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障
2012-08-15吕俊玲
吕俊玲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濮阳 4570002)
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障
吕俊玲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濮阳 4570002)
隐私权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一项基本权利得到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由于各种原因,我们国家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利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当前互联网领域技术与手段不断发展的形势下,大量的网上侵权行为发生后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现状,认为加强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已势在必行。
网络环境;隐私权;法律保障
“隐私权”对于中国而言,是一个外来词汇。从中国封建社会“官本位主义”的影响,到现代中国“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的社会道德层面的教育,导致了对隐私权认识的不足。与此同时,学术理论研究的滞后性也影响了宪法、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不足。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社会和电子政务的形成和发展,隐私权逐渐引起理论界和立法者的关注。
一、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个人生活的自由性、个人信息的保密性及个人对其隐私的支配权等。个人生活自由性,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者支配;个人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非法干涉。例如,自然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隐私写作个人传记,在传记中披露鲜为人知的个人生活信息,以提高传记的发行量。但是任何权利都不得滥用,隐私人信息的保密性,其内容相当广泛,从个人的身高、体重、婚恋史、病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等到个人的家庭成员、亲属关系、交际关系、财产状况等等,权利主体都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知悉、使用、披露或者公开;个人隐私支配权,指权利主体有权也不例外。自然人对自己隐私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比方,权利主体不得在公众场合展示自己的身体上隐秘部位的缺陷;不得任意使用与第三人隐私或者名誉有关的隐私。还有,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权利人的身体上隐秘的缺陷;不得翻阅他人的日记本、存折等;还包括权利人有对自己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隐私权作为绝对权,在排除他人干涉的同时也赋予了权利人对其隐私加以利用和支配的权利。权利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其私生活,不受他人干涉。
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网络隐私权是我们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直接参照点,也是我们界定侵权案件的直接依据。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活动领域
网络虽然具有虚拟性,但跟现实社会一样,用户在网络中也拥有自己的领域。它表现在首先是用户所拥有的连入互联网的PC终端,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计算机电脑,除非用户自己在电脑上设置共享,否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入用户端的电脑查看用户的资料等。这也是当今各国所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即黑客入侵。本文认为个人活动领域主要集中在下面三个方面:
① 个人通信内容。网上个人通讯通常采用的方式是发送e-mail(电子邮件),但有时其在网络中传递的安全性甚至不如明信片。
② 个人计算机数据资料的安全。个人计算机数据资料从广义上说是指个人计算机内部或外接的所有以存储器形式记录的电子数据。从狭义上说是指计算机存储器中能够反映个人情况的信息。在某些时候,信息是无价的。
③ 个人生活的安宁。相对于通信安全、个人数据资料安全而言,个人生活安宁因与物质利益联系最为密切,所以其包含的意义更为重要。
2.个人信息
个人的收入、信用、财产、消费等信息,它包括我们经常用到的 QQ、MSN等聊天工具的号码与密码、信用卡号与密码、网上购物所用的淘宝帐号及密码等有关个人经济秘密的隐私。除了这些,个人信息还应包括在我国户籍管理机构、社保管理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等政府部门所登记的有关个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学历、婚姻状况、手机号码等信息。
三、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电子政务事业已经进入全面发展时期,但与此同时,有关电子政务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标准和规范相对滞后。2004年7月《行政许可法》和2004年8月《电子签名法》的颁布似乎标志着中国电子政务法制化的开始。但是在缺乏权威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电子政务在一定程度上陷入无序混乱、各自为政、效率低下的情况。这样的情况下很难保证电子政务中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
(一)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人权的立法保障是人权保障体系中最根本的方面。一个国家人权的享有程度和实现程度,首先取决于该国立法对该项人权的保障程度。在我国现在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部专门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只是散见于个别规章和司法解释中,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这很难在实体法上给隐私权予以支撑。
1.我国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关于公民人格尊严、私人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规定,只是规定了与隐私权内容相关的几个方面,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载入宪法。
2.我国基本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也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保护,而是将其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加以保护的。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七项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在最高人民法院这两个司法解释中都提到了“隐私”两个字,却都未突破《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对“隐私”的侵权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间接地保护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这一规定是宪法保护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体现,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对隐私的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3.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保护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若要这些规定系统地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虽然这些规定只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部分,但这表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已经开始呈现出部门化、独立化和特别化的趋势,制定旨在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单行法律法规将要走上议事日程。
由上可知,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却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中,也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不完善这就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使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限制了被侵权人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
(三)政府部门对个人信息资料的处理基本处于失控状态
我国对个人资料的收集目的、程序没有立法规定,公权力机关就可以随意收集。对持有个人信息资料的公权力机关没有规定保证资料安全的义务,公权力机关造成侵权就难以受到法律的追究。对于个人信息资料主体没有规定相关的权利,就难以形成对公权力的制约。
四、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之建议
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得大量的网上侵权行为发生后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这对于规范网络运营秩序,促进网络健康发展是十分不利的。结合我国现状,加强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实现国内立法与国外立法的接轨势在必行。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1.以宪法确定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公民权利最有力的保障,更是制定其他法律的基础依据。以宪法名义赋予公民享有独立的隐私权,这也符合当今世界上现代法制国家的要求。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民法领域对隐私权的侵犯常常依托或借助于名誉权进行间接保护,难以对个人隐私形成全面有效的保护。我国已经签署了《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以在未来修改宪法时完全可以明确隐私权的宪法地位,对隐私权的保护上升到明确的立法保护。
2.增强具体民事法律规范对隐私权的保护
首先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使其成为与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传统权利并行的基本权利,而不再是从属于名誉权的权利。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这样不仅便于当事人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直接向法院提出隐私权的诉讼,还可使公民依据隐私权来对抗容易侵犯隐私权的其他方面权利和自由的行为,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可将民法通则第120条修订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并可在人身权利一节中增加相应的隐私权的内容:“公民享有隐私权,未经本人同意或其他法定事由,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扰、刺探、披露、存储、持有、传播和利用公民的合法隐私。”其次, 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民隐私范围及公民隐私权权能。第一,应明确公民隐私的三大领域,即: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个人私事、个人领域。第二,应明确规定公民隐私权的四大权能,即:隐私隐瞒权、隐私控制权、隐私利用权和隐私维护权。
3.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规
在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规里应明确规定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收集、处理和处分程序;个人数据的使用、披露和公开;以及侵权救济方式等。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应明确个人保密信息与可公开信息之间的界限,规定征用信息的机构可以采集、存储、利用并公开的数据内容及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保护隐私权也涉及到一些行政行为,政府对个人资料的收集(例如人口普查、经济普查)也要有相应的规范,以确保资料所有人的权利。
4.完善诉讼法,保证网络法律法规的可行性及可操作性
网络本身开放性和虚拟性,以及人们隐私权法律意识淡薄,给隐私权侵权案件的侦察、起诉、取证、审判等方面都带来一定的困难。加之网络隐私侵权证据只能是电子证据,所以在有关网络隐私权案件的诉讼法和证据法上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如在制订规则中,确立电子证据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作为证据提交的法律效力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确保实体法的实施,公民个人的网络隐私权才能真正得到法律保护。
在立法基础上加强行业自律,创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安全港”。[1]通过采取行业自律措施来规范在个人资料收集、利用、交易方面的行为,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的。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应当制定一份隐私权保护声明并公布于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该声明应向消费者声明收集其个人资料的范围及使用方法,并告知消费者对于其个人数据信息所拥有的权利。同时还应培育相应的中介机构对各网站隐私权保护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认证。
[1]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J]. 楚雄师范学院学报,2003,6.
D925.1
A
1008-7427(2012)06-0079-02
2012-03-28
作者系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政法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