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R眼镜店与连云港R眼镜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2-09-14
南京R眼镜店与连云港R眼镜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回放
南京R眼镜店诉连云港市R眼镜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R眼镜公司诉称:该司是一家创建于1939年,闻名遐迩的中华老字号眼镜专业名店。2001年受让取得R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即眼镜行业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同时该公司又自行注册了以R文字加外围图案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擦眼镜布、眼镜盒等。长期以来,该公司一直坚持诚信经营,先后多次被评为省、市级名、特、优专业商店,系“双信”、“双优”、文明单位和省、市眼镜质检站保质挂卡销售先进单位,在同行业中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享有较高的声誉。
数月前,该公司发现被告连云港R公司擅自使用“R”文字作为公司字号,并在其所售产品及宣传广告中均使用“R”字样,并且作为一家成立不到7年的企业,竟然也自称中华老字号。被告的上述行为,对该公司的消费客户造成误认,以为其与该公司是一家企业,造成该公司消费群体的流失。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该公司作为老字号企业的知名字号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也侵犯了该公司第42类服务商标和第9类商品商标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该公司商标权;2.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使用“R”字号;3.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其他费用3000元;4.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南京R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连中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第377891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R文字加外围图型”商标专用权;
2.第120582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证明原告享有“R”文字商标专用权;
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南京市商业贸易局关于同意南京R眼镜店改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明原告是改制企业,对原注册商标以购买方式取得专用权;
4.原告相关获奖证书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等,证明其是江苏省的知名企业,在眼镜行业中也有一定知名度;
5.中华民国时期营业登记证,证明原告商标字号的渊源;
6.江苏省南京市广告业专用发票一组及部分报刊宣传材料,证明原告的广告投入,同时证明其在省内有一定知名度,是江苏省知名企业;
7.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证处公证书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及字号,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8.连云港R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成立时间不到7年却自称中华老字号,对原告构成侵权,同时误导消费者;
9.被告的宣传广告及配镜定单等,证明被告在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
10.被告提供给市民的保健手册,证明其突出使用“R”字号;
11.一组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所付出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连云港R公司除对证据6中的部分发票因无日期或无公章而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10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连中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证据1、2反映出原告系2001年、2005年才取得商标权,其在1993年就宣传使用“R”商标,也侵犯了他人的利益;证据4不能证明“R”是眼镜行业内的驰名商标;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与民国时登记的“R”有承继关系;证据6认为即使原告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也不能证明其有知名度;证据7认为被告宣传自己设计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同,并且“R”对眼镜描述简洁明了,不能为被告独占;证据8,被告并非注册时间不到5年,其股东之一李某早在1993年即注册“R”字号并经工商部门登记,业主享有使用权;证据9、10系被告合法使用自己的字号,不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证据11,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针对南京R公司的诉求及理由,被告连云港R公司答辩称:
1.本案中,该公司在眼镜店的店面招牌、销售的眼镜盒、眼镜布及发票、发放给顾客的视力保健手册上使用“R眼镜”字样,既是对公司名称中字号的使用,也可以视为一种服务商标的使用,二者相重合。2.该公司在先使用“R”字样,并连续宣传、使用。1991年,公司股东之一李某即在本市新浦区工商局正式注册了连云港市新浦区“R眼镜店”,1993年,新浦区工商局更换营业执照,李某重新取得了R眼镜店“营业执照”,2003年,李某与其弟及另一股东王某重新注册了“连云港市R眼镜有限公司”,营业至今,实质是延续了“R眼镜店”的经营。3.公司连续使用“R”字样,既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等相关规定,原告注册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甚至不是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停止使用“R”字号。另外,该公司使用“R眼镜”在先。依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原告不是在先权利人,“R眼镜”登记至今已超过5年,因此,原告无理由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南京R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R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连中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连云港R眼镜店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股东之一李某1993年即以“R”为字号,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2.连云港市工商局新浦分局证明(1),证明连云港市新浦区R眼镜店1993年登记注册;
3.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证明李某系被告股东之一;
4.连云港工商局新浦分局证明(2);
5.连云港人民广播电台证明;
6~11.连云港广播电视报;
12.连云港人民广播电视报证明;
13.被告签订广告合同6份、广告费收据2份;
14.被告拍摄于2005年以前原店面照片8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商标注册前被告即以多种形式在宣传自身字号,可视为对其服务商标的宣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连中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新浦R眼镜店与现在的被告连云港R公司间存在承继关系;证据3不能证明李某使用过“R”字号,现在的被告就可以使用;证据4~14恰证明被告连云港R公司一直在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原告南京R公司和被告连云港R公司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连中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明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中华民国35年5月,南京市政府社会局将“R”牌号授予史某个人,用于眼镜业经营,至解放后,收归国有。1998年,南京R眼镜有限公司注册“R”文字商标,注册证第120582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2001年,南京市商业贸易局以宁商贸行(2001)3号文同意隶属于南京市百货公司的原南京R眼镜店改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文件第1注意事项中注明原南京R眼镜店资产中含该店字号等无形资产,并将该无形资产及净资产和租用经营面积等作价144万元作为转让费一次性转让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南京R公司。后原告以现在名称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成立后,继受了“R”文字商标,又于2005年申请注册了以“R”字样及外围图型组合而成的第37789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眼镜链、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眼镜盒、眼镜框等,并以各种形式对自己商品进行宣传,多次在江苏省及南京市被评为配镜放心店等。
1993年,个体工商户李某以“R”为字号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连云港市新浦区R眼镜店,主营眼镜。2005年,被告在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连云港市R眼镜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眼镜、软性角膜塑形镜、眼镜修配等。公司成立后,被告连云港R公司以“中华老字号”为名,在连云港广播电视报等报刊及相关广告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多次被评为“连云港市眼镜配装质量检验合格单位”。
律师点评
本刊法律顾问 徐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3个:一是被告连云港R公司是否属在先使用“R”字号;二是被告连云港R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南京R公司的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原告南京R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连云港R公司不属于在先使用“R”字号。从现有证据来看,1998年南京R眼镜有限公司即注册“R”文字商标,后该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原告南京R公司以购买的方式受让取得“R”文字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而被告连云港R公司成立于2005年,即从2005年起以“R”作为字号使用。虽其称1993年其股东之一李某即以“R”为字号一直经营,成立有限公司时,李某将原自有字号作为一种权利或资金投入的方式带入新公司。但以李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虽李某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现有材料反映不出李某以自有字号为资本入股的依据。因此,被告认为李某系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将原先的字号以股东权利的方式自然带入有限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其在先使用“R”字号的理由依据不足。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连云港R公司侵犯了原告南京R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R眼镜有限公司于1998年注册“R”商标,后该公司将其所有的“R”商标转让于原南京R眼镜店,在改制过程中,原告承继了原南京R眼镜店的商标专用权,以上行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南京R公司对“R”商标享有专用权,当事人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误导公众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同时,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竞争,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在先,被告的企业登记在后,被告连云港R公司在其所售产品及广告宣传中均突出使用“R”字样,并冠以“中华老字号”,其行为足以造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使消费者对服务的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或组织上的联系,因此,被告连云港R公司侵犯了原告南京R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系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作宣传,并且诚信经营无恶意欺诈,故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依据不足。
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侵权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在法院限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故只好采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诉求赔偿60000元,及合理开支3367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合理开支票据不持异议。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连中院判决如下:
一.连云港R公司立即停止对南京R公司“R”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连云港R公司立即停止使用“R”字号;
三.连云港R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南京R公司损失63367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930元,邮寄费400元,合计3730元,由被告连云港R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