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能否认定工伤?
2012-08-15刘黎明
文/刘黎明
案情回放
2010年9月30日17:20 许,邱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某村口路桥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邱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随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救治。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邱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经过近半年治疗后邱某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硬膜外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
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邱某因确认与用人单位某工程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到所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查核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邱某与某工程公司在2010年7月13日到201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27日,邱某向所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申请。
2011年9月28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正式受理邱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9月28日至12月15日期间,因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遇到一些难以确定的问题,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中止邱某的工伤认定。待中止工伤认定因素消除后,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又重新启动邱某的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邱某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且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2012年1月4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邱某为工伤的决定。
邱某原单位某工程公司不服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邱某工伤认定的决定,遂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中,某工程公司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邱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则认为:(1)某工程公司在邱某工伤认定过程中答辩时并没有提供其所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即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对邱某所谓构成“交通肇事罪”作出相关认定的司法文书。(2)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无权裁定邱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工程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于邱某的行为所谓构成“交通肇事罪”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经过调查研究,认定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邱某为工伤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案例评析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373号)也指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至于本案例中,某工程公司提及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行为人有违章行为,有严重后果,但是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并不存在因果,则不构成本罪;(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之中。显然,结合本案例来看,邱某在下班回家途中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遭遇交通事故还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并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此外,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亦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根据这两部法律对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处罚来看,也尚够不上刑罚的范畴。
综上,在本案例中,邱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无故意犯罪的主观和客观意图,也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等犯罪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与此同时,用人单位某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邱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邱某存在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也就是说,邱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排除不具备或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后,就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