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的逻辑关系
——基于宪法文本的分析
2012-08-15解永照
秦 强,解永照
(1.全国宣传干部学院教研部,北京 100144;2.山东警察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论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的逻辑关系
——基于宪法文本的分析
秦 强1,解永照2
(1.全国宣传干部学院教研部,北京 100144;2.山东警察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我国宪法中的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应当是一种逻辑统一关系。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主要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是合二为一的,主要是对违宪现象的监督。因此,宪法解释权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属职权。
宪法; 宪法监督权; 宪法解释权
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两项非常重要的职权,在今后的宪政建设与宪政实践中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对于二者的重要性,尽管法学界都已达成共识,但是对于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学界却论述甚少、语焉不详。那么,我国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又该如何理解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全国人大是否享有宪法规定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这些问题无一不是涉及到我国宪政体制基础的根本问题,必须加以正视和解决。而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对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及其逻辑关系进行解释和梳理。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这个问题的解决与否是决定我国宪法监督体制与宪法解释体制能否有效运作的前提性因素之一。
一、宪法文本中的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
1.宪法文本中的宪法监督权及其问题
宪法监督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力,对于宪政秩序的维护、国家权力的制约以及基本权利的保障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宪法监督权的宪法依据主要是宪法第62条和宪法第67条。除此之外,宪法第71条所规定的调查委员会的监督权以及宪法第73条所规定的全国人大代表的咨询权也可以宽泛地纳入宪法监督权的范围。这里,为了研究的方便,笔者仅仅探讨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中的宪法监督权。宪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大行使的职权为“监督宪法的实施”,而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为“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由此可见,我国宪法中的宪法监督权是规定在两个不同的条文中,分别赋予了两个不同的国家机关——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这种规定实际上就构成了我国宪法中的宪法监督权的二元化结构,即宪法监督权由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共同行使,这样一来,我国宪法监督主体就有两个: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权的二元化结构构成了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基本框架,也为我国宪法监督的实践开展提供了宪法依据。
尽管从形式上来看,监督主体的增多更有利于监督宪法实践的开展,但是实际上权力主体的多元化往往更造成职权行使的虚化和职责的相互推诿。因为,在存在一个职权主体的情况下,职权主体和职责都是明确的,如果职权主体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当,那么责任主体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当存在着多个职权主体的情况下,往往就会出现在涉及利益的时候蜂拥而上,而在需要追究责任的时候则相互推诿的局面。因此,在表面上,宪法监督权主体的二元化似乎有利于宪法监督实践的更好开展,但是事实上,这种二元化的主体设计反而更不利于宪法监督实践的开始,我国宪法监督发展的事实也充分表明了这一点。从1982年宪法通过至今,已经经过了25年的历史,在这25年中,社会上发生了许多公然的违宪事件,但是,不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却从没有进行过一次宪法监督,也从来没有宣告过一起违宪事件的发生。这种宪法监督的尴尬局面实际上是与我国宪法文本的监督主体二元化规定密切相关。
2.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解释权及其争议
宪法解释权是宪政实践中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权力,违宪审查的确认、宪法的实施都离不开对宪法的解释。因此,宪法解释权的主体问题就成为宪法适用的首要问题。根据我国宪法文本,我国的宪法解释权规定在宪法第67条第1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中:“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解释权的规定与宪法监督权相比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与宪法监督权分别规定在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中不同的是,宪法解释权仅仅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中,在全国人大的十五项职权中,找不到宪法解释权的明确依据;第二,宪法在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的时候,将“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而在规定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的时候,仅仅是单独规定了全国人大享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
如果以宪法文本上的这种规定为根据,依照公法之中普遍奉行的“职权法定”原则,那么自然可以推导而出:既然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中,而没有规定在全国人大的职权之中,就无异于承认宪法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种职权,全国人大自然无权享有。但是,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仅仅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附属于全国人大的一个内设机构,依照二者的附属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全国人大也自然享有。因此,在理论上,对于全国人大是否享有宪法解释权的问题,宪法学界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全国人大既然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应当具有宪法解释权。肯定说的代表人物为胡锦光教授,他认为,全国人大拥有宪法解释权是毫无疑义的,这是因为:第一,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决定了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不仅仅是立法机关;第二,正因为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所以其不仅具有最高性,还具有全权性。例如,宪法第62条最后一项规定,全国人大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而宪法解释权就属于这里所说的“其他职权”。第三,从各国建立的宪法监督制度看,凡是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机关都同时拥有宪法解释权,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拥有宪法监督权,而且是最高的宪法监督权,其当然同时拥有宪法解释权;第四,宪法第62条第11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和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其中当然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的不适当的解释。如果全国人大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的不适当的解释,全国人大必然同时有自己对宪法规定的解释[1]。
而否定说主张宪法文本仅仅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解释权,因此,也就排除了全国人大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宪法解释权。否定说的代表人物为范进学教授,他认为,解释宪法的职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首先是权力分工的需要,其次是符合人民主权原则的。既然宪法解释权是宪法明确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职权,是其他机关所不能具有的,那么就决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的权力是专属性和排他性的,也就是说,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宪法解释权以外,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得行使宪法解释权,即使是隐含的宪法解释权也不能。所以,宪法解释权是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属职权,不得放弃,不能转让,不得不作为[2]9-15。
从理论上看,肯定说与否定说皆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实践中,宪法解释权究竟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属职权还是属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共有职权却关系到宪政体制的实践和开展。因此,要想顺利地开展宪法解释活动,首先要界定清楚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解释权的主体问题,而要想界定出去宪法解释权的主体问题,又必须要界定清楚宪法中的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之间的逻辑关系。明晰了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的逻辑关系,宪法解释权的主体问题自然就迎刃而解。
二、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的职权关系
宪法学界之所以对宪法解释权的主体争议颇多,迄无定论,主要是源于现行宪法规定上的歧义与不统一:现行宪法第67条第二项仅仅将“解释宪法”的职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大是否享有宪法解释权在条文中没有相应的规定。与宪法解释权的争议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宪法监督权的问题。现行宪法在规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的时候,宪法条文的表述也是不一样的:在规定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时,宪法第62条第2项仅仅规定为“监督宪法的实施”,而在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时,宪法第67条第1项却规定为:“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种条文表述上的差异是非常耐人寻味的,我们不能仅仅把它理解为制宪者的无心之作,而应将其看作是制宪者有意之为,至少它表明了制宪者已经意识到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的微妙差别。那么如果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之间存在着差别,这种差别又该如何体现呢?笔者认为,要想区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必须要将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结合起来,考察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的逻辑关系。
关于我国宪法中的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的职权关系,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并列平行关系,认为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是两项并列的职权,二者相互独立、各司其职,因而不存在任何的附属与交叉关系。第二种观点是逻辑先后关系,认为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在实践运作中是一种先后关系,宪法解释在前,宪法监督在后。在发生违宪事件需要进行宪法监督的时候,首先要对宪法规范进行解释,在解释的基础上,表明相关事件的违宪之处,从而实现宪法监督。因此,在这种关系模式中,宪法解释是手段,宪法监督是目的,二者是一种逻辑上的先后关系。第三种观点是并列交叉关系,认为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并不完全是一种并列平行关系,也不纯粹是一种逻辑先后关系,而是一种处于混合状态中的相互交叉关系,例如,范进学教授就认为:“解释宪法并非完全出于对宪法的实施监督之目的,而监督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也并非必然有宪法的解释。”因为,如果说解释宪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最重要的职权,那么宪法监督权则是其一项经常性的职权,也就是说,宪法解释权虽然重要,但是,却不必经常对宪法进行解释,宪法监督权则应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常工作中经常性的活动[2]38。因此,宪法监督权有时是一种自足的独立职权,有的时候需要结合宪法解释权一起行使,二者是一种并列交叉关系。
上述三种观点基本上概括了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的可能的关系形态,对于我们考察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的逻辑关系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尽管上述三种观点在某个特定的语境中都具有绝对的真理因素,但是也都存在着特定的语境缺陷:并列平行关系看到了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的职权独立性,但是将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置于一种并列的平等地位,则忽视了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在实践中的先后关系;逻辑先后关系尽管看到了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中的目的与手段关系,但是,也忽略二者之间的职权的相对独立性与交叉关系;并列交叉关系尽管看到了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之间的实际运行状态,但是仍然没有界定清楚二者之间的可能存在的逻辑形态。在综合以上三种关系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应界定为一种逻辑统一关系。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种逻辑统一关系,不仅仅是一种规范形态的理论概况,而更应称作是一种价值形态的实践描述。它是从宪法解释学的立场,对应然意义上的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所做的一种概括。
在这种关系模式下,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的关系可以简述如下:
(一)宪法解释权是宪法监督权的逻辑前提。宪法监督权的启动意味着有违宪事件或行为的发生,可是如何判断这里的事件或行为违反了宪法上的规定呢?这就需要对相关的宪法规范进行解释,通过宪法解释表明该事件或行为确实违反了宪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从宪法监督的实践运作程序来看,宪法监督程序的启动,必须要以宪法解释程序的启动为前提,只有在宪法解释程序中,通过相应的解释从而证明了该事件或行为的违宪性之后,宪法监督才可能具有明确的目标和针对性。否则的话,宪法监督将于法无据、无的放矢。在这个意义上,“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就没有宪法的适用。”[3]
(二)宪法监督权是宪法解释权的逻辑结果。宪法解释的启动并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学理建构,宪法解释具有鲜明的实践色彩,其主要功能是为宪法监督权的行使提供规范依据。因此,在通过宪法解释为宪法监督提供监督依据之后,宪法监督权的行使自然是顺理成章之事。因此,在宪法监督实践中,尤其是涉及到对违宪实践的审查中,“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本质上是一种违宪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明确的针对性、被动性、个案性及司法(或准司法)性,它只有在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发生。因此,宪法监督实质上是宪法适用中的监督,宪法解释又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形式,如果宪法解释不与宪法的具体适用相结合,那么,宪法监督必然无力。”[4]
(三)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的逻辑统一。由于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是一种实践上的共存关系,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因此,在实践中,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是无法区分的,宪法解释权的启动必然会伴随着宪法监督权的行使,而宪法监督权的启动又必然会伴随着宪法解释权的行使,所以,二者是一种逻辑统一关系,统一于宪法实施的实践之中。对此,有学者认为,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是合二为一、密不可分的,其内在的逻辑关系是:“宪法解释者有权宣布宪法是什么,而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则为无效的,在对宪法的解释中实现了违宪审查。具体关系可推演如下:第一,宪法解释是违宪审查的前提,违宪审查是宪法解释的结果;第二,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都是基于具体案件才能实现的。”[5]
三、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的逻辑重构
在逻辑上,我们证明了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的逻辑统一关系,那么,在实践中,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开展与实施也必须要以此为前提,将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有机结合起来,从而保障宪法监督制度的切实有效的运行。由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宪法监督体制是一种二元结构,将宪法监督权分别授予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尽管这种职权分配本身符合我国的宪政体制,但是,在实际运作中,这种二元化体制面临着种种难题:首先,全国人大人数多,会期短,讨论、审议、表决事情繁多,很难在宪法监督上有所作为;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人数较少,会议两个月一次,但是,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肩负着全国大部分法律的立法任务,任务繁重,也很少有时间和精力来审查和处理违宪问题。因此,我国宪法中规定宪法监督二元结构尽管在理论上是一种完美的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却根本无法有效运行。为了改变这种尴尬局面,在无法改变现行宪政体制的前提下,就必须要对我国宪法中的宪法监督二元机构进行重新解释,为其寻求到一种合适的启动程序和运行机制,而这其中的可能突破口就是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的逻辑统一。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的逻辑统一关系表明,在宪法监督的制度建构中,必须将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统一起来,以有利于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的实施为目的,重新解释和分配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按照以上原则,我们可以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进行如下解释:第一,对于宪法解释权做严格解释,将宪法解释权的主体仅仅界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享有宪法监督权,但在具体职权内容上有不同的分工。具体阐释如下:
(一)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毫无疑问,全国人大享有着宪法监督权。但是,由于全国人大的会议周期是一年一次会议,每次会议也就是半个月左右,所以很难经常性地行使宪法监督权,所以,为了保证宪法监督权的有效行使,我国宪法在第62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以后,又在第67条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都享有宪法监督权,但是其职权的具体内容却是不一样的。就全国人大而言,限于其会议周期与工作方式,就不可能对现实中发生的种种违宪实践进行审查和处理,因此,作为全国人大重要职权的宪法监督权其内容就要做限缩解释,将其仅仅限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上。将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限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既有理论上的理由,也有宪法上的依据。在理论上,曾在全国人大工作多年的蔡定剑教授有过深刻的论述:“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集中制的体制看,监督宪法的根本权力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能经常行使职权,而宪法监督权需要经常行使,所以,只有同时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宪法监督权,才能使宪法监督工作经常进行。二者的关系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经常实际上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主要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违宪进行监督,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法对自身是否违宪进行监督。”[6]在依据上,宪法第62条第2项在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的同时,又在第62条第11项规定全国人大享有“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的职权。在第2项和第11项的关系上,第11项中的“改变或者撤销”的职权,可以看作是第2项中的“监督宪法的实施”的具体化,换句话说,“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是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一种具体方式或主要方式。如果对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做如此的解释,那么有关全国人大的会议周期、工作方式等带来的一些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这样一来,既可以保障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又不至于使得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流于形式而无法行使,既保障了宪法的权威,又有利于宪法监督实践的顺利开展。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由于全国人大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工作无法长期而有效的进行,在这种情况之下,对现实中发生的违宪事件、违宪行为的审查与处理工作便只能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的基本职能便是对实践中发生的种种违宪事件、行为进行审查和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想具有宪法实践上的监督权,首先要具有宪法解释权。因为按照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的逻辑统一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想对违宪事件、违宪行为进行监督,首先要享有宪法解释权,通过宪法条文和违宪事实的解释,从而做出是否违宪的判断。“宪法解释权既包括一般适用宪法时对条文的具体解释,也包括对违宪事件的审查和裁决。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不可分割,宪法实施的监督与宪法的解释有着密切的关系。为了保证宪法准确地适用,对宪法必须有统一的解释。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并没有赋予其他国家机构这个权力。”[7]因此,在将违宪事件的宪法监督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后,必须也要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才具有现实的意义。同时由于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仅仅是“撤销和改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对社会上发生的种种违宪事件与违宪行为无暇关注,因而,也就没有必要享有与违宪事件与违宪行为的审查与处理息息相关的宪法解释权。所以,从宪法监督权的具体内容以及实践开展来看,应当将宪法解释权看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属职权。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体制可以看作是一种“由宪法监督主体和宪法解释主体合二为一的体制。”[8]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宪法第62条在规定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时仅仅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而在第67条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时,规定为“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所以,制宪者在宪法文本中规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的时候,已经敏锐地看到了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的内容之不同,从而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以此来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的逻辑统一关系。
[1]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8:150.
[2]范进学.认真对待宪法解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
[3]苗连营.中国宪法解释体制反思[J].中国法学,2002(6).
[4]高 轩.宪法解释权和使用权是实现宪法监督的关键[J].政法学刊,2003(3).
[5]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56.
[6]蔡定剑.宪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32.
[7]李伯钧.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J].法学杂志,1997(4).
[8]范进学.宪法解释主体论[J].中国法学,2004(6).
D 921
A
1672-6219(2012)02-0074-05
2011-10-19
2011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社会转型时期的宪法与社会变迁关系的实证研究”(11CFX043)。
秦 强,男,全国宣传干部学院教研部教师,博士,社会学博士后。解永照,男,山东警察学院讲师。
[责任编辑:马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