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荷兰最新税收优惠政策与金融监管法规管窥
——节译自2011年版《Doing business in the Netherlands》
2012-09-20魏洁
□ 魏洁 译
(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湖北武汉,430074)
2012年,国务院国资委将组织大型央企和产权交易机构赴欧洲举办“走出去”项目对接活动。为了协助做好前期准备工作,考虑到荷兰政府最近设立了“西荷兰开发特区”,并设立了“西荷兰投资促进局”专门对外(包括对华)引进投资,编辑部组织翻译了几篇投资荷兰的政策类资料,从本期开始陆续刊出。
荷兰位于欧洲大陆的西北部,邻接北海,东部与德国接壤,南部毗邻比利时。首都为阿姆斯特丹,政府所在地为海牙。国土面积41500平方公里,人口为1658万。以郁金香和风车及其低海拔闻名于世,古称尼德兰。而不为人所周知的是,荷兰位列世界第10大经济体,GDP全世界排名第16位。荷兰作为传统的“欧洲门户”,经济实力雄厚,贸易历史悠久。1984年,荷兰与22个国家共同签署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也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创始成员国。
1 荷兰投资优势和税收政策
荷兰拥有便利的交通运输网络,完备的银行体系,技术娴熟并精通多国语言的雇员和优良的办公环境。此外,外国公司和外籍人士可以享受到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
荷兰在欧盟成员国中具有最广泛的双边税收协定体系。总部设在荷兰的机构,在获取分红、利息及从子公司获取利润方面都可适用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在荷兰工作的临时外籍员工可以享有一项特殊的税收政策,称为30%的免税津贴。
2 荷兰对公司总部或协调中心设在荷兰的机构之税收优惠政策
公司总部或协调中心机构,通常监管着欧洲和(或)中东的子公司的运作。其主要业务包括销售、行政、会计、现金管理、核心账务、结算、广告宣传和处理公共关系,以及集团的融资和批准事务等。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对于欧洲、中东、亚洲甚至以外的区域,荷兰更加具有企业销售和推广活动的地理优势。因此,荷兰往往被他们选为公司主要机构(基地)的所在地。针对这样的公司,荷兰的税收优惠政策将会预先予以确认。
作为一个通用规则,企业需要以本国货币为单位申报应纳所得税额,如在荷兰通用的是欧元。但在某种情况下,如为了避免由于汇率波动造成的汇兑损失,也可以使用另一种货币进行结算,如美元。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企业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可以使用其预期的币种。在荷兰,公司总部可以以全额成本为基础解除某些特定的投资者行为,而不是简单应用溢价或正当交易价格。符合条件的公司投资者行为一览表已经正式出版。
2011年1月1日起,荷兰企业所得税税率降为25%,并且当企业利润达到20万欧元后可再减免20%。
3 民法典中新颖的“预先定价协议”和“预先税收规定”
外商投资对于荷兰这样一个经济开放的国家而言十分重要。荷兰的税务机关通常希望能在较早或短时间里向境外投资者确认税收政策以便吸引更多外资。设在鹿特丹市的税收服务机构为外资企业在“预先定价协议”(APA)和“预先税收规定”(ATR)下提供深入而全面的咨询答疑和沟通服务。预先定价协议是一种协调定价方法的协议,企业制定合理交易价格,要符合经合组织(OECD)的指导方针。而侧重于税收政策方面的“预先税收规定”,则确定了某些税收模式,比如缺乏常驻机构情况下的税收约定。“预先定价协议”(APA)和“预先税收规定”(ATR)已成为《荷兰民法典》第七卷第15条确定的法律条款。在其他的管理制度中几乎都规定了对信息交换的监管,荷兰的税务部门同意与条约缔约国之间共享信息资源。“预先定价协议”(APA)和“预先税收规定”(ATR)的内容或许会公开(曾被保密),但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实现。决定公开这些规定和制度的深层原因,是保证实现欧盟行为准则要求的透明度。“预先定价协议”(APA)和“预先税收规定”中规定的转让期在四到五年内,除非一个具体案例有其他特定的规定(如对“耕地”的投资期限一般需要10年)为了更好地获得一个“预先定价协议”(APA)政策条件,境外公司需要安排与荷兰税务机关进行实质性的会谈,确定“预先定价协议”(APA)的要求可以在怎样的条件下合理适用。近年来,超过80%的“预先定价协议”(APA)和“预先税收规定”(ATR)的要求都获得了通过,同时申请流程也在进一步理顺。
荷兰国家财政部长已经在不同的场合强调实践“预先定价协议”(APA)和“预先税收规定”(ATR)的重要性,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荷兰作为跨国公司投资经营首选场所的地位。
外国投资者具有以下典型情况就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从参股公司中获得的收入。
集团融资和集团结构调整活动可以适用。这可以同荷兰税务机关商量,就在集团内部的主营业务、租赁、国际汇兑与结算和资金交易活动中以更有利的征税方式达成协议。
总部公司:通常对管理业务成本或一个固定的分公司管理费用适用预先税务规定。总部公司也连结成为一个共享的服务中心,不同的服务可以使用各自分开或者混合的利润比例,这些都可以通过协议确定下来。
分销中心:用于支持或补给的活动(仓储、配送)获取的利润可以适用。
主营业务公司条款:一个荷兰公司通过非附属的销售网络或经销商,为主要的销售活动和销量情况确定合理交易价格。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授权许可价格,通常以其销量来确定,从而限制了荷兰的应税收入。
“非正式资本”条款:荷兰税务机关很清楚,公司的利润水平深受外国母公司自身的声誉和其他无形因素的影响,这种非正式资本的影响导致更低的实际税率。
4 外汇管理规定
在荷兰的外资公司与本国公司一样,在用欧元结算或支付方面都无须许可或预先通知。但需注意的是,根据1994年的对外经济关系法案和2003年的报告规定,某些特定的本国公司的外汇往来需要定期向荷兰中央银行(DNB)报告,这样做主要是为了使荷兰中央银行建立国际收支的平衡表。
荷兰央行已经建立某些特殊的制度(例如银行服务、主要的证券和信托,为公众投资的担保等) ,被指定向荷兰央行定期报告国际支付相关情况的性质取决于该公司归属于何种制度的管辖范畴。而这些公司被指定的依据通常是其国际支付的数量或者频率。
荷兰央行同样会对某些未被指定的公司要求提供特定信息。依据2003年的报告规定,某些被称为“特别金融公司”在其成立后的三周内需要进行通知和备案。这种“特别金融公司”往往也被看做为“银行”。
只要是2003年的报告规定和1994年的外国金融关系法案所提到的资本金、借贷、利息、分红、分公司利润、特许使用费和酬金的利润返还到国外,都无需特别许可。
5 金融监管法案
金融监管法案于2007年1月1日生效。该法案涵盖了几乎所有适用于荷兰的金融市场管理和监督的规则和情况。总的来说,金融监管法案的监管职能取代了之前的8项相关法案,包括荷兰银行法案、证券交易监督和保险事业法案。原来众多的金融制度和监督管理现在被一个单独的法案所囊括,一些配套性的条例也依此制定。在金融监管法案中,对荷兰央行(审慎监督) 监督事务和对商业行为的监督做出了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