赔事宜直接与被告协商,故原、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取消货物装运计划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依据事后双方达成的关于支付落空费的合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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