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完善
2012-08-15金宏艳
金宏艳
(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新疆乌鲁木齐 830011)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完善
金宏艳
(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新疆乌鲁木齐 830011)
随着《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颁布施行,信赖保护原则渐渐融入我国行政立法和司法当中。虽有一些成就,但仍有不少问题需要解决。因此,我们应把国外的成功经验运用到行政立法当中,把信赖保护的适用范围从行政许可扩展到更广泛的领域中,从而为我国行政服务构建一个合理完善的信赖保护体系。
行政法;信赖利益;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一些因素的不变性得到公民对其产生合理信赖,且这种信赖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对上述因素随意变动,如果确实需要变动上述因素时,应当对公民的损失进行合理地补偿。“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中,公民存在及活动的范围和以前的管制和控制社会相比较,要宽泛的多。个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存续的依赖性逐渐变大,信赖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在个案中可能比纠正违法行为和执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公共利益更为重要。”[1]在现代法治社会,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调节公民的日常生活,因此大多数公民安排自己日常生活时的行为,往往是基于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信任而产生的。故在这种信赖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各种利益,以及为了维护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的贯彻,该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存续性保护。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必须废止这些行政行为时,必须给予行政相对人合理的行政赔偿或补偿。
一、中国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2]此规定是我国行政立法领域首次体现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同时,该法在第69条补充规定了违法行政许可的撤销,这一条说明违法的行政许可如果被行政机关撤销,并且对被许可人造成了一定损失的,被许可人可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但如果是被许可人获得许可的方式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则即使造成损失也不能够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而获得赔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进行的首次立法实践,标志着信赖保护原则已经得到了我国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可和接受。该原则也为日后其他部门法的修订提出了很好的思路和方法。
二、我国使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法律法规及制度资源的缺乏
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立法不仅起步比较晚,而且行政方面的实践经验很缺乏,法律与实践之间的严重脱节现象较为明显。为了使行政法律方面制度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能够在我国得到确立和发展,不仅需要在立法层面不断发展和完善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而且需要行政和立法机关乃至全体国民的协同配合和努力。
(二)传统行政理念的影响比较严重
在传统的行政理论和管理方面,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是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样的官本位理念造成公民与政府两者之间的力量产生了很大的悬殊——公民合法权益经常被公共利益所吞噬,严重阻碍了信赖保护原则在日常生活中的运用。再者,政府与公民之间信息不对称等多种因素也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律法规当中不能很好地体现[3]。
(三)现行行政法律、法规得不到很好的执行致使法律威信降低
法治社会的建设首先需要树立法律在社会中的至上权威。但我国的现行行政法律法规在现实中并不能得到充分的重视和执行,从而导致法律权威遭致人们严重的质疑。在行政许可适用范围的问题上,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地域进行限制,但在现实实践中,由于某些地方法律法规不健全或者对相关法律进行了曲解,甚至存在一些地方保护主义,致使一些行政许可制度形同虚设。这些问题的存在,也使得信赖保护原则的充分运用和贯彻困难重重。
三、完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一)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为行政法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对于行政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影响,尤其是信赖保护原则,此原则应贯穿整个行政法领域。首先应充分把握行政法的几大基本原则,保证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在大的法律环境中形成一个统一和谐的局面,这样才能使行政法规范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再有就是信赖保护原则能最大程度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维护好各行政主体和相关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行政秩序的稳定得到较好的实现,把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主要依据,并切实保护好全体社会成员的合法财产和利益,从而达到在法律规则缺失的情况下能够弥补成文法的局限[4]。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行政程序法,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为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行政信赖补偿完善的制度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的相对人因为行政行为被变更或者撤回而带来的财产损失,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给予相对人补偿。可见,我国法律把财产范围界定为补偿的标准,但是由于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救济是行政补偿制度的最直接目的,是该原则存在的主要原因,此规定对民事权益补偿的范围进行了缩小。因此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当把信赖补偿的范围进行一定的扩大,从而更好地保证法律的正义和公平。
(三)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得到加强
虽然行政相对人是信赖利益原则直接针对的保护对象,但是作为独立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能忽视。信赖保护原则对于第三人利益得失的保护,大致分两种情况:(1)在行政法律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构成负担而给第三人带来利益的情况下,虽然第三人的利益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但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能够全盘否定第三人的利益,并且在一定范围内还要给予维持和保护。(2)对相对人而言,行政行为是一种授益行为,而对第三人来说属于负担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其他行政诉讼方式而获得救济;所以,对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加强,是对该原则通过科学的方法进行界定的结果[5]。
[1][德]沃尔夫,罗尔夫,等.行政法[M].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4-6.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版)[EB/OL].http://www.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3-8-27.
[3]张楠.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D].开封河南大学,2011:22-38.
[4]张明辉.关于行政规划若干问题的探讨[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2).
[5]周骞.从上海叫停户外广告看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10(7).
DF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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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178X(2012) 05-0022-02
2012-02-19
金宏艳(1974-),女,浙江东阳人,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讲师,硕士,从事高等教育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