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法律依据的适用
2012-08-15程晓野
程晓野
(长春理工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2)
为了深入了解法律原则是否可以成为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判案依据,我们从几个经典案例中探究法律是什么,从而,从法律的本质与法律原则相对比来进行探讨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司法审判依据而应用,并且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进行比较,进一步证明法律原则可成为司法审判依据的可能性。
一、从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中探究法律是什么
1889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审理了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该案中,A是B所立遗嘱中指定的遗产继承人,A为防止B改变遗嘱,将B杀害。当时,纽约州法律并未规定如果继承人为谋遗产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则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因此,法院颇感为难。经过慎重思考,法院最终并未执行法律字面上的明确规定,而是从普通法的众多前例中,推演出一个法律原则,即不容许以欺诈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而获得利益,从而判决A不能获得B的遗产。法院认为,任何法律规定及契约不能与普通法的原则相抵触。 在这个案件的审理结果确定以后,人们不免会思考:谋杀在道德上是恶劣的,但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差别注定决定了这种恶劣的行为只能是道德判断,也就说在法律之外的价值判断。法律是以明确性、稳定性以及可预期性为基础的一门社会科学,这也同样证明了,在当事人受到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谋杀的刑事后果后,不应该再接受剥夺其继承遗产的民事权利,如果在价值判断上与道德差别甚远或者当时的立法存在漏洞缺陷时,不同的法系也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
从这个案件的审理中,我们不免会问,法律究竟是正义的代名词,还是一个明确的、稳定的强制性命令?法律究竟是应该保护道德的价值判断,还是应该作为一种明确的法律明令客观实际地保护当人事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我们不难生出这样一个疑问,法律原则究竟能否成为司法审判中的法律依据,并且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来进行应用呢?
法是法学领域使用率最高的一个词。然而究竟什么是法,什么是法律,迄今为止两千多年来还没有真正的定论,谁也无法给出一个准确的、无异议的概念来衡量这门博大精深的社会科学。就像英国法学家哈特引用圣·奥古斯丁关于时间的著名说法一样:“时间究竟是什么?没有人问我,我便清楚感到,有人问我,我想说明,我便茫然不解了。”[1]
其实我们不难看出,在众多的法律学派和学者对于法的定义和诠释中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法其实就是一种与人、与社会群体息息相关的一种社会现象,它是既定存在的一种社会现实,无论是脱离了社会集体,还是脱离了社会人群,它都毫无意义,没有研究和存在的价值。所以说,法其实就是一门社会科学,一门人们应该遵守的社会共同价值取向,或者说是一种规范人们日常行为的框架。并且,无论是在法律最早出现的年代还是至今法律高度发达的年代,法律中的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都是法的一个无比重要的组成部分。[2]
再回到这个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当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白纸黑字”的规则是十分清晰的,当遗嘱订立过程中完全符合法律要件时则遗嘱生效。从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过程来看,不存在着与法律规则不符合的问题,帕尔玛也的确是这份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因此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则应当判处帕尔玛是拥有继承权的。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这样的结论,在法律规则和案件本身之间没有一个单一的明确的逻辑关系,或者在法律规则推论出的若干个结论之间在法律意义上没有明显的正误之分,各个结论都有自己的理论依据的时候,我们究竟应该使用法律规则还是使用法律原则。就此而言,这个案件的解决与法律适用者的价值判断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要比与其事实的判断和逻辑的判断来得更为密切。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认为明确的法律规则,也就是当时的遗嘱法明确规定与本案缺乏单一的逻辑关系,该法案中没有明确说明遗产继承人如果杀害被继承人是否丧失遗产继承权。所以说,我们认为他可以继续继承遗产是有道理的,认为可以剥夺他的遗产继承权也是未可厚非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于这个案件的审理似乎变成了一种选择的过程,而不是对案件本身的逻辑关系和行为人行为的事实判断。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规则规定具有某些漏洞致使法律适用者从明确的规则前提中得出具体的结论,那么法律原则不得已就成为了法律适用者的“选择”依据。
二、法律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应用
(一)法律原则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律具有指导和规范性意义
法是规范人们社会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司法机关实施的,并且每部法律中都包括立法精神、法律文本、法律原则几个部分,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不仅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法的灵魂。例如在我国的行政法中,行政法律原则始终是行政法的源头,并且在日常生活中对民事行为起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法律原则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可以成为约束人们道德及行为的重要司法依据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无论对法的创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都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原则有较强的稳定性。法律原则通常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不会轻易改变,在同一时期内,人们对于某些事情的价值取向往往是难以改变的,也就是说人们在某个社会时期、历史阶段对于事物的价值判断大致是共同的。例如,目前我们所处的这个历史时期内,人们对于“小三”的价值判断一般来说都是不好的,是消极的价值取向,在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下,无疑“小三”的出现是破坏家庭、引起家庭纷争的代名词。因此,在社会群体中人们的判断往往是“小三”就是一种错误的价值取向。虽然在我国民法和刑法中没有对“小三”作出法律规则上的明文约束,但是由于法律原则的价值取向性,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权利,我们不能否认这其实就是法律原则(婚姻法中一夫一妻制度)的一种延伸,也是法律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指导和取向性作用的体现。[3]
三、法律原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
法律原则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看似是一个新的司法原则,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早已经有了这样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实施司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对下级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和司法解释都已经列入了法律汇编之中,这就意味着,这些司法解释已经可以成为像英美法系中判例法的“判例”来适用的法律依据。那么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原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代表着法的灵魂的法律原则为什么不能成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呢?所以,我个人认为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而出现的,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一)法律规则的语言具有模糊性
虽然法律规则的语言与日常生活中的语言有所不同,比如说“不当得利”、“诉讼保全”、“法人”、“自然人”、“知识产权”等等都是独特的法律用语,但是很多法律语言并没有经过界定和解释,也没有申请专利成为法律自身独特的用语,这也就是说在日常生活中的语言和法律语言有着不可分割的相似性、同样性,这就造成了法律规则中语言具有模糊性的这一特点。例如,一些法律规则中提到“合理”、“重大”、“特别严重”、“多次”、等等词汇,这些词语没有一个数量上或者意思上的定论,也就无从考察何为“重大”,何为“特别重大”,几次是“多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语言的模糊就造成了法律规则的模糊,而亡羊补牢的方式只能是让法律原则来充当补救措施,将法律原则作为审判或者裁决的重要依据来解决法律规则的模糊之处。
(二)人类是具有思想与智商的高级动物,其行为必然存在特殊性
法律规则规定的行为必然是具有社会共同性的,比如“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等行为都是具有普遍性的行为。对于这些普遍行为的量罪定刑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则,但是在这些普遍行为中还存在着特殊行为。例如:致病人安乐死是否属于故意杀人?我们从本质上来看,致使他人“安乐死”在客观上造成了客体死亡的既定事实,主观上也完成了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那么从法律规则上来看,致使病人“安乐死”就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但是这种杀人行为是具有特殊性的。所以致使病人“安乐死”而不是故意杀人行为的原因主要是适用我们刑事诉讼法中“一般与例外”的这一原则。由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从道德上致病人安乐死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而结束病人的生命,这是值得赞扬和提倡的,而从法律要件构成上致病人安乐死也属于合法行为。所以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法律原则就一定要起到自身的法律价值取向作用,如果当事人上诉可以作为法律审判的重要依据,否则将会导致很严重的社会后果与道德谴责。
(三)立法者在立法的同时具有局限性
就制定法而言,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则的时候,要考虑到本一时期内所有的法律可能性,以及所有的法律后果,要预期所能发生的所有法律变化。但是殊不知,变化是无穷无尽的,立法者不可能在一个历史阶段内穷尽所有的变化可能而制定出详细的法律规则,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不可能事事做到“有法可依”。而且,在当今社会法律早已经不仅仅是立法机关的事情了,司法机关在立法方面也发挥着不可剥夺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随着部门法的不断增加,法律的进一步细化,带来的是某些法律规则之间的相互矛盾,而立法者不可能消除所有法律规则之间相互矛盾的地方,这也就造成了在很多情况下的法律漏洞、法律冲突,使得很多案件成为疑难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审理。例如:在网络上通过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从法律方面,可构成犯罪,统称网络诈骗罪。在网络诈骗案中有这样一种案件,那就是游戏诈骗,一些玩家通过变卖装备、点卡等手段诈骗其他玩家的游戏金币。这是否属于网络诈骗罪?如果属于,那么如何定刑?游戏中的金币以怎样的比例折合成为流通的货币?如果在寻找诈骗罪证据的同时,网络公司透漏玩家的个人信息是否也构成了侵犯他人隐私权犯罪?这些问题是法律规则没有办法完全明确规定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使用法律原则,让法律原则成为切实可行的审判依据,即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利益都应属于非法利益,应该予以剥夺。
(四)法律明确规定的抽象性概括及其不变动性与社会现象的复杂多样性之间存在着矛盾
一方面,规则的明确性表述必然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必须是以一般人的一般行为为客体的,不然它就失去了普遍约束力,而且这种普遍约束力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不能轻易改变的;另一方面,社会现象必然存在着复杂性、多样性、特殊性,那么就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前者的抽象性、普遍性、概括性及不可变动性怎么涵盖后者的多样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呢?抽象概念的表述和具体事务之间不存在着精确的明确的有序的排列对应关系和单一的逻辑理论。[4]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必将导致法律规则的模糊性和不可预期性。我们还是以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为例,在这个案件中如果我们用抽象的遗产法来进行判决,那么在遗嘱订立的过程中绝不存在违规行为,那么帕尔玛完全有理由继续继承这笔遗产,这是法律规则明文规定的。但是如果如此判例,那么将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所以,在这个时候,当立法者的预见能力出现明显的局限性时,法律原则必然将成为法律出现,因为我们必须要维护法律公平与正义的本质。[5]因此,抽象、明确的概念涵盖不了复杂多样的人类行为,所以法律原则这种丰富的指导性的条文也必将成为一种法律而出现。
综上所述,从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认识,法律原则是完全可以作为审判依据的法律事实,在作为法律原则的指导和概括的同时也必将可以成为实在存在的法律。
虽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法律规则优于法律原则这样的一条司法原则,但是所有的法律规则都不能违背法律原则。这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法律原则的可实践性,无论是否让法律规则优于法律原则,还是法律原则优于法律规则,这都说明,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律适用者是考虑到法律原则的,也将法律原则作为了一种可以实用的法律。
[1][古罗马]奥古斯丁著,周士良译.忏悔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242.
[2]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3]魏振瀛.民法(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4]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刘星.法律是什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