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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实现过程探析

2012-08-15夏丹波

关键词:分工斗争义务

夏丹波

(贵州省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贵州贵阳,550001)

权利实现过程探析

夏丹波

(贵州省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贵州贵阳,550001)

权利有道德权利、法定权利、现实权利三种基本形态,然而从权利被人们接受为道德权利,再被法律确认为法定权利,最后为权利主体实际享有成为现实权利却是一个极为艰辛复杂的过程。其间有许多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的问题,而权利实现过程的潜在分工、放弃主张权利、权利的存在内涵着斗争则尤其值得关注。

权利实现;过程;斗争

对于一项权利实现的过程,可以简单地归结为,首先是对这权利是否“正当”、“应有”进行论证[1,2],这一工作当然主要是由学者完成的;其次,是在确认这一权利具有正当性、重要性和必要性之后,通过各种措施推动其进入立法程序,使之获得法律的承认、保障和救济,而立法机关则担当了这一环节的主角[1]2;再次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环,就是设法让尚处于文本上的权利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使人们能给予这一权利应有的尊重,并基于这种认同与尊重,通过人们一致的努力为这一权利的实现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使权利主体能符合目的地主张和实现他们的这一权利,并最终真切地享受到设定这一权利时给他们安排的利益[1]2-3。而权利研究的现状已表明,人们在研究权利问题时一般都将关注的焦点投向“应有”权利是否法定化了,法律又是以怎样的方式确认权利的,权利的司法救济是否有效等,但很少对权利的现实化问题给予同样的关注,或许是人们都相信法律有足够的权威来保障权利,司法机关也有足够的力量来救济权利。然而权利实现的真实情况却是很多法定化的权利都会因各种因素而无法在现实社会中顺利实现。而究其根源是人们(包括很多权利研究者)往往忽视了这样一个重要事实——在权利实现过程中其实存在着一个潜在的分工。具体表现在某一权利从法定到实有的过程,权利主体及各相关义务主体都有自己特殊的不可替代的工作要做,如果其中之一存在玩忽职守或违规操作的行为,权利的实现就会受阻或不完整。可见,即使国家法律从制度上确认了这一权利、司法机关对该权利的救济也有力且有效,但如果发生了侵害这一权利的行为,权利主体自己不主张、不斗争,该权利同样不能实现,因为大家都知道,国家的权利确认只是停留在文本上,司法的性质是不告不理。在权利实现过程中因经济、政治、文化等原因确实大量存在权利主体自动放弃权利主张的事实,而对因这一原因造成的权利不能实现显然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所爱莫能助的,同时也是在目前的权利研究中被普遍忽视的。因此笔者拟以简短的篇幅来论述一些对权利实现极为重要而又被当前的权利研究者普遍忽视的问题,其目的不是系统地阐释它们,而是将其提出以引起大家的关注和重视,从而能群策群力,有效解决。

一、权利实现过程的潜在分工

以上已提及,权利实现过程中有一个潜在的分工,而且这一分工是否能得以维持是权利能否实现的关键所在,既然这一分工如此之重要,以致于我们对什么是权利实现过程中的潜在分工以及对它应该加以什么样的分工进行适当的追问是必要的。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着两类必不可少的主体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其中前者指的是可以行使并享有法律所确认的权利的人;而后者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义务主体是个复杂的结合体,包含着国家、国家的相关部门、学者以及其他对权利主体实现权利负有配合义务的主体,而狭义的义务主体,仅指对权利主体实现权利负有配合义务的一切主体。权利实现过程中的潜在分工就是这两类主体在权利实现过程中都存在应由自己去完成的工作,而且如果其中有一个主体的工作没有完成或者没有完整地完成,权利的实现都会受阻。至于这其中的具体分工情况,可以通过权利本身的运行过程来清晰展示,在权利尚未被立法确立前,学者们便会积极地通过不同视角、提供各种论据来论证某一权利是否应该为生活在一个社会里的人们所享有;如果这样的论证因有力而得到了支持,国家立法机关的工作就开始了,其工作内容是将经论证而被普遍承认为正当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当然权利一旦被法定化,权利主体与狭义的义务主体的工作也出现了,权利主体的工作是在其有权利需求时行使权利、在其权利被他人侵害时,主张权利并为争取权利的实现而斗争,狭义义务主体的工作显然是以相应的作为或不作为配合权利主体行使相关权利;而出现侵权行为,权利主体提出相应诉求后,司法机关承担权利救济的工作就显得义不容辞。

所有主体的相关工作中,大多数工作是通过法律的强制而完成的,如果相关主体不按法律之规定尽心尽力地完成这些必须完成的工作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但有一类主体的工作例外,那就是权利主体的工作,即权利主体如果不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或当出现侵权时不主张自己的权利都不会受法律制裁和惩罚,因为权利的概念本身就表明了权利的行使和主张是自由的行为[3]。但让人苦恼的是,正是权利主体的这一自由行为使权利实现受阻而其他任何人对此都无计可施。对这一权利实现的潜在分工有所了解后,可以帮助我们更加清晰、更为准确同时也更具理性地分析权利实现不能的原因,而不至于像很多感情用事的人那样,一说到权利实现受阻、权利实现不能,就怨气十足地对国家权利确认制度、国家权利救济制度等大发牢骚。

二、放弃主张权利:一种另类的权利否定行为

在以上论述权利实现过程的潜在分工时,我们已经提及,在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一种使权利实现受阻,但法律却不能对之加以强制调整的行为,那就是权利主体自动放弃主张权利的行为。或许有人会理直气壮地说,权利本身便是主体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自由,那么权利主体当然可以自由地选择主张权利或放弃主张权利。但我却坚定地认为,这里给予权利主体可以做什么或可以不做什么的选择,是希望权利主体能根据自己的权利需求进行明智的选择,即当他有权利需求时选择做某一权利允许其做的行为,从而享有行使该权利带来的特定利益;而当他没有权利需求时选择不做这一权利允许的行为,因为他此刻不需要这一权利可能带给他的利益。而决不能将这里的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自由错误地理解为,当权利主体有权利需求,并为了获取某一权利给他预设的利益时,由于出现了阻碍其享有权利的行为甚至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时,权利主体可以随意地选择主张权利或放弃主张权利。而同时作为一个守法公民的权利主体[4],他此时无疑应该选择毫不犹豫地主张权利,并决不妥协地与侵害自己权利的行为进行斗争以恢复自己的权利。可见,放弃主张权利既不是从对权利概念的正确理解中所导出的自由行为,也非法律所许可的行为。相反,权利的确立本身就是对不尊重权利的否定,而放弃对权利的主张同样是一种不尊重权利的表现;同时,法律要求它效力范围内的公民都能积极守法,即依法履行法律义务和依法行使和主张法律权利,而放弃主张权利显然是与公民的守法义务相违背的于法不合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放弃主张权利的行为是一种另类的权利否定行为,说另类一方面是因为它对权利实现本身颇具威胁,但却一直为人们所忽视;另一方面是因为它对法律权威、社会进步、国家法治建设都颇具危害,但却不受法律的规制或干涉。

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在此,笔者要将这一行为的所存在的具体危害略说一二,以引起大家的共同关注。放弃主张权利是对自己的不负责,权利对每个人不仅意味着力量、利益,而且意味着资格、尊严,放弃权利也不只是放弃了自己的利益,还同时放弃了自己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作为人的尊严,不只是关乎每个人的物质收益,更关乎每个的人格精神,而作为人,作为一个对自己负责的人,我们可以适当放弃自己的一些物质利益,但决不能放弃我们的尊严,因为我们放弃了这种尊严就等于放弃了作为一个人的资格,而这是自然法则和国家法律都坚决摈弃的;放弃主张权利也是对被主张者不负责,公开指出他人的错误与偏执之处,并在必要时运用强力促使他在认识到这些错误之后,拿出一种浪子回头的勇气去及时纠正,这是我们作为共同体的一员对与我们处在同一共同体并无时不与我们合作的其他成员的责任;放弃主张权利更是对处于其效力范围内的公民都应当始终遵守的法律的不负责,法律确认了权利,并对权利的行使与对行使的配合做出了明确的指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就应当自觉按照其权威性的指示行动,如果一方偏离了这一指示,无疑是对法律效力的否定和法律权威的蔑视,而对于这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必然应当受到法律预先设定的惩罚方式的否定性评价。但如果权利主体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后,放弃主张、没有进行维权的斗争,那无异于是放任了这类蔑视法律的行为并以实际行动配合了这类行为。这种因放任而无意间成为帮凶的行为,本身也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放弃主张权利还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一个社会要得以良好的维持,必须建立在井然的秩序和有机的合作中,而一旦维护社会有序运行的法律所清楚划定的行为界线被逾越,那么这种社会的平衡将在瞬间被打破,社会就会变得杂乱无章。与此同时这种应受惩罚的挑战社会秩序的行为,因为没有一个负责的知情者①对于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受到了谁的侵害,当然权利主体是最全面了解情况的人,换言之,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权利主体是当然的知情者,有时甚至是唯一的知情者,很多时候如果他不揭发侵权行为,其他人、司法机关等根本不知道该行为的存在。来指控其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者就可能带着胜利者的喜悦而逍遥法外,并且他还可能一错再错地实施类似的非法行为,同时其他本来守法的人也可能在遭殃之后很轻松地模仿他。而谁都知道,社会的安定是禁不起这样肆无忌惮的破坏和模仿的。可见,放弃对权利的主张和斗争不仅是懦弱的行为,更是自私的行为,是对自己、他人和社会不负责的行为。而懦弱、自私、缺乏责任感不仅是一个公民德行的败笔,也是一个社会缺乏担当的表现,还是一个国家衰败落后的根源。

三、权利的存在内涵着斗争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不仅不认为权利概念本身会允许放弃主张权利的行为,而是进一步相信权利的存在就内涵了斗争,换言之,斗争是权利的伴生物,权利实现是目标,而斗争是其手段。只要对权利从正当性论证到法律确立再到实现的运行过程作个简单的考察就可以自然地发现,斗争始终伴随着这一过程。在对权利的正当性进行论证、辩论时,就出现了新的进步的权利观念与旧的落后的权利观念的斗争,而且只有当新的进步的权利观念经过长期的顽强的斗争而战胜了已有的落后的权利观念之后,新的权利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和认同,才能得到法律的权威性确认;并且在国家法律确认某一被承认为正当或应有的权利时,同样面临新旧法律之间的关于这一权利认识的冲突,斗争同样不可避免,而且新法确立了特定权利后,其在施行中还要与在旧法影响下形成的权利观念进行斗争,才能最终战胜旧法而等到大众的尊重;而在权利得到法律的有效确认后,权利主体要主张权利当然也要进行必要而有意义的斗争,因为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而获取特定利益就意味着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主体会同时承担着一定程度的非利益,而在一个法治观念还没有深入人心的社会,承担着非利益的义务主体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是很容易由于自私心而无视自己的义务,而权利主体发起的权利斗争,无疑会给义务主体以足够的震慑,使之感受到逃避履行义务的压力,并迫于不配合权利实现可能支付的高昂成本而依法合理履行自己的义务;当然一旦出现侵权行为,权利斗争就表现得更加淋漓尽致,面对侵权行为,权利主体会立即投入斗争,诉诸法律以恢复自己受损的权利,这个诉诸法律手段的过程本身就是一场捍卫权利的斗争,而当司法机关接到权利主体的诉求后,无疑会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制裁不法侵害人,以保护或恢复权利主体的相关权利,这种国家救济力量与不法侵害人的斗争可以说是权利斗争中最终也是最显而易见的斗争方式。可见,为权利而进行的斗争不仅旷日持久,而且极其重要,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持续有力的权利斗争,权利就不会得到普遍的认可,更不会得到法律的确认;没有勇气十足的权利斗争,权利就不会等到有力的主张、有效的维护和及时的救济,当然也就不会得到应有的尊重。所以,合理的结论是,要权利就得斗争,即使这样的斗争旷日持久,因为权利彰显着社会的文明;要实现权利更得斗争,即使这样的斗争代价沉重,因为权利体现着个人的尊严。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权利的实现过程是异常复杂的,而且也存在着很多为我们所忽视问题,主要包括权利实现过程的潜在分工、放弃主张权利:一种另类的权利否定行为、权利的存在内涵着斗争等。如果不对这些问题予以恰当的关注并进行有效的研究,是很难对权利实现过程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并进行全面的把握,从而有针对性地克服权利实现过程中所遭遇的各种阻碍,保障各项权利的顺利实现。

[1] 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2] 北岳.法律权利的定义[J].法学研究,1995(3).

[3]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00-312.

[4] 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3,62.

DFO-052

A

夏丹波(1982-),男,硕士研究生,律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西文法哲学及法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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