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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价值取向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2012-08-15王聪

关键词:个人利益婚姻法财产

王聪

(宿迁学院,江苏 宿迁223800)

从立法价值取向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王聪

(宿迁学院,江苏 宿迁223800)

立法的价值取向将决定一部法律的整体风貌,但我国婚姻法的几次修改却并未能更多地关注该问题。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其立法价值取向经历了从家庭(社会)利益本位向家庭(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兼顾发展的过程。未来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应与整个民法典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在实现家庭(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完善个人财产制,使整个制度系统化。

价值取向;家庭(社会)利益;个人利益

夫妻财产制度曾是财产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它是依附于夫妻关系而存在的特殊财产制度,并随着社会文明发展而逐步从财产法律制度中突出并分离出来而成为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内容。虽然现代社会爱情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基础,但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经济”、“财产”都成为婚姻关系维系的重要因素,所谓“贫贱夫妻百事哀”。夫妻财产的归属与分配己经成为婚姻关系缔结终止所不得不考虑的问题,特别是在婚姻案件中,它已经成为首要问题。因此,夫妻财产制度必当与社会生活相协调,应能直接体现出该国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而通过对这种价值取向的研究也能发现立法的不足与亟待完善之处,同时为下一步的立法发展提供正确的思路。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

新中国成立后,纵观我国六十多年来的法制演变历史,可以发现其价值取向的脉络走向。

(一)家庭(社会)本位的立法阶段

受前苏联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之模式的影响,新中国在1950年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家庭地位平等。该法仅有一条条文规定了夫妻财产内容“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其法定财产制是典型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对于共同财产的范围未加以明确规定,但“家庭财产”这一用词显示其范围应是极为广泛的。

1950年的婚姻法立法目的就是“要使夫妻间无论在形式上或实际上都能真正平等地共同处理第一和第二种家庭财产以及共同管理第三种家庭财产”,①所要重点保护的是社会弱势群体——广大妇女的利益,更重视的是家庭关系的维护,家庭和睦才是社会和谐的基础。该法所体现出来的正是家庭(社会)利益本位的价值取向。

1980年,我国颁布了新的《婚姻法》,虽较1950年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上有了较大进步,但从立法价值取向来看,仍然属于家庭(社会)利益本位。虽然其对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共有财产进行了区分,也体现了对一定范围内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体现出对个体利益的重视和保护。但因为1980年正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商品经济还未得到充分发展,封建的婚姻家庭观还在社会上占主流,重家庭轻个人的思想仍是时代的主流意识。该法所采用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以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规定可以清楚证明其仍侧重于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以维护社会利益。

我国上个世纪的婚姻立法从社会利益本位出发,将夫妻个人所得、婚前财产等都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使得婚姻存续期间几乎所有财产都是“家庭公有”,这是对个人私权自治原则的侵犯。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立法价值取向,固然有前苏联婚姻法的影响,但主要原因还是由我国“特定的社会制度、社会经济条件和妇女地位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集中反映,同时,还受着诸如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和其他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②

(二)家庭(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兼顾的立法阶段

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经过20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夫妻财产的内容也随之发生重大变化,夫妻财产关系更加复杂。个人利益和家庭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已经相当尖锐,部分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越来越为民众以及法学研究者所诟病。在此背景下,我国于2001年公布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婚姻法修正案确立了以婚后所得制为夫妻法定财产制以及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者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并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内容。备受关注的是新增的第十八条,扩大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体现了“个人化演进”的趋势。自此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在2001年、2003年和2011年出台了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三个解释,进一步丰满和完善了《婚姻法》的内容。

从上文对本世纪几次婚姻法的修改、解释的分析可以看出:

1.对于法定财产制,立法在坚持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础上,通过个人财产制的建立和夫妻共同财产种类的细化来体现对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兼顾。

2.赋予了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对约定的形式、效力等做了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这就突出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强调了个人意志自由、个人利益自治的价值取向。

3.个人财产制的建立以及司法解释对其范围的扩大都表明法律越来越关注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夫妻双方不会因结婚而丧失对自己财产的权利,也为女性实现独立自主打下经济基础。同时像“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等的规定也防止一些人利用婚姻骗取钱财,也更符合现代社会追求独立自主,强化个体意识的时代特征。

4.对弱者权利的保护,仍然彰显我国婚姻法对家庭(社会)利益的重视,初步实现了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完善

对新中国夫妻财产制度六十多年的立法历程基本可这样概括:“个人化”趋势愈加明显,从侧重夫妻财产共同制转向侧重夫妻财产分别制;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逐步缩小,法定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范围和夫妻双方意思自治范围逐渐扩大。整体上看来,在市场经济极为发达的今天,由于私法观念的引入,在人们个性意识、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前提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依然关注家庭(社会)利益的基础上,越来越重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但未来立法的价值取向仍需要实现家庭(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均衡,完全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尚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符合未来民法典的整体风格。

按照家庭(社会)利益和个人均衡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一)按照所确认的价值取向来立法

家庭(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均衡和上文所分析的家庭(社会)利益的兼顾是不同的,它不是二者简单地叠加,也不是矛盾不可调和之后相互所作的让步,而是在二者利益兼顾的基础上,对社会利益资源进行总体、有效地配置,进而平衡二者利益的过程。这个过程既要实现社会正义、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弱者权益,又要保障个体的权益,尊重不损害他利的意思自治,实现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

(二)在设立有关夫妻财产制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使夫妻财产制度系统化

首先,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应该设立一个通则性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一般规定,体现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处理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③在通则中规定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完整体现夫妻财产制度的内涵,将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作详细、全面的规定。④

其次,体例应该更合理,使整个制度系统化。目前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不够集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条文散见婚姻法各章中。我国应效法德国、法国等国家的模式,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中集中设置夫妻财产关系的条款,按照通则、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顺序安排相关内容,这样使整个制度系统化,立法结构也更符合逻辑。

(三)个人财产制还需要继续完善

现行婚姻法已经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作了界定,但规定不够明确。几部司法解释虽有补充,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仍然较窄,一些概念仍然不明确,对一些婚姻生活中常见的问题没有能做立法考虑,这不利于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1.个人特有财产范围仍需明确。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五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18条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二者分别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做了兜底性规定,以涵盖列举式条文所不能罗列的其他情况。然而事实上是二者正因为这种留有余地的规定而出现了冲突,虽然“解释二”第21条作了解释,但在实践中如何处理反而因为两个条文都可作扩张解释而造成无法解释的结果。对此,未来立法应做修改,在维护家庭利益的基础上可以规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财产。

2.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有的财产归属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这块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有违公平原则的,因为虽然分居期间夫妻身份关系存续,但各方的收入分别被各方独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一方对对方的收入来源、数量、使用情况所知不多,很可能会出现一方在分居期间辛苦劳动所得让另一方“不劳而获”、“占了便宜”。将来立法应对这块财产区别对待,根据其性质明确归属,在某些条件下将分居期间的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与此相应的还有一个分居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依据相同原因,也不适合完全归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来处理。

3.“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规定值得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关系解除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常因对“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界定不明而产生纠纷。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低提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的范围也在逐渐扩大,不再局限于个人的衣物、洗化用品等,很多贵重物品甚至奢侈品也都是夫妻一方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而这些物品大多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购买的。比如夫妻一方专用的价值十万元的瑞士名表,如果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而归属于一方所有难免有失公平。立法可以对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在价值上进行限定,高出一定价值之外的物品不再作为一方专用生活物品划归一方所有,而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物品的专用一方在补偿给另一方相应的价值后占有该物品。

(四)未来立法的重点保护对象不应该局限为女性,而应该是弱者。传统家庭生活中女性多为弱者,在婚姻关系解除、分割共同财产时强调对女性利益的保护。但现代社会男性在夫妻关系中处于经济上弱势地位的也不在少数,当福利就业体制打破后,根据平等竞争的就业原则,男性失业几率也会很高。不少的家庭妻子收入水平高于丈夫,甚至有些女主外、男主内的“非传统分工”。另外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女强人”越来越多,男性遭受家庭暴力也并不少见。据调查,30%中国家庭存在家庭暴力,而家庭暴力受害者有15%是男性。⑤因而未来立法不应该单把女性作为保护对象,而应该强调保护包括男性在内的弱者的利益。

三、结论

综上,在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夫妻财产制度不仅影响着夫妻各方的根本利益及夫妻家庭生活的和睦,还影响着第三人的利益及至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故我国的相关立法应该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而不断进步。未来立法应该围绕家庭(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兼顾的价值取向,在二者利益间找到法律的平衡点,从体系上对夫妻财产制度加以完善,以更大程度地发挥其在家庭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注 释:

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

②杨大文:《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法学家》,1996年第6期。

③ 陈苇:《夫妻财产制立法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321页。

④陶毅:《新编婚姻家庭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17页。

⑤ 百度百科:《家庭暴力》,http://baike.baidu.com/view/57387.htm,2012年3月16日访问。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王胜明,孙礼海.婚姻法学研究会专家关于夫妻财产制立法建议的分析[A].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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