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主体的构建
2012-08-15商希雪
商希雪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我国社区矫正主体的构建
商希雪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社区矫正在矫治罪犯、降低再犯率和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发挥着制度优势。《刑法修正案(八)》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社区矫正都有明文规定。但由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法律规定难免简单笼统,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还有很多困难。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制度的改革中明确矫正主体,制定配套的执行制度。
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主体
一、社区矫正制度在刑罚体系中的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社区矫正第一次以正式书面形式进入刑法规定,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制度也成为一种具体的刑罚执行方法。
最新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也在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是《刑事诉讼法》对《刑法》中“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相关条款作出的程序上的对应修改。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因此要求实施社区矫正的机构应具有刑事执法的性质,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
《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社区矫正的明文规定确立了我国相辅相成的两大矫正体系——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自此在我国获得了基本法律的确认,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入正轨立法化的里程碑。在此时代背景下,建立完整的社区矫正体系则显得尤为迫切,这关系到新修法律规定的具体实施。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体制存在观念障碍、社会基础薄弱、立法滞后等问题。要建立专业化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同时建设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组织管理机构
(一)当前关于矫正机构的相关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中没有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详细规定,也相应地缺乏对社区矫正执行部门进行合理的权力划分。根据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社区矫正具体涉及的管理机构有: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狱管理等有关部门,上述各部门协作配合,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司法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直接执行对矫正对象的管理、教育、考察和监督。
目前有关社区矫正的最详细规定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1](以下简称《通知》)中。根据《通知》的规定,社区矫正的组织管理模式是:“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通知》实际上确定了公安机关“执法主体”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主体”的角色,并且试图通过一段时期的司法实践试点,逐步过渡到全部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社区矫正的所有工作。除了法定的国家机关主体,也存在民间社区矫正的中介服务机构,它的最为典型的组织形式出现在北京、上海等地。在北京,区县及城镇的街道建立起了“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上海则建立起了“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利用这样新建起的工作平台,整合更多的可利用社会资源,可以最广泛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这类民间机构与法定机关互相配合与合作,使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得更加有效率。
(二)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机构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的组织管理模式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以下:
1.矫正机构的不同负责部门之间的配合不协调。矫正工作需要各职能部门间的协调合作,然而在实际的工作中,部门间的协作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派出所与司法所配合不同步。基层的矫正工作人员普遍反映,当司法所申请派出所对违反矫正纪律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实施训诫、警告、行政拘留等处罚方式时,有的派出所常以自身工作忙、机构人手少等理由回绝,不接受司法所的申请,这样就导致违规的矫正对象得不到束缚而更加肆无忌惮,使社区矫正的效用难以发挥应有的效力。(2)法院、监狱以及看守所与“双主体”[1]的衔接不连贯,容易产生疏漏。经调研,法院、监狱、看守所在送达司法文书及有关法律材料时,会出现文书条目不齐全、送达时间延迟、遗漏送达的问题。(3)案件经宣判后,有的法院没有采取合适的送达方式通知矫正执行地的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致使矫正执行机关无法做好接收矫正对象的准备工作。
2.管理机构的刑事执法性质模糊,一般而言,国外的社区矫正基层组织都是专门的机构,并不兼管其他的刑罚执行工作,而我国却将矫正工作分配给已有多项其他非刑罚执行任务的司法所,这样的责任分配十分不利于实现社区矫正的刑事执法任务。
(三)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建立适应我国现状的社区矫正机构组织
目前在社区矫正制度上比较先进的国家有美国、加拿大等,下面主要以西方发达国家为例对先进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介绍。
在美国,联邦法务部下设监狱局,负责联邦的监狱和社区矫正事务。联邦法务部和各州的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没有隶属关系,美国大部分州均设有矫正局,负责各州的监狱和社区矫正事务的管理。可见,现代美国的罪犯矫正事业基本上实行的是两级垂直领导的机构。具体来说,美国社区矫正组织体系有三种基本模式:州主办的综合性社区矫正机构、地方(郡、县)及社区主办的矫正机构以及民间私立的矫正机构[2]。
加拿大是世界上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之一。在加拿大,矫正工作是以社区为前提,它协助并监督执行法院所判决的矫正项目,是判决确立的监外执行的处理部分。矫正系统由联邦矫正局和省级矫正机构组成。这种划分是以两年规则为中心的,即联邦矫正局负责对刑期两年以上的罪犯进行关押和社区矫正,省级矫正机构则负责对刑期不满两年的犯人监禁和社区矫正。省级矫正机构负责对省一级矫正机构的管理,加拿大各省(地区)政府设置矫正局,分管监狱和社区矫正工作,矫正局中的矫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本省(地区)的矫正执行工作。加拿大采用的社区矫正制度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普遍被认为利多弊少[3]。
由上述国外的有关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方式可知,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处于同一等级,这也说明社区矫正具有与监狱工作相同的刑罚执行的性质。
上述国外矫正机构设置的司法实践,对我国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管理具有诸多启示。重设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也是顺利圆满完成矫正工作的重要一步。
由国外司法实践来看,负责执行社区矫正措施的都是一些专门机构,尽管目前我国理论界多数学者的意见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但笔者认为,由专门的执行机构来从事矫正工作,有利之处在于:(1)可以对矫正对象进行直接的跟踪管理,不必因矫正对象的迁徙流动而更换矫正机构和矫正方案。(2)社区矫正工作实现专业化,由于工作人员及内容的相对稳定性,利于积累矫正经验,有利于矫正知识的积累与更新,同时也便于统一一定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3)便于统一调配工作人员和社会资源。这样可以在一定区域内将社区矫正工作者统一起来开展工作,有利于根据工作对象的数量统一分配矫正工作者,防止出现工作者分布不均衡现象的出现。4,减少对社区矫正负面的外围影响,避免地方保护倾向的影响。
具体到在矫正机构的上下级组织建立方面,笔者认为,应做出如下设置:在司法部成立与部监狱管理局并列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作为专门的最高矫正管理机构,指导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成立由司法厅(局)管理的与省(市、区)监狱管理局并列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在县级单位成立由县(市、区)司法局管理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处,分别指导本辖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在街乡一级,成立独立于派出所的司法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的实施工作。
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模式确定
(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现状
同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社区工作缺乏专业的人才,具备专业矫正知识的一线专业人员数量过少。司法所除承担社区矫正工作外,还承担着调解民间纠纷、进行普法宣传等工作任务,所以人手不足问题显得尤为突出。高校培养的社会工作专业的毕业生大多从事了社区领域外的工作,造成了专业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
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已进行了八年,但在司法所的建设上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1.司法所的工作人手不够,任务十分繁重,严重影响矫正工作的预期效果;2.工作人员队伍不稳定,由于管理体制上的原因,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流动较为频繁;3.社区矫正专职的工作人员数量少;4.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与业务技能有待提高。
(二)借鉴国外先进制度,规制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构想
关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任选标准,世界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美国矫正协会对于缓刑、假释工作者的准入资格提出了如下的标准[4]:至少需要有学士学位或者完成了一个职业的发展项目,这个项目包括与缓刑假释工作相关的经历、训练和学院的学分足以说明其学习的程度相当于学士的学位。事实上,美国所有的缓刑和假释机构均要求申请人至少有学士学位,该学位的专业一般是:刑事执法、社会学、心理学等。一般在正式进入工作前,他们还需要接受一定期限的专业培训。由此可见,美国的矫正制度协会设定的缓刑官和假释官的条件还是相当严格的。
在加拿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称为社区矫正官,联邦矫正局组织安排500多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专门负责从联邦监狱假释出去的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一般要求应具有本科或硕士学历,经过专业的训练,实行假释人员的专人负责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平均每人要负责管理15-20个假释人员,工作职责主要是对假释人员管理和教育,比如进行家访或约谈并予以辅导,调解家庭矛盾和邻里纠纷,协助联系就业就读等各种生活或工作问题[5]。
日本社区矫正制度是以志愿者的广泛参与为显著特色的,除了保护观察官是专职的国家公务员外,志愿者实际上已成为矫正工作的主要力量。志愿者由三类工作机构组成,分别是保护司、改造保护法人、民间协助组织等自然人或法人[6]。保护司是专门的具有社会奉献精神的民间志愿者,他们的工作不仅在于帮助改造犯罪人,而且会努力启发有关犯罪的社会探讨,从而净化社会法治环境,这也为公共利益作出了贡献。保护司的选任则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他们必须在人品及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声望,也要具有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热情与时间,生活保持安定,身体健康并具有活动能力[7]。改造保护法人是由政府的法务大臣许可的从事改造保护工作的民间团体。而民间协助组织是自发性的民间矫正机构,没有具体严格的选任标准,一般群众均可参与。日本的社区矫正工作参与人士众多,尤其是有很多知名人士,影响面十分广泛,体现出深厚的群众基础,群众性正是日本社区矫正得以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
鉴于矫正工作的专业性、法律性和政策性都比较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只有拥有一支自己的专职工作人员队伍,才能顺利完成高难度、高要求的矫正工作。结合目前世界趋势来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构成一般采用“1+X”模式。在“1+X”模式下,“1”是指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国家公务员,主要负责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及行政管理等重点的主干工作。“X”是指除国家公务员以外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司法社工、社区矫正志愿者等,一般由社会组织担任,主要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服务性的工作[8]。
参照国外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构成和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情况,笔者认为,以1+X为依托,我国社区工作者队伍应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1.社区矫正专业人员。其性质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矫正部门的国家公务员,社区矫正专业人员除了具体负责辖区内所有社区矫正事务,包括社区刑罚的执行、组织官方和民间资源开展出狱人保护工作以及组织、协调社区参与监狱行刑社会化事务外,还要承担起组织和协调社区志愿者、民间团体开展矫正工作的任务。依我国目前矫正人才现状,在设置选任标准时,可以选拔具有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基础的大学毕业生或者已经通过公务员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作为矫正工作专门人员,上岗前应进行一段时间的专业训练,从事罪犯矫正工作。
2.社会民间团体。公民根据一定的非营利性目标依法自发组成的一种自治性群众组织,不隶属于官方机构,是专门服务于在社区接受矫正的罪犯的非政府组织。我国政府也可以搭建这样一个平台,成立提供社区矫正中介服务的非政府组织,根据组织工作人员提供的服务的水平和质量,由政府向其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这样不但可以解决社会工作专业的毕业生工作落实问题,同时还可以推动社会工作的职业化、专业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3.志愿者。大多数国家的社区矫正都得到志愿者的支持。我国在引入志愿者参加到矫正工作时,应建立一套征聘、培训、使用民间志愿者的制度,充分发挥民间志愿者在社区矫正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总结
社区矫正工作的完善需要优化设置管理机构的组织,并建设起专业化的工作队伍。如果矫正主体的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则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项目将难于落到实处,整体运作效率就难以保证,刑罚执行目的必然不能顺利实现。
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组织管理体制的困境在于:矫正管理机构体系不健全,其刑事执法性质模糊
不清。我国的“双主体多层次”的行政管理体制不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身份模糊,专业化程度低。工作效率的提高取决于专业化程度的提高,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专职专责有助于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当务之急是借鉴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成功立法例,结合我国矫正试点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和效果,分阶段地确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系,使社区矫正主体的设置具体而明确。要冷静地看到在组织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做出改进和完善矫正工作的改革方案,从而大力推动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的长远发展。
[1]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15.
[2]武玉红.对我国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的思考[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1).
[3]王志亮,王俊莉.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J].法学,2004,(11).
[4]刘武俊.加拿大社区矫正制度巡礼[J].中国司法,2008,(9).
[5][6]刘强.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6,197.
[7]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56.
[8]李朝晖.保护观察制度与缓刑、假释的考察监督[J].法学评论,2001,(3).
[9]张传伟.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1+X”模式[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1).
责任编辑:赵新彬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ubject of Community Corrections in China
Shang Xixu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Community corrections exploit the systematic advantages to the full in correcting crimes as well as reducing crime rate and judicial cost.In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VIII)and the newly 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community corrections are prescribed;however,because this system started late in China,the law is rather simple and ambiguous,so there're many difficulties while implementing.The law has to be further improved.The subject of correction should be clarified and the corresponding implementing system should be set up.
community correction;the subject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D925
A
1009-3192(2012)03-0098-04
2012-03-12
商希雪,女,中国政法大学2010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