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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机制价值论

2012-08-15

关键词:救济纠纷多元化

周 俊

(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人文社科部,河南 信阳 464000)

纠纷解决机制价值论

周 俊

(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人文社科部,河南 信阳 464000)

和谐社会是人类追求的理想目标,其特质具有多样性,表现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领域的协调一致和可持续发展。而现阶段的利益纷争始终是伴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变化的,所以应当构建与诉讼相统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多种途径规制各种利益主体间的矛盾,从而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纷争;法治;和谐社会

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指明了方向,是我们今后一个时期努力实现的奋斗目标。和谐就其本来意义就是协调一致,和谐统一。现阶段其重要内容是要处理好城市与农村、东部与中西部、城市群与中小城镇、工业化城镇化与农业现代化的关系,其实质是协调不同利益主体集团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关系,在不同群体之间找准利益平衡点。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公民经历了政党制度从人治逐步过渡到法治的嬗变,过分的依赖法制途径解决纠纷导致司法机构不堪重负,实践证明,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使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之间相互衔接与协调,对于有效地推进法治改革,保障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一、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关系

法治不仅是一种现代社会治理的理念,而且是一种由具体制度、实践、观念(法律意识)、社会关系构成的社会体制;同时也是一种经由这些理念和制度所达到的理想目标和社会秩序。法治既是建成法治秩序的手段,也是凭借这些手段实现的一种社会治理结果。法治的理想就是建立一个和谐的社会,社会和谐是法治所追求的秩序与目标。这种和谐不但是有序、稳定和合理的,而且充满了差异、分歧、矛盾、活力和发展的契机。

首先,和谐意味着公平与正义,法治秩序应当是以内部的和谐为基础,而不是建立在强权与压制之上的。也就是说,应当通过一套民主的、开放的体制,使各种诉求和意见能够平等、自由地表达和交流,通过对话协商与和平的博弈达到相对的协调和平衡,形成良好和公平的规则,建立相对公正的秩序,实现和谐的状态,而不是以剥夺、压制或简单的多数强制达到和谐和统一。无论是政治问题、利益之争,还是不同群体、阶层之间的争议与冲突,都可以通过民主的程序和协商最终达到求同存异的一致和公正。

其次,和谐意味着有序和高效,维系社会和谐主要应依赖于社会主体的共识与向心力,而不是单纯依靠成本极高的外力、强制力和技术手段,也不是依靠弱肉强食的实力较量。制度和秩序内部的凝聚力应明显高于其内耗和破坏性力量。为此,需要建立一套良好的运行机制,包括执法与守法的机制与社会环境。社会成员应当对这一机制的各种制度、程序、组织机构、理念和政策持基本认同的立场,愿意积极促进其不断完善和改革,而不是以消极或反抗的态度持续不断地对其进行腐蚀、规避,抗争与挑战。

最后,和谐意味着共存与发展,法治社会的和谐应当是充满活力的,允许差异和多样性的存在,而不会扼杀发展的契机和个性的自由。应使每一个个体和群体都有保持其特殊利益、文化、价值的权利与合理空间;每一种新的诉求都有表达和发展的机会。尊重少数人及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特殊需求,提倡宽容和共同发展[1]。同时,法治条件下的和谐社会并非是法律的一统天下,而应当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和机制的相互协调、互补与互动,法律规制与社会自治的完美结合,只有通过多元化的社会机制才能最终实现法治与和谐。

二、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态价值体系

为有效应对社会上多元化的利益冲突,需要一种多元化的思路。无论是公平、效率和利益本身都是多元化的,有关社会公平和效益的标准并不是绝对和唯一的。社会公平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我们不仅要求制定相对公正的法律,也需要在纠纷解决时兼顾不同群体的特殊利益,更好地进行协调,而不是简单地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为此,必须构建一种具有更大包容性和灵活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的形态:

1.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构成的多元化体系。公力救济中最核心的就是司法救济,即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此外还有行政机制或者准司法机制,包括行政决定、裁决、行政复议等。私力救济,即所谓“私了”。国家应鼓励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之内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社会救济,指国家容许并提倡的由民间社会组织,包括公益组织、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提供的一种救济或纠纷解决方式。

2.协商、调解和裁决构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协商是指当事人双方自己谈判解决纠纷,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由第三人主持的纠纷解决,通常可分为两类,即调解和裁决[2]。调解机构的性质也是多样化的,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等。

3.纠纷解决的规范的多元化。在现代社会,存在着多元化的规范体系,包括道德规范、自治规范、村规民约、民族习惯、宗教等等。社会越发展,法律规范越健全,就越应具有一定的宽容度,尊重当事人自己对规范的选择,允许在纠纷解决中同时适用其他社会规范。

4.地方或区域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地区间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方面千差万别,在司法资源配置和纠纷解决需求方面的差异非常明显。应允许和鼓励各地创立适合本地实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5.纠纷解决程序的多元化。即使是单纯的司法程序,如民事诉讼程序,本身也应当是多元化的。司法程序的设计应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利益、司法成本、社会公共利益等多方面的因素。包括繁简分流,诉讼与非讼程序的区分以及家事纠纷、劳动争议解决程序,法院调解和裁判机制,小额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一审、二审、三审乃至再审程序的多元化等等。

三、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思路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而其中的调解占有重要地位。调解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被誉为“东方经验”。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大调解的作用,基础在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建立和加强,根本在于诉调一体化对接,完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中心,诉讼调解为主导、司法审判为保障的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把民间调解发扬光大,把行政调解发挥到位,把法院调解贯彻始终,最大限度地将各种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实现调解效果的最大化。

1.加强人民调解,打牢基层基础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是基础,是第一道防线,必须在加强人民调解上下工夫,做到“三个到位”。一是组织建设到位。要按照“哪里有人群,哪里就有民调组织;哪里有纠纷,哪里就有民调员主动调解”的要求,加强调解组织网络建设。在各单位、各乡镇(社区)、各行政村都建立起人民调解组织,配备人民调解员,及时吸收一些德高望重、有群众威信的人员参加,优化民调组织结构。基层法院要设立专门的诉前调解机构,配备调解经验丰富、审判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官,同时聘请有威望、调解经验丰富的乡镇司法所长、乡镇调委会推荐的民调员为特邀调解员,还要从司法所长、农村“两委”主要领导、发挥作用好的调解员中聘请司法联络员,协助法院调解案件,或受法院委托独立主持调解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二是经费保障到位。要加大对人民法庭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投入力度,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待遇,并将经济补贴与工作业绩考核挂钩,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三是培训指导到位。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在“三位一体”大调解中的主导作用,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协作[3],结合具体案件,通过系统授课、专题讲座、答疑释惑、协助调解等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增强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确保人民调解员在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真正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

2.强化行政调解,调配救济资源

要强化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职责。在我国,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的政府规章都是行政机关执行的。目前的社会矛盾纠纷有相当数量是行政性纠纷,行政机关也承担着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解决纠纷的职责。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中具有专业性、综合性、高效性的特有优势,同时,行政机关掌握着其他纠纷解决主体不具备的行政裁量权和社会资源,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通过不同的资源调配,实现纠纷有效解决。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救济是指当权利的实现出现障碍时,需要对其提供一种救济和帮助。救济包括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就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而言,政府部门的公力救济和行业协会等的社会救济,都是十分重要的,但现实情况却是有差距的,还有很大的实践探索和改革发展的空间。必须更新观念,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念,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制定和完善纠纷解决规则和工作职责,及时处理相关纠纷。在行政调解中积极倡导“以和为贵”、合作、自治等价值理念,引导采用平和方式解决纠纷,降低纠纷的对抗程度,避免纠纷的升级,增加社会的和谐度。

3.建立联系制度,搞好诉调对接

建立“三项制度”,搭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一体化的平台。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要建立调解联席会议制度,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参加,组织特邀调解员代表、民事调解指导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定期召开例会,相互通报纠纷发生、解决情况,交流、研究化解纠纷的办法[4]。二是建立考评管理制度。各基层司法所要把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日常工作的考评和管理,规范人民调解业务台账、调解文书和工作档案,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考核评比,确保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运行,以科学有效的管理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激发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热情,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三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法院要与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部门建立定期联络制度,建立“裁判案例资源共享”机制,全面发挥惩治、教育、保护、预防的司法职能。司法行政机关要将每月纳入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的数量、类型、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形成统计报表,抄送法院,法院应将每月受理的经过人民调解的案件情况、发生法定事由被确定为无效或变更、撤销的调解协议情况形成统计报表,反馈给司法行政机关。

四、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定位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近代以来,随着司法权力的日渐强大,人们逐渐开始产生了对诉讼制度的盲目崇拜与信任,这终于导致了上世纪末期出现的“民事司法危机”,诉讼迟延、诉讼费用高昂以及裁判不公等现象使各国的司法制度相继陷入了困境。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被迫从法院之外寻找纠纷解决的方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从此走上了勃兴之路。各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运而生。现代ADR的兴起与发展逐步改变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构,促使人们对司法理念以及某些法律观念进行重新思考。

从民事诉讼角度看,国家与公民在民事诉讼制度方面存在着供需矛盾,作为非营利性公共产品的民事诉讼制度的供给增幅无法跟上民众的需求增幅,从而客观上导致或加剧了诉讼的拖延和积压。面对社会变迁和多元化的利益需求及其冲突,有必要建立一个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彼此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相辅相成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即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ADR就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并得到蓬勃发展的[5]。解决争议的方式由单一化到多元化的发展,反映了民事司法理念的一种重要调整——以往占主导地位的对抗型的争议解决方式已逐渐让位于合意型的争议解决方式。实践证明,ADR的出现与发展不仅给特定纠纷的当事人,也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

当然,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诉讼制度的积极意义,诉讼作为一种典型的借助社会资源而建立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替代残酷野蛮的同态复仇的一种社会秩序的维护力量,彰显了人类文明进步的熠熠光彩,在很长时间内,它将仍然是社会纠纷最主要也是最可靠的解决方式之一。然而,长期以来,人们忽略了诉讼制度出现的简单的经济理性原因——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同态复仇并没有使被侵害人获得直接的补偿,它不过是将同样的损失再次加诸侵害人本身,社会资源受到了两倍甚至更大的损失。社会资源的稀缺是绝对的,用于解决纠纷的资源也是有限的。虽然诉讼相对于同态复仇具有经济性上的优越性,但是作为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整个诉讼制度需要耗费的社会资源也是巨大的。以仲裁、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虽然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无法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手段,它们在经济性和便捷性上却有着独特的优势。为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应当发展并完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使之成为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

法治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将有限的社会资源以一种最优的方式进行配置,使社会纠纷的解决无论从质上还是从量上都达到最优。如果把所有的社会资源都用于司法程序,则无异于试图在一瞬间开采完地球上所有的煤矿——最终必然导致资源的枯竭与发展的失衡。上世纪末民事司法危机的出现就是诉讼制度不堪重负的结果。一个理想的状态应当是将有限的社会资源合理地分配给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按照不同纠纷种类的特殊要求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将数量庞大的纠纷分配给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6]。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保障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法院不能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打压其他的纠纷解决程序,而应当与其他非司法程序保持一种必要的联系和牵制。只有这样,才能构建一个完备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1]姚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视野中的诉讼法修改[J].理论导刊,2011,(4).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0.

[3]黎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N].人民法院报,2009-10-04.

[4]杨帆.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10,(3).

[5]彭勃,陶丹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本土化问题初探[J].政治与法律,2007,(4).

[6]李晓旭.ADR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价值[J].法学,2010,(2).

Axiology of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ZHOU Jun

The harmonious society is the human pursuit of the ideals and goals,its characteristics bear diversity,such as economy,politics,culture,social life and other fields of coordinated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But at the present time,the conflicts of interest change ceaselessly always accompanied with the social progress.We should construct pluralistic dispute-settled mechanism united with litigation and to regulate various contradictions among all kinds of interests through multiple pathways,so as to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ist harmonious society.

conflict;rule of law;harmonious society

DF714

A

1008-7966(2012)01-0106-03

2011-11-22

2011年度河南省社科联调研课题(SKL-2011-246)

周俊(1971-),男,河南信阳人,讲师,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王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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