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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 《条例》不能误导读者——对新出版的三部公文 “全书”文种阐释指讹纠错

2012-08-15栾照钧

办公室业务 2012年20期
关键词:文种全书通报

文/栾照钧

2012年9月初,笔者先后阅读了对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新 《条例》)和 《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 (以下简称新《格式》)进行解读的三部 “全书”,感到其中错讹实在太多,恐对读者产生误导,故撰文指讹纠错。因篇幅所限,只能针对书中主要错讹作概要点评,观点或许是一孔之见,权作进行学术交流,和学界同仁研讨。

三部“全书”分别是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释义与实务全书》(人民出版社,2012年5月第1版)、《党政公文写作规范技巧范例全书》(研究出版社,2012年6月第1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应用指南与范例全书》(研究出版社,2012年8月第1版)。为阐述方便,以下分别简作第一部 《全书》、第二部 《全书》和第三部 《全书》。三部“全书”为同一作者,声称由权威专家对新《条例》和新 《格式》进行精心解读,代表了党政公文研究的最新、最高水平。然而,读后却大失所望,如鲠在喉。三部“全书”中的错讹,可集中概括为文种阐释、格式解读、例文讲析和语言文字四个方面的问题。本文专门对文种阐释方面的错讹进行点评。

一、错误地阐释现行规定中本不存在的文种

(一)错误地阐释 “批示”文种并与批复不当辨析。第一部 《全书》(75页、135页、222页),曾在三个问题中反复阐释 “批示”文种并与批复不当辨析。 “批示”,1957年国务院秘书厅发出的 《公文名称和体式问题的几点意见 (稿)》中曾提出过,但在以后的公文处理文件中从未作过规定。将批示作为狭义法定公文没有任何依据。各级领导在实际工作中,随时可以就某文某事做出批示,但用批示正式行文却是不规范的。公文规范化的标准主要依据的是现行公文处理法规,公文写作实践和理论研究都不能与之抵触。用横向比较法辨析具有一定相同特征而需要认真加以区别使用的文种,是公文研究中的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但将不同类别、根本不具可比性的文种进行比较,则是错误的。 《全书》作者的观点和做法,违背公文学基本原理,也违背公文基本常识。

(二)错误地阐释行政机关一直用通令文种。第一部 《全书》在对“什么是命令(令)”的解答时,专门谈了通令文种(书79页),称: “如今,它是军事公文中的正式文种……在地方上,通令虽然不是一个正式文种,实际上却一直在使用,当某一事项既要命令所属单位执行,又要告知社会群众遵守时便使用通令予以发布。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把通令看做是命令 (令)体公文的一种。”第二部 《全书》在介绍命令(令)文种时也作了类似阐述 (书31页)。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从未规定过通令文种,如此阐释,太主观臆断,既不符合事实,又混淆了命令 (令)和通告的区别。

二、错误地阐释现行公文再分类文种

(一)错误地阐释 “公布性通知”。第一部 《全书》在对 “什么是通知”的解答时,专门谈了 “公布性通知” (书92页),称: “用以颁布、公布法规、规章制度而使用的通知。它与公布令类似,由于它的使用者多是中下级机关,所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又大都属于 ‘类规章性文件’,故采用通知作为载体来发布,但从所起的作用上看,公布性通知与公布性令基本相同。”第二部 《全书》也介绍了 “公布性通知” (书40页)。其阐释,把行政法规、规章和一般规章性公文混为一谈,犯了常识性的错误。

(二)错误地阐释 “转述式通报”。第一部 《全书》在对“什么是通报”的解答时,专门谈了 “转述式通报”(书98页),称:“凡是采用通报文种,将下级来文(如报告、通报、简报、经验介绍、总结与计划的摘要等)予以转发的一律称作转述式通报。它的特点是以复体行文,或称‘以文载文’。”第二部《全书》也作了类似阐述 (书 45页)。新《条例》已进一步明确,批转、转发公文用通知行文;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并不具有批转、转发公文的功能。因此,批转、转发公文用通报行文是不规范的。将这种通报称作 “转述式通报”,属于对实践中的错讹在理论上进行错误总结。

(三)错误地阐释 “专题性报告”。第一部 《全书》在对 “什么是报告”的解答时,专门谈了 “专题性报告” (书107页),称: “在专题报告中,近几年还派生出一种纪实报告,它主要通过媒体发布。这类报告文字比较生动活泼,少有 ‘呆’气,对于如何进一步增强机关 ‘报告’生动性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如以下两个例文……” (例文1是 《在洒满阳光和爱的大地上——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关心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纪实》,例文2是 《建设一个更加美丽的新玉树——温家宝在玉树地震灾区指导恢复重建工作纪实》)。根据新 《条例》规定,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纪实”是对事情或事件所作的现场报道。报道和报告,作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文体,怎能相提并论?

(四)错误地阐释 “呈转性请示”或 “批转性请示”。第一部 《全书》在对“什么是请示”的解答时,专门谈了“呈转性请示” (书117页),称:“请示按其作用的不同,可分为呈批性请示和呈转性请示。” “呈转性请示,它是用于向上级机关请示批准所提工作意见并要求予以批转或转发的,这种请示引出的是上级的批转或转发性通知。”第二部 《全书》将请示分为直请性请示和批转性请示(书55页)。

呈转性请示,作为公文实践中不规范时期的产物、历史遗留下来的一种错讹,十几年前即已由意见取代而不宜再使用。 “请示包括呈转性请示”之说可谓是理论上沿袭下来的一种错讹。根据新 《条例》规定,请示仍然只包括请求指示的请示和请求批准的请示,而不包括请求批转的请示即 “呈转性请示”。至于称 “批转性请示”,更为不妥,有批转性通知,哪有 “批转性请示”?

(五)错误地阐释 “法规性批复”。第一部 《全书》在对 “什么是批复”的解答时,专门谈了 “法规性批复” (书123页),称: “对下级机关拟制报批的行政法规制度给予批准时使用的批复,称法规性批复,例如,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批复》 (国函 〔1991〕31号)……2001年12月26日国务院 《关于国家环境保护 ‘十五’计划的批复》 (国函 〔2001〕169号)等。”阐释和举例均不符合现行规定且违背逻辑。199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尚未出台,国务院批复由国家版权局发布行政法规情有可原,但它毕竟是法律不健全时期的产物,何况2002年8月2日国务院第359号令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将此前国家版权局发布的 “法规”废止。至于后例,国务院批复的 “计划”根本不属于行政法规。

(六)错误地阐释各种不同类别的函。第一部 《全书》在对 “什么是函”的解答时,专门阐释了各种不同类别的函 (书127~129页),称:答复函是 “对下级询问有关方针、政策等问题做出回答时而使用的函”;询问函是 “上下级或同级之间为询问某一情况或事宜而使用的函……”;商洽函是 “机关或单位之间请求协助、商洽解决办理某一问题而使用的函……”;告知函是 “平级或不相隶属的机关或单位之间,相互告知某一事项或情况时使用的函”。如此阐释,很不确切,依然是 “上下级机关可以不考虑行文关系,而灵活变通地用函行文,以及函既可平行,也可上行和下行”之错误观点的延续。新 《条例》仍规定: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第二部 《全书》在介绍函文种时,称 (书 66页): “按照新 《条例》的规定, ‘函’适用于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硬是把 “不相隶属”删掉了,严重违背新 《条例》规定。

(七)错误地阐释 “撤销令”。第三部 《全书》在解答第8个问题时,以 《××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 〈××县公路过往车辆收费暂行规定〉的命令》 (书26页)为例,专门阐释了“撤销令”。说: “这篇例文是一份撤销令,是撤销下级机关或部门不适当的决定时下达的命令。”

1987年发布的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以下简称1987年《办法》,本文在引用不同时期公文处理文件时在前面加年份以示区别)对于命令 (令)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的功能。1993年 《办法》保留了此功能。2000年 《办法》即已取消此功能,改由决定文种承担,在决定文种的适用范围中明确增加了 “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的内容。新 《条例》对此仍予以了保留。在贯彻新 《条例》的时下,竟然还阐释和推介 “撤销令”,简直是思想观念还停留在上世纪80年代的水平。尤其解读新 《条例》竟然与现行规定如此抵触,不能不说是对新法规的亵渎和对读者的严重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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