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对请求权的适用
2012-08-15雷雯
雷 雯
(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0)
论诉讼时效对请求权的适用
雷 雯
(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0)
“诉讼时效”是罗马法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产生的概念,其客体的界定也经历了一个从诉权到实体权利的发展过程。根据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理论划分标准可以看出,将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最为合理的,而且目前也已在学界和立法界达成了共识。但是对于各种请求权的适用问题应当区别对待,具体分析。债权请求权应当纳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除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外,其他人身权请求权均不宜适用诉讼时效。而且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也是利大于弊。
诉讼时效;请求权;适用对象;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制度是各国民法广泛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应当首先明确其适用范围,即哪些民事权利保护适用诉讼时效,哪些不适用诉讼时效。观察各国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基本上都不排斥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最基本的客体表现形式,即使有争议,也往往集中在其客体是否仅限于请求权或者适用于哪些请求权。我国民法虽然未对诉讼时效的客体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其承认了诉讼时效对请求权的适用。至于诉讼时效适用于哪些请求权,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本文将从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的历史考察和法理基础入手,根据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划分的理论标准,分别分析诉讼时效对债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以及物权请求权的适用。
一、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的法理分析
(一)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的历史考察
1.“诉讼时效”的历史考察
时效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它同其他民法制度一样也起源于罗马法时代。早期的罗马法尚无诉讼时效的制度,而只有取得时效的制度。到了法务官法时代,诉讼时效才得以产生。罗马诉讼法上的“期限诉讼”即法务官法上的诉讼,其出诉期限为一年,债权人如果在一年期间内未予以起诉,则其诉权消灭,这就是诉讼时效制度的由来。[1]到了戴育图帝时代,才规定一切诉讼都有出诉期限,原来裁判官法上之“法定期限诉讼”及违规遗嘱撤销之诉,其期限仍旧维持,即使对于市民法上之永久诉讼,亦限定三十年内为止,故自此之后,“永久诉讼”之名称虽存,但事实上已无“永久之诉”。[2]因此,罗马法时代的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发端于裁判官法时代,却完成于戴育图帝时代。
2.“请求权成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的历史考察
在罗马法时代,只有诉权概念,而没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概念,更没有请求权的概念。因此,罗马法中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这种不区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诉权。
“请求权”这一概念,最先是由德国学者温德夏特在1956年出版的《从现代法的观点看罗马法的诉权》中提出来的。他将“请求权”这一纯粹实体法意义上的概念从罗马法的诉权概念中抽象出来,使其可以不依赖于诉讼法而单独存在。后来,《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接受了温德夏特的这一观点,采纳了“请求权”的概念。“请求权”这一概念的使用就使诉讼时效摆脱了纯粹的程序法性质,它标志着从诉权中抽象出来的实体性的请求权理论得到了立法界的正式认可。而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区域在立法中都将请求权视为诉讼时效最基本、最重要的客体,从而使得请求权成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沿袭至今。
(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1.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有其特定的大陆法系法律文化渊源
大陆法系国家有其特定的法律文化,其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分化和法典化使得法官没有太大的造法空间。用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的法律手段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和保障,而法官无权创制具体的权利。因此即使在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诉诸法院时,法官也很难通过诉讼来创制一些手段性的权利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这就要求将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也确认为一种权利。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上,作为诉讼中请求权的表现也是诉权,但由于这种诉权根据救济种类的增加而增加,随后它们进入实体法的行列之中,获得了请求权的外观。[1]因此,请求权就逐渐取得了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同等的地位和同样的权利层面,也就自然而然的成为了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2.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是由请求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根据我国民法区分义务与责任的原理,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或者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3]由此可见,请求权是因原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干涉而衍生出来的一种救济权利。而诉讼时效届满的意义就在于民事权利不再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原权利丧失了公力救济。因此,当事人在向法院寻求保护时,其原权利是否能得到公力救济自然就需要通过诉讼时效这一关,看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当然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也必然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3.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是实现诉讼时效功能的必然要求
诉讼时效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稳定社会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第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有利于提高权利行使的效率,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第三,作为证据之代用,即使义务人履行凭证丢失,也可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有利于降低诉讼中的证明成本。第四,保护义务人。只有在确定的期限内,权利人才能行使其权利。经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后,权利人就不能再行使其权利,这样就不会使义务人一直处于被动的地位。第五,在证据不易调查,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可以避免法院查证的困难,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4]
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若永久存在将会产生与诉讼时效功能目标完全相悖的效果,不利于诉讼时效功能的实现。只有利用诉讼时效制度对请求权加以限制才能使诉讼时效的功能顺利实现。因而,请求权成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实现诉讼时效功能的必然要求。
二、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划分的理论标准
虽然从法理上分析,请求权当然应当成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但是,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各国民法的规定仍然不是一致的。而且,学者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划分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实体权利说
此种学说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应当是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消灭,其原权利消灭,无权再接受义务人对义务的履行。如果时效期间届满后,原权利再接受义务人的给付,则构成不当得利。日本和法国的立法均采用此种学说。
笔者认为,此种学说是不妥当的。这种观点不仅忽略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杜绝了义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旅行义务的合理性,而且将法律与道德完全分割开来,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难以服众。此外,如果实体权利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完全消灭,而义务人却又不能取得此权利,那么此原权利将会处于真空状态。
(二)诉权说
此种学说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诉权,即诉讼时效期间内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诉讼时效届满后其诉讼权利消灭。其又可分为起诉权说和胜诉权说。
起诉权说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主张,他认为,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起诉权或者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丧失,但是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所以,虽然债权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债权人可以接受债务人的自愿履行。[5]法国、前苏联1992年《苏俄民法典》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均采用这一学说。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古代罗马法诸法合一,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出现如此安排尚情有可原,而在现代泾渭分明的立法体系中,使时效制度不涉及实体法内容,却发生程序法的后果,令程序法上的起诉权的得失不基于程序法而本之于实体法,实乃本末倒置,是立法逻辑上的欠缺。[6]而且,如果当事人的起诉权消灭,那么如何查清又由谁来查清诉讼时效是否真的已经届满呢?
胜诉权说由前苏联的众多学者主张,他们认为,诉讼时效期届满意味着权利人的胜诉权或者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消灭。即虽然权利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其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消灭。[5]匈牙利的民法典采用此种学说。此种学说亦不妥当。如果权利人有正当事由或者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那么权利人还是可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的。如此其胜诉权就并不一定会消灭。而且,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仅是使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的权利,而并不阻碍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影响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因此,时效期间届满实质上是使保障原权利处于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消灭,而并不是胜诉权消灭。
(三)抗辩权说
此种学说认为,时效期间届满仅仅意味着义务人可以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履行义务进行抗辩,而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诉权并不消灭。义务人可以针对权利人的请求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此抗辩权。若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后,义务人没有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是自愿履行义务,则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该履行是有效的。德国民法典、前苏联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采用了此种学说。笔者认为,此种学说是最为妥当、合理的。此种观点不仅弥补了实体权利说和诉权说的不足,而且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
诉讼时效届满使义务人的抗辩权发生,一旦义务人行使抗辩权,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权利人的请求权消灭。时效制度中的抗辩权属于永久性的抗辩权,其效力就在于永久的阻止请求权。[5]因此,抗辩权发生说就相当于请求权消灭说,诉讼时效的作用对象实际上是请求权,请求权成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也就无可厚非。对此,理论界现在已基本达成共识,而各国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也基本上都不排斥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制度最基本的客体表现形式。
三、诉讼时效对各种请求权的可适性分析
对于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的问题已基本不存在争议,但是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就要求我们逐一的进行具体分析。
(一)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虽然是基于债权为基础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但是债权本身就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请求权就是其主要内容。所以,债权请求权并不是债权受侵害后所产生的请求权,而是债权本身所包含的基本职能。债权一旦到期,如债务人未为给付,则债权人得请求诉讼保护,其请求诉讼保护的法定期间,即为诉讼时效。[7]
当前,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没有争议。包括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等在内的债权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但是也有例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我国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人身权请求权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中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3]人身权请求权就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请求权,包括两个方面,即基于人格权的请求权和基于身份权的请求权。
1. 基于人格权的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或有妨碍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8]其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请求权。
笔者认为,除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基于人格权的请求权都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宗旨主要在于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而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人身性,其主要行使方式都是非财产性的法律救济方式,与交易和经济发展没有联系,并不体现诉讼时效的价值目标。其次,人格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请求权与人格权始终相伴,旨在维护人格利益的完整。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即使作为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人格权的请求权还应当可以行使以保护受到侵害的人格权。而如果人格权之上没有了人格权请求权,在无法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将产生任人伤害、侮辱、诽谤而无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从而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乃至一般人格权将会名存实亡。[1]因此,人格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但是,对于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属于具有财产关系性质的债权请求权,应当纳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2. 基于身份权的请求权
基于身份权的请求权一般包括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笔者认为,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如抚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等属于债权请求权,本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是这些请求权的主体一般为老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若适用诉讼时效,则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其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包括基于婚姻关系、亲属关系、血缘关系等纯粹身份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这些身份关系的存续时间比较长,且常常与公序良俗不可分。如果事实关系与权利关系不相符,则当事人随时享有请求权。因此,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也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而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属于具有财产关系性质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三)物权请求权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能够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尚未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学界也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有肯定适用说、否定适用说以及有限适用说这三种观点。
1. 肯定适用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应当与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采此说的有《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也赞同此种观点。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物权请求权应当归为债权或者请求权的一种,既然债权和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物权请求权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虽然物权请求权与债权都是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是二者之间仍然存在很大差别。①因此,此种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应当区分开来,要保持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性。物权请求权只有在物权请求权受到侵害的时候才显现出来并发挥作用,因此它不是物权的一部分,而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不能因为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就认定物权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三,基于权利的平等性,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物权请求权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仅仅因为诉讼时效的期间与取得时效的期间不一致会导致权利的名不副实,就过分的保护物权人的利益,那么就会导致有失公允,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
2. 否定适用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能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物权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否则,物权将成为有名无实的权利。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均有许多学者持此种观点。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来看,物权请求权并非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它是物权权能的一种,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作为支配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那么物权请求权作为保障物权实现的从属性权利,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是,此种观点受到了很多学者的质疑。第二,从权利的性质方面来看,物权虽然是一种请求权,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恢复原支配状态。因此,只要物权不消灭,物权请求权就不应当消灭。但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原权并不消灭,那么就有可能出现原权存在但物权人却不能行使的情况。这样,就会使物权名不副实,从而产生一个无法恢复圆满支配状态的变态物权。第三,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来看,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如果其适用诉讼时效,那么时效的起算点将无法确定。
3. 有限适用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通常认为,物权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应当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但并不是所有的物权请求权都能适用诉讼时效,应当根据其不同性质,区分各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有学者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9]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应当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五种。在这五种请求权中,除返还原物请求权和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以外,其他三种都应当适用诉讼时效。[10]还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不动产及需要办理登记的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11]
四、结论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利大于弊:其一,物权请求权的存在目的是为了使物权回复到圆满的支配状态。如果物权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物权没有消灭,但物权人却不能行使,那么物权将会名存实亡,侵害人也将有机可乘。其二,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持续性的侵害行为,若适用诉讼时效,其起算点将不易确定。其三,在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机制协调方面,我国在立法技术方面尚存在很多不足。无论如何协调,二者都不能完全衔接,总会出现一些“真空”地带。其四,目前在我国,对于物权的保护尚且存在不足,如果再对其加以过多限制,那么权利保护的观念将更加难以树立。其五,诉讼时效制度从罗马法时代开始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存在了上千年,其法律文化已经相当成熟。而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从清末才出现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侵略者强加的结果,因此法律文化尚不成熟,缺乏诉讼时效扩张适用的土壤。其六,我国的信用体制尚未完全建立,传统文化中存在着“父债子还”的观念。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物权人的权利无法寻求法律保护时,极有可能出现权利人不择手段讨回债务的情况。从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极大的威胁,有违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
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交易安全,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运用这项制度时,我们首先要明确其适用范围。现在大陆法系各国和区域都普遍认同请求权作为其适用对象,但是对于是否所有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哪些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等问题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然而,详细研究诉讼时效对请求权的适用问题,有利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的充分实现。因此,我们在诉讼时效对请求权的适用问题上应继续进行深入的探讨,以促进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丰富与完善。
注释:
① 其一,物权请求权附随于物权,随物权的移转而自然移转给受让人,无须通知义务人;而债权的转让则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其二,如果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物权人对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人破产时,该返还原物请求权优先于其他人对占有人所享有的债权;相反,如果某项特定物之债的债务人破产,该物之债权人却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其三,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而债权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参见李建华,杨代雄,赵军:《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法学评论》2003年第 5期。
[1] 冯恺. 诉讼时效制度研究[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9.69.78.
[2] 邓玉波. 民法总则[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42.
[3] 魏振瀛. 民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7.616.
[4] 周雪. 浅析诉讼时效的功能及其适用范围[J]. 知识经济,2010,(10).
[5] 张驰. 论诉讼时效客体[J]. 法学,2001, (3).
[6] 傅鼎生.中国民商法疑难问题研究[M]. 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8.189.
[7] 尹田. 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J]. 法学杂志,2011, (3).
[8] 喻文莉. 诉讼时效应以请求权为客体[J]. 政治与法律,2006(2).
[9] 张岚. 重塑我国民法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1).
[10] 李建华,杨代雄,赵军. 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J]. 法学评论,2003,(5).
[11] 王建烨. 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成为诉讼时效客体的分析[J]. 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The Application of Limitation of Action to the Right of Claim
LEI Wen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entral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0, China)
‘Limitation of action’ is created in Rome law era, the definition of its object is also experienced the process from the right of suit to substantive rights. According to the classification standard of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limitation of action, we can see that it is reasonable to let the claim become the suitable object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and it has been the common wisdom in the academic and legislative boundary. But we should make different treatments to different claims. The right of obligatory claim shall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limitation. The claim right on the personal right should not be suited to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except for the damage compensation. And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it will do more good than harm if the petition rights on property don’t suit to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Limitation of Action; Claim; Suitable Object; Scope of Application
D915;DF7
A
2095-414X(2012)04-0030-05
雷雯(1990-),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