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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探讨

2012-08-15杨良珍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服务概念

杨良珍

(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武汉 430079)

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探讨

杨良珍

(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武汉 430079)

金融消费者应该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主要是为个人、家庭成员或者家务目的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等从而满足基本金融需要的,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它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

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标准

2008年,由于大量金融机构对个人消费者滥发信用,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从此次金融危机中暴露的监管机制问题和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针对这两大问题,各国以此为目标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这也是被广泛认可的“双峰”标体系①“双峰”理论是由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提出的,他认为金融监管并存着两个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特遇。的要义。关于监管机制的问题,究其原因,早有学者提出“银行监管法制在价值取向上虽然以安全为立足点,但是效率优先所促成的放松管制则是基本趋势”[1],可以说这是一直会继续的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而论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却显得日益突出,亟待解决。近年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完善相应法律制度的呼声日渐高涨,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目前在我国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2],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才能为顺利完善相应法律制度奠定基础。所以,本文将试图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详尽探析。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在西方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已经发展得相对较完善,而我国在这方面较为落后,现阶段结合国情,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显得适时所需,也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并有效控制新的金融风险。

一、国内外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20世纪60年代后,消费者保护逐渐进入监管者的视野和金融监管目标体系中,“消费者主权”也开始取代“经营者主权”[3]。2000年英国出台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简称为“FSMA”)②《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出台,标志着英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重大变革,即从1986年《金融服务法》确立的“成文法框架下的行业自律”体制转变为“成文法规范的单一监管机构”体制(Statutory Single Regulator),并且确立了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简称为FSA)的单一监管机构地位。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概念。伴随着世界各国金融法制的改革,各国金融监管的重点由对行为的监管转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上来了。于是,规制金融市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以维护金融市场稳健发展成为了各国金融立法关注的焦点。1999年美国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法》对金融消费者的诸如隐私权等提供了直接的保护。2002年澳大利亚颁布《金融服务改革法令》,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主权为指导,对其国内金融体系作出重大改革。由此看来,西方发达国家对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起步较早。比如,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便出台了一系列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的金融立法,构建了较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体系。相比西方发达国家,我国至今没有以立法形式确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首次在金融立法中提及还是2006年12月,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4条说明金融创新时将其与投资者一并提及③《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四条规定:“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有效提升核心竞争力,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博弈出现的利益矛盾越来越凸显。然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对于调整对象有明文规定,但现阶段的金融消费者以其本身的特殊性,并不能直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中,且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宏观性也并不能给予金融消费者所需要的全面的合理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对信息准确性、真实性、及时性等要求頗高、对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要求、从事金融交易的高风险性、信用性要求严格等。这些特殊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必然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概念。所以,为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借鉴国内外已有经验,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出准确界定是平衡金融消费中的利益冲突时首先要考虑的。

目前,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的讨论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第一种是参考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给出的定义。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①美国于1999年11月废除了名存实亡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从而确立混业经营模式。定义金融消费者是“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人”。我国很多赞成“唯美主义”的学者认为,应该借鉴美国的立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者家务目的而在一项或多项金融活动中获得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第二种是结合本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第三种是参考日本金融立法给出的定义,即“建议借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2001年),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4];第四种便是学者为强调金融消费区别于一般性消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5]。

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应该具有确定的内涵和确定的外延。上文所列的四种具有代表性的概念解释均是对金融消费者内涵的定义,而没有涉及具体的确定的外延。由于金融创新日益加速,各种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层出不穷,所以,金融消费者的外延的不确定使得金融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必然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那么,金融消费者的外延的解释必然会是一个随着金融市场发展不断更新的动态过程,而其内涵在一定时间内达成统一是具有可能性的。

仔细分析以上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强调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活动包括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目的是为个人、家庭成员或者家务,并将主体限定为自然人。但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涉及的是基本人权在立法上的体现,因此只是保护消费契约中的产品和服务的接受者,并非所有主体都需要倾斜性的保护”[6]。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应当是针对在契约消费中的满足法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是所有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接受者。比如,由于专业投资机构既不是自然人,也不属于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因而不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的倾斜保护范围之内。第二种观点是直接援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而作出的。由于消费者这一基本的概念至今仍然具有不确定性而引发一系列争议,所以简单地援引消费者的概念来做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解释显然是不妥的。第三种观点强调对真正的弱势群体②金融消费者之所以是弱势群体是由于金融机构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庞大的组织机构和各类专业的人才,而消费者作为个人,在知识、能力、精力等方面有种种限制,这就使交易双方实力上的不均衡大大压缩了可谈判的空间。金融机构可以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自己的风险,而消费者对于此类合同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其权益较易受到侵犯。如果法律不给予其特别的保护,此种被动、弱势地位则决定了消费者权益很可能会受到损害。的有效保护,将专业的投资主体排除在外,但这种表述仍然存在三大缺陷。第一,这一条款为弹性条款,显然在对金融消费者的认定方面,在操作上,对作出认定的机构或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要求比较高;第二,该表述中的落脚点——简单的“主体”二字,并未对金融消费者的主体做出更明确的限定,可能会造成扩大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第三,不排除现实生活中的金融消费者其本身具有专业的金融知识,但难道具备了金融专业知识就要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吗?显然不能这样做。对比前三种观点,第四种观点似乎既强调了契约关系和主体——自然人,也体现了金融消费者和一般消费者间的联系与区别。但是,其表述中仅仅提及接受金融服务,显然也是不全面的。纵观上文分析,目前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众说纷纭。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笔者认为只能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给予法律上的确切的定义,对其外延则应通过相关的法律规范给予解释。

二、金融消费者界定标准

上文中列举的几种观点仍存有分歧之处,要统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首先还得解决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标准的统一性问题。标准确定后才能有统一的内涵的基础,同时也才能在外延上确定金融领域的各种消费形式究竟何者才能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

(一)以生活消费为目的

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消费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它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生活消费才是人类的基本需要,且面对经营者,消费者才是信息不对称的弱势群体,才是真正需要法律对其加以更多特殊保护和规制的。而生产消费属于经营者对经营者的合同关系,若是对其中一方给予特殊的保护必然会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也需要满足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才能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

(二)主体是自然人

已有的关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的表述主要有“个人”、“自然人”、“个体社会成员”等①在这里,“个人、自然人、个体社会成员”分别从不同角度表述了金融消费者主体。个人一般是指一个人或者一个群体中的特定个体;自然人是在自然状态之下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人,它是抽象的人的概念,代表着人格和其有权参与民事活动,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社会成员是指组成并属于社会这个集体的人员,我们每个生活在社会之中的人都是社会的一员,正是社会成员及其之间的相互交往构成了整个社会。。虽然当前很多学者都对消费者的主体仅仅限定为自然人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应该将符合消费者特征的单位也纳入受保护的消费者范围,事实上很多地方立法已经就此在立法上确定了单位的消费者身份的可能性。金融消费者虽然也是消费者,笔者认为,考虑到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当前还不应该将单位纳入其主体范围。比如,专业投资机构作为单位不能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上文对此的理由已做说明,兹不赘述。

(三)基于基本金融需要

有学者认为“金融领域具有独特性,一方面金融企业为消费者提供了满足其基本金融需要的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另一方面为金融投资者获取赢利提供了市场”[6]。笔者认为,对金融活动做出这样的区分后仍然很难明确区分基本金融需求的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毕竟二者有着极其相似的地方。今天的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一样有着赢利性需求。不妨尝试从参与金融活动的赢利的数额大小上来判断是否属于基本金融需要,当然这样具体的数额必须借助本国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来综合确定。之所以赞同这种做法,主要是因为这样的做法是具有可行性的,也是有参考依据的。比如,澳大利亚的立法中对消费者的定义就有类似的规定②目前,澳大利亚法律和判例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指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现金价格不超过五万澳元,或者现金价格超过五万澳元,但所购买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是用于个人、家庭、家居生活需要的。但澳大利亚法律和判例对消费者的定义亦非仅以消费金额为界限,其有相应的条件限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结合以上“三个标准”的内容,金融消费者应该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主要是为个人、家庭成员或者家务目的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等从而满足基本金融需要的、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它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

三、结语

“当前我国金融法制的落脚点仍重点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而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应有重视。”[7]145虽然,“金融消费者”在我国至今无明确规定,仍属于法学上的概念。但是在金融危机爆发后各国推动金融改革的大背景下,2009年,为推动我国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和教育事业,中国银监会召开了金融领域“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启动会。这一项目旨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采取行动,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和谐健康发展。“面对全球金融结构变迁示范和牵引效应下的中国金融结构变迁,中国现行金融法律制度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亟须制度完善与创新”。[7]28笔者认为,在三个标准的基础之上探讨并分析国内外已有的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或许能为中国金融改革之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提供创造性的指引。

[1]李金泽.银行业法律热点难点问题探索[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43.

[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1.

[3]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5).

[4]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5]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08,(6).

[6]周浩昊.“金融消费者”概念辨析[J].东方企业文化,2010,(4).

[7]郭峰,等.金融服务法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A Discussion on the Concept of Financial Consumers

YANG Liang-zhen

Financial consumer refers to those disadvantaged natural person who form a financial service contract relationship with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o meet life consumption,purchase or use financial products or accept financial services in order to meet basic financial needs in trade,mainly for personal,family member or household,it is an extension and specialization of consumer concept in finance.

consumer;financial consumer;standards

DF438

A

1008-7966(2012)01-0089-03

2011-09-22

杨良珍(1989-),女,湖北荆州人,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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