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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保险法》代位追偿权适用范围的探讨

2012-10-09内蒙古河套大学王晓华

财经界(学术版) 2012年1期
关键词:代位补偿性人身保险

内蒙古河套大学 王晓华

代位追偿权是保险制度中一项重要环节,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新的险种的推出,代位追偿权制度也日益完善,对代位追偿权适用范围的准确界定将有利于保险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更好的处理保险理赔,促进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我国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这一规定与代位追偿权的适用法理有一定冲突,所以本文对代位追偿权的适用范围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代位追偿权的含义及规定代位追偿权的意义

(一)损失补偿原则和代位追偿权的含义

代位追偿是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体现了保险的基本职能,是补偿性合同理赔的首要原则,而代位追偿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表现,其设立基础就是为了保证存在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这一特殊情况下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其理论核心是防止不当得利。

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而代位追偿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实施代位追偿权,应具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可以依法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同时,标的损失又是由于第三方的责任造成,被保险人可能依民法向责任方要求赔偿;第二,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是在其履行赔偿责任之后。

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就有权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如果低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补偿即为不充分的;其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况,保险赔偿不能高于保标的的实际损失,补偿超过了实际损失,就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了额外的利益,而诱发道德风险,促使个别不法之徒制造保险事故,利用保险谋取不当得利。所以损失补偿原则的根本赔偿原则在于——“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既要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又要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获得额外好处,防止不当得利。代位追偿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表现,其理论核心即损失补偿原则的理论核心:防止不当得利,其设立基础就是是为了保证存在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这一特殊情况下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

(二)规定代位追偿权的意义

规定代位追偿权的意义首先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而获得超额赔偿。即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在被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原因是由第三者的疏忽、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且该损失原因又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则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法律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来索赔。这样,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所获得的赔偿将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从而获得额外利益,违背损失补偿原则。

规定代位追偿权的意义还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肇事者对其因疏忽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仅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而不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将有违公平,并且也易造成他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伤害行为的发生,增加道德危险。通过行使代位追偿权既使得责任人无论如何都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也使得保险人可以通过代位追偿权从责任人追回支付的赔偿费用,维护保险人的利益。

二、我国《保险法》对代位追偿权适用范围的相关规定及其原因探讨

我国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地把代位追偿权的相关规定放在财产保险部分,并对此做了详细规定,见《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却明文规定,代位追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见《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代位追偿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代位追偿是其具体表现,补偿性保险都适用于代位追偿,财产保险都是补偿性保险,所以财产保险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当然也适用代位追偿,在各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也是如此,没有什么争议。而我国《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权,主要原因如下:一是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标的性质与财产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其价值难以估计和衡量,因而不存在发生获得多重利益的问题。二是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已死亡,已无补偿的替代性可言,这与代位追偿权所体现的损害补偿原则相悖;三是更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能任意转移。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代位追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人身保险合同主要因为代位追偿权适用于补偿性合同,而人身保险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与身体,大多属于定额给付性保险,不具有补偿性。因而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不适用代位追偿。

三.代位追偿权适用范围的探讨

(一)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于代位追偿权的探讨

我国《保险法》对代位追偿权适用范围的划分主要是以保险标的来划分。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竞争的加剧。人身保险险种逐渐丰富,并不单纯都是定额给付性险种,也有部分补偿性险种出现,比如医疗费用型险种。所以不应一概而论人身保险全部不适用于代位追偿权,而应根据人身保险中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各险种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根据其合同性质来分类界定是否适用代位追偿权。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间内发生死亡或生存到满期为保险事故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因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的生命价值不可以用货币来计量,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对风险保障的需求程度和在经济上缴费能力来确定的。在人寿保险中,只要保险事件发生,保险人就要按照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所以人寿保险全部是定额给付式保险,因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不适用于代位追偿。

而对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相对情况比较复杂,以死亡、伤残、重大疾病发生、住院等为给付条件的给付性险种应参照人寿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不适用于代位追偿。但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都有一些涉及医疗费用的险种,该类险种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伤害或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医疗费用的支出是可确定的数额,存在多重获利的可能,该类合同具有补偿性。

所以人身保险各险种是否适用代位追偿不应一概而论,对于大部分属于给付性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不适用于代位追偿。但在涉及医疗费用的险种中,医疗费用的支出是可确定的数额,存在多重获利的可能,该类合同具有补偿性,则应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也适用于代位追偿原则。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将损失补偿原则和代位追偿的适用范畴单纯以保险标的来划分,这一划分方式是否合适是值得认真探讨的。

(二)代位追偿权适用范围划分方式探讨

如前所议,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补偿性保险,代位追偿权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表现,也适用于补偿性保险。那么该如何划分代位追偿权的适用范围?首先先看看保险合同的分类:

(1)保险合同按保险标的划分,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大多数财产保险为补偿性保险合同,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的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而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因为人身的无价性,所以大多数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不是补偿性保险合同,而是定额给付式保险合同——只要保险事件发生,保险人就要按照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而人身保险合同又按照保障的风险不同,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按保险目的划分,可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式保险。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估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一种合同。财产保险合同都属补偿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指以帮助遭遇危险事故而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大多数的人身保险合同都属给付性保险合同。因为人身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也无法赔偿。

从以上分类可看出,第二种分类无疑更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代位追偿权。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而补偿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双方以补偿为目的,补偿费用可以用货币来衡量,保险人承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在实际损失额度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和合理的支出费用给予适当的补偿。因而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补偿性合同,代位追偿权适用于补偿性合同。

以上两类划分并不完全重合,补偿性保险合同不但包括财产保险,还包括人身保险中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医疗费用型保险合同,后者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按照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而给付性合同主要包括人身保险中人寿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中,以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间内发生死亡、生存到满期、伤残等为保险事故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考虑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收入水平如何,也不问被保险人实际有无损失或损失金额是多少,保险人都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即:从补偿性合同和给付性合同上分类,财产保险合同都是补偿式合同,而人身保险合同中既存在给付式合同,也存在补偿式合同。

四、对我国现行《保险法》代位追偿权适用范围的建议

综上所述,是否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代位追偿权应以是否为补偿性合同来分类,而不应以保险标的来分类。也就是说,是否适用代位追偿权应以保险目的来划分,而不应该如我国现行《保险法》以保险标的来划分。无论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只要其具备补偿性的性质,符合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要件,就应该适用于代位追偿权。财产保险都是补偿性保险,所以财产保险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当然也适用代位追偿。而对于人身保险中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医疗费用型保险合同,该类合同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伤害或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医疗费用的支出是可确定的数额,存在多重获利的可能,该类合同具有补偿性,且医疗费用支出,可以客观衡量,具有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同的补偿性质,在保费厘定上也具有相似之处。因此该类保险合同不但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适用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

因此,建议对我国现行《保险法》代位追偿权的适用范围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适当放宽医疗费用等补偿型人身保险合同适用代位追偿权的范围。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立法漏洞,与保险的基本原理存在矛盾之处,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建议对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进行修改,将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进行区别解释,或者制定有关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方面的特别法,从而保证立法与保险理论的一致,这样才能做到实践中有法可依,维护保险业的正常秩序。对代位追偿权适用范围的准确界定将使保险制度更趋于完善,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促进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

[1]张洪涛,郑功成主编.《保险学》,2002年出版,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

[2]应世昌.编著《新编财产保险学》,2005年出版,同济大学出版社

[3]魏巧琴.编著《新编人身保险学》,2005年出版,同济大学出版社

[4]温世扬,武亦文.著《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清华法学》2010年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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