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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

2012-08-15杨智慧

中国校外教育 2012年7期
关键词:财产刑法法律

◆杨智慧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浅谈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

◆杨智慧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日益普及,人们的生活方式也随之改变。虚拟财产作为新兴产物,也被越来越多的人占有和使用。与此同时,虚拟财产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严峻,关于虚拟财产的大量纠纷正在不断涌现并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然而,我国的相关立法却相对滞后,无法解决日益猖獗的虚拟财产犯罪。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关于虚拟财产保护方面的法律,甚至对虚拟财产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那么,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应否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呢?对此进行了探讨。

虚拟财产 刑法保护 网络游戏

一、虚拟财产的概述

“虚拟财产”作为网络游戏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词,是在网络空间存在的非物质化,数字化的一种仿实物或伪实物的财产形式。关于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理论界存在着“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众多观点。其中,“物权说”最具说服力,该学说认为虚拟财产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因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电磁记录数据,在法律范畴上属于无体物,并且它是由游戏玩家付出劳务,花费时间和金钱所取得的,所以可以被看作“财物”。这种说法被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采纳,如我国台湾地区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和账户可被视为“动产”,属于私人财产,盗窃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这些数据应以刑事犯罪论处。此外韩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在2011年11月的第七期当代刑法思潮论坛上,陈兴良教授也支持了这种观点,他指出,通过“修炼”而获取的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由于游戏玩家付出了劳动,花费了时间,应该属于财产,并应得到相应的保护。然而,很多学者对此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包括在刑法保护的“财物”之内,有类推解释之嫌,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中国政法大学的曲新久教授甚至认为,将虚拟财产视为财产,连类推解释都不是,这种说法扰乱了物权、知识产权的位阶关系,错误引导了公民,并且解构了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其实,随着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尽管从目前看来,虚拟财产还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财产,但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此问题,便会发现,将虚拟财产明文列入法律保护的财产范畴是存在可能性的。其实,虚拟财产是否应在理论上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关键要看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特点。

1.从虚拟财产的性质上看

一般意义上的财产,首先,应该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尽管西方国家法律一直坚持“物必有体”的理念,但是罗马法一直以来都秉持“物是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的观点。有体物又称有形财产,如金钱、物资等。无体物又称无形财产,如债券、知识产权等,财产应该能够为人们所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虚拟财产的占有表面上看来属于游戏玩家,实际上是由网络运营服务商所支配的,由此看来,虚拟财产与财产是不同的。其次,财产的产生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它的产生过程伴随着生产它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虚拟财产的产生似乎也是由生产它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游戏玩家要想拥有某种虚拟财产,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和劳务才能获取,但有些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不需要时间和劳务即可获取的,这就说明虚拟财产的价值是无法确定的,有时需要高价购买的“装备”,很快就被免费供应了,这些“装备”的“价值”如何评估,实在无从考量。再次,财产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应具有稀缺性。无限量存在的社会资源一般都不可能产生财产权,不应属于财产。例如,可以无偿获取的空气,就不应属于财产范畴。然而,虚拟财产是由游戏运营商控制的,他们可以随意修改、复制这些电子数据,以此来刺激和吸引玩家。可见,虚拟财产只是一些电子数据,并不具有稀缺性的特征,只要网络运营商有需要,就可以随时获取。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虚拟财产与法律上的财产还是有很大区别的,无论从其价值还是其基本属性上看,虚拟财产都不宜被归类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2.从虚拟财产的特点上看

虚拟财产的特点,包括可交易性,依附性,虚拟性。

(1)可交易性。虚拟财产是可以交易的,但其只可以在游戏玩家之间相互转让,这种转让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脱离了游戏,这种交易便失去了其自身的价值。

(2)依附性。正如前文所述,虚拟财产的存在高度依赖于计算机和网络,如果没有显示器和网络终端,虚拟财产就不会被人们所感知,更不会被交换和使用。所以,虚拟财产只存在于虚拟环境中。

(3)虚拟性。虚拟财产作为数据化的电磁记录,可以被网络运营商任意修改、复制、删除或恢复。所以虚拟财产是看不到,摸不着的,是虚幻的。综上所述,虚拟财产与财产的特征也大不相同,因此,将之归类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就显得过于牵强。

既然虚拟财产不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那么它是否应该得到刑法保护,应该得到什么样的保护呢?

二、虚拟财产应否为现行刑法所保护

网络世界是虚拟世界,依附于网络的虚拟财产也具有其特殊的属性和特征,应对之加以特殊的保护。目前,我国关于网络犯罪有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但并没有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规定,这是我国网络空间法律规范的漏洞。我国《刑法》对计算机网络和利用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的情形有相关的规定,并在2009年2月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相关规定,扩大了打击计算机犯罪的范畴,加大了处罚力度,这虽然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对于如何追究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者的刑事责任却缺乏明确的规定。随着网络游戏的盛行,关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层出不穷,然而法律却不能充分对之加以管理和保护,使在此类案件中受到损害的一方不能及时充分地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和公平对待,从而引发更加严重的社会问题。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多起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由于缺乏立法依据而无法立案,或者重罪轻判的问题。例如,2003年1月,沈阳市的游戏玩家李某报案称,其“传奇”游戏中价值一万多元的虚拟财产被盗,要求警方立案侦查,警方却苦于不能认定为网络犯罪又不能认定为盗窃而不予立案。再如,2006年1月广东省深圳市审理的中国首例盗卖QQ号码一案中,被告人曾某、杨某合谋窃取并出售他人QQ号160余个,获利61650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公诉,但法院却只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加以处罚,这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但是,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确实无法认定为盗窃罪。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因此,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尽快作为一种新型案件列入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更显得迫在眉睫。

然而,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它并不可以与传统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相提并论,这就要求我们及时为现有法律注入新鲜的血液。对于采取何种途径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刑法保护的问题,应该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加以明确,既可以选择制定一部关于网络犯罪的单行立法,或采取渐进的立法模式解释或修订现有刑法,也可以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正或解释。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该以保护网络游戏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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