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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义务探折*——以恋人关系为视角

2012-08-15郑丽清

关键词:恋人行为人义务

郑丽清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救助义务探折*
——以恋人关系为视角

郑丽清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救助义务是一种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特殊关系是引起作为义务的重要根据。目前对恋人之间见危不救或见死不救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源主要是先行行为,而对于无先行行为的恋人之间是否存在救助义务亟待法律对其适当性扩张。

作为义务;救助义务;恋人关系

所谓救助义务,是指行为人应当采取措施帮助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脱离险境或摆脱困难。广义上说,救助义务包括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和法律上的救助义务。目前,我国对救助义务的研究还不够重视,尤其是在民事领域对救助义务的研究更是少有。即便有,通常也只是沿着民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构成→行为要件→不作为(除大量的作为外)→作为义务(作为义务表现为安全保障义务、控制义务和救助义务等)这一研究线路展开的,因此绝大多数关于救助义务的研究只是附带性,专门性研究少之又少。基于此,本文以恋人关系为切入点,探析救助义务。

一、问题的引出

案情:2009年10月,席某在辽中县打工,经人介绍与龚某认识并同居。但因子女反对,两人分开了。2010年1月20日11时许,两人相约到某旅店休息。当日1 4时许,席某在明知龚某身患脑血管疾病的情况下,还与龚某发生性关系。后龚某病发,出现头痛、呼吸急促等症状,席某见状后,非但不积极采取措施抢救龚某,反而将龚某的一部手机拿走,将房门锁上,离开现场。龚某因未获及时抢救而死亡。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亡原因为:在原有蛛网膜下腔出血病变的基础上,由于头部剧烈运动,情绪激动、性交等因素作用,引起原有病变的脑表面血管出血,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2010年11月,席某被依法逮捕。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其提起公诉。2011年6月14日,法院审理后认为席某虽与龚某不是夫妻关系,且没有意识到与龚某发生性关系可能导致其死亡,但因双方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害人病情发作,生命处于危急状态,席某明知被害人有发生死亡的危险,即负有对其救助的特定义务。席某不但不积极救助,反而将被害人的电话拿走,将房门锁上,离开现场,导致被害人因延误救治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席某有期徒刑7年[1]。

法院对席某追究刑事责任是由于席某对于女友病发没有实施救助,是他的见死不救导致女友的最终死亡,那么追溯其承担责任的背后缘由,救助义务究竟是基于他们之间的恋人这一特殊关系还是其他原因,恋人之间何时应该承担救助义务?

二、不救助不承担责任:一般规则

传统英美过失侵权法的核心在于责任问题,而责任的边界就是无行为,即每个人都只负有照看好自己的义务,对他人没有任何积极行为的责任。正如普芬道夫所言,一个人对他人履行义务中,首先就是不得侵犯他人,“它是所有绝对义务中最具深远影响的……也是最基本的义务……我可以和一个不积极服侍我的人和平共处,也可以和一个甚至不会和我进行最基本的义务交换的人和平共处,只要他不伤害我。”[2]因此一个人什么也不做是不会犯有过失的,只有当一个人的错误行为造成了对他人的伤害时才应该承担起过失的后果,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滥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所在,这在历史上曾有着一条泾渭分明的界线。在早期的法律中,以积极、主动的行为伤害他人的人被裁定承担责任甚至不考虑他是否存在过错。但当时的法庭主要忙于处理不当行为的更引人注目的种类,而没有精力认真关注一个只是未采取行动的人,即使因为该人的不作为,他人可能遭受更严重的伤害。在这方面,最有名的案件是Buch V.Amory Manu facturing Co.一案,Carpenter C.J.法官指出,“假若你在铁路附近,看到一个2岁大的小孩趴在铁轨上玩耍,而前面有一辆火车正呼啸而来,此时,你可以轻易地、十分安全地救助该小孩,且人类的本性也要求你这么做,可你却袖手旁观,即便如此,你最多遭受人们唾骂,谴责你的冷血无情,但你却不必为你的不救助致小孩人身伤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由此确立了不作为不承担责任规则,之后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广泛的援引,成为侵权法的重要原则,现行法也基本沿袭这一规则。不论有多么容易,行为人对处于危险之中的他人没有提供帮助的义务。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314条“为保护他人而采取行为的义务”中规定:“行为人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他的一项行为是协助或保护他人所必需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使行为人有采取该行为的义务。”[4]在适用该规则时不必考虑他人所承受的危险的严重性以及协助或保护该他人所带来的麻烦、努力或花费的微不足道。该规则的结果是一系列较老的判决,这些判决的要旨:在看到他人处于危险时,一个人没有法律义务去协助他人,反而可以坐在码头上,抽着雪茄烟,看着他人淹死,而这种行为只是被谴责为对道德观念的违反。该规则在英国同样适用,在英国学者看来,“一个路过并看见某个孩子在很浅的小池塘淹死而不伸手援救的过路人,对这个孩子的死不负任何责任,即使救助该小孩是不费吹灰之力时也是如此。一个目击交通事故发生,却因为急着去上班而顾不上打一个求助电话的见死不救人对其不作为也不承担责任。”[5]

三、救助义务的首要原因:特殊关系

不作为之责任很晚才得到法律的承认,法院在处理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案件中,不断总结经验,概括出不作为侵权责任的产生基础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无论他人遭受的危险有多大,也无论行为人对他人提供救助或保护所存在的麻烦多么微不足道,所作出的努力多么轻而易举或所支付的成本多么低廉,第314条的规定同样适用。对于特殊关系救助义务的承认:一方面由于社会组织结构的精细化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密了,也更容易出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局面,如果还任由人们对他人的安危置若罔闻可能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由于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越来越小,正如沉默也是一种内涵丰富的意思表示,人们意识到了很多传统意义上的不作为实际上也是在执行着内心深处的一种愿望,其与积极行为的性质并无什么区别。故美国选择了一条侵权过失责任的改良道路,主张不作为不应该成为被告承担过失责任的障碍,在保留不作为通常不会带来过失责任的基础上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作为补充[6]。美国通过判例创设了一系列不作为侵权规则的例外①当行为人与第三人有特殊关系,则行为人负有控制第三人的行为防止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义务,当行为人没有能阻却第三人对受害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则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不作为的过错侵权责任;当行为人与另一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则行为人负有保护另一方免受第三人侵权行为损害的义务,行为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即应对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不作为的过错侵权责任。。在侵权法重述第一版规定了当行为人与第三人或受害人具有特殊关系时负有控制第三人行为的义务,第二版、第三版则增加规定与他人有特殊关系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一般作为义务。第二版第314 A条对特殊关系作出具体说明,该条规定:“因特殊关系而发生的协助或保护义务的情形有:(1)一个公共运输商对其乘客负有采取合理行为以达到以下目的的义务:(a)保护其乘客不受不合理的身体伤害之风险,并且(b)在他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乘客患病或受伤后对他们进行急救,并在他们能够得到他人看护前对其进行保护。(2)一个旅店店主对其顾客负有类似义务。(3)将其土地向公众开放的土地占有人对其邀请、进入其土地的公众成员负有类似义务。(4)被法律要求或自愿在将因此剥夺他人受保护的正常机会的情形下收留他人的人对该他人负有类似义务。”[4]此外,因先前行为、职责的自愿承担、自愿照管他人等也会引起作为义务的产生。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作为义务扩大到八个条款(第3 8条-第4 5条):因公共政策、制定法、先前行为、特殊关系②根据《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第4 1条规定,特殊关系包括:①公共承运人与其乘客之间;②旅店与其顾客之间;③因商业目的或其他原因而占有土地并将其场所向社会开放的人与合法进入该场所的人之间;④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⑤学校与学生之间;⑥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⑦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如果监护人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或其自愿对他人进行监护并且具有较好的保护该人的能力。、职责的自愿承担、自愿照管他人等均会引起作为义务的产生,印证了作为义务的扩张局势,这也是世界各国在侵权法上发展的必然趋势。英国的情况也类似,在被告与受害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时,不作为者对受害者负有关注义务,应予承担责任。特殊关系包括:父母与子女、雇主与雇员、学校与学生、医生与病人、警察与被监管者等。这种特殊关系的形成或者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原因的存在,使得被告与受害者之间产生了被告对受害者保护、救助的义务。被告疏于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这种损害的发生就必须对此不作为承担责任[7]。

然而,英美法系国家并不承认恋人关系是侵权法作为义务意义上的特殊关系。法院也未出现过认可恋爱关系为一种特殊关系的判例。申言之,恋人之间的救助义务并没有出现在特殊关系范畴之中。尽管国内有学者主张将恋人关系归入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关系范畴,并举出理由:一是符合恋爱关系的目的及其内在要求。目的在于为了寻求人生伴侣,以求日后生活上能相互关照、帮助。二是并不会因为赋予恋人之间的作为义务,而加重其负担。三是赋予受害方损害赔偿不会使其感情恶化③殷志良.因为特殊关系产生的作为义务[J],载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研究[C].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9:9 3.张民安主张恋人之间是产生救助义务的一类特殊关系:“当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遭受某种危险或者困境时,他们彼此都对他方当事人承担救助义务,要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帮助对方摆脱所面临的困境,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32.)。这些理由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能说明恋人关系可以转化为侵权法上的特殊关系,否则会导致特殊关系的泛化。法律并未对处于恋爱中的男女双方关系进行规范,学界普遍认为恋人之间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因为法律关系的特征或本质在于,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恋人关系只具有道德内容,是一种典型受道德支配的社会关系,是具有道德权利义务内容关系,非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受道德规范调整而不受法律规制[8]。因此,本案席某与龚某之间的恋爱关系不构成侵权法上的特殊关系,不能仅仅凭借恋人身份来认定救助义务的存在。

四、救助义务的另一要因:先行行为

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作为不作为侵权及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之一,在国内外侵权法和刑法理论界已成为共识。但是,对于先行行为的定位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德国刑法学家斯特贝尔为从生活的实际感受以及明白的法感情出发得出的先行行为理论,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和学说所普遍接受,有些国家和地区还在刑法典中对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予以明文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 5条第2项也规定:“因自己行为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韩国刑法典》第1 8条规定:“因自己的行为引起危险,而未防止其发生者,依其危险所致之结果罚之。”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侵权或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但在我国的法律理论中通常将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视为独立的形式来源之一。笔者也赞同我国这一通说观点。所谓先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处于危险处境的行为。在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处境时,该行为人即负有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由于行为人怠于履行或不履行其积极作为的义务,而导致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则构成不作为侵权责任,情节严重的构成不作为犯罪。先行行为侵权意味着即使当行为人不可归责地引起了危险,只要他没有能够控制住,法院也会倾向于认定这个人负有一个积极的作为义务。上述案例中席某明知龚某身患脑血管疾病的情况下,还与龚某发生性关系,正由于这种性行为引起龚某病发,出现头痛、呼吸急促等症状,可以说正是与龚某发生性关系这一先行行为,而非二者之间的恋情关系引起危险的发生。产生救助龚某义务的真正来源是先前的性行为,席某在当时完全有能力救助,以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但他不但不积极救助,反而将被害人的电话拿走,将房门锁上,离开现场,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延误救治而死亡。正是基于当事人不履行其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法院才作出上述判决。

事实上,还存在其他救助义务的来源,如合同、职业、身份等,只是限于本文的选择的视角,其他来源不作为讨论的重点。

五、救助义务的扩张:道德法律化

恋人之间引起的一些社会问题屡见不鲜,在现实生活中,正处于恋爱关系的男女在面临突发事件时,往往会出现一些令人尴尬的场面,如女友落水呼救,男友闻风而逃;女友遭难,男友弃之不顾等现象①有这样一案例:小阳和女友小丹在河北省三河市一家工厂打工,2005年12月20日的晚上,由于小丹在小阳的宿舍呆得太晚,无法回女工宿舍,便和小阳同睡在一张床,同宿舍里还住着小阳的工友柴某和栗某。不想到了深夜,喝得醉熏熏的工友陈喜和李杨,刚好找上门来要求借宿一晚,陈喜和李杨仗着自己是本地人,家里又有些钱,平时就对工友们的态度非常蛮横,工友们都很惧怕他们。当他们进门发现床上的小丹时,萌生了邪恶的念头。这时,为了能够尽快实施罪恶,二人轰走柴某、栗某和小阳。柴某和栗某知趣地借口加班走了,而小阳虽然心有不甘,但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恐惧以及害怕被工友们知道这个事情会嘲笑他,让他一次又一次选择了退缩,在门外徘徊,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女友被轮奸,而且因为自己什么都没有做,在整整两个小时里,连最起码的打一个报警电话都没有做,最终导致女朋友承受了两个小时的恶运。甚至在案发后,出于害怕报复和碍于面子也不敢报案。2006年7月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强奸(罪)把陈喜和李杨两个犯罪嫌疑人逮捕并移送到了检察机关。(女友被强奸男友门外徘徊 性格自卑选择妥协[EB/OL]http://new s.china.com/zh_cn/social/1007/20060807/13519946_1.html访问时间2011-6-17。)时有发生。倘若依照上述学者对恋爱关系应归入特殊关系范畴,那么这里小阳理应对其女友被轮奸时自己什么都没有做,承担法律责任,至少是侵权责任,但事实上小阳并未受到任何法律制裁,他所承受的是内心自责及人们对其无情的鞭挞和道德谴责,仅此而已。因为他们只是恋人关系而不是夫妻关系,小阳不存在先行行为致女友人身伤害,小阳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在这里仅仅是一种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因此他所承担的只有道德责任。撇开小阳与小丹二者恋人这一层关系,作为一般公民,当你发现有人正遭受凌辱,自己完全可以采取适当的方法如寻求帮助或者拨打报警电话,且这么做不会危及到自身的安全时;抑或当你发现一个儿童溺水,救助他不会给自己造成损害;或发现一个人掉入河中,你只要扔给他一条绳子便能挽救其性命;当你看到一个小孩正在井边面临掉下的危险时,你完全可以毫不费力地施以援手……而你却袖手旁观,对于你不肯施救的行为,仅仅只能给予道义谴责和抨击,法律爱莫能助,这样的法律符合社会的合理要求吗,是不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对于这种无特殊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救助义务,两大法系均作出相应的回应。

(一)英美法系

美国学者在对第314节进行评注时提到,在看到他人处于危险时,虽然一个人没有法律义务协助他人,反而可以坐在码头上,抽着雪茄烟,看着他人淹死。但不可避免的是,这种道德败坏,无法为其辩解的极端事例,迟早会发生,到那时,这一较老的规则将被迫做出进一步退让[4]。毫无疑问,退让已成事实。随着社会的发展,风险社会的出现及其程度的加深,要求人们更加注重危险的控制,要求适当限制个人自由的思想,既有的不作为侵权理论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逐渐暴露了其不足之处,越来越难以解决见危不救、见死不救的案件,引起人们不断反思,长期以来一大批富有责任感的法学家不断努力,推动立法进程①美国各州都立有好撒玛利亚人法,“该种制定法的目的在于,使那些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自愿施以救助、但又在施救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导致他人伤害的人免除责任。”即符合条件的救助者可依法免受救助行为的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以消除救助者的疑虑,激励危难救助。(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6.)。而促成一般救助义务立法的导火索,皆因于具体案件,旁观者对犯罪行为熟视无睹[9]。如 Kitty Genovese 案②1964年3月13日凌晨3时2 8岁年轻的酒吧女经理Kitty Genovese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刺死,整个行凶过程持续了整整半个小时。凶手在第一次刺中被害人离开后,又先后两次折回刺杀被害人,最终将被害人刺死。被害人在遇刺过程中曾多次尖叫,大声呼救,有多达3 8人听见了她的呼救声,并从公寓窗口看见她被刺中的情形,但没有一个人出来救她,甚至没有人及时给警察打电话。([美]墨顿·亨特.心理学的故事[M].李斯、王月瑞,译,海口:海南出版社,1999:413-414.),有 38 个 人 知 道Genovese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却没有一个人帮助她,哪怕拨打一个电话。知道受害者身处险境的人能够积极采取行动,这种危害能够避免或减轻,然而,不作为不构成侵权一般规则告诉我们,Genovese的邻居们也不会因为她的死亡而受到指控。该案促使1 9 6 7年美国东部佛蒙特州率先制定了美国第一部明确要求行为人对处在危险中的他人实施救援的法规:如果一个人知道其他人有可能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他就应当在不给自己造成危险或困境并且不妨害自己向他人履行重要义务的范围内,向处于危险中的人提供合理的援助,除非有其他人正提供援助或者照料。否则,将构成刑事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983年发生在酒吧的轮奸案③这起轮奸案中,有7名在马萨诸塞州New Bed ford一个酒吧饮酒的顾客强奸和鸡奸了一名2 1岁的女人,当他们轮奸和鸡奸受害人时,其他的顾客围观并起哄,当这7名顾客将受害人从酒吧门前拖出来时,受害人不停地挣扎和尖叫,但无人理睬。当他们在湖边的椅子上强奸受害人时,尽管受害人不停尖叫、哭泣,乞求其他人给予帮助,但只有不断起哄的围观人,而没有假以援手的人,该女子不断挣扎反抗,最后几乎一丝不挂地逃脱犯罪分子的魔掌。由于马萨诸塞州没有危难救助的法律规定,故检察机关无法控告这些袖手旁观者,要求他们承担刑事责任。(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 8 2.),则促使明尼苏达州制定了好撒玛利亚人法。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使旁观者能够采取措施救助陷入困境的人④明尼苏达州:其救助义务法第604-05条规定:“援助义务。在紧急情况下,如果一个人知道他人有可能或已经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他就应当在不给自己或他人造成危险或困境的范围内,向处于危险中的人提供合理的援助。合理的援助可以包括求助于或试图求助于执法部门或医疗人员。任何人违反本条的,构成轻罪。”。随后,罗德岛州、斯康星州和夏威夷等也通过法律赋予人们提供紧急救助的义务。总之,在不断发生的不作为致人损害事件,人们越发意识到如果旁观者采取了及时行动的话,她们本来都可能获救,由此引发广大学者对一般救助义务的立法呼吁。主张立法的学者大都认为,太多冷漠无情的旁观者事例证明了国家需要制定好撒玛利亚人法,以激励和唤起人们作出本应实施的行为。

(二)大陆法系

二战期间,法国傀儡政府于1941年颁布了关于一般救助义务的法律,一方面要求公民报告即将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义务;另一方面要求公民救助处于危险中的人的义务[10]。如果有法国人违反此义务,将受到严酷的刑罚。西欧其他国家受其影响,也在同一时期颁布了一般救助义务法。二战后,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尽管都经历了翻天覆地的政治变革,但他们无一不保留了一般救助义务法。包括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波兰、匈牙利和乌克兰等在内的许多东欧国家在20世纪50、60年代的苏维埃政权施加的压力下纷纷颁布了一般救助义务法。时至今日,无论是在欧洲还是在拉丁美洲,几乎所有民法法系的国家都认同在刑法上向行为人强加一般救助义务。在民法上大陆法系通说主张,不存在为了他人利益的一般性作为义务,即使对救助者没有任何风险和麻烦也是如此,只有当某个规范规定了行为义务和注意义务时,行为人的不作为才是不当的、有过错的。但“适当的利益衡量”是侵权法原则的一个核心要素,于是产生了——保护他人的义务可能单纯因为某人意识到某种严重的危险,而且很容易采取措施去防止他人面临这样的危险。威德梅尔举例说:“某人了解到另一个人并不知道危险即将来临,为了警告他,使之免受伤害,完全可以通过呼喊或其他方法来提醒他注意危险。”“在某人已处困境,且过路人很容易寻求帮助时,如通知警察或救护车”,此时便产生救助的义务。A在阿尔卑斯山旅行,他向农民B打听通向峰顶的路。由于B痛恨所有踏入其土地的旅游者。他暴躁地不回答,但他知道A走的路是错误的,它通往悬崖。一会,A就从岩石遍布的悬崖跌落,受伤严重。该农民B是否应当对他致命的沉默承担责任?即是否固守一般不作为规则,抑或是在无须特别努力就可能防止他人免受损害时或多或少承认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普遍义务?在学者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倾向于行为人应作出他人免受损害的行为。此处B的行为违反了在易于为他人提供帮助时,应提供帮助的义务[11]。因为依据该原则第4:103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保护他人免受损害的积极作为义务:法律有规定;行为人制造或控制了某种危险情势;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损害严重而避免损害容易时[11]。

(三)启示

通过分析两大法系一般救助义务的立法动态,大陆法系的几近一致采用一般救助义务刑法化做法,欧洲统一侵权法原则也在民事领域对一般救助义务作出努力,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州一般救助义务的立法以及作为义务来源的不断扩张,尽管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程度确有差别,但也表明了作为人类所共同经历和发展起来的社会现象——救助义务,正在为各国决策者在法律制度设计和实施方面所持续努力和尝试。所有这些,印证了道德救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如:能够救助且救助不会危及其自身)法律化是世界各国发展的必然趋势,为我国法律改革提供实证素材,为救助义务的法律化注入强心剂,当然同时必须考虑救助义务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现实可行性和社会大众的可接受性,不宜操之过急,不能指望毕其功于一役。具体如何规范,笔者将另文专门探析。

一言以蔽之,恋人之间救助义务,可类型化为:第一种情况是由于恋人的先行行为引起危险的发生,恋人应承担法定的救助义务;第二种情况是当非恋人先行行为引起危险发生时,恋人能够救助且救助不会危及其人身,此时恋人应承担救助义务;第三种情况是当非恋人先行行为引起危险发生时,恋人无法救助或救助会给自己带来较大风险时,此时恋人应承担的仍然是道德上的救助义务。总之,中国的社会应当是文明、和谐的法治社会。当恋人之间出现见危不救、见死不救等背离社会道德的行为时,法律绝不能充耳不闻、视而不见。我们只有将一定条件下的道德救助义务法律化,并对上述发生在恋人之间见危不救、见死不救等不作为进行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才能推进社会主义社会和谐发展。

[1]女友发病男友跑了 “见死不救”被判故意杀人[EB/OL]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1_06/15/7020422_0.shtml,访问时间2011-6-17.

[2][德]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M].鞠成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7 9.

[3]Buch V.Amory Manu facturing Co.44 A.809(N.H.1898),载[美]爱泼斯坦.侵权法:案例与资料(影印本)[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549.

[4]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二版)[M].许传玺,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8-70.

[5]John Murphy,Streeton Torts,Ox ford Univer sity Press,2005,p.189.

[6]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81.

[7]胡雪梅.英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70-71.

[8]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1.

[9][英]安吉拉.海顿.不救助者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评“撒玛利亚善人”法[C]//黎晓婷,译.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研究.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9:275.

[1 0]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78.

[1 1]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M].于敏,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32-135.

Preliminary Discussion on the Duty of Rescue——From the Angl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overs

ZHENG Li-qing
(Law school,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007,Fujian,China)

The duty of rescue is an affirmative duty in tort law and a special relationship is an importantissue for affirmative duties to happen.At present the root of legal liability for neglecting one’s duty ofrescue between lovers is advance behavior.Whether the duty of rescue remains between lovers withoutadvance behavior depends on proper extension of current laws.

affirmative duties;the duty of rescue;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overs

D923.04

A

1671-0304(2012)01-0042-06

CNKI:65-1210/C.20111227.1713.002

2011-10-21 < class="emphasis_bold">[网络出版时间]

时间]2011-12-2717:13

郑丽清(1974-),女,福建莆田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方面的研究。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65.1210.C.20111227.1713.002.html.

李登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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