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的多元化建构
2012-08-15谭世贵徐黎君
谭世贵,徐黎君
(1.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杭州310018;2.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督导室,杭州310018)
刑事简易程序的多元化建构
谭世贵1,徐黎君2
(1.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杭州310018;2.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督导室,杭州310018)
刑事简易程序的本质特征是审判方式的简化。域外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是多元化,即简易程序的设计并不局限于单一形式。针对我国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改变简易程序单一的现状,构建多元化的刑事简易程序,具体为重构简易程序,增设处罚令程序、被告人认罪径行判决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和认罪协商程序。
简易程序;处罚令;认罪径行判决;刑事和解;认罪协商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界定
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例如《布莱克法律辞典》所作的精炼解释:“简易程序,是以相对快速、简单的方式解决争议或处理案件的没有陪审团的程序。”在我国学界,关于简易程序的研究存有严格区别“刑事简易程序”和“简易刑事程序”的观点。[1]也有部分学者反对这种区分,认为“既然刑事简易程序这一表述已深入人心,我们似乎没有必要更换这种表述”。[2]在笔者看来,虽然区分“刑事简易程序”和“简易刑事程序”的意义不大,但将刑事简易程序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却是必要而可行的:广义的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刑事普通程序以外的所有旨在简化审理方式、提高诉讼效率的刑事程序;狭义的刑事简易程序,则仅指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明文规定的简易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审判程序。归纳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简易程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在适用程序上,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2)在适用案件上,简易程序只适用于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定刑较轻、争议不大的刑事案件;(3)在适用法院上,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4)在审判组织上,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5)在控诉职能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6)在庭审程序上,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必须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环节,这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需要;(7)在期间和送达方式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诉讼参与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可以用简便的方式进行,记录在卷即可。整个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8)在宣判形式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原则上应当采取当庭宣判形式,不采用定期宣判形式。显然,现行实然法上的这种刑事简易程序是狭义上的刑事简易程序,而笔者所提倡的多元化的刑事简易程序则是从广义上去理解的。笔者认为,广义的刑事简易程序既适用于审判阶段,也适用于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它不仅适应侧重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国际刑事诉讼改革的发展趋势,而且也符合我国当前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司法改革目标的基本要求,因而应当成为我们研究刑事简易程序建构的理论基点。
二、域外刑事简易程序的考察与启示
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指出:“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3]为此,笔者拟对域外刑事简易程序从前述广义的视角进行比较考察,把握其内在规律性,以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
(一)美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美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包括轻微犯罪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轻微犯罪程序,是指对美国法律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书面同意,由初级法院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简易程序。轻微罪行的各个诉讼阶段被压缩得非常简短,案件平均大约两分钟内就被处理完,被称为“装配线”司法。[4]初级法院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的具体程序如下:大多数案件由警察移交给法院,被告人在初次到庭时一般不受羁押,而是按传票出庭;对被告人的指控在初次到庭时被宣读,接着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然后由被告人开始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则必须安排审判和作出有关审前释放条件的裁定;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则案件的最终处置可能只是几秒钟后的事。
刑事和解程序在美国最初并没有得到刑事司法系统的完全认同,直至1994年美国律师协会认可了刑事和解,1995年被害人援助国际组织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美国刑事和解在正式的法律背景之下才终于合法化,并获得长足发展。[5]美国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计划有四种组织形式:一是与教会相关的调解组织;二是以社区共同体为核心的刑事司法私人机构;三是一些以缓刑为主的机构;四是纠纷和解中心,它是在原来的社区纠纷和解中心(主要处理邻里纠纷)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6]现在,刑事和解在美国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适用于重罪案件。
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是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7]“在美国州和联邦两级每年全部刑事案件中至少有90%没有进入审理阶段,而适用辩诉交易程序解决了。”[8]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辩诉交易,就没有目前的美国刑事审判制度。”[9]而且,“整个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①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页.
(二)德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德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在法律上包括简易程序(快速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案件中,如果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检察院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简易程序作为一种快速审判程序,其适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检察院就案件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当然申请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提出;(2)案件的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3)案件可能判处的刑罚为1年以下的自由刑,即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罪。在简易程序中,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1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但准许剥夺驾驶权。
处罚令程序,是指法院在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直接作出处刑命令,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特别程序。其适用条件为:(1)行为人所涉嫌的犯罪是轻罪,即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2)检察院根据侦查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3)原则上只能对被告人处以罚金及不同的从刑、从属效果,而不能处以自由刑。在德国,“约整个刑事程序的一半左右,便是以处罚令程序来处理的。”[10]刑事和解在德国是一种独立于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的第三种犯罪制裁方式。德国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少年法均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在程序上贯穿于起诉、审判与量刑等阶段,既适用于自诉案件,也适用于公诉案件。德国刑法虽然对和解的适用没有限制,但在实践中则有具体要求:(1)愿意参加者;(2)被害人是个人的;(3)坦白的加害人;(4)案件的事实和状况能明确地证实;(5)限于轻微犯罪和一般的犯罪,对于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只在若干例外中适用。①[日]安部哲夫:《德国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载《被害者学研究》1998年第3期,转引自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第153页.
(三)日本的刑事简易程序
日本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可以分为四种:即决裁判程序、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简易公审程序和简易命令程序。其中,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已经不再适用,实际上变成了一纸空文。[11]322即决裁判程序顺应了刑事审判迅速化的改革主张,充分体现了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效率的改革精神。其适用条件为:(1)案件轻微且没有争议。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或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不得适用该程序;(2)检察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必须经犯罪嫌疑人同意;(3)被告人有辩护人且辩护人同意适用该程序审理案件;(4)被告人在开始程序中就起诉书记载的诉因作有罪意旨的陈述。
简易公审程序是对没有争议的案件进行简化审理的程序,是受到英美法中有罪答辩制度的启示而设立的。其适用条件为:(1)适用对象为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以外的案件;(2)被告人作有罪陈述;(3)审判长说明简易公审程序的内容,并确认被告人的陈述是否出于自己的意志;(4)简易公审程序的适用被认为是适当的。在可适用简易公审程序的情况下,是否适用该程序,由法院自由裁量。
简易命令程序,即略式程序,是借鉴德国的处罚令制度于1913年创设的,是指简易法院原则上不进行审判,仅根据检察官提出的资料,通过简略命令实行罚金或罚款的程序。其适用条件为:(1)属于简易法院管辖的案件;(2)属于给予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罚款的案件;(3)案情事实清楚,有明确的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4)犯罪嫌疑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11]324
(四)台湾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由三种程序构成,一是简式审判程序,二是简易程序,三是协商程序。简式审判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简化调查程序,减轻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使被告免遭讼累之苦。其适用条件为:(1)适用范围须为非重罪案件,即除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以外的案件;(2)被告就被诉之罪为有罪之陈述;(3)审判长告知简式审判程序之旨,并听取当事人等之意见;(4)审判长须为进行简式审判程序之裁定。
简易程序在台湾地区虽有简易程序之名,实为仿照德国刑事处罚令而设。它是指第一审法院对于证据已明的案件,经由检察官或者被告人的申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仅以简易判决科处刑罚的特别程序。其适用条件为:(1)必须为地方法院管辖之第一审案件,并不包括高等法院管辖之第一审案件;(2)依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3)经检察官之申请为原则;(4)须经法院认定得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5)须以宣告缓刑或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之案件。
所谓协商程序,是指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之非重罪案件,在法院辩论终结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和被告就科刑等事项达成协商之合意且被告认罪之前提下,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依协商合意内容来判决之程序。其适用条件是:(1)须为轻罪案件,适用范围与进行简式审判之案件相同;(2)须为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之第一审案件;(3)须由检察官径行或者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进行协商;(4)检察官得征询被害人意见或应得被害人同意;(5)须获得法院同意;(6)检察官与被告须就法定协商事项达成合意,而后由被告认罪;(7)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改易程序而为协商判决。[12]
通过对域外刑事简易程序立法例的考察,可以看出域外刑事简易程序大体具有如下特点,并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多元化建构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第一,在发展模式上趋于多元。简易程序的设计并不局限于单一形式,而是试图通过多元的程序设计来应付纷繁复杂的社会需求。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三种以上的对刑事案件进行简易化审理的程序。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不断扩大。简易程序设计的初衷是针对一些轻微案件,但目前在适用范围上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即对于某些重罪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如德国将刑事和解作为例外也适用于暴力犯罪案件;美国的刑事和解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更是明确地规定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而且适用于重罪案件。
第三,在主体参与上更加民主。法律赋予当事人以程序启动权,简易程序的启动一般需要控辩双方的申请或同意,法院则对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进行审查,进而裁定是否开启简易程序。
第四,在审判程序上更为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相对于普通程序,不论是程序运用上,还是在证据调查和运用规则上,都比较灵活、简便,甚至可以省略部分庭审步骤。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
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我国于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第三节设立了简易程序,共6个条文,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适用案件、庭审程序、审理期限和变更程序等作了明文规定。其基本内容如下:
1.适用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以下四类案件:(1)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4)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同时,法律规定下列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2)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3)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4)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5)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2.程序启动。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没有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和否决权,只有在人民法院决定启动简易程序并决定开庭审理时,才能获得被法院通知出庭的权利。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在一定程度上拥有简易程序启动权,即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对简易程序的启动有建议权和否决权,但不能在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或同意时自行决定启动。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始终没有启动简易程序的权利,而只有间接的简易程序否决权和简易程序启动后的知悉权。
3.审判组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在审判组织上,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根据《法官法》第2条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也可以由助理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4.审判方式。简易程序采用开庭审理方式,但《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据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一般不派员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的规定,有关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大部分规定,除被告人最后陈述不能省略外,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均可简化、省略。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实施以来,尽管在减少法院积案、减轻当事人讼累等诸多方面均产生了积极效果,但还是未能达到预期的理想目的。具体来说,简易程序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是简易程序的形式过于单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一种简易程序,立法条文简单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比例偏低。在2003年通过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刑事案件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平均还不到25%。①据统计,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率,1998年是19.23%,1999年是21.45%,2000年是22.9%,2001年是21.89%,2002年是33.77%.参见左卫民等著:《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页。
二是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为标准来判定,这在实务中容易导致混乱。宣告刑是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确定的,是执法中的适用。“以宣告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在如何衡量‘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环节上,缺少监督制约,随意性过大,事实上将会出现:同一犯罪事实,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将导致量刑轻重的不同,适用简易程序,必然得到轻判;而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其量刑则可能重于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13]
三是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成为常态。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只有开庭审理的形式,在开庭审理时,公诉人一般不出庭,这就难以在法庭上实现控诉职能和举证职能,也无法开展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活动,间接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正当程序的保障功能大打折扣。并且,当公诉人不出庭时,法官往往替代公诉人出示、宣读证据,中立的审判方扮演了控诉的角色,这就违背了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原则,破坏了控辩审三方组成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
四是程序处分权未能得到体现。在简易程序的启动上,刑事诉讼法只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没有赋予被告人自主、自愿地选择和放弃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被告人只有程序适用的否决权,这无法真正体现诉讼处分权原则。被告人如果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会使他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或者认为法院依简易程序所作的裁判有失公正,却没有自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机会,这使得被告人事实上处于一种消极等待司法机关处理的客体地位。
五是被告人认罪的法律后果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能否得到从轻处罚,还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被告人并非一定能从放弃程序权利来获得实体上的利益。
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多元化建构的设想
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上述问题,在借鉴西方法治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对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作出重大改革,即改变简易程序形式单一的现状,构建多元化的刑事简易程序,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
(一)增设处罚令程序
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处理简单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一种简易程序,是一种庭审省略式审判即书面审理方式,已被实践证明是一种较为成功的简易程序。我国在进行刑事简易程序多元化的创新设计时,应当顺应审判程序分流的世界性趋势并结合目前的司法实际,构建中国式的处罚令程序。具体设想是: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开庭审判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应人民检察院的请求对案件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向被告人签发处以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其他必要处分的处刑命令。详言之,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应是最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但不必限定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处罚令程序的启动权专属于检察官。处罚令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由1名法官对案件进行独任审理。为防止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受到侵犯,需要对处罚令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即被告人应当享有权对处罚令的提出异议,并且无需说明理由。如果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则处罚令自动失效,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二)增设被告人认罪径行判决程序
被告人认罪径行判决程序,是指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完全认罪且同意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由法庭直接做出判决的程序。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处理简单、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简易程序。同处罚令程序相异,被告人认罪径行判决程序不是一种书面审理程序,并不省略所有的庭审程序,而只是省略了庭审程序中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被告人放弃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中的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其目的就是获得量刑优惠。被告人认罪径行判决程序客观上促成了诉讼效率的极大提高,因此,为鼓励被告人更多地选择这种程序,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具体量刑建议时应予以较大的量刑优惠,其优惠幅度应大于不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的简易程序的量刑优惠幅度。
被告人认罪径行判决程序的适用前提当然应当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中最重要的是必须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知性,为此,需要有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即对于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应当实行强制辩护的原则。因为被告人放弃了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而其权益本应在普通程序中得到严密保障。基于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平衡,被告人认罪径行判决程序的适用应当从严掌握,可以考虑适用于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三)重构简易程序
现行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只是在改革过程中为了规避“违法改革”之嫌而人为地将其区分开来。因此,在重构简易程序时,应当将这两种程序整合为一种程序,即一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具体设想是: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应当是与当前世界各国和国际公约规定相符合的法定刑,而非主观性极强的宣告刑,并且在适用标准上不应使用“以上、以下”这种本数重合的表述,而改用“法定最高刑”的表述。鉴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已经适用了处罚令程序,因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限定为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和有期徒刑的案件,这就将简易程序的适用限定在基层人民法院,也符合中级人民法院只审判重大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但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2.简易程序的启动。基于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双方充分对抗的考虑,控辩双方应被赋予同等的简易程序启动权,即控辩双方都可以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并且简易程序的适用要以对方同意为前提,在控辩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最终由法官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这也符合世界各国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普遍做法。
3.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在最简单的案件已采用处罚令程序这种书面审的情况下,一旦决定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庭审程序就必须保证诉讼所具有的三方构造的基本形态,公诉人和辩护人必须出庭。与现行做法不同的是,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可以是独任庭,也可以是合议庭。在法庭审理程序方面,主要应当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进行简化。
4.简易程序的适用后果。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的,被告人为了获得量刑上的优惠,放弃了获得无罪审判以及进行质证、有效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或权利。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在启动简易程序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书,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参考国外的有关做法,量刑优惠的幅度可以达到被告人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高刑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
(四)增设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5]这实质上是调解制度这一“东方经验”的继承和发展,在我国具有深层次的社会和文化背景。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试点工作较为顺利,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从法律上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意见也较为统一。建立这一制度的具体设想如下:
1.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域外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国家一般将案件范围都局限于轻罪,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具体地说,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拘役、3年(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可以考虑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甚至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轻罪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害较小,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危害程度相对较轻,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2.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首先,参与刑事和解的主体必须适格,原则上要求是实施了侵害行为的加害人与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本人亲自参与,而不能随意由他人替代。其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这是刑事和解程序启动的首要条件,因为“有罪与否的问题不在调解之列。”[15]再次,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这是刑事和解的根本前提,是和解结果具有正当性的必要保障。
3.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被害人、被告人或其律师均可向司法机关提出和解要求,司法机关也可以建议被害人、被告人进行和解。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和解后,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交不追究或减轻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书面申请和有关道歉、赔偿等内容的书面刑事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认为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可以实施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判或决定。
(五)增设认罪协商程序
认罪协商程序,即辩诉交易程序,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是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认罪协商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肯定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有利于贯彻落实“坦白从宽”政策,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增设认罪协商制度的具体设想如下:
1.认罪协商的适用范围。如果像美国那样90%以上的案件适用辩诉交易程序,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国情,司法公正将会受到严重拷问。我们可以考虑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对于重罪案件和自诉案件不适用认罪协商程序,亦即将认罪协商案件限于公诉案件中的轻罪案件,如果以刑度划界的话,可以考虑适用于法定最高刑为拘役、3年(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2.认罪协商的内容。从内容上来看,认罪协商的样态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控诉协商、罪状协商和量刑协商。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我国认罪协商的内容应限于量刑协商,而不包括控诉协商和罪状协商。”[16]
3.认罪协商的适用条件。首先,进行认罪协商的主体是公诉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三方,三方取得一致意见后方能适用认罪协商。其次,适用认罪协商的案件应当是主要事实清楚的案件,特殊情况下虽然全案事实尚不清楚,但也应至少是证据确实的案件,即能够确定犯罪行为是该案被告人所实施。再次,被告人自愿承认有罪。必须确保被告人的有罪供认是在被告人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以及被告人明知认罪协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最后,被害人同意适用认罪协商程序。检察官在作出适用认罪协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坚决反对,则检察官不应适用该程序。
4.认罪协商的运作程序。认罪协商程序由检察官启动,在公诉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三方同意适用的基础上,由控辩双方达成认罪协商协议。为了保障被告人认罪协商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知性,该协议的达成必须要有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协议达成之后,检察机关应当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交法院,由法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法官认为认罪协商协议真实、合法的,应当以该协议为基础作出判决;认为认罪协商协议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不适用认罪协商程序,转而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1]左卫民.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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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ruction of the Diversity of Crim inal Summary Procedure
TAN Shi-gui1,XU Li-Jun2
(1.Procedural Law Research Center,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Hangzhou 310018,China;2.ZheJiang Economic & Trade Polytechnic,Hangzhou 310018,China)
Th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 of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is simplification of trial mode.The developing trends for the extraterritorial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is diversity,that is,the design of summary procedure is not limited to singlemode.Regarding the problems of summary procedure,we should change the single status quo of the summary procedure,construct the diversity of th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namely,the summary procedure and establish the punishmentwrit procedure,the proceeding of summary conviction,criminal reconciliation proceeding,and plea bargaining proceeding.
summary procedure;punishmentwrit;summary conviction;criminal reconciliation;plea bargaining
DF73
A
1009-1505(2012)01-0011-08
2011-09-1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07GZD032)阶段性成果
谭世贵,男,广西蒙山人,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研究;徐黎君,女,浙江上虞人,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陶舒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