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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高校处分学生考试作弊行为的规范

2012-08-15

关键词:学籍作弊处分

李 海

浅谈对高校处分学生考试作弊行为的规范

李 海

分析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高校处分考试作弊学生的法律依据。认为应将高校的各类考试纳入《国家教育考试法》规范的范围;国家有关考试违规的立法应当明确行使处罚权的主体,细化处罚的种类,规定处罚的程序;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取消学位和毕业证等牵涉剥夺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处罚,应召开听证会。

教育考试法;大学生;考试作弊;处分

大学生考试作弊及其处理引起的法律纠纷,有归口于民事案件的,也有归口于行政案件的。法律授权模糊不清,高校内部规定多种多样,修改有关立法已显得十分必要。

一、处罚考试作弊学生引起法律纠纷

按照高校的内部规定,学生考试作弊可能会被取消学位证、毕业证或勒令退学。

2002年9月考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吴某,因违反“不得将字条夹带进考场”的学校规定,受到“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尽管毕业时,吴某通过了学校的所有课程考试,并达到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分制要求,但因为那次考试作弊,仍然被取消了学士学位。

郑州大学2001级材料工程学院的学生董某,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补考时,让同学张某代考,被监考老师发现。学校根据自己的内部规定,对董某和张某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受到处罚后,学生不服学校的处罚决定,学校与学生双方难以达成和解,最后便只好寻求法律救济。

2002年,广州大学2位学生请同班同学陈某作枪手参加英语四级考试,顺利过关。2003年6月,被学校查出替考作弊,停发了两人的毕业证,结果学生将母校告上了法庭。这是全国首例因校方注销毕业证引发的学生状告母校案。

学校按照自己的内部规定对考试作弊学生进行的处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也引起了法律研究者的思考。

二、关于处罚学生考试作弊的法律缺失

(一)高校处罚作弊学生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的《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授予学位并未与学生考试作弊或受过何种处分相挂钩,也就是说,学生考试作弊不能作为不授予学位的理由。但是,大学自己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如《学籍管理条例》中,特别强调“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这条规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现实中就容易引发学生状告母校的事情。从法院的有关判决来看,高校的内部规定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根据《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大学自行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管理制度,无论是在法律的规定之内,还是在法律的规定之外,学生都必须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学校根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适当的处分,属于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纪律处分分为6种,其中包括开除学籍。学校对作弊情节轻重的界定如果不明确,或者说,只要学生考试作弊就开除学籍、不授予学位、不颁发毕业证,这又和“只要考试成绩达到毕业要求、学位论文符合条件”会产生冲突。因为如果某一学生因其他违纪行为受到处分,但各项成绩均符合“毕业”的条件,学校不能因此拒绝授予学位。由于该条规定的模糊性和高校内部管理规定的 “一刀切”,引发了考试作弊学生对高校处分的质疑。

(二)处分作弊学生涉及的法律关系

目前,高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十分明确。“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曾引发行政法学界的广泛讨论。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平等主体关系,这就会导致学生受教育权与学校行政惩戒权之间发生冲突[1]。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还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仍然有争议。《行政诉讼法》和《教育法》中也没有对此明确涉及,大学和法院坚持不同的理由。由于这个原因,法院的最终判决下达到学校以后,高校可能依然坚持原来作出的处分决定。因此,学生胜诉后仍然无法获得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理念在于“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而行政法律的理念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和“法有授权方可为”。大学获得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授权,行使是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这些权力属于行政性的权力。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行政关系,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属于准行政行为,而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如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则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理只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大学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民事主体。学生起诉学校,法院也曾一度以“不属于行政案件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而不予受理。如2005年遵义某学院2003级本科生林某,在本校参加全国大学英语等级考试时作弊,被开除学籍。她认为学校剥夺了自己的受教育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当地法院审理后,称学籍处分系内部管理事务,不属司法审查对象,予以驳回。

(三)学校处分考试作弊学生的适当性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应予退学。大学对学生的处分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至第64条阐述了处分的原则和正当程序: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要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总体来说,大学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如果高校作出处分决定后,并未将决定送达给学生,也没有告诉学生申辩、申诉权,没有将处分送报有关部门备案,则属行政程序违法。另外,高校制定的校规如果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高校根据校规作出的处分可能会显得过重,有失公正。学生通过大学入学考试被大学录取就是与大学建立了一种契约关系。学校对于学生的处分等级有批评、警告、严惩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最后才是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对属于较轻的考试作弊行为也一律取消学生的学籍,是学校随意地、单方面地对于上述契约关系的解除[2]。但是,如果高校坚持按照自己制定的校规处理,不管制定的校规是否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精神相一致,虽然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问题依然容易引起质疑。

三、有关法律纠纷的规避

(一)构建学生考试作弊预防机制

1.加强学生考试诚信教育

建立大学生考试信用档案系统。将大学生的考试信用纳入信用档案,保存在学生的基本档案中,毕业后送到用人单位。学生的诚信记录将影响学生的就业和深造。这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高校要引导大学生凭自己的信用创造就业机会。

通过教师的诚信为大学生树立榜样。教师应以身作则,为学生树立诚信的榜样,不搞学术腐败,不搞歪门邪道、走后门,对学生公平公正,要求学生遵守的教师先做到。有诚信、正义感的教师,必然会对学生产生良好的教育效果。

积极开展考试诚信教育活动。如举行考试诚信讨论、考试诚信征文,举办以诚信考试为主题的作品大赛,考试后及时公布考试作弊人员名单,实行无人监考考试等,在校园营造诚信考试、诚信做人的氛围。

建设诚信考试的校园文化。由于社会诚信的下降,考试作弊屡禁不止。高校应重视诚信考试的文化氛围塑造,倡导作业不抄袭、说话不随意反悔、平时不说谎、与人交往守时守信等,抵制反诚信文化,作弊可耻,诚实光荣,培养大学生牢固的诚信意识,使诚信在校园开花、结果。

2.加强学生诚信考试管理

要从当前高校学生考试作弊的发展趋势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构建有助于大学生诚信考试的制度。从考前的动员、倡议、培训,到考中的管理,再到考后的激励、考评等,搭建杜绝学生考试作弊的预防机制。

考前要有宣传和动员。考前的宣传、动员有警示作用。通过班会、系会、院会,不断宣传诚信考试,同时加强学生的考试心理疏导,让诚信考试落实在考试之前,预防考试失范行为的发生。

考试过程实行标准化管理。考试前对监考教师进行监考培训,培训后才能上岗。学生进场先检查学生证,凭证入场。考试前应宣读考试规则,让学生明白考试作弊的后果。监考教师在开始考试前,要认真检查学生的考试准备情况,要求学生将手机关闭或调到震动,然后把手机放在统一的地方保管。在考试过程中,如发现学生作弊,先警告、提醒,然后再以作弊论处。如果监考教师没有认真履行监考职责,则按教学事故进行处理。通过加强考试管理,以制度治考,对考试作弊者和监考失职者进行处罚,考试作弊现象就会大大减少。

建立考后考评制度。建立学生考试诚信档案,把学生考试诚信与评优、评先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挂钩,并且提供给用人单位查阅。这对诚信考试的学生来说,在就业和以后的工作中将更为有利;而对不诚信的学生来说,则会具有更强的警示作用。

3.建立诚信教育长效机制

应将诚信教育贯穿于整个大学教育过程。结合学生考试作弊现状、特点与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诚信教育之间的联系,突出管理育人、全员育人,规范大学生的学习、生活行为,构建起避免大学生考试作弊的有效机制。发挥学生班集体、社团组织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中的重要作用,让学生在诚信中快乐成长,体会到诚信带来的肯定。不断总结诚信教育工作方法,拓展诚信教育路径,采取多种对策和措施,最大可能避免大学生考试作弊的现象发生,形成勤于学习、奋发向上、诚实守信、敢于创新的良好学风。

(二)对考试作弊者实行中度惩戒机制

很多高校为防止大学生考试作弊,出台了一系列对考试作弊者的处罚措施和规章制度,对作弊者实施高成本的惩戒方式,如退学、不予毕业、不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对学生施以高成本惩戒机制,使得作弊人数明显下降,但容易引发诸种不良后果,如影响学生的前途,导致学生产生过激行为等。这种惩戒机制不利于学生的成长,不利于学生真正受到教育,高校实行起来容易,但效果往往不尽人意。

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实行弹性化的柔性管理机制,学生容易接受,也容易认识、改正自己的错误,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实行弹性化的柔性管理机制,就是要根据考试的性质确定惩戒的力度,或根据作弊的次数来确定惩戒的力度,而不是简单地实行“一刀切”的管理模式。考试作弊的学生受到的惩罚一次比一次更严重,让真心悔改的学生有机会重新“做人”,体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使学生认识到作弊的害处,受到教育。惩罚的目的在于防止错误行为的再次发生,使人们的行为更符合规范,从而强化规范意识,形成规范行为。通过惩罚,影响学生的认识,让学生明白考试作弊的可耻,激起学生悔改之心,达到教育之目的。

(三)修改完善有关考试作弊处罚的法规

《国家教育考试法》规范的范围只包括由国家教育部门组织的教育类考试,如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大学英语等级考试、自学考试等。其他部门和社会机构组织的考试,如司法考试、会计师资格考试、托福、雅思等不包括在内,高校自行组织的各类考试也不包括在内。高校在处理考试作弊的学生时,无法根据《国家教育考试法》进行处理,只能根据高校自己制定的内部规定进行惩罚。建议把高校的各类考试纳入《国家教育考试法》中,使高校在处理考试作弊学生时有法可依,不致引起法律上的纠纷。

高校的考试作弊问题一直没有根绝,甚至日益严重,涉及作弊处罚问题的诉讼也越发频繁。而此类诉讼结果的执行却显得疲软无力,判决书下达后却没有相应的有效的执行措施。目前,有关法律对考试作弊问题处理的规定比较模糊,如《教育法》只是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及《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处理各类高等教育考试中替考等违纪舞弊现象的通知》、《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等的规定,又存在“比较分散、效力等级低、稳定性差、处罚力度小、约束力低”等问题[3],说明我国有关考试违规的立法严重滞后。有关考试违规的立法应当提高立法的层次,明确行使处罚权的主体,细化处罚的种类,规范考试作弊处罚的程序,完善考试作弊处罚的救济途径[4],从而更好地规范各类考试行为,调整考试法律关系。对考试作弊学生的处罚,达到“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取消学位和毕业证的,因牵涉到对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剥夺,应召开听证会。同时,进一步完善申诉委员会制度,规定此类处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5]。如果仅仅因为一次考试作弊,学校就剥夺学生受教育的权利,违反了宪法的精神,可以得到司法救济。

[1]刘博,李小童,赵成文.法律视野下的高校考试作弊行为及其规制[J].世纪桥,2010(3).

[2]朱光烈.从退学没商量到批评没商榷[J].粤海风,2002(3).

[3]张峰,苏一星.关于立法遏制考试作弊的几点思考[J].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1).

[4]李彦彬,周新林.国家考试作弊处罚制度的现状及规制[J].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09(3).

[5]楼林燕.高校学生考试作弊处分的法制化探讨[J].浙江海洋学院学报:人文科学版,2008(2).

D922.16

A

1673-1999(2012)07-0042-03

李海(1969-),男,江西瑞金人,广东外语艺术职业学院(广东广州510640)高职研究所副研究员,研究方向为高等教育。

2012-01-27

2010年度广东省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一般资助课题 “高校大学生考试作弊现状及其成因研究”(2010ZY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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