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性质的解释论研究
2012-08-15吴春岐
吴春岐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北京 100872)
责任性质是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性问题,对责任性质的界定不仅影响到责任的认定,而且还关系到相关权利人的救济手段乃至相关司法裁判程序。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领域亦如此。基于立法策略的考量,《物权法》并未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以待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等特别法加以规范。然而,司法实践却不能以立法的滞后为借口拒绝裁判。因此结合相关法理,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从解释论的视角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分析,对于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等相关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既有学术观点的梳理、反思与评析
(一)学说梳理
学界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并无定论,见仁见智,主要有以下观点:
1.国家赔偿责任说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为国家赔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究竟为国家赔偿责任还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理论上讲,与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直接相关,但实务上最终取决于登记机构的管理体制。与我国目前登记机构现状相对应,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均是行政赔偿责任。①参见姚辉:《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法学》2009年第5期。
2.民事责任说
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国家赔偿责任,而是民事责任。其中,有学者认为,在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还不是定论。另外,《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具有同一性质,显然,虚假登记赔偿并非国家赔偿责任。因此,认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其应为民事责任。①参见杨立新:《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此外,还有学者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私法性质(或登记行为本质上是民事行为)和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详细论证了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不宜定性为国家赔偿责任,其性质应为民事责任。②参见王崇敏:《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问题探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李明发:《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法律科学》2005年第6期。
3.责任性质不明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具有什么性质有不同意见,有待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有学者将民法室的上述观点归纳为“责任性质不明说”。③参见杨立新:《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二)反思
1.研究进路之反思:立法论抑或解释论
民法理论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类:立法论与解释论。民法的解释论,是通过解释既存的民法规范而形成的理论,其目的在于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民法规范。民法的立法论,是围绕着如何设计出合理的民法规范或者如何改进既有的民法规范而发表的见解、观点和理论,其目的在于指导或者影响民事立法实践。④参见韩世远:《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8日。由此可见,立法论与解释论的研究目的与方法截然不同,立法论以完善制度为终极目标,而解释论则旨在适应法律实践,解决现实问题。因此,在对一个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时,应当明确究竟是以立法论抑或解释论作为研究进路。
具体到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性质这一研究课题而言,笔者认为,以解释论为研究进路研究该命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一方面,当前司法界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救济手段、裁判程序乃至认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出现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对该种责任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认识。学者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的探讨正是为了解决法律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然而,在这些问题面前,单纯立法论方面的制度设计可谓远水不解近渴,唯有解释论才能立竿见影地解决这一现实问题。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受制于不动产登记的制度架构,它是某一制度下的必然产物,是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对登记赔偿制度进行解读后而得出的抽象结论。与此不同,立法论具有规范设计功能,其着力点应为担当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之决定因素的登记制度架构。由此可见,在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领域,立法论与解释论各司其职,他们在分析对象方面各有所侧重,责任性质当属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之解释论的重要研究范畴之一。
2.研究法理基础之反思
(1)责任类型的界定
责任类型是研究某一具体法律责任性质的法理基础,在进行相关评析或研究之前应加以明晰。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做不同的分类。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而就补偿(赔偿)责任而言,根据补偿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民事补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⑤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2-177页。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是不同分类标准下而产生的法律概念,两者之间并非“水火不容”。
民事补偿虽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承担方式。从法理上讲,某些情况下,国家赔偿可以用来作为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国家赔偿责任的本质仍然是民事责任,只不过其行为主体和行为目的具有国家公权力属性而已。⑥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97页。现行立法也印证了这一点。《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这种责任即为国家赔偿责任。⑦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61页。随后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对公务侵权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强调了公务侵权民事责任方式为赔偿责任。⑧参见张新宝:《国家赔偿的若干民法问题》,《法商研究》1995年第5期。由此可见,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属公务侵权法律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从责任类型角度看,公务侵权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而从责任承担角度看,该责任又为国家赔偿责任。
(2)责任性质与诉讼救济途径的关系
学者在分析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过程中,多将责任性质与救济途径联系起来,认为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必然通过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将此种责任认定为民事责任的意义即在于其可以排除国家赔偿行政诉讼,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实现。王崇敏教授认为:将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定位为国家赔偿责任,适用国家赔偿规则,不利于保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将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定位为民事责任,则对其认定和归结应适用民事程序,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①参见王崇敏:《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问题探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诉讼救济途径实为诉讼法中的主管问题,可具体分为民事诉讼主管、行政诉讼主管与刑事诉讼主管,用来划分法院内部对各类案件的受理权限。根据诉讼法理,决定法院主管的因素是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案件处理采用何种程序取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②参见吴春岐、张斌:《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处理程序》,《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确定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即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为标准来确定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③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页。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纠纷则由行政诉讼部门主管。然而,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属不同范畴,两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客观上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解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现象。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为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法律规定了违法行政处罚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确认此时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须由行政诉讼解决。也就是说,某些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实现,将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认定为民事责任不能实现必然排除国家赔偿行政诉讼之目的。因此,法律责任性质与诉讼救济途径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将法律责任性质作为影响诉讼救济途径的决定性因素,与案件主管的一般法理相悖。
(三)对上述三种学说的评析
1.关于国家赔偿责任说
此种观点从实然的角度出发,以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现状和登记机构管理体制为分析对象,运用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得出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结论,其解释论的研究思路与笔者不谋而合。但是,笔者认为,国家赔偿责任说将民事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对立的观点值得商榷。如上所述,民事法律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是不同分类标准下产生的法律概念,在某些情况下,两者可共生。而该说主张的“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民事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之观点,完全割裂了民事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其只能看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责任的国家赔偿特征,而忽视了此种责任在其他分类标准之下还应具有的其他属性。
2.关于民事责任说
此种观点通过分析损害赔偿责任的本质、登记错误责任的侵害对象等方面,证实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性质,其观点是具有说服力的。然而,从论述思路上看,该说往往是在驳斥国家赔偿责任观点的基础上,阐释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的民事责任性质。由此可见,该说同样为民事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勾画出了一条界限分明的“楚河汉界”,割裂了两者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持该说观点的部分学者在论述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的民事责任性质时,跳出了登记机关之行政机关属性,登记行为之行政行为特征的藩篱。⑤参见常鹏翱:《也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而如上所述,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的探讨本身应为解释论问题,在此背景下,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私法性质出发论述其民事责任性质,有用立法论的论据阐释解释论的内容之嫌。
3.关于责任不明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充分认识到了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法制现状与法律发展之间矛盾,并以法律发展的不确定为基础,归纳出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不明的观点。的确,现行立法并未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改革也势在必行,目前的法制状况与法律发展方向可能存在差异。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的认定。如上所述,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性质乃是一解释论命题,对其进行界定不应局限于立法的发展,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不明说”也有混淆立法论与解释论之嫌,其结论有待商榷。
二、解释论基础:在法理与制度之间
(一)决定法律责任性质的因素
从性质上看,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违宪法律责任。在对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进行概念分析后,我们不难看出,影响法律责任性质的因素有很多,判定某一责任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责任,需要对各种影响因素进行系统分析。厘清影响法律责任性质的因素,是研究分析法律责任性质的解释论研究基础。一般而言,决定法律责任性质的因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行为所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
根据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法律规范被划分为宪法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等。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体现了不同的法律规范意旨。为了确保法律的规范意旨得以顺利实现,法律在规定权利义务的同时,通常会用专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权利义务得以顺利实现的保障。法律责任与其所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对应性,也就是说,违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义务),侵害其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为民事法律责任,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为行政法律责任,违反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为刑事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同,将产生相应的性质迥异的法律责任。简言之,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性质,是判断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的因素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违法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比如说侵害公民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政违法行为,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同时,也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关于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利的相关规范。按照上述原理,此时,行政违法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
2.行为所侵害客体
从本质上讲,法律责任是侵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当然结果,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将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害民事主体私权时,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也正是基于此,决定了民事法律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受害人有权决定是否要求行为人赔偿,受害人还可以与行为人就赔偿问题展开协商;然而,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时,行为人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犯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时,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所侵犯客体决定了这两种责任通常不允许相关法律关系主体采用协商的方式确定责任的承担。
3.违法行为的性质
违法行为有侵权行为、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其中,侵权行为属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属刑事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可以直接影响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性质违法行为将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民事责任主要由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引起的,这种违法行为、违约行为除了民事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外,还包括部分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①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172页。举例而言,对于侵害人身权利的刑事违法行为,不但是犯罪行为,而且还是民事侵权行为。此时,违法行为人要同时负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简言之,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违约行为均可产生民事责任的赔偿问题。而就刑事法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而言,只有犯罪行为才产生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只有行政违法行为才产生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
综上,民事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一定是民事法律责任,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的责任必然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还可能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行为人实施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违法行为的性质是决定法律责任性质的重要因素之一。
4.责任承担方式
如上所述,法律责任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对应性,对于不同的社会关系保护,法律设置不同法律责任,采用相应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其承担方式亦不同。具体而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事责任大多为财产责任,其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刑罚和非刑罚性处理方法,具体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等;而行政责任有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之分,行政处分主要形式有警告、记过、拘留、罚款、开除等,行政处罚主要形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反映责任的性质。但值得注意的是,部分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赔偿(国家赔偿责任)是行政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此问题涉及对国家赔偿本质的不同理解,此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本质上是行政法律责任。对此,笔者持相反观点。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不是行政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行政赔偿(国家赔偿责任)本质上是民事责任,至于原因笔者已在研究法理基础之反思的责任类型界定中论及,在此不作赘述。
(二)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法制现状
1.登记机关设置体制
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登记机关多为统一的司法机关。比如在德国,登记机关为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登记局;在日本,登记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务局;在瑞士,登记机关为各州的地方法院。①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48页。就我国而言,学者们对于登记机构设立的探讨从未停止,学界多从立法论的应然角度构思未来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宏伟蓝图。学界一致认为,我国应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而对于统一登记机关的具体设置,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登记机构应采纳法院登记的立法例。②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48页。还有学者认为,登记机构设置应统一现在的房地产登记机关。③参见常鹏翱:《也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但多数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应当以现有登记制度为基础,在政府机构中设立专门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机构。
然而,从实然角度看,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并不统一,存在多头登记的现状。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登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的登记,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林业部门负责林地的登记,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的登记。虽然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但登记机关有着共同的特点,那就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或其主管的事业单位。
2.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法律渊源
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分散立法模式,这也就决定了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规范的多元化。在我国,有关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国家赔偿法》、《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之中。
其一,《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对国家机关赔偿责任作了一般规定。
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是登记机关在对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登记错误而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一般法律渊源首先体现在关于国家机关相关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之中。纵观我国现有法律部门,《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均包含对国家机关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章专门对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作出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后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可以认为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的深化和发展,更加详细的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而《侵权责任法》则被视为民事权利的保障法,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也不例外。
其二,《物权法》对登记错误赔偿责任作了原则性规范。
《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决定其关于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物权法》在第二章第一节对不动产登记作了一般性规定,其中就含有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物权法》第一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立法界、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观点不尽一致,加之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也正处建设之中,基于立法策略的考量,《物权法》未对此种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赔偿责任范围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相关问题留待将来制定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时再作相应规定。④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108-109页。
其三,《房屋登记办法》细化了《物权法》关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008年2月,建设部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与《物权法》相配套的《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在第五章对房屋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办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与《物权法》相比,《办法》在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追偿权行使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办法》明确了登记机构赔偿责任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即“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是其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回答了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使得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认定与归结更具操作性。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解决行政审判与《物权法》衔接诸多不明,裁判标准不够清晰等亟待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于2010年11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法释[2010]15号)。法释[2010]15号从案件受理、赔偿责任认定与承担等角度对登记机构赔偿责任作了详细规定。一方面,法释[2010]15号明确了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司法救济途径为行政诉讼。法释[2010]15号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另一方面,法释[2010]15号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混合侵权与共同侵权的责任认定和承担,其具体表现在法释[2010]15号的第12条、第13条当中。根据法释[2010]15号的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解释论分析
(一)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
1.从行为所违反法律规范性质、责任承担方式角度透析其民事责任性质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物权变动是民事主体财产流转、财产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从此种意义上讲,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登记应是民事物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公示又是利用国家机关的国家权威来实现的,其中必然涉及到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不动产登记公示本身具有很强的公法性。正是基于上述法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立法采用公私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当中均涉及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登记错误违法行为,一方面违反了《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民事法律保护公民合法物权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违反了《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规范中关于登记机关职责的有关公法规定,登记错误是登记机构未尽法定审核职责所致。由此可见,登记错误违法行为具有行政与民事双重违法性。按照“行为所违反法律规范性质影响责任性质”的原理,行政违法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也印证了上述观点。《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即登记错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93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法定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此即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行政处分法律责任。然而,根据上文责任承担方式影响责任性质的原理,损害赔偿不是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只能是民事法律责任。
2.从行为所侵害客体角度透析其民事责任性质
不动产登记是法定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具有推定权利正确性之功能,一旦登记错误将使得事实上没有权利的人获得法律上的物权,进而可以进行相关处分,由此造成事实物权人无法行使其本应享受的物权,名义物权人可以对抗实际权利人。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错误行为直接侵害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物权,其侵害客体为民事权利。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民事主体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应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应为侵权民事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是与民事补偿责任相对的一种法律责任形态,“国家赔偿是国家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相对人受损害,而给予受害人赔偿的一种责任方式”。①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176页。首先,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为行政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所致,此即衡量某一责任是否属国家赔偿责任的第一要素。然而,仅满足主体条件的法律责任并不一定是国家赔偿责任。同为违法主体的国家机关,因从事行为性质不同,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当国家机关与其他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后,因其违反合同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即为典型的民事补偿责任,其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则由国家机关进行赔偿。反之,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则因其是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所致损害,此时,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为国家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违法行为性质是衡量某一责任是否属国家赔偿责任的另一要素。
1.从责任主体透析其国家赔偿责任属性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之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由此可见,房屋登记机构有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专门的房屋登记机构两类。
举例而言,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条之规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其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他们各自在条例规定的权限内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能。此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是作为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可以作为独立的行政主体从事行政行为。而根据《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4条之规定,济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的房屋登记工作,并指导县(市)的房屋登记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也就是说,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唯一的房屋登记机构,而1998年设立的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则仅是受其委托具体从事相关登记工作的组织,他们之间是行政委托法律关系。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虽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但在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方面,其不是独立行政主体,它只能以房产管理局的名义履行登记职能,且有房产管理局对其行为对外承担责任。
虽然各个地方在登记机构的设置上略有差异,但经过分析不难看出,从事不动产登记的机关在性质上存在共性,即他们不是承担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就是履行法律授权职责的组织,他们都是行政法理论上的行政主体。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行政机关或法规授权履行登记职责的事业单位。
2.从登记行为透析其国家赔偿责任属性
作为法律责任要件之一的登记行为性质与登记错误损害赔偿有着密切的关系,登记行为性质在客观上影响着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学者在论及登记错误损害赔偿性质时,常以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为论据,且对其认定观点不一,见仁见智。归纳起来,对不动产登记机关行为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行政行为说、民事行为说和折中说。①参见吴春岐、张斌:《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处理程序》,《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笔者认为,在当前不动产登记法制状况下,不动产登记行为宜界定为行政行为,原因有以下几点:
其一,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国家机关及其设立的事业单位作出的,是其履行公权力职能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承担着行政管理职能,是登记机关运用登记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关法律行为。“不动产登记自建国以来一直被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而存在。依照通行的理解,不动产登记是国家对不动产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②姚辉:《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法学》2009年第5期。
其二,将不动产登记行为界定为行政行为,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的需要。公示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公示意义就在于使得物权变动公布于众,并产生公示公信效力,而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原则与公信原则如出一辙。此外,不动产物权是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现阶段只有国家公权力权威性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相匹配,这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我国的法律传统。
其三,“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关系到登记错误的救济途径”。③李明发:《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法律科学》2005年第6期。在某种程度上,救济途径可以反映登记行为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的救济途径为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规定间接反映了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行政行为性质。
其四,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行为,学者将其界定为民事行为的观点值得商榷。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性质为民事行为的代表性理由主要有:①登记行为源于登记申请人的请求行为,该申请权及所为的意思表示当为民事领域范围。②登记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权利确认功能和公示功能,其本质是为了确保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物权,承认并保障权利人对房地产的法律支配关系,以及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而设计出来的法律制度。③从世界范围看,诸多登记行为产生的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而非国家赔偿之诉;登记机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民事责任,而非国家责任。④登记与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也是民法物权法的重要内容,动产的交付是典型的民事行为,与之并列的不动产登记如果定性为行政行为,则不伦不类。⑤在国际上,很多国家也将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界定为民事行为,登记是民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①参见陈耀东:《商品房买卖法律问题专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5页。
笔者认为,就理由一而言,不可否认,登记申请主体的申请行为是民事行为,但登记申请行为与登记审查行为分属不同范畴,登记申请行为并不能对登记审查主体行为的性质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动产登记行为虽然需要当事人的申请,但是此种行为的作出仍然是其单方意志决定的,当事人合意申请并不能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产生影响,这符合行政行为的单方性。②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178页。其次,决定登记机构登记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存在公权力的介入,保护民权是所有法律制度题中应有之义,理由二将其作为衡量登记行为性质的因素值得斟酌。再次,登记与交付是并行不悖的物权公示方法,他们的公示对象有着截然不同的意义,两者承载着不同的法律价值,不具有类比性,理由四用交付行为性质来印证登记行为论证思路有失偏颇。最后,借鉴国外关于登记机构的设置及运作模式,将登记行为界定为民事行为,是法律发展之趋势,但在法律未作出修改、不动产登记改革设想未付诸实践之前,理由三、五以其为分析对象界定当前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有用立法论内容阐释解释论之嫌。
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登记管理体制下,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行为,那么,未履行法定审查职责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行为则可界定为行政违法行为。据此,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登记机构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其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两个要素,是典型的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从解释论的视角分析所得结论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既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同时又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这与笔者在第一部分“法理基础之反思”中对“责任类型的界定”研究分析所得结论——“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属公务侵权法律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从责任类型角度看,公务侵权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而从责任承担角度看,该责任又为国家赔偿责任”不谋而合,殊途同归。
从解释论角度界定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将对登记错误法律救济实体与程序产生直接影响。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这决定了此种责任的认定和归结需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实现。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性质揭示了我们处理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关系、适用实体法律的原则,即在解决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纠纷时,应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但在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