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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大学生合法权益立法的思考

2012-08-15田贤国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教育权服务学校

田贤国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在人们眼中,大学越古老,建校时间越长越好,因为那意味着蕴含了浓厚的文化气息。但古老并不等于陈旧。我们的社会在向前发展,每一年进入校门的青年的思想也在发生变化。身体素质或身体条件都较以往有很大的提高。他们在要求丰富的精神生活的同时,也要求相应的物质生活条件,以及能满足和符合他们的教学基础设施。然而,走进大学,这些相关自己合法权益的“小事”都会慢慢走进法治的视野。

一、当前高等学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

在现代社会,公民通过接受教育而使自己在智力、德行上得到良好的发展已经成为参与社会生活的一个必要条件,因此,受教育权作为一项权利而普遍为各国宪法尊重和保护,其重要性几乎与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并列为公民的基本人权而倍受珍惜。公民在学校接受公共教育就是其受教育权实现的一般方式。那么,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行使其权力时发生了侵害学生权益的状况,也应当像在其他场合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能获得最终的司法救济一样得到相同待遇。

例如某技术学校与学生刘某、王某、张某、马某及其家长所在单位签订了委托培养合同,学校收取四位学生的培养费各3500元。后在考试中学校发现四人在考试中有抄袭舞弊行为,被逐出考场,随后对他们做出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决定。四位家长多次找学校交涉,并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均未得到解决。四人不服,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决定。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1990年颁布的《技术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对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给与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四原告在之后能够主动承认错误,不属于屡教不改,学校对四原告注销学籍的做法违反了该法规的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原意,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处分学生应当经校务会讨论,经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处分应当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而被告对四原告作出的行为经校务会讨论,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所以被告对四原告作出的决定显然违反法律程序。被告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符合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四原告作出的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分决定。

二、高校“服务包”的质量与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通过调查了解,受教育者对于高等教育服务的质量也相当关注,因为,这涉及到他们能否受到好的教育培养,能否成为有用之才的关键性问题。大学生对于高等教育服务产品质量的评价,不仅是对教育培养服务质量的评价,还有他们对学习过程中感受到或消费到的高等教育服务包中其他各项服务的评价。学生认为的或感知的高等教育服务的质量,实质上是高等教育服务包的质量,也即是整体概念的高等教育服务产品的质量。其服务包的内容包括:

1.教学设施,是指学校的教学基础设施和教学、实验设备

高等教育服务是在一定场所、一定环境,有可能还要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进行的教育培养活动。由于高等教育服务具有易变性,在不同的地点、不同的环境、不同的时间,用不同的方法进行高等教育服务,都会对高等教育服务的质量产生影响。高等教育服务是“人对人”的服务,这种教育服务是无形的,而质量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主观判断,因而人在不同场合下的感受,必然会影响到对高等教育服务质量的评价。

实践证明,教室的环境怎样,座位是否宽松,书写是否方便,光线和室内温度是否合适,以及教学手段是否先进,这些都会影响教学的效果。

2.图书资料,主要是指学校的图书馆和院、系的资料室建设

学生学习过程中,除了有上课必备的教科书外,还要去借阅大量的课外图书资料,这不仅可以丰富自己的知识面,也可以了解本专业的发展动向,了解其他人的研究成果。学校图书馆藏书的质和量;院、系资料室专业性图书的质量等,都会影响到学生知识的掌握。

3.管理制度,是指学校一系列的教学管理制度和服务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应保证高等教育服务的正常进行,有利于提高教师的教学质量,有利于学生的学习,并能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如导师制、学籍管理制度、学分制、辅修制等。

4.服务人员水平,服务人员是指高等学校中除教师以外的干部和专职服务人员

除了大学教师的教育培养服务以外,还有很多也是“人对人”的服务,比如实验室的管理人员,图书馆的服务人员,学生工作管理人员、后勤服务等。这些部门都是围绕着高等教育培养服务活动而展开工作的,都是直接对学生服务,这些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人员的工作态度,都会影响学生对高等教育服务质量的评价。通过调查有相当部分大学生对这些人员的服务质量和态度有意见。

以上提到的几个问题都关系到我们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问题,任何一个地方出了问题,都会造成合法权益的被侵犯。

三、如何界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高校法治管理的“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国家制定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宪法、民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面向 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以及国务院等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制度等;另一方面,指各高校根据各自情况制定的有关学校管理的细则,如学生行为规范、学生奖励细则、学生德育量化考核等。有无良好的法律制度和规章制度,关系到学校管理工作能否有法可依,关系到能否很好地维护学生的权益。这就要求各高校制定的有关学校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必须和我国现有的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与我国教育政策相统一,而不能背离或冲突,同时各校结合实际,突出特色,使其切实可行。

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合理确定是完善教育立法、促进教育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的重要环节,确立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既体现现代先进教育理念,同时又根植于中国实际,既解决现实中较急迫的问题,又考虑高等教育的长远发展趋势,在理论上积极探索、借鉴以填补空白,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目前滞后于实践的状况。界定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体现以下要求:

1.教育立法应当体现国家教育职权、职责的行使、划分与对学校学生关系的协调并重的原则

作为我国高等教育基本法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其内容侧重于对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学校等机构间的职责职权的划分与调控,而关于教育关系的重要主体学生与学校间的关系、双方的地位则规定得较为简单,这种立法方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实际上,教育立法所调整的关系不仅仅包括有关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间职权职责划分的第一性关系,而且应当包含国家、学校与学生或者其父母间的第二性的法律关系。

2.对校生关系的界定应当体现学校教育职能的实施与学生受教育权维护的统一

教育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必须承认学校在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基础上所享有的教育自由、学术自由和管理自主,避免政府、司法机关和个人过多地干预。但是由于高校在推行其教育职能过程中,影响到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对其约束是必要的。同时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也是实现国家教育目标的重要保障,兼顾学生的受教育权也有利于促进学校推进其教育职能。实现两者的统一主要应当以对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影响为核心来界定学校管理自主的边界和司法介入的条件。

3.从高校教育管理的角度出发,界定合理的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注意改变传统的单向式管理模式,促进校生互动的双向式管理模式的建立

在我国传统的高校管理模式中,由于学生在入学、学费、工作的分配等方面对国家和学校的依赖程度较高,因此在学校管理中学生的自主性较低,奉行着国家决定一切、学校管理一切的准则,但是这种单向式的管理缺乏学生的主动配合与适当监督,不利于教育质量的提高和高校管理的进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学生对学校的依赖不断降低,学生相对于学校的独立性、自主性不断提高,学校教育、管理的好坏与学生自身利益有越来越直接的关系,因此,其对学校管理的参与要求、监督要求也越来越强烈。因此,教育管理权从其本质特征上来看,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具有行政权的特征,教育管理关系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关系。

综观以上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真正能够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教育行政案件很少,较普遍的一种观点是学校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当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办学自主、民主管理、学术自由,大学可以独立地决定自身的发展目标和计划,并将其付诸实施,不受政府等其他任何社会法人机构的控制和干预。还有观点认为,学校不具有外部行政管理权力,它从事管理活动作出的处理决定一般只在学校内部有效,其效力不能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约束力相提并论,而且将学校划入行政主体范围有违我国精简机构原则。

以上观点均具有片面性,它强调的是教育者——学校的权力,而忽视了受教育者——学生的权益,同时也忽略了教育者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还应当在法律监督下进行活动。任何权力的行使不是绝对的,必须有一定的监督制约机制与之相匹配,才能在合法公正的道路上健康发展,否则将导致权力的滥用。所以真诚地希望高校教学管理规范中和有关高校教学管理立法的活动中能够站在有利于大学生的立场上,充分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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