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基于90个工商行政管理案例的分析
2012-08-15黄娟
黄 娟
论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
——基于90个工商行政管理案例的分析
黄 娟*
对90个典型工商行政管理案例的实证分析表明,面对充斥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的“对行政机关职权条款的解释”、“对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条款的解释”和“对法律、法规选择适用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专业性、社会发展需要和相对人权益保障等个案因素的考量,借由对立法意图的解读、行政导向性政策的援引和国际 规则的采用等解释技术力图达致控制、保障进而引导行政的目标。
工商管理 行政法规范解释 司法审查
一、实证研究的必要性及样本说明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问题”发布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关于常常作为行政机关直接执法依据,即“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纪要》直接明确以“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这一标准作为上述非正式法律渊源的效力转化规则。如果仅从“法律渊源”这一角度而论,《纪要》中承认“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显然开释了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正式法律渊源暧昧不明的态度。〔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判决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法律适用理论上而言,与行政机关同为法律适用主体的法院作出上述选择是为了“合于法律的规整意向及目的”〔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51页。并顺应了“法院与行政机关一样,也是国家机关,两者都是实现公共目的的工具”〔3〕[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1页。之理。究根问底,《纪要》中法院采取的有条件地遵从于行政的策略其实是司法回应现代行政国家行政权力急遽膨胀这一时代背景的制度调适。根据传统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原理,司法往往试图以“严格审查”这一激烈对抗的方式钳制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
然而,面对时下行政致力于公民福祉之积极保障而使得权力触及公民生活之各个领域的情势,法院逐渐趋向于从激进而僵硬的权力控制者演化为能动而灵活的国家福利助推者。也就是说,当下行政国时代法院不仅是一个权力监督部门,还扮演着一种积极回应公众需求的角色。〔4〕历史经验表明,“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随着行政积极职能的扩张,英美国家传统以消极防止公民个人权利不受行政侵犯的观念已有重大转变,行政法和司法审查的主要功能已以侧重保护私人权利,转向促进行政良好运作、在法治之下为公民个人和社会谋求更大的福祉。”杨伟东:《权力机构中的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但是,留有疑问的是,《纪要》中指明的判断行政法规范解释是否为法院所接纳的“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标准能否使我国法院胜任这一新的时代角色呢?虽然现代行政活动呈现出繁杂多样的特点,上述抽象的审查原则便于法官针对具体情境作出相应的处理,但是,鉴于法律解释的价值属性使得法官获致宽泛的裁量空间,为了避免“放任由解释者个人自由解释”,而以“确实、可事后审查的方式来从事,我们就必须提供解释者一些可作为准则的解释标准”。〔5〕正如拉伦茨所言,“我们不能轻率地接受法官的裁判,特别是当它们包含有价值判断时,我们必须审查它们与其他裁判以及一般承认的原则是否相符,它们在事理上是否恰当。”[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引论第20页,第199、200页。为此,笔者试图通过观察多个不同情境下的司法案例,总结与分析法院审查形态各异的行政法规范解释时的具体路径以探寻我国法院对待不同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具体策略,〔6〕其实,早有学者倡导对此课题应着力于实证分析,参见高秦伟:《行政法规范解释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9页。进而助推实现我国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
事务多元化是现代行政的一个突出特点,它不仅体现于行政活动的领域,还呈现在各个领域的具体活动上,工商管理领域的行政即是典型。具体而言,工商行政不仅包括日常管理类的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还涉及极具专业性判断特点的商标注册与管理;不仅有本土气息极为浓烈的粮农问题,还有常需借助国际规范方能施行的商标保护问题。〔7〕有关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职责的内容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来源:http://www.saic.gov.cn/zzjg/zyzz/,2012 年4 月6 日访问。据此,笔者选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2011)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2011)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作为本文的分析样本,其多样的行政执法背景可以保证一个较为开阔的分析视野。〔8〕其中,《人民法院案例选》上有101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有5个。并且,通过检读发现,样本案件涉及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登记、行政迟延、行政拒绝行为,乃至责令性行政行为等多种行政活动。多元的分析素材显然有助于充实本文课题的讨论。可以说,以工商行政为审查中心的司法个案作为观察我国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窗口保证了对本文课题研究的周全性与实效性。当然,并非只有工商行政管理案件才能成为本课题的研究对象,实际上所有进入司法程序中的行政活动因其自身特性都应当有研究的必要,但囿于能力欠缺及篇幅所限,笔者仅选取这一实证素材较为丰富的领域展开我国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初步研究。
如果依循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过程中无法避免的一项活动。那么,从宽泛意义上而言,上述材料中的所有(106个)工商行政管理案例都应成为本文的研究对象。但是,由于本文探究的中心问题是法院根据不同的行政法规范解释而相应地采取的审查策略,着力关注的是相关主体对法规范解释存有争议的案件,因此对其中仅涉及事实证明问题的16个案件不予讨论。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笔者通过检读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还将部分法律适用问题最终归为证据问题加以阐述,即将行政机关无法提交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依据的情况归属于“证据不足”问题。这部分缘于《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9〕《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学者指出,这样的做法会“导致法院对行政行为法律因素的审查大打折扣”。参见高秦伟:《行政法规范解释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页。也是由于法院在法律涵摄过程中事实与法律的交错融合导致的混同难辨。有鉴于此,关注个案中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问题实际上有助于挖掘出僵化规定背后的法院应对行政之策。
二、归类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的行政法规范解释
作为法院审查对象的行政法规范解释是从过程视角观察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如果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需倚赖先例区分与限制技术,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需借由解释始能获致法律制度的灵活性与发展的话,〔10〕参见[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7页。那么将法律规范的适用看作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过程就不是一个机械活动,而是蕴含诸多价值判断与选择的权益衡量过程。正如学者所言,“在所有的案件中,适用法律都不是单纯的涵摄过程,而是要求法官自行发现标准、并且在此范围内以法律创造者的方式活动”。〔1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刘兆兴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因此,梳理不同个案情境下的行政法规范解释就成为探查法院具体审查规则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工作。通过归纳整理,笔者将90个工商行政管理案例具体归为以下三类加以说明。
(一)对行政机关职权条款的解释
权能明晰是行政机关有效展开行政活动的基础性条件。这不仅体现于相关部门必须拥有明确的权力行使依据,还表现为该权力的行使需有一个清晰的范围界定。然而,现代国家为达致公众福利的实现愈加青睐积极的行政干预,导致立法逐渐以概括授权的方式控制行政。至此,对行政权限条款的解释就时常成为行政诉讼中两造争辩的焦点。通过统计,分析样本中共有18个案例涉及了对行政权限的争论,并主要通过以下五个方面呈现出来。
第一,无相关职权规定时的判断。不同于学理上对职权法定原则的笃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无相关权限规定时的判断踌躇于“法无明文规定则禁止”与“法无明文规定则允许”之间,“栾绍旭诉青岛市台东区工商局冻结银行存款案”(以下简称“栾绍旭案”)、“黄国成诉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以下简称“黄国成案”)和“高孝廉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以下简称“高孝廉案”)即是明证。〔12〕分别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255页;2011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32-339页;200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20-426页。不过,“栾绍旭案”、“黄国成案”体现的是法无规定时相关部门有无管理职权的判断,而“高孝廉案”呈现的是法无明文规定权力行使时限时对相关部门应否履行职责问题的解释。
第二,对行政权限依据的法律形式上的要求。在行政实践中,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媒介于法律的抽象规定与行政权的实际运作之间的行政权限说明是否有效?“四川省兰月科技开发公司不服成都市工商局对其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超经营范围从事生产销售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以下简称“四川兰月科技案”)和“香港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以下简称“香港金龙案”)均纠结于此。〔13〕分别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304页;2001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55-360页。
第三,地域管辖权上的分歧。以地域区划作为权限划分的标准看似简洁明朗,实际上常因对相关法律规定中“违法行为地”的不同理解导致权限范围的更张。例如,“湛江华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诉江永县工商局没收汽车案”(以下简称“湛江华骏案”)中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4条“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作字面意义上的理解,而“新华工程机械叉车销售公司诉辉县市工商局产品质量监督处罚决定案”(以下简称“新华工程案”)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将此条款中的“违法行为地”扩充为“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加以理解。同样,“上海昌隆厨房设备公司不服崇明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以下简称“上海昌隆案”)中也将违法行为的结果地纳入“违法行为地”之中。〔14〕分别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324页;第324-329页;第329-338页。
第四,职权交叉时的解释问题。职能的交叉层叠是我国行政组织体系中的一大弊病,它映照在诉讼中则表现为行政机关借由解释相关条款的权力争夺。如“香港金龙案”、“陈昭奕不服汕尾市红海湾工商分局、东洲工商所扣押药品决定案”〔15〕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06-412页。所示,该情形在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的突出表现是对于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如果两者均有管理权限,其各自的权限行使范围又止于何处?同样,“西安市新城区尚德门百货商店不服西安市工商局违法合同处理决定案”〔1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251页。中法律将房屋管理中的不同职权分配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也属于此类。
第五,应用特定行政处理手段的选择权限问题。在权力实行过程的末端,行政机关最终处理手段的采行问题同样是案中的争议焦点之一。首先,该争议的产生部分缘于对法律规范的不同理解,典型例证如“永定县电力公司不服龙岩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以下简称“永定县电力公司案”)〔1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00-406页。中工商管理部门对《关于禁止公用事业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用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理解适用,即工商部门能否“放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这一处罚种类,仅对原告处以罚款”。其次,该争议的产生还缘于行政自身灵活多样的执法手段。对具体行政方式的定性不一导致对行政机关权能行使上的理解不一。例如,“苏恒生诉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停止无照经营案”(以下简称“苏恒生案”)〔18〕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51-457页。中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虽然明确规定相关行政部门有权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待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的行政行为”,但对案中被告据此作出的“责令停止无照经营”行为的定性却实际上影响着该行为的合法性。因为如果将其定性为“行政处罚”就须符合《行政处罚法》中实施处罚行为的程度规定,这显然限制了该权力行使的程序选择空间。
此外,还需指出的是,现代行政兼具“权”、“责”双重属性的本质决定了“合法行政”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仅要消极地合于权限规定之界限,还要积极地追求公共秩序之维护。在10个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19〕10个案例分别为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上)]中的“浙江中航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萧山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案”(第287-292页)、“上海延长机械刀片厂不服上海市普陀区工商变更登记行政决定案”(第350-355页)、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下)中的“胡淑英、达洪泉等诉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港闸区工商局侵犯企业法定经营自主权案”(第210-216页)、2000年第2辑中的“徐明诉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案”(第327-334页)、2001年第2辑中的“正鸿利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工商局对其倒卖进口免税商品行政处罚决定案”(第361-366页)、2002年第1辑中的“王燕等诉如皋市工商局为卢德美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为侵权案”(第364-372页)、2003年第1辑中的“周雪兴等诉南昌市工商局公司注册登记不当案”(第381-385页)、2004年行政·国家赔偿专辑中的“中国银行不服北京市工商局对其违法抵押登记行政处罚决定案”(第93-100页)、“殷林诉淮安工商局违法变更淮信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他人请求撤销行政变更登记案”(第136-147页)、2009年第3辑中的“上海建灵置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第400-409页)。工商局都是基于行政相对人的确权或许可申请而肩负对请求确认事项的审查义务。由于相关审查事项背后往往隐藏着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纠葛,工商局审查严格与否也就关系着相关人员的利益得失。至此,对工商机关审查义务条款的解读成为此类案件争议的中心,即登记中的“核准”代表行政机关应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书面审查”就是形式审查吗?
(二)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条款的解释
事实上,对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条款的解释是一个与上述职权判断密切关联的问题。案中违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其实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享有相应的事务管辖权的基础。但由于涉案众多且此类条款独具行政专业性内涵,所以在此单列加以梳理,并具体拆分为“违法行为主体”和“违法行为构成”两个部分进行说明。
第一,对违法行为主体的理解。对违法行为主体理解上的分歧集中体现于市场活动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判定。紧跟20世纪70年代以来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立法机关为规范日益活跃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竞争行为发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法第6条关于限制竞争主体的认定却时常引发争论。〔20〕《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例如,关于电力公司是否属于“公用企业”的问题,“合江县电力公司不服泸州市工商局对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决定案”中原告合江县电力公司以其享有“补电费、处罚款、供停电”等“管理职权”进而自认为是行政管理主体,而被告工商局认为电力公司是国有企业法人,应受制于相关竞争法律规范。而对上述条文中“其他经营者”的理解则引发了“沐川县利店信用社不服乐山市工商局不正当竞争处罚决定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邵武市支公司不服南平市工商局不正当竞争处罚决定案”、“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常州市工商局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案”、“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四个案例中的纠葛。〔2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8-345页;第395-398页;2000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69-375页;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07-412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第139-142页。
第二,对违法行为构成本身的理解。通过检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工商部门与相对人主要围绕以下五类违法行为的定性展开争论。
(1)对投机倒把行为的认定。作为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投机倒把行为的定性争议主要集中在2004年之前的案件中。具体观察涉及此争议的7个案例,发现案中关于违法行为是否应归为投机倒把的争论主要是纠结于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主体是否需要具备牟取非法利润的故意。“精制大米厂不服双峰县工商局以投机倒把为由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案”即为典型例证。〔2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93-296页。二是相关法律规范中的“销售”的具体内涵。该争点主要呈现于“南京恒生电脑专卖店不服南京市工商局玄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以下简称“南京恒生电脑案”)中。商品处于销售展示状态,尚未成交是否影响销售行为的构成,对此案中控辩双方各有解读。〔2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行政·国家赔偿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108页。
(2)对广告违法行为的认定。通过整理关涉广告违法的5个案例发现,除了“上海爱建广告公司不服上海市长宁区工商局广告管理处罚决定案”〔2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394页。涉及的是《广告法》条款的体系性解读问题外,其他4个案例的分歧主要源于对广告管理规范中法律概念内涵的界定。具体而言,“宁德市大众影院不服宁德地区工商局以其电影广告内容荒诞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案”中原被告以“电影宣传是否属于广告”为争议焦点;“邱华不服宜昌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以“虚假广告”和“商业广告”的认定为争议焦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广告管理处罚决定案”的当事人则纠结于原告在广告上使用的人民币“图案”是否属于法律规范的人民币“图样”范畴;“彭学纯诉上海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中关注的是对“医疗广告”的认定。〔25〕分别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236页;200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8页;2000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368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第35-36页。
(3)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在关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6个案例中,当事人的争议同样主要集中于对相关法律概念的理解。例如,“四川老作坊酒厂不服无锡市工商局崇安分局市场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以下简称“四川老作坊酒厂案”)中“知名商品”的内涵界定;“常州大明公司不服常州工商局戚墅堰分局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决定案”中关于“商品”外延的理解,即商品的包装是否属于商品的组成部分;“上海昌隆案”和“方跃光诉上海市黄浦区工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中对“商业秘密”的理解。〔26〕分别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407页;200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97-399页;《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上),第329-338页。2001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63-368页;
(4)对恶意竞拍行为的认定。从“钟应庆诉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以下简称“钟应庆案”)上看,对相关行为是否属于“恶意竞拍”的认定结果取决于对《拍卖法》第37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理解。案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是否同时具备上述规定中的“恶意串通”和“损害他人的利益”才可认定拍卖行为无效?串通约定的竞买价格高于拍卖物品的实际价格是否仍应认定为“损害他人利益”?〔2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04-516页。
(5)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在6个商标侵权案件中,工商机关和利益相关者的争议同样体现于对特定概念的理解。例如,在“上党腊肉制品厂不服长治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中,当事人围绕“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的区分问题展开争论,同时针对什么是与被侵犯商标的“近似”商标,什么是“足以造成公众混淆与误认”作出不同的解读。〔28〕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行政·国家赔偿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123页。其实,前述说明并未涵盖工商行政管理案件中有关商标问题的案件,实际上还存在一类由从属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进行的商标确权活动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申请人对评审委员会的结论不服除了缘于对商标“显著性”的理解不一外,还源于对《商标法》第15条中“代理人”的不同解读。前一情形在“日本电产株式会社不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三洋电机株式会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裁定案”以及“费列罗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确权案”(以下简称“费列罗案”)中都有清晰的体现。〔2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45-453页;2008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24-432页;2008年第4辑,第433-440页。后一情形则鲜明地呈现于“杭州楷模贸易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裁定案”和“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重庆正通案”)中。〔3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36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第24-31页。
此外,由于工商行政管理关联多个经济活动领域,案例中还波及多种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同上述四类不法行为的认定一样,对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认定也往往受制于条文中具体法律概念的理解。例如,在“四川省兰月案”中对“试产、试销”是否纳入“销售”范畴予以规制的争论,与之类似的是,“江宁县粮油储运公司诉南京市浦口区工商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赔偿损失案”中对原告粮食“购销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条文中所规范的“收购行为”。又如,在“中国亚太贸易总公司诉宝鸡市工商局行政处理决定案”中关注的主要是进口管理规范中“整机”的概念。〔31〕分别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221页;第304-316页。
(三)法律、法规的选择适用问题
作为进行具体条文或特定法律概念解读的前提性步骤,法律、法规的选择适用在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切实反映于下列两种情形。
第一,关于新、旧法衔接适用的问题。该问题的典型示例是“廉江市所罗门电子洁具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案”(以下简称“廉江市所罗门案”)。〔3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68-473页由于新旧《商标法》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裁定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即旧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裁定为终局裁定,而后在《商标评审规则》中增加了“重新评审”这一对终局裁定的救济渠道,新法则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裁定不再是终局裁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至此导致在新法生效之前已经作出的终局裁定,当事人在新法生效后寻求救济是是否应适用旧法规定的问题。
第二,关于援引性条款的理解。当下立法为保障行政机关应对繁杂多样情势时的回旋空间所利用的技巧之一就是援引性法律条款。然而,法律适用者对其具体指涉内容却会发生不同的理解。在“上海东兆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案”(以下简称“上海东兆化工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条款是《安全生产法》第9条第2款,即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查处违法行为。其中,对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可与“本法”相冲突的问题是分歧之所在。〔3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27-434页。此外,对并列陈述的援引性条款之间如何进行逻辑性理解也会引发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上的争论。在“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中,诉讼各方就是针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中三个逐一列明的援引性条款的逻辑关系问题(“是相对独立的条款还是递进的关系?”)展开案中情形究应适用何款的争论。〔34〕来源 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802918&Keyword= 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2012年4月15日最后访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0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处罚”。
三、法院对工商管理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审查策略
90个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各级法院、行政机关以及相对人作为不同诉求主体对涉案的法律规范有其自己的解读。其实,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必然形成对法律规范相应的理解。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的司法实践不过是将其鲜活地呈现于外。详言之,案中行政机关作为适法机关必然对《行政诉讼法》进行自己的理解,而此理解往往就潜藏于诉讼过程中的答辩意见里。以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为窗口观之,力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试图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中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诉讼时限”等方面的解读来抵抗相对方的质疑。〔35〕经笔者统计,共有15个案例中涉及《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条款上的争议。而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显然,《决议》中架构出的一级司法解释体制早已被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和行政机关乃至相对人的释法活动所突破。
如果将借由司法实践对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反思看做是宏观层面上的观察,那么经由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法院对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审查活动反观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就是一种中观层面的观察。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并不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而一概以全面审查为守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将违法行政行为归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五种情形。且不论该条文本身的逻辑自洽与否、内涵明确与否,〔36〕相关论述可参见杨登峰:《行政行为撤销要件的修订》,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何海波:《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兼议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根据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余凌云:《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从若干判案看法院审理的偏好与问题》,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从法律适用的过程视角也可发现上述规定难言妥适。从对90个工商行政管理案例进行梳理的结果来看,法院判定“法律、法规适用错误”并非仅限于传统的学理归纳,〔37〕学理上对此的典型解读是:应适用此法而实际上适用了彼法;适用了无效的法律规范;违反了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援引了错误的法律条文等。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2页。还包括行政机关对权限条款理解错误而导致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以及缘于行为定性错误导致的程序违法情形。例如,在“上海东兆化工案”中对工商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处罚的问题最终归结于《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相关条文的适用问题。又如“苏恒生案”中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条第1项“责令停止经营”的理解适用其实是在纠结是否应受制于关于“行政处罚”行为方面的程序规定。
相较于上述两个层面中对我国法律解释体制和行政诉讼制度安排的观察,从微观视角探究90个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法院在不同个案情势下之于形态各异的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应对之策是本文研究的落脚点。经前文分析可知,抛开现行法律规范中关于法律解释、行政诉讼方面欠妥适的制度规定是本文实证研究获致的一个结果,也是切实认识我国法院审查行政法规范解释时所运用的相关策略的一个前提。经笔者检读并整理90个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的司法实践经验,法院主要经由个案因素的考量和解释技术的采行两个步骤达致支持或反对关涉行政法规范解释的目的,并进而据此作出最终裁断。
(一)法院审查工商管理行政法规范解释时的考量因素
通读90个工商行政管理案例发现颇为一致的是,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都热衷于借由高层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复或者答复加强自身论证。案中争议双方采取此种方式以寻求认同到底是出于对权力权威的迷恋还是对高层专业技术的信赖笔者尚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法院在审判裁断时并未单纯地受制于这一解释的形式要素,而是根据具体的个案情境做出相应的判决。仅以“新华工程案”为例加以说明。前文已提及,案中诉讼双方以工商部门是否超越地域管辖权限为争议焦点并据此引发在“违法行为地”具体内涵上的分歧。虽然被告工商局就“违法行为地”的理解逐级请示,国家工商总局也就此作出答复,但最终法院并未据此裁断,而是根据自己对条文的理解作出相应的裁决。〔38〕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329页。如果说案中法院对行政通过解释扩大权限范围的企图加以严格控制体现的是传统的权力分立与制衡理念的话,那么以下三个因素更多地代表的是时下法院因应现代行政国时代的角色转变。
一是对行政专业性的考量。就职能分工理论而言,司法遵从于行政的专业性判断是追求效率的应然结果。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案件中的司法实践也呈现出这一趋向。具体而言,在面对行政机关针对行政权限条款的解释时,我国法院表现出严格的审查姿态,典型例证如“新华工程案”。而与此相反的是,在面对行政机关针对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作出的解释时,法院则表现出极大的尊重与依赖。这不仅表现于对违法主体的判定问题上,还显现于对违法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前者如上文整理的“违法行为主体”一类案件中,法院都无一例外地认同了工商机关对相关主体的定性解释;后者则常常涉及对专业名词的内涵界定,法院甚难插足其中,这尤其体现于关涉商标问题的案例中。“福建省东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不服福州市工商局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行政处罚案”的二审法官直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内设部门无权行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职权,但在工商行政机关内部商标局的复函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指导性”。〔3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更为直观的表现是,在“南通超康食品有限公司诉如皋市工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中,对于“飞虎队”商标是否作为侵权商标论处的问题,法院完全让位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判断。〔4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38页。
二是对社会发展需要的考量。当然,上述“恪守对扩张性行政的司法审查,保有对专业性行政的司法尊重”仅是对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规则上的一个要约概览,具体个案中促使法院对案中行政法规范解释采行与否决的因素远不止于此,这多是由于行政事务本身繁杂多样的特性所致。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的司法实践经验还表明,除考虑关涉解释的专业性程度以外,法院还因循社会发展需求对案中的行政法规范解释作出相应的处理。经济体制改革是我国近年来行政执法中的一项重要的背景因素,在具体案件中法院裁判时有主动迎合经济发展情势的考虑。例如,在2002年审结的“南京恒生电脑案”中,评析人揭露出法院在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的行政构成属于投机倒把行为时的具体考量。虽然认识到“行政执法主体在判断行政相对人行为时仍采用‘投机倒把’这种笼统的违法定性,已不符合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但法院最终由于“各种违法行为的种类繁杂,在不能或者不宜归入某类的定性时”仍沿用了“投机倒把”的违法定性。事实上,《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这一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于2008年遭废弃,投机倒把行为正式谢幕退场。由此可见,法院判决俨然成为立法活动的风向标。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司法……是整个政治过程中的一部分……解释规则的概念将会导致立法行为和政客政策行为的概念。这样,立法者便会调整法律的内容及其相关的符号,以影响后来的法院解释”。〔41〕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而对此司法审查策略的另一有利证明是2007年审结的“费列罗案”中法院在立体商标确权问题上的鲜明的导向性作用。作为通过司法程序授予立体商标予权利的首例,法院突破了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对立体商标的申请和注册问题上保持的相当审慎的态度,而以国际上对立体商标的立法保护趋势为考量因素。
三是对相对人权益保障的考量。在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法院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行政诉讼法》立法目标的追寻鲜明显露于“廉江市所罗门案”中。如上文中所言明的那样,案中原告廉江市所罗门电子洁具有限公司恰逢在规定有不同救济途径的新旧《商标法》交替之时试图通过旧法中规定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方式获取救济,对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应排除旧法的规定而直接按照新法中规定的诉讼方式解决。至此,对于究竟应采用何种解释方案法院以旧法中“设立的纠错补救机制与修改后的《商标法》确定的司法救济制度虽途径不同但目的一致”为由,裁断原告有通过旧法中的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以力保“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修改后《商标法》实施前作出的裁决的相对人不因该法的实施而丧失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与之类似的,在“上海德力西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中,法院同样面临的是因法律适用引发的程序选择问题。不同的是,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下级登记主管机关遵照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处理名称争议,是否必须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6、47条规定的程序”。法院最终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即“被告在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时,应适用……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对此,案例评析人指明企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同时具有经济价值,“虽然法律、法规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遵照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处理名称争议适用何程序没有明文规定,但就充分保障争议纠纷当事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行使申辩权等权利而言,下级登记机关在处理过程中适用上述程序规定,显然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45、447 页。按照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保障相对人权益本应就是法院所应恪守的行事规则。在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时按有利于相对人权益的方向进行解释,在无法律规范指引时仍因循此道的法院判决就更显可贵了。例如“高孝廉案”中法院在无法律规范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暂缓通过多长时间内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最终结果”的情形下,断然做出履行相关职责这一有利于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判决。
(二)法院审查工商管理行政法规范解释时的解释技术
虽然个案中的背景因素会影响法院适法时的释法倾向,但其间影响至深的还有法院自身的诉求。诚如学者拉伦茨所言,解释“适当与否的标准取决于解释该文字的目的为何”。〔4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引论第6页。进一步言之,司法审判中法院可以在同样的个案情境下利用一定的解释技术达致相异的裁判结论。例如,在“栾绍旭案”中,法院裁判表达的是“法律法规未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冻结行为人银行存款”即不得实行之。按照评析人的解读即为“根据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要求,任何国家机关行使职权都要有法律根据”。显然,该案树立的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的权限判断规则。然而,在“黄国成案”中,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超越职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问题上表明:“认为被告无权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无具体法律、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可视被告未超越职权”,确立的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规则。或许这就是现代行政国背景下法院囿于公民权益保障和行政效率维系之间的策略选择,又或许只有经由布莱克所言说的精密性社会学分析才能获致真实答案。〔44〕“法律随着案件的不同而不同”,参见[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美]麦宜生审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中文版序言。但无论如何解读,可以肯定的是,解释技术的应用一定程度上并未囿于个案情势,而是跟随解释者所欲实现的目的。在90个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法院多倚重以下三种解释技术玩转于不同的裁判结论之间。
一是借由立法意图解释。作为法律规范中的核心要素,立法意图解读是法院审查工商管理行政法规范解释时应用较为频繁的一个解释技巧。它被贯穿使用于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整个过程。例如,在“重庆正通案”中,关于第三人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能否成为违法行为主体的问题归结于《商标法》第15条中“代理人”的范围认定。对此,审理法院强调“为消除分歧,正确适用法律,可以通过该条规定的立法过程、立法意图以及参照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等确定其含义”。而“钟应庆案”涉及的是“恶意竞拍”这一违法行为本身的认定。对于相对人串谋竞拍并最终以高于实价的结果获得竞拍物的行为是否可定性为“恶意竞拍”的问题,法院认为“实现拍卖的价值最大化,应是立法目的的应有之义”,相对人的串谋行为导致“拍卖流于形式,国有资产的价值未能体现最大化……”,据此判定被告的“恶意竞拍”定性准确。同样地,在工商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时手段选择的问题上,法院也借助“立法意图”进行解释判断。在“永定县电力公司案”中,对于被告应否放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这一处置手段的问题,法院认为“推究立法本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包含对行为的负面评价(违法行为)和对行为持续状态的否定(责令停止)”,因此被告仅对原告处以罚款而未对其限定交易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和予以禁止,“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错误”。还需提及的是,在我国法院的判决文书中虽未直接言明“立法意图”之考虑,但透过法官在文书中的简明说理仍可捕捉到与之相关的信息。例如“四川老作坊酒厂案”的评析人指出,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中的“知名商品”完全是从“制止仿冒造成的市场混淆”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出发的。
二是借由行政导向性政策解释。政策是国家导引行政活动的重要工具,政策考量自然地蕴含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过程中。相应地,法院作为实现公益目的的一环往往就需要在裁判时考虑相关政策走向以迎合变动不居的行政活动。综观90个工商行政管理案例,笔者发现在无相关法律规范规定时,法院倾向于寻求行政导向性政策来支持其裁决结论。检读案件发现这尤其体现于20世纪90年代的工商行政管理案件中。由于该阶段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初建,而与之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又尚付阙如,因此关涉经济管制活动甚多的工商管理往往依相关的国家指导政策行事。在此情境下,法院也就只能借助政策解读获致相关结论。例如,在“龙岩地区科技印刷厂不服龙岩市工商局以非法出版物投机倒把作出的没收、罚款的处罚决定案”中,法院在认定“非法出版物”时受国务院国发(1987)65号《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的影响明显,直接将其作为裁判依据之一。〔45〕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8页。同样地,“泸州市化工公司不服泸州市市中区工商管理局对其串换计划外物资定为投机倒把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中,法院也是以“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作为解释原告串换主体资格合法的理由。〔4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
三是借由国际规则解释。在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援引国际规则填补我国法律规范缺漏的做法集中体现于与商标评审活动有关的司法实践中。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重庆正通案”。案中法院直言理解《商标法》第15条中“代理人”的含义应参照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并强调应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表明的司法解释精神,即“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于此,法院援引国际规则进行解释说理显然加强了其论证的合理性。在另外3个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虽然法院的判词中未直接表明法官在解释相关法律规范时对国际规则的运用,但从案例评析人的背景解说中不难看出国际规则对案中法官解释的影响。例如,在“阳光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工商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中,评析人指出法院实际上是参照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来驳斥原告对其使用“王子制纸”产品名称行为的合法性解释。〔4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86页。另外,在“费列罗案”中,评析人揭露我国2001年《商标法》是为适应TRIPs协议中的规定而新增了关于立体商标的规定,那么,法院在行政机关审慎对待立体商标的情境下仍然否定了该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结论难言不是基于TRIPs协议第15条中“显著性”特征描述的考量。
四、结语
就方法论意义上而言,与同属过程论研究范畴的行政法律关系一样,行政法规范解释内容多变、形式多样,其所“具有吸引力的因素即不同具体情况的差异性”,同时削弱了依其架构起的一套简洁明了的司法审查标准的能力。〔48〕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刘兆兴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这一认识在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法院根据不同的行政法规范解释采取相异的审查态度时已显露无遗。通过对90个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司法实践的研究表明,《纪要》中规定的“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标准其实蕴含了法院因应个案情势的行政专业性、社会发展需要、个人权益保障等多方面考量,并勾连着服务于法院在个案背景下特定目的的“是否合于立法意图”、“是否合于导向性政策”以及“是否合于关涉国际规范”等多种法律解释规则。相较于学者专一对“工伤认定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的细致研究而言,〔49〕章志远:《工伤认定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笔者选择的颇显宽泛的观察对象虽导致无法提炼一套法院面对形态各异的行政法规范解释时所应采用的细致方案与规则,但更多面向的分析素材(如权限解释、违法行为定性解释等)愈加呈现出法院审查行政法规范解释这一司法实践活动的复杂性。不过,本文的整理结论还只是对“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这一现实课题的初步研究,对于借由工商行政管理案例总结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经验是否周全了法院应用的审查策略,我国行政诉讼中控辩双方惯用的上级答复或批复究竟有没有对法院造成影响,造成了怎样的影响,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摇摆不定的态度到底是会贬损案例研究的价值还是反而丰富了案例研究背景资料〔50〕以“苏恒生诉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停止无照经营案”和“何家善诉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中法院对责令性行政行为作出的不同定性例证之。两案中法院均认可了行政机关对其分别作出的“责令停止经营”和“责令停止非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的定性,不同的是,前案中将“责令停止经营”定义为对不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种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后案则直接认定为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51-457页;200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87-396页。等问题都是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的。
不过,工商行政管理案例中的司法实践经验已表明,如果灵活运用解释技术,我国法院有望实现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具体而言,一是经由解释控制行政裁量。“无论解释者是否意识到,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和自由裁量皆内含于任何类型的解释之中——不论是解释法律,还是解释任何其他人类文明的产物”。〔51〕[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通过正确解读法律中赋予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可以达致控制行政任意裁量的效果。例如,“林丰川不服上海市工商局工商管理处罚决定案”中,法院认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不存在行政可视案件情况享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5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3页。二是经由解释保障行政。如果说行政是创造性的,司法是反应性的,那么面对时下致力于积极实现公众利益的行政活动,司法机关在坚守法治的同时应给予“扶持”。司法实践中法院遵从于行政专业性即是对此的侧面反映。三是经由解释引导行政。“行政法院的审查具有威慑作用,行政机关必须考虑后来可能当被告,因此(就)会为其行政措施提供充分的法律安全而努力。”〔53〕[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刘兆兴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透过法院作出的审判结论,我们可以清晰看出其推崇的处理方式,据此为行政机关的后续执法提供指导。〔54〕例如,“重庆正通案”中强调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具有指导作用,法院表示,“对‘代理人’含义具有不同的理解和认定,为消除分歧,正确适用法律,可以通过该条规定的立法过程、立法意图以及参照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等确定其含义”。
*黄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写作得到了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章志远教授的悉心指导,初稿完成后曾在第九期判例研读沙龙报告,在此一并致以诚挚谢意。当然,文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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