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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变中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法律保护
——以弱势群体理论为视角

2012-08-15王仰光

关键词:婚变农村妇女承包地

王仰光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婚变中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法律保护
——以弱势群体理论为视角

王仰光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对弱势群体仅仅强调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能真正保护他们的利益,因该主体所处的社会地位较低,平等性的相关措施不具有可操作性。较有效的措施是依据社会弱势群体理论,正视其社会地位,进行国家救助,方能更好地保护其利益。分析我国婚变中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到侵害及原因,审视学者提出的建议,发现某些建议赋予法律所无法承载的功能,在目前社会背景下不具有可行性,设立专门的基金,对属于社会弱者的婚变中的农村妇女进行帮助,是目前解决这一问题唯一可行的方式。

弱势群体; 婚变农村妇女; 土地权益; 专门基金

弱势群体是一个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1]21。对于离婚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解决途径,但有个根本性的前提,学者多未深入论述,即离婚农村妇女是社会弱者,其在社会性资源的分配上,处于弱势的地位,除了承包的土地外,尚不能获得较多的资源来维持和提高其生活。承认离婚农村妇女是社会弱者,可能会给我们在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时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一、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理论

尽管近代民主国家在法律上均规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落实到具体权利的分配,就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不平等。我国现今有8亿农民,特别是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民无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地位以及法律地位与权利、权力上,均处于弱势地位,而在这些群体中,婚变中的农村妇女处于最贫弱的地位。对于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一方面要以法律遏制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非法的、不公正的侵权行为和压迫行为,另一方面要切实从法律上落实对弱势群体的人权、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及权力的保障[2]。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该主体所处的社会地位较低,仅仅强调法律的平等保护,在实际效果上并不能真正保护他们的利益。对于社会弱者,法律必须在制度上赋予其更为优惠的保护,才能在现实生活中给予其真正的保护。对此法律往往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规范,第一种方式是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如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各国纷纷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种方式是在普适性的法律中纠正不合理的现象,如在合同法中,为了规制一方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这两种方式的适用对象不同,第一种方式充分肯定消费者是弱者,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信息方面均处于弱势,即从主体的角度进行规范;而第二种方式是从行为的角度,即格式合同本身进行规范,而不论格式合同的使用主体是谁,其适用的前提是假设格式合同的使用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即合同的任何一方均有可能使用格式合同。因此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为某部法律设定了相应的功能。我们对于某一部法律既不能要求其承载超过其本身应有的功能,也不能将该法律政策仅仅作为一种口号的标语,而未具备其本应具有的功能。在当前,人们往往赋予一部法律超过其本身所能承载的功能,所以导致在我国出现一种非常特殊的现象,一部新的法律刚刚颁布还未实施,就有相当多的人认为该部法律存在相应的缺陷,应当修订而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或者对其未规定相关的制度而深表遗憾。

从历史传统与理论上来看,国家负有必须对社会弱者进行支持和保障的最后责任[3]。因为婚变中农村妇女属于弱势群体,保护其合法利益较有效的措施是依据社会弱势群体论,正视其社会地位,设立专门的基金,方能更好地保护其利益。分析我国婚变中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到的侵害及原因,审视学者提出的建议,可以更好地验证这一观点。

二、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多种多样,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依据侵权的方式,可以分为:第一,利用传统的婚嫁文化为理论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如以“测婚测嫁”对未婚女不分土地或者少分土地;对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只对出嫁女本人分配土地权益,其丈夫或者子女则仅分配部分土地或者不分土地;第二,利用集体成员的资格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如强行迁出出嫁妇女特别是离婚丧偶妇女的户口,强行收回承包的土地;或者强制出嫁女交纳落户费,否则不予分配土地。第三,曲解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利用村与村之间土地调整时间的不同,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

依据侵权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第一,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农村妇女权益侵权;第二,利用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依据侵权的内容,可以分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益(如在土地增值、征用和村民福利分配上对出嫁女、离婚丧偶妇女及其子女不分或者少分)。

依据权益受侵害的主体,可以分为:未婚待嫁女,出嫁女,离婚妇女及其子女、丧偶妇女及其子女、因政策原因户口无法迁出的已婚妇女(农嫁非、与军人结婚等)、男到女方落户的全家等。

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如果不从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行分析,论述往往过于宽泛,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因此我们必须从权益受到侵害的某一个标准出发,分析其原因,提出的建议才有针对性。现我们依据侵权的方式不同,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进行分析:

第一,传统婚嫁文化的影响。我国传统的婚嫁文化是女方结婚后到男方家落户,成为男方宗族的一份子。因此不少农村采取了测婚测嫁等方式进行土地分配,对男性和女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男方按婚入,女性按婚出,所以未婚女性分得的土地要少于男性。另外一种受传统婚嫁文化影响的习俗是从夫居,即女性结婚后要到男方落户,这使得妇女一生至少要变动一次长期居住地,而在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小调整、大稳定的情形下,妇女人员的流动与土地的不可移转性产生的矛盾,必然导致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发生变动。

第二,集体成员资格。在我国,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是历史形成的,短期内是无法改变的。因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全体成员,而法律并未作出如何确立某个人的户口,所以有些村在农村集体户口问题上作文章,利用乡规民约对某些人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有些村规民约规定,出嫁女,即使她离婚后回到本村也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收回。而有些村则对于迁入本村的妇女,要求其交纳相当数额的落户费,因此明确集体成员的资格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

第三,人们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理解。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总体上是大稳定、小调整,但人们对此的理解不一。有些村在承包期间内从未进行过调整,而有些村依据增人增地,去人减地的规则进行调整,所以某些妇女如果在不同规则的村庄之间变更其长期居住地,则其土地权益必须发生变动,可能获得了不当得利①,也可能丧失土地权益。而且即使在承包期间内对土地承包进行调整的村之间,其调整的时间也可能不同,在这种情形下也会发生同样的情形。

虽然这三种原因是阻碍或者影响婚变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主要原因,但对于它们我们应当分别对待。首先是传统的婚嫁文化。因受到传统婚嫁文化的影响,女方到男方落户一直处于一种主流,妇女的户口发生变动,而人口的这种流动性与土地的不可移动性必然发生矛盾,故因婚变而发生的土地承包权益的变动也就具有了必然性。但我们不能认为所有这些变动均是不合理的,因为男女结婚后必须选择一处作为长期居住地,所以不论是传统的婚嫁文化还是现代的婚嫁文化,必须导致土地承包权益发生变动,传统的婚嫁文化只是使得土地承包权益发生变动的人多为妇女而已。所以我们在讨论问题时,不能认为传统的婚嫁文化使得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当然如果村规民约依据这种传统的婚嫁文化,在分配土地时人为地制造不平等,如采取测婚测嫁的方式分配土地,或者对男方到女方所在地落户的不分或者少分土地,则有违男女平等原则,造成对相关权利人的损害。所以我们不能认为传统的婚嫁文化是需要改变的,要改变的是在这一过程中可能对农村妇女造成的损害。

其次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我国因历史的原因,形成了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局面。在城市我国已经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以对于具有城市户口的社会弱者而言,其可以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补助,来维持其生活。但我国农村并未建立该项制度,对于农村村民而言,维持其基本生活保障的是土地,而在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拥有土地承包权或者享有土地承包权益(在土地已经被征收或征用的情形下)极为重要。因此在农村,具有本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即意味着其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可以预见,除非在制度及实际生活中取消城乡二元的结构,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也不会由国家通过立法方式进行解决,其可能的途径依然是由集体组织自行确定其资格,因此从这方面看,我们希望其在短时间内做出改变,也是不可能的。

再次我国当前的土地承包政策,依据现行的法律在可预见的未来其不会发生较大的变化,所以我们就不能将希望或者说期望放在对此的改变上。尽管有学者提议应从性别的视角来审视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法律政策[4],这也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有的问题视角,因为从长远来看,这有利于妇女参与经济与政治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短期来看,就婚变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受侵害问题的解决不会有很大的帮助。

既然从这三个方面入手,均无法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所受到的侵害,所以需要我们另辟新径。但前提是,我们要明确在婚变中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变动的情形,对该情形进行分析,方可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

三、婚变中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变动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土地分配中,对于采用测婚测嫁的方式歧视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女性的现象,其解决方式实际上是非常简单的,即严格地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即可。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大部分发生在婚变中。

假设甲村A女与乙村B男结婚,然后到乙村落户。在这一过程中,就A女而言其土地承包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甲村不收回其土地,乙村向其分配土地。在这种情形下,不存在A女土地承包权益受侵害的情形。

(2)甲村不收回其土地,乙村不向其分配土地。在这种情形下,A女的土地承包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在这种情形下,依据该条款的本意,是保证因婚姻变动的妇女至少有一份承包地。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甲村因未收回其承包地,所以不构成侵权。乙村因未向A分配承包地,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3)甲收回其土地,乙村向其分配土地。在这种情形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因为乙村向A分配了土地,所以甲村也未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甲收回其土地,乙村不向其分配土地。在这种情形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在A未在乙村取得承包地之前,甲村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所以从本条的文意分析来看,甲村侵犯了A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正如我们在(2)的分析中,乙村也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如果A向法院起诉甲村和乙村,法院应如何判定二者承担责任呢?因为法律要求原发包方在妇女结婚而未取得承包地之前不得收回其承包土地的本意,仅是为其保留一份承包地,而不是赋予乙村不分配土地权益给A的权利,所以乙村应当向A分配承包地,因为A已经在乙村居住,乙村分配给其承包地,也利于其耕种。因此法院应判乙村向A分配承包地。当然在乙村分配给A土地之前,甲村和乙村应分别支付给A相应的土地承包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以后相应的村对此问题采取正确的态度。如果只是由乙村将承包地分配给A,而不向A支付相应的未分配土地导致A丧失的收益,则其可能采取拖延分配承包地的作法,在这种情形下就没有任何措施促使其尽快分配承包地给A,土地承包权益的具体数额可以参照乙村所在地的人均年纯收入额。而由甲村支付给A收回土地的权益,主要目的是防止A未在乙村获得土地前收回土地,保障A的土地权益,其数额可以参照甲村所在地的人均年纯收入额。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为了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必须给予了其更多的权利救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其承包地或者承包权益时,其可能获得超过其应得的利益,对本人好像有了不当得利之嫌。矫枉必先过正,为了保护其利益,这是不得不采取的权宜之计,促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格地依据法律行事。通过对这一过程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严格依法行事的情形下,农村妇女因婚变而发生的权利受侵害的情形不可能发生。那么在这一结论的前提下,学者提出的相关建议是否可行呢?

四、利用弱势群体理论视角评析相关学者的建议

(1)妇女地位向抽象平等迈进。在近代民法中,性别具有特别的法律意义,妇女的权利能力低于男子,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的许多规定都表明了这一点。在现代民法中,均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性别问题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从这一点上现代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体现了从“具体人”向“抽象人”的运动[5]。

(2)婚变中农村妇女弱势群体地位视角下对学者建议的审视与评析。但现代民法仅仅实现了制度上的平等,而在实际生活中男女依然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对于实际生活中的弱者,仅仅在制度上实现其平等是不够的。矫枉必须过正,不过正就不能矫枉[6]17。对于弱者的保护,仅仅通过其自身的力量参加相关的组织,如像有的学者所提出的,在村民大会或者村委会中由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妇女应当占有比例[7],依然不会解决婚变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问题。这是因为参与表决的妇女多具有本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也拥有相当的承包地,在这种情形下,尽管她们对因婚变而失去或者未得到土地的妇女表示同情,但为了自己的利益,也往往会做出不利于婚变中的妇女而有利于自己现存利益的表决。

学者为了保护婚变中妇女的土地权益时,提出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增加相关的规定,明确婚变中的妇女的权益与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享有同等权益。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且在居住地劳动的,与居住地的村民享有同等权益[7]。这种急切保护妇女权益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问题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这样的内容是否合适?

现在我们审视《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作为一部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家庭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主体分别为村集体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这样的模式下,建议修改该法而在其中加入对属于社会弱者——农村妇女,尤其是婚变妇女的保护,是不妥当的,因为这样修改了这部法律起草时所设想的主体。因此对于农村妇女,尤其是婚变中的妇女,从主体的角度采用单行法的规定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不但符合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制定单行法规——《妇女权益保护法》——对妇女权益进行保护的惯例,而且在实际生活中,采用单行法规的形式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也起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所以对我国来讲,采用单行法规——《妇女权益保护法》,我国也是这样立法的,较为适宜。如果依据该法未能达到保护妇女的权益,应该修改该法,而不是动辄修改其他法律。婚变妇女的土地权益得不到保障,就要修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不妥当的。

但与我们在讨论消费者或者劳动者是社会的弱者不同,因为他们都有与其相对应的强者,即经营者和雇主。而农村妇女是社会弱者,其相对应的强者是谁?村民大会或者村委会还是农村中的男性?与男性相比,我们认为女性处于较弱的地位。但并不是所有的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均受到侵害。通过调查发现,主要是婚变中的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8]。这即是说婚变中的妇女作为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在结婚、离婚这一过程中权益受到了侵害。

因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但现行的承包方式是集体直接将土地承包给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紧密相关。因此为解决农村妇女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情形,有学者提出可以将土地股权化,把土地权益的收益分配给每个成员,依现有的人口一次性配置的方式进行处分,允许股权在一定范围内转让和继承[9]。但该方案并没有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侵害的情形,因为在该方案中处分所依据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人口,因婚姻而嫁入该村的妇女的权益依然无法得到解决。依据法律规定,保护婚变中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应为其至少保留一份承包地;其最终的目的是妇女居所地的村组织要给予该妇女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依其在原集体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夫家所在的村集体或者离婚后新居住地的村集体不给予其承包地。土地权益股份化只有在全国农村按同一时间普遍实行,才有可能解决婚变中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问题,仅仅在个别地方采取这样的措施并不能解决婚变中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问题。如对于来自未实行土地权益股份化的村因婚姻而到实行土地权益股份化的村居住,则该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

在我国土地承包政策30年不变的情形下,未考虑到新增人口及婚姻而变动居住地的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权实际在村社,发包时间不统一;法律强调家庭承包,其实际效果是相应地弱化了妇女的个人承包权。针对这种情形,有学者提出,在考虑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即户)为单位的前提下,依个人为基础。具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家庭共同共有,其转让、处分必须得到家庭成员的共同同意,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表明所有经营者的名字。而且在土地承包经营法中规定妇女因婚变可以转让、出租、处分其承包地[7]。笔者认为,因现实国情的制约,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的30年不变在短期内不会有所改变,而且因为我国的农村土地均为农村集体所有,所以在发包的时间上很难全国统一,而且即使全国统一,因为农村妇女因婚姻而变更居住地时,在新的居住地也可能无法取得承包地,该建议仅是使农村妇女取得了其在未发生婚变前而得到承包地,对于妇女因婚变变更居住地而无法取得承包地的情形无所助益。

在土地承包经营法中规定妇女因婚变可以转让、出租、处分其承包地,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也无法实行。

首先,农村妇女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尽管法律可以规定在其婚变的情形下可以单独处分,但在我国目前农村传统习俗依然强大,其事实上的处分很难超出其家庭成员之外,即使超出其家庭之外,也很难获得合理的对价,除非其新的居住地与原居住地相差不远。

其次,其取得的对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可以完全进行处分,其获得的对价也不一定能完全解决其基本的生活,也无法解决其在新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问题的关键是农村妇女在婚变时其在新居住地的土地承包问题,至于其在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权问题,现行法律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这个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所以对于这个问题根本不用修改法律。现行法律的限制是处理程序的问题,即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首先要行政处理,然后才可以提及诉讼,要求法院解决。但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村组织已经将相关的土地分配给其他村民承包,所以“无地”可以分配,法院判决的执行难度较大,结果导致农村妇女的承包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得不到司法的实际救济[10]。所以这种观点实际上并没有解决相关的问题。

另外各地的村规民约违法的情形,只要加强法律的监督,并且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相关的村规民约进行审查,即可解决这类问题。这种问题实际上是法律的执行问题,即强调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即可解决这一问题。

有学者提议,建议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法,设立土地承包保障金制度,对婚变中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村妇女给予补偿,保护其合法权益[7]。从某个方面来说,该提议具有新颖性,因为我们关注离婚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实质是,在农村尚未建立社会保障体制的前提下,解决其基本的生活问题。而募集相应的资金帮助相关的主体在目前中国农村可能是唯一可行的途径。但是否有必要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法,以及由土地承包经营人交纳保障金,来设立并维持该制度?首先的问题是,设立土地承包保障金制度是否必须要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法。可以肯定地说,完全无此必要,因为依据我国对制度的设计而言,完全可以由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来建立该制度并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其次,设立土地承包保障金制度是否真的能够解决因居住地的改变而丧失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尚需在实践中进行检验。从我国的改革过程来看,对于这类实验,向来是从局部地区进行实践,待其成功后再推向全国。如果其实践失败,可以将损失减少到最低。所以直接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法来筹集资金保障因居住地的变更而丧失承包地权益的人,不符合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的法律法规制定的方式。但该提议给我们一个思路:即承包地及承包权益是目前农村妇女的基本生活依据,解决农村妇女的生活问题才是我们关心其土地承包权益问题的实质。我们是否可以直接用金钱来解决这一问题呢?

五、设立专门基金,保护婚变中农村妇女的合法利益

婚变中的农村妇女,与男性相比是弱者。根据学者对我国农村妇女离婚的调查发现,在离婚时提起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妇女仅占30%,而仅有5%妇女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11]。另外依据学者对离婚、异地再婚及丧偶的农村妇女的调查发现,只有42%的人分到了土地[12]。而土地承包权是农村妇女主要生存工具的前提,她们无论从生活质量的低层次,还是承受力的脆弱性,经济资源分配的贫困性等方面来盾,都属于社会弱者。

对社会弱者的支持,我国经历了依临时救济为主,定期定量救济,主要对象是病死救济和城乡贫困户救济。但这种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在我国已经实行市场经济的情况下,该种制度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因此在我国个别经济发达的省市,如浙江省在2001年10月1日已经实施了《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其适用的人群不但包括城镇居民也包括农村居民,将对社会弱者的救济纳入到了法制化的轨道上,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利益。

因此为了保护婚变中的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在我国现阶段不是要修改相关的法律,而是要严格现行法律的执行,并且要设立专门的基金保护因婚变而丧失土地承包权益的农村妇女,并要将该款项纳入政府的年度财政,作为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因婚变而丧失土地承包权益的农村妇女的权益,使她们的生活不至于因为婚变而急剧下降,也才能更好地依据现行的法律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注 释:

① 这种情形是妇女从在承包期间内从不进行调整的村嫁到在承包期间内实行增人增地规则进行调整的村,但这种不当得利大部分由妇女的家庭所有,其本人在多数情形下并未得到相应的收益。

[1] 陈成文.社会弱者论[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0.

[2] 郭道辉.关注社会弱势群体——法学视角的几点思考[J].河北法学,2005(7).

[3] 洪燕文.社会弱者与国家支持[J].浙江社会科学,2002(2).

[4] 饶常林.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社会性别分析[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6(6).

[5] 谢鸿飞.现代民法中的“人”[EB/OL].http://www.lawthinker.com.

[6] 毛泽东.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M]//毛泽东选集(一).第2版.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7] 韩志才.婚姻变化中的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保护[J].中华妇女子学院学报,2006(3).

[8] 莫文秀.关注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及相关经济权益的实现[J].人权,2006(6).

[9] 赵彦波.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思考[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6(7).

[10]董江爱,陈晓燕.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法律思考[J].妇女研究论丛,2006(增刊).

[11]郎潍星,叶 琦.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6).

[12]罗 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实现的制约因素与司法建议[J].焦作大学学报,2005(1).

[责任编辑:马建平]

D 923

A

1672-6219(2012)04-0064-05

2012-03-13

王仰光,男,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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