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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2-08-15蒋晓艳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受贿人人财物受贿罪

吴 红,蒋晓艳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64)

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受贿分为收受型受贿和索取型受贿。而在受贿罪的这两种基本形式中,只有收受型受贿罪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索取型受贿则不以之为要件。

纵观受贿罪的立法沿革,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并没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在构成要件中。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第一次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就此作了明确解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1997年刑法基本上沿袭了1988年关于受贿罪的规定。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出台了相关的司法实践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由,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在受贿罪的设置之初是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之后我国刑法为了限制受贿罪的打击范围,增加了该要件,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又无法满足打击受贿罪的现实需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又将该要件作了扩大解释。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定位的理论争议

理论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位一直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其中,肯定说又分为主观要件说和客观要件说。

1.肯定说

(1)主观要件说

主观要件说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为人均构成受贿罪[1]。其理由在于,受贿罪侵害了职务职位的廉洁性,其本质在于权钱交易,交换的筹码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说,利益在此就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达成的共识:对于受贿人来说,该利益是对行贿人的承诺,而对行贿人而言,该利益是对受贿人的请求。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心理态度,应当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

(2)客观要件说

在主张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定位于客观要件的学者中,又分为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主义说两派。

旧客观要件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与结果。从解释论上看,该解释是最符合语义解释的。该观点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是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构成受贿罪,而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其相关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新客观主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划分为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而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就应该被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和结果。其相关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由,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否定说

与肯定说相反,否定说则认为在受贿罪的认定中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否定说又分为直接取消说[2-4]和量刑情节说[5-6]。前者主张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从受贿罪中取消,后者主张将其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其共同点在于都否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地位,认为只要规定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索取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即可,无须在法条上规定此要件。因为,受贿罪的客体之一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身份角色收受了他人财物,就已经侵害了其廉洁性,故应当定受贿罪。而且“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容易造成理论和实务的混乱,给受贿分子以可乘之机,并且与国际上关于受贿罪的立法主流不一致。

综上,不管是相关立法的从无到有,从限缩到扩大,还是理论界从肯定说到否定说,都是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满足打击受贿犯罪的现实需要而做出的努力。但笔者认为,到目前为止,尚未有一种学说观点能彻底解除这一困惑。

近年来司法实务界出现了一种倾向——只要司法认定与处罚上产生问题,就指责立法存在缺陷。司法认定上存在困惑或混乱,是否一概可以归结为立法的缺陷呢?其实,这种倾向是不对的,因为立法不是尽善尽美的,也不可能尽善尽美。无论多完备周详的法律,由于语言自身的局限性以及受不断变迁的社会现实的制约,都需要通过解释才能得以运用。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性——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作为客观要件,其理由如下:

1.符合立法原意

如前所说,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其所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廉洁性。而在收受型受贿的情况下,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但是其收受的财物是对方要求实施的职务行为的对价,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这种权钱交易对价的一种客观表征,表明公务行为与所收受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也使得其与一般的正常馈赠等行为区分开来。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而若将其作为主观要件则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因为在受贿罪中,受贿人之所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目的就是为了换取行贿人的财物,即“以权换钱”,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受贿人主观上的意图,而只是在这个交易过程中作为“权”的一种外在客观表现。因此将其作为主观要件,要求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是不合理的。

2.符合语义解释

从刑法的表述来看,我国刑事立法对犯罪主观要件的限定,在行文顺序上,通常多居条文罪状的起始部分。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则通常表述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而且从表述习惯来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强调的获利者是他人而不是受贿人本人,这不符合主观要件的表述特点[7]。

另外,主观要件的立法规定,习惯上多使用“以……为目的”等其他表达主观方面词语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为”应解释为“替”或“给”才是恰当的,而解释为“为了”则明显不通畅。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词语结构上看,“为他人”是状语,“谋取利益”是动宾短语,总体表达客观方面。

3.有利于司法认定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意志范畴的东西,只有通过客观行为才能得以证明。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为主观要件,那么如果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仅仅通过收受财物的行为是无法证明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的。一般行贿与受贿之间都单线进行,通常没有其他客观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仅仅通过行贿人的陈述,那么显然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会遇到难以认定的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因为在司法认定上存在问题而将其定位为客观要件,如果这样的话就是本末倒置了。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范解释

如前所说,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扩大解释,“……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由,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里的“承诺”一直是主张主观要件说的学者用以反驳客观要件说的主要依据。从字面意义上讲,承诺指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许诺,但更重要的是代表了“约定”这一层面的意思。因此,“承诺”在法律层面常见于民法领域。而“扩大解释”从形式上来看,就是将在字面含义上不可能包括但是在应有的文义之内的事项,通过分析将其包含进去,以此扩大该法律用语的外延。“当然解释之当然,是事理上之当然与逻辑上之当然的统一。所谓事理上的当然是基于合理性的推论,逻辑上的当然包括:一种是种属关系的解释,即把种概念范围内的属概念予以具体化、明确化的解释;另一种是发展关系的解释,是指被解释的事实上的事项是所解释的法条上的事项上的发展。”[8]但是扩大解释必须遵循普通社会民众认同的原则,对规范进行逻辑解释,而不得超出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因此,扩大解释不以超出人们的通常观念、刑法规范的可预测性为前提。

那么,既然认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那么就要求客观上有此行为。因此,“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在合理解释范围内就成为一个问题,“承诺”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本意呢?首先毋庸置疑的是,承诺本身也是一种客观行为。《纪要》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即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规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行为本身的发展实现过程看,包括开始准备、着手、实施、实现几个阶段。将行为解释为这四种阶段是符合当然解释的。而承诺就是准备的一种形式,“为他人谋取利益”本身就蕴含了“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过程,而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国家工作人员“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这个承诺是否真实,是否被践行,都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产生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的认识。该行为就侵害了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理应构成犯罪。因此,这样的扩大解释是在刑法规范的可预测范围内的,是合理的。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定性与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司法认定中的困惑。在收受型受贿中存在两个行为——收受财物和谋取利益。为了便于讨论,笔者按照两行为的时间顺序,将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主要的被动型受贿行为进行分类,分别进行考察认定。

1.先收受财物,后谋取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论其谋取的利益正当不正当,依照法律都应当认定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通常说的“放线钓鱼”现象。行为人先进行感情投资,逢年过节,红白喜事,都给国家工作人员送礼而从不提请托事项,然后在适当时候提出请托事项。在此现象中,大多数情况并不是单纯的馈赠,其行贿人是为了之后谋利所需要的“权”,而收受人有时也是明知的。但是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如果在事发之前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的,则不认定为受贿罪。而如果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将其归入犯罪,则需要类推解释,即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设法寻找类似的法条加以适用,而这是现代刑法所禁止的。因此为了堵截这一法律漏洞,有学者提出增加“赠贿罪”;有人提出建议修改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将条文中“国内公务活动”一词,修改为“国内交往”。笔者认为,对于在事发之前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情况,那么只有具备相应的证据要素(比如两个行为的时间间隔、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能够认定该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的,才能判定为受贿罪。

2.收受财物,同时承诺谋取利益

请托人告诉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明示还是暗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不论之后是否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了财物的,都构成受贿罪。

承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请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未明确表达承诺意思,但只要没有明确拒绝,就应当认定为一种暗示的承诺。《纪要》中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采用的也是这种观点。

对于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故意作出虚假承诺而收受财物的,笔者认为这构成受贿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核心模式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的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受贿人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作出了虚假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使得行贿人产生了受贿人会为其谋取利益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个错误认识自愿主动地给予受贿人一定财物,这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同时,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

3.谋取利益的同时,收受财物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不论其谋取的利益正当不正当,依照法律都应当认定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

4.先谋取利益,后收受财物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他人为了表示感谢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财物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对于事前有约定,谋取利益后收受财物的,则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因此收受了他人财物;在主观上,行为人也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对于事前没有约定的,则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与“财”之间客观上的关联性,也要考虑两者之间主观上的关联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行使正当的职务行为,同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由于正当的职务行为是不违法的,其受贿认定主要是看收受时的主观心态。客观上,受贿人收受财物和谋取利益之间应该存在关系,具体认定时可以考虑“酬谢”的数额大小;主观上,受贿人应明知收受财物是因为过去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这时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财物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构成受贿罪。如果在事前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事后收受他人的财物的,从一般的生活经验看,受贿人都明知“酬谢”是因为其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的对价,因此不论财物的数额如何,都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1]肖扬.贿赂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2]朱建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J].现代法学,2001(4).

[3]陈正云,刁玉锋.控制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探析[J].人民检察,2004(4).

[4]赵秉志.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第五卷贪污贿赂与渎职犯罪[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5]游伟,肖晚祥.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现行立法及其与理论、司法的冲突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0(6).

[6]方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定位[J].人民检察,2002(10).

[7]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8]王瑞君.罪刑法定的实现:法律方法论角度的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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