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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与父母监护权的冲突与平衡

2012-08-15赵敏洁

关键词:监护权民事行为监护人

赵敏洁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和父母的监护权这两个互不包容的权利,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存在着冲突的基础。当前,父母的监护权和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的碰撞已经浮出水面,深层次的冲突趋于表面化、激烈化。如何协调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与父母的监护权,使这两个权利得到平衡,已经成为法学界、立法界和司法界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与父母监护权的冲突表现

(一)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与监护权的现实冲突

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常常以教育子女之名将孩子关在家中,或者迫使孩子参加各种各样的培训班,他们常常以自己对子女享有监护权为由对抗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自由权。前不久,网络上一则受到广泛关注的新闻——“河南7名儿童被父母出租到海南三亚乞讨”[1],这一事件将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与父母的监护权之间的冲突推向了极致。父母虽然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但是将孩子当作商品随意地出租,不仅以非法的手段限制并剥夺了未成年人的身体自由,而且以非法的方式干预了他们的内心意愿,使他们不得不从事自己所不愿从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三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此种出租孩子乞讨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到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与父母的监护权的冲突已经凸现出许多消极影响。

(二)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与监护权的法律冲突

人身自由和监护是未成年人这个被保护的主体所需要保护的对象,人身自由和监护同时又是父母这个实施保护的主体必须要保护的对象。上升到法律层面也就是法律所要调整的对象。在这两种利益调整中,特别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处理不好就会产生法律冲突。这种冲突已经在现行法律上表现出来,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表现得更为突出。

第一,《民法通则》中的冲突表现。《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部分,只确认了公民(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及婚姻自主权,而没有关于自然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精神健康权的规定。与之相适应,在第六章“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中,也仅有侵害生命健康权及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之规定,对侵害自然人(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未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使自然人在人身自由权受到损害时无法获得法律救济[2]。可见,我国在人身自由权保护问题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将给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带来可乘之机,十分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民法通则》对于监护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二章第二节整节共四条全在规定监护问题,其中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但是,同时又规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体现出了在人身自由权保护问题上的严重缺漏,同时也暴露了父母的监护行为与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第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冲突表现。有关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仅第五条规定了:“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具体情况却没有做详细规定,可以说,这是这部法律的一个有待完善的地方。有关监护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共6条几乎全部规定了父母及其监护人的“义务”,而没有一条是规定其“权利”的。其中第8条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但是,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仅仅只有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以及不得溺婴、弃婴等行为,该法没有将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作为特殊情况加以规定,不得不说,这暴露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监护权与人身自由权规定不和谐的客观现状。

二、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与父母监护权之法理比较

人身自由权和监护权所保护的都是私权,都属于人身权范畴。但是,它们之间无论是在保护的主体上、时间上、范畴上,还是在作用上都存在着诸多差异。

(一)受保护的民事主体的重点不同

作为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的人身自由权,其保护的对象是所有自然人,而未成年人只是这一利益所要保护的对象当中的一部分群体,也就是说,人身自由权保护的是一般主体。监护权则不同,它所要保护的是特殊主体,即为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保护的面虽然较之人身自由权保护的面要窄,但重点突出,利益集中。就被监护群体的数量而言,除精神病和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之外,全部是未成年人。从主体角度来看,就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言,监护权较之人身自由权更为全面,更加突出。

(二)受保护的民事主体的保护时间不同

我国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是从自然人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随着年龄的增长,阅历的增加,每个人都会想要更多的自由,不愿受到太多束缚,人身自由的内容也在逐步宽泛,显示出递进性的特征。监护权是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起,到享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时止。其中随着未成年人的不断成长和进步、民事行为能力的不断提高,到成年止,其监护的力度在逐步减弱,体现出阶段性和有差别性的特征。由此可见,对人身自由权的利益保护显示出长期性和递进性的特点;对监护权的利益保护显示出暂时性和递减性的特点。

(三)受保护的价值利益不同

人身自由权的立法主旨是个人的人身自由免受他人不法侵害,使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由。显而易见,人身自由权保护的是个人人身和精神上的自由不受他人束缚,拓展的是个人的活动空间。而监护权的立法主旨是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其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等等权利。显而易见,这是一种全面保护,从生存到健康,从受教育到其它合法权益,其中包括人身自由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保护的是人的基本权利。

(四)保护对象的外延和内涵不同

监护权和人身自由权虽然都属于人身权保护的范畴,但是从内涵和外延来考察,人身自由权的外延比较窄,内涵局限性大,它只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并且是人格权中的一小部分。同时各民事主体的认识程度不同,对人身自由的内涵要求也不同,具有可变性。监护权的外延比较宽泛,内涵比较丰满。它不仅包含人格权也包含身份权,不仅具有身上权,同时也有身外权。未成年人的这些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因此也是固定不变的,都应该在监护人的监督和管理之中。

三、平衡“两权”冲突的建议

(一)从立法上平衡“两权”之间的冲突

我国在立法上对于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与父母监护权的规定存在许多矛盾与不足,因此,首先应当完善立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作出这样的补充:“父母在实施对子女的抚养及教育义务的同时,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自由权等”。《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部分,补充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等内容。《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法律,而其中对于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却没有明确、具体地作出规定,建议能够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同时,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等。

(二)从制度上平衡“两权”之间的冲突

1.完善监护人监督制度,制约父母监护权的滥用

在绝大多数人的意识中都认为,父母总是为了孩子的最大利益而行事,父母所作的一些都是为了孩子好,父母的利益和孩子的利益是一致的。目前在我国的情况是,家庭监护还被很多人认为是家庭的内部事务,父母以怎样的方式或者内容教育孩子是父母的权利。只有像媒体报道的一些恶性案件发生以后,社会才给以关注,于是人们愤慨、声讨、严厉处罚、同情。但事件过后还是无法避免类似的恶性案件发生,人们也没有从恶性案件中思考出预防类似问题发生的制度。所以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完善我们的监护人监督制度,制约父母监护权的滥用。子女不是父母的私人财产,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但是血缘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关系,父母对待子女的行为应该置于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下。建议对父母进行未成年人权利培训,使其在生活、教育和工作中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

2.健全社会保障机制

社会保障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过程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建议在公、检、法、团、妇宏观参与和工作指导下建立专兼职结合的维权队伍,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构建适合中国实情的未成年人伤害事故保险机制和监护制度;设立专门的社会救济服务机构,充分有效地整合社会资源以保护未成年人;建立社会化维权的调解机制,以解决未成年人的纠纷及事故;构建社会化维权的赔偿机制,建立相应的赔偿申述及监督机制[2]。

(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

其实,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与父母监护权之间的冲突,从本质上讲,是法制观念薄弱造成的。正是由于父母法制观念薄弱,才会做出将孩子“出租”的违法行为;正是由于这些被出租的未成年人法制观念薄弱,才会在遭受这么多苦难后不知道如何使自己摆脱这样的厄运,解救自己;正是整个社会法制观念薄弱,才会使这种出租孩子行乞的违法行为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因此,在完善立法的同时,也应当加大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特别是要将普法深入到学校以及法律观念十分薄弱的农村地区。

四、结语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不仅有血缘关系,更有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有着抚养与被抚养的义务和权利。法律赋予父母监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权利,是为了使未成年人得到更好的保护,而不是意味着父母可以随意的滥用监护权,剥夺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更不是意味着父母可以以拥有监护权为由,将子女作为赚钱的工具。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与父母的监护权从一开始即存在冲突,只有协调好两者的关系,才能更好地保护这两种权利。

[1]王世宇,李政.河南7名儿童被父母出租到三亚乞讨,月薪1000 元[EB/OL].http://news.qq.com/a/20110214/000066.htm.

[2]吴萍,江向琳.论人身自由权的私法保护[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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