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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权能失衡分析——以反诉制度为视角

2012-08-15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审判权审理被告

凌 晨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江苏 泰州 225300)

反诉作为一种诉讼制度,蕴含着丰富的法律价值,它不仅能够更好地平衡原被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出法律的公正价值,而且减少了分别诉讼的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效果。因此,现代国家民事诉讼中一般都有这一制度。但是,反诉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仅有原则性规定。

从我国理论界有关反诉的主流观点及实务部门反诉制度的实践可以发现,我国对反诉制度功能扩张持严格禁止态度。如禁止无关联性反诉,反诉主观范围限于原被告之间,禁止反诉当事人扩张等,这样的结果容易导致许多应当受理的反诉被拒之于法院门外,本诉被告的诉权不能得到很好地保障,也与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促进诉讼经济与防止矛盾判决等相悖。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反诉制度的立法和理论研究都存在不足之处,从而使我国反诉制度存在两部分的失衡:原告诉权与本诉被告诉权的失衡,审判权和反诉权的失衡。本诉被告诉权的保护性功能和对抗性功能不能很好地实现,诉讼效益也无从体现。

1 司法实践中诉讼权能失衡的现状

现实生活中不会因为立法方面存在缺陷,规定不完善就不出现问题,法院就可以以法律没有规定排除对反诉案件有关问题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本诉被告对于反诉权的自由处分权受到法官对于诉讼处分权的限制,法官重起诉轻反诉的观念在司法领域占了主导地位。由于反诉制度的立法缺失,实际生活中,对于反诉是否受理以及受理后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仅以处理本诉的法官主观自由裁量,易造成处理结果产生矛盾。有些可以受理的反诉被排除在外,限制和剥夺了被告的反诉权,也不能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其次,我国立法规定,被告提起反诉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该规定从规范效力上看属于任意规范[1],反诉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由法院自行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就凭审判人员个人意志决定是否将反诉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使一些符合条件的反诉因审判人员不愿合并审理而不被接受,从而限制和剥夺了被告的反诉权。即使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也是重视本诉的审理,忽视或淡化对反诉的审理。有的根本没有对反诉的事实和理由组织调查和辩论,在判决中根本不提与反诉有关的内容;还有的人对反诉抱有偏见,疏于调查辩论,或认为经过调查辩论反诉不成立,但在判决主文中又没有驳回反诉请求的内容[2]。许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混淆了反诉与反驳,将对反驳的处理方式运用到反诉中去。如对于反诉不调查辩论,驳回反诉请求不说明理由等行为。其实反诉与反驳虽同属于被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同原告进行对抗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提起,是一种独立之诉,而反驳只是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手段,不是独立之诉;反诉是被告重新提出了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并不直接否认原告的权利,而是主张自己的权利,反驳是被告列举事实和理由来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3];反诉的目的不仅为了抵消、吞并、排斥本诉的诉讼请求,而且还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反驳只是证明原告的各种主张不能成立,致使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败诉。

另外,实践中法官审判权与被告反诉权的失衡表现为法院不受理反诉的决定,当事人缺乏有效、应有的救济。因为在法院作出不受理反诉的决定时,并没有一份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书交给被告,很多情况下法官就是开头或在开庭笔录中记载释明权的内容,如简单说反诉的依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等等,你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所以,本诉的被告就无法像原告那样享有对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权。当事人所能做的仅仅是对于反诉请求以另案的方式无可奈何提起新的诉讼,同样的诉求最少诉讼费用没有减少,增加的诉讼成本,产生诉累。

综上,我国目前关于反诉的立法还非常不完善,存在许多的空白,立法内容也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司法实践中,过多地赋予了法官对于反诉案件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反诉权与本诉原告的起诉权以及审判权极大地失衡,被告反诉权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2 反诉制度中诉讼权能失衡的成因

2.1 有关反诉的薄弱立法

我国立法规定对于反诉的规定相当简陋,并没有将其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予以系统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及反诉的规定只有两条:一是该法第52条规定了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二是该法第126条规定了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反诉规定与原来相同)第52条虽确立了反诉制度,但对反诉的种类、范围、条件、限制等却只字未提。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反诉增加了三条补充规定,但这仍不利于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被告因不知道反诉的条件和反诉提起的程序,有可能根本不懂得如何行使反诉权,在被告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二是由于法律对反诉的条件和提起程序不作规定,法官实际被赋予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对反诉随意地进行处理,甚至不负责任地拒绝。三是缺乏有效且必要的救济程序。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当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时,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反诉权和审判权在运行中不够协调,相互之间没有一定的制约性,反诉制度的功能不能公正地发挥。四是法院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后,本诉与反诉应当如何审理,遵循何种程序,是继续原来的简易程序,还是使用普通程序,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决定适用何种裁判文书,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无法可依。

2.2 反诉制度的价值认识不到位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法文化的影响,一般认为反诉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诉的合并,运用同一程序就是提高诉讼效率,而反诉制度的蕴含的内在公正价值被严重漠视。不能正确认识反诉制度的价值,直接导致立法上对反诉制度的严重轻视。2007年和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分别作出两次重大调整,五年之内民事诉讼法两次大修,足见民事诉讼制度发展迅速,社会发展要求立法作出及时回应,但两次修改均没有涉及到反诉制度,问题本质在于反诉的价值没有得到重视。在司法实务界,法官重视原告的起诉权而忽视被告的反诉权的思想十分严重。诉讼中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很多法官随意处理,许多律师顾及到与法官的关系,难以抗争,只能通过另行起诉。基于这种认识,不管是立法者还是司法工作者观念中起诉权与反诉权以及反诉权与审判权的地位都还存在严重的不平衡。只有我们正确认识到反诉制度的平衡价值,制定出合理的反诉规定,才能发挥反诉制度的巨大潜能。

2.3 审判实务中错误观念的制约

现在,我国许多地方法院都以结案率和结案数等作为考核法官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反诉与本诉合并后的诉讼肯定要比原来的本诉要复杂许多,审理的难度加大,开庭次数增多这是许多法官不愿但必须面对的事情;同时由于反诉可以在诉讼终结前提出,这势必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基于追逐法院或法官自身的利益,法院或法官为完成或提高本院或本人的结案率,往往禁止反诉范围扩张等,从而要求被告另行起诉。再者,目前我国整体素质不是很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对于业务知识的欠缺和理论功底的不足,避难就易是他们当然的选择。

2.4 反诉的理论研究尚待深入

我国学者已展开多年反诉制度的理论研究,相比于立法的粗陋,学术界对反诉的条件、范围、种类、限制等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形成不少学术成果,这些成果对司法实践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复杂的司法现实对理论研究永远是不满足的,已有的一些成果中也存在很多不足和亟待改进之处,有些问题学术界争议较大,如诉的合并、分离的判断标准问题,对哪些反诉必须合并审理,哪些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缺乏深入探究。如果将本来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反诉分别进行审理,按照既判力的要求,后来受理诉讼的法院在审判中过程中应受之前一个判决内容的拘束,但由于我国学术界对既判力的理论研究还很不成熟,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更不可能内化为法官的审判观念,在此情形下,本诉与反诉的分离,极有可能导致法院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两个互相矛盾的判决,最终被告的权益有可能因此丧失。

2.5 传统“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

由于历史和各种社会原因,我国长期以来“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过于强调国家的审判权力,在当下司法为民,维护社会稳定等政治性背景下,当事人的非常态诉讼权利存在的空间很小。反映在反诉制度中,就是法官在处理反诉问题时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法官恣意处理反诉的情形经常出现。反诉的含糊标准也使得法官随意地将符合反诉条件的请求不作为反诉处理,被告的反诉权难以得到实现。反诉权在审判权面前无所作为的情况反映出两者失衡的现实。

3 反诉制度中权能平衡的基本思路

目前为止,世界各国都认识到反诉制度具有提高诉讼效率、防止两个裁判相互矛盾等功能。但究竟如何发挥其功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反诉的功能,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持积极扩张反诉功能的态度,主要体现在诉讼中允许再反诉,无关联性也可提起反诉。第三人也可成为反诉案件当事人等具体规定,应该说这种扩张性反诉制度设计可以更好地保护本诉被告的诉权,实现诉权平衡。特别是其有关强制反诉和任意性反诉的规定也有利于平衡反诉权与审判权。但同时我们也看到,英美法系的制度设计也并非完美,其也有招致滥诉之虞。而大陆法系原则禁止反诉功能的扩张。随着世界经济发展的融合,两大法系互相借鉴和学习,大陆法系逐渐放松了对反诉制度的限制扩张态度,紧缩性有所缓减。个别国家和地区放宽了反诉案件当事人的范围。例如,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的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受理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及第三人提起的反诉。

笔者希望对我国诉讼权能失衡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在借鉴他国关于反诉制度先进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试图在相对 “宽松”的主导思想下通过扩张反诉的主客观范围、保障反诉提起的时间、放宽反诉的管辖条件等立法建议,来强化本诉被告诉权的对抗功能,以实现原被告所享有的诉权之间的大致平衡。同时笔者建议借鉴美国和法国民事程序法的有关立法,将反诉分为强制性反诉和任意性反诉,强制性反诉就是法律规定必须进行反诉,法院必须受理,任意性反诉则与其相反。这样既实现反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同时也可以形成审判权对反诉权制约,以防止烂诉。反诉权与审判权在运行中实现了动态的平衡,从而构建起我国反诉制度中诉讼权能的平衡机制。

[1]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35.

[2]金友成.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4.

[3]向忠诚.论反诉[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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