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建
2012-08-15何平
何平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浅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建
何平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为满足现实交易的需要,我国《合同法》应当明确设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贯彻保护第三人利益与遵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平衡立场,内容可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等,并采用潘德克顿式立法例以与我国未来民法典衔接。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请求权;意思自治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合约定时,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或主张违约责任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交易形式,是在现代交易的连续性和相互依赖性不断增强的情况下,为简化交易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增强第三人实现债务的可能性,在人身保险、货物运输、信托、连锁买卖、连锁租赁领等域,由交易人普遍采取向第三人直接交付标的物并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的现实做法发展而来的。
对于这种交易形式,我国已经在保险法、运输法、信托法等特别法中确立了特定类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则,贯彻着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履行的立场。但是这些规则简单、分散,缺乏统一的、具有指导意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一般条款,难以应对不属于特别法规定领域的类似交易形式,如连锁买卖、连锁租赁等。我国《合同法》第64条虽涉及向第三人履行,但由于缺乏第三人享有向债务人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明确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合同法》没有设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实践中遇到相关纷争诉至法院,也只得由法官依据公平原则来处理,徒增裁判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在合同法中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并对该制度构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立法体例:采用潘德克顿式
鉴于我国未来民法典通说认为应采用潘德克顿式立法体例,设总则编和分则编。为了与未来民法典衔接,笔者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首先在债法编总则中作扼要规定,再在合同之债分则中规定一般条款;对于特殊类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则在特别法中加以详细规定。
二、立法目的:保护第三人利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平衡
立法目的是立法工作的灵魂,也是设计法律规则的价值基础。耶林曾说过“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缔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所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设计无不应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场出发。但在谨守保护第三人利益这一立法初衷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该制度成立的法理基础,即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所以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是出于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意志的尊重,合同当事人有为第三人设立利益的意图,第三人可以经允诺取得权利,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图以法律效力,是遵从意思自治——合同法这一根本原则的体现。“第三人权利的设定并没有改变允诺责任的基本属性。合同当事人之所以愿意赋予第三人权利,乃是因为这种约定促进了他们的合同自由。因为,通过将合同效力扩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扩大了他们自由意志的视线范围。”因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形式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原则新的诠释。[2]所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设计必须确保保护第三人利益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平衡,排除两种极端情形的出现:一是过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允许当事人不经过第三人的同意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二是过度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除非征得第三人同意,否则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立法体系:置于合同效力一章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涉他合同,与束己合同相对应,是从效力角度对合同的一种分类,因此置于合同的效力一章为宜。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在立法实践中,大都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归属于合同效力方面。如《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第三章“债的效果”中设专节规定了契约对第三人的效果;《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第二章“因合同产生的债的关系”中设专节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债的效力”中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作出规定。
我国合同法将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法》第64条)放在“合同履行”的章节中,既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相悖,也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不相符。未来立法改革的任务是在合同法的效力一章中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条款,从而指导和统领分散于保险、运输等特别法领域的相关具体规定。
四、立法内容:静态和动态地关注合同法律关系
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根本任务在于根据该合同的特征和属性,为第三人设计独特的权利。具体内容的设计,可从两个维度把握:
(一)静态维度:主要是明确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为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利益,法律应直接设定第三人的权利,但同时为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可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定,可用如下表述“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依此约定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依此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后,第三人有权予以接受。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的权利包括给付受领权、给付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具体言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债务人依约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在债务人履行后,第三人有权接受并且保持给付是第三人实现利益的本质所在,所以第三人首先应享有给付受领权。同时由于第三人的利益必须通过债务人的履行才能实现,为简化程序,第三人应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以及在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通常而言,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由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独特属性,大陆法系严格禁止当事人为没有参加合同谈判的第三人设定义务,避免损害无辜的第三人的利益。但基于诚实守信的合同原则,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有必要规定享受利益的第三人负有受领给付的义务,防止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我国《合同法》第143条明确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146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司法实践也普遍采取债权人迟延受领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做法。因此,该条可以借鉴第143条和第146条的规定,设计为:“债务人依约定履行时,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动态维度:规定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等情形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生效,首先当事人必须有为第三人设立利益的意思,该意思一经承诺,合同即成立。除非意思表示不真实、主体不适格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然,当事人可以附加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有两个方面的效力,一种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产生的“内部效力”,适用于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另一种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产生的“外部效力”,适用于依据为第三人利益条款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前者生效并不一定意味着第三人可以立即享受权利。这里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是否须经第三人同意,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般而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第三人来说都能获取利益,不会被第三人抗拒,但不能否定在某些情形,第三人可能出于受领义务或其他原因的考虑而拒绝接受。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在于制度的巧妙安排。法律可以预先推测第三人都会接受合同的情形,因为此为实践中的一般情形,从而使得合同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无须经过第三人同意,简化程序、节约成本;即使有相反情形,第三人也可以通过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来免除合同对其生效。所以,法律可以规定:“第三人知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而未作出拒绝利益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其愿意接受权利,合同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关于第三方利益合同的变更,制度设计上必须解决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当事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变更合同?二是变更合同是否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或经过通知第三人程序才可行使变更的权利?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质上是使得当事人之间关系由传统的“二人模式”进入到“三人模式”。由于变更合同对第三人利益影响重大,故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绝对禁止当事人变更的权利,也是对合同自由的侵害,应该禁止。所以法律设计在于在这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综观大陆法系国家做法,多数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第三人作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之前才享有变更合同的权利。如《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一旦第三人声明愿意接受合同中为其设定的利益时,当事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以被当事人解除或修改,直到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声明他愿意受益于该合同。参照这些做法,我国合同法可做类似规定:“在第三人未明确作出接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之前,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在第三人明确作出接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之后,当事人非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变更合同。”
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将经过第三人同意或满足约定的解除条件,作为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谈判时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一旦条件成就时,就可依约定解除合同。此种做法虽然会影响第三人的受益,但是毕竟合同是产生第三人受益的基础条件,当事人审慎考虑、自由安排理所应当,若为保护第三人而剥夺当事人此项基本权利,对当事人有失公允,也有本末倒置之虞。故该条规定值得我国法律借鉴。具体内容可描述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生效后,除非经第三人同意或满足约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9.
[2]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J].清华法学,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