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信息资源产业的法律保护
2012-08-15钱明辉林法纲
钱明辉,林法纲,赵 峥
(1.中国人民大学 信息资源管理学院,北京100872;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3.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资源管理研究院,北京100875)
信息资源产业是以信息资源为原料,从事信息形态的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加工、传播、提供等活动,并以此创造经济价值的国民经济部门,既包括传统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也包括新兴的数字电视、网络内容、手机短信、游戏动漫等部门①冯惠玲,杨红艳:《信息资源产业内涵及其与相关产业的关系探究》,《情报资料工作》2011年第2期。。近年来,网络视频、网络游戏、软件、网络新闻、电子书等主要依托数字终端、互联网等数字化媒介而进行信息资源制作、发行、传播、销售的网络信息资源产业获得了长足发展,相应地,也带来了更多信息资源权利人、网络运营商、网络用户等相关主体之间的权益冲突。因此,梳理我国现有的针对信息资源产业的法律保护制度,分析和思考基于互联网环境下信息资源产业的法律保护问题,对于促进我国信息资源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网络信息资源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知识产权的获取、利用、转移等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性质上属于私法领域的民商事法律关系。②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2-23页。信息资源产业是以信息资源为劳动对象的产业形式,对信息资源产业的保护首先就是对其劳动对象、智力成果——信息资源本身的保护。所以,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保护是信息资源产业发展的基础所在。
互联网具有实时性、高速性、全球性、交互性、无限复制性等特征,数字环境下信息资源产权的保护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我国立法对网络化信息资源产权的保护经历过一个由逐渐认识到加强保护的过程。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第一个专门针对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包括数字化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都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实施以后,在2001年修订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著作权范围之内。国务院又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具体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保护为维护网络信息资源的交易、流通安全提供了基本保障。
网络化的信息资源更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所以,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产业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更需要平衡产权人及相关人权利与文化传播、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之间的矛盾。Trips协议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都将增进社会公益、防止权力滥用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出发点,可以说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有利于社会福利的方式促进技术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trips协议第7条)。现代著作权法确立了包括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保护期限等网络资源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但对网络信息资源的法定许可制度尚没有相关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对知识产权人权利的限制条款,其中有哪些条款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还有待探讨。①马海群、王英等:《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制度研究》,《情报资料工作》2010年第4期。在相关法律法规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过窄的情况下,适当规定法定许可使用的方式,对于平衡权利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都是十分必要的。
随着网络化应用的普及,信息资源产业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也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问题。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信息资源网络化开发利用带来了更加严峻的产权人、邻接权人与网络运营商、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冲突。网络背景下数字记录和传播技术使得“作品不再靠固定在特定的媒介物上传播,而是脱离载体(物质介质)而流动”②高富平:《寻求数字时代的版权法生存法则》,《知识产权》2011年第2期。,侵权形式更加多样、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单纯靠财产权的法定保护难免造成维权困难、保护不足的困境。正是由于对信息流控制的复杂性,加上信息资源权利人一旦面临侵权,无限复制、无限传播的网络特性使得权益人的损害将面临加倍放大、难以消除的危险。另外,数字权利管理技术DRM(Digital Rights Managemen)是否造成知识产权的不当垄断也日益引起广泛探讨,不少学者认为DRM技术对数字信息产权的过度保护不利于知识的传播和扩散,对技术发展本身也造成封闭守旧,阻碍了产业的发展。③Hwang,C.,"IPR law Mapping System With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for Forensic Computing",7th IASTE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Internet and Multimedia Systems and Applications(USA)[J],Honolulu USA,2003:428-432.但是不能否认,当前DRM技术成为信息环境下维护产权人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利益,防止出现多样化网络侵权十分有利的工具。
二、网络信息资源产业的债法保护
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请求相对人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信息资源产业的债关系保护即是对信息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保护和调整,主要是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调整。
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理念和原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契约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核心。运用合同自由的方式发挥法律关系主体的自主性和支配性,能够促进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能够减少其他法律手段带来的迟缓、冗杂和低效率的资源分配和利用。信息资源产业的生产、交易、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都存在权益的分配和保护问题,权利人基于对信息资源知识产权的控制支配权,自由选择流转财产权利的交易对象、交易方式、授权程度和责任承担,是赋予权利人从“源头”上保护自己的权益,能更有益于权利人的保护,形成更加稳定健康的交易秩序。
网络环境下以合同之债的方式合理分配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将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的保护、控制责任分配给合同当事人,有益于建立起良好的信息资源生产、流转、使用机制,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日益复杂的网络环境无限侵害产权人权益的危险。实践中,网络运营商与版权人建立一对一授权方式的“超星模式”、产权入股的“龙源模式”、授权要约的“书生模式”等④贺德方:《我国数字化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科技与经济》2006年第5期。,保证了知识产权人分享网络化运作带来的利润,维护了公平合理的交易关系,可以说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⑤朱玛:《后危机时代电子商务诚信的法律规制》,《企业经济》2010年第11期。
当然,合同之债对信息资源主体权利的保护不是绝对周全的。首先,建立合同关系需要较大的成本投入,能够以合同方式平等建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往往是一些具备较强实力的出版运营商和网络运营公司,合同之债的权利保护在实际操作上难以全面推广。其次,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网络环境十分复杂,大量连接网站、无资质网站、BT分享网站的出现,使得合同当事人难以掌控知识产权的传播、复制、出售。最后,建立在合同关系约束上的信息资源利用需要有专门的资源保护形式和技术,否则网络的盗用、共享将导致合同交易的流产,合同当事人难以寻求恰当的救济。①佟雪娜:《数字音乐版权利益平衡机制探讨》《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除此之外,合同方式建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也约束了信息资源的自由流动,从而给网络信息资源产业的长远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网络信息资源产业的债法保护体系还包括侵权之债的法律保护。信息资源产业的发展不能忽略对产业相关人的利益保护,在网络化产业运作中,公民或组织的人格权纠纷日益增多,如公民隐私权、名誉权、人格尊严等。《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200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网络形势下的侵权责任主体、侵权形式进行了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同的情形下承担不同的责任,为网络化的侵权形式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并最终上升到立法层面进行保护。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网络侵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②避风港原则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适用于著作权、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领域,该原则认为,由于网络内容的高复杂性和高容量性,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对内容进行事先的审慎审查,因此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能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适用“通知-删除程序”(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事先不知情、经被侵权人通知要求下仍不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避风港原则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一定程度的保护和免责,对被侵权人有时会产生不利的影响,1998年美国的版权法修正案又确立了“红旗原则”抵抗之,即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属于网络侵权时仍提供网络服务的,应与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保护产业相关人的民事利益,提供产业相关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是确保产业健康发展的关键。
三、网络信息资源产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不正当竞争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广义调整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在网络信息资源产业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尚不多见,主要集中在由于网络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而侵犯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中。
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较复杂的运用关系,知识产权单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行不悖,两者对知识产权提供了宽严相济的严密保护。③见郑成思:《论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法学》2003年第11期;车传和:《论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特区经济》2011年第2期;袁荷刚:《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之检讨——以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为视角》,《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一些不符合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如不满足著作权法要求的具有独创性的而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网络信息资源不一定都具有知识产权法规定的保护要件,一些不符合具有创造性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产品”,却有可能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比如很多网页或者网页图像都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其可能因为没有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而不能为专利法所保护,但是可能会由于其成为知名商品或标识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保护。实践中,法院据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认定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判例日渐增多。综合运用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民事权益是可行的,不会造成重复支持和重复判决,并且可以防止根据不同诉讼理由进行的重复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保护产业当事人。
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信息资源产业的保护还具有其独立的价值。网络经营行为具有更大的变动性和隐蔽性,通过知识产权法或者侵权合同法对网络信息资源产业中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往往呈现捉襟见肘的困境。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对规定的11种适用于任何形式下的经营者不正当竞争以及网络环境下经营者市场混淆行为(如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假冒注册商标等)、网络虚假宣传行为、诋毁商誉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等具有经济法上的规制作用,而且以“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作为一般条款,对多种多样的不正当行为进行认定,具有兜底保护和授权规范的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信息资源产业的保护,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信息资源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复杂多样的现状和弥补其他法律的不周延性、滞后性,维护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和优化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四、我国网络信息资源产业的民商事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债权、反不正当竞争是民法领域对信息资源产业的三类保护手段,构成了法定保护和自治保护相配合、财产权和人格权保护相统一、产业参与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主体权利保护和市场秩序保护并重的多层次、多方面法律保护体系。网络坏境下的信息资源产业发展面临更复杂的权利冲突和权利损害,健全民商事法律保护体系成为维护产业健康发展的必要选择。
通过民商事法律手段为信息资源产业创造健康的发展环境和市场基础,需要综合发挥三种法律保护手段的保护作用,为产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①彭美,夏燕:《全球化视野中的网络社会及其法律建构问题》,《学术论坛》2010年第5期。。从知识产权、债权、正当竞争秩序三方面保护产业发展,具有适用范围、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和权利救济方式等方面的差异。知识产权法保护具有较大程度的国际同一性,侵权责任认定较为简单,对产权人保护力度大。但保护客体具有法定性,范围相对窄,并且知识产权侵权在网络环境下具有较大的认识上的模糊和界定上的困难。合同之债的法律保护适用于产业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或者事实的合同关系,有益于建立良好的信息资源生产、流转、使用机制。侵权之债的保护主要是针对产业经营过程中对第三方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可能造成的侵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网络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而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时为维持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实行产业交易秩序的动态保护,在网络情形下主要是对有价值的商标、商业秘密、商誉等方面的兜底性、补充性保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独立的价值,对信息资源产业参与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具有更加宽泛和有力的保护力度,为权利人寻求司法保护提供了足够大的救济空间,在网络环境下具有更大的张力和价值,但保护力度较小,会使司法具有滥用裁量权之虞。每种法律手段都有其侧重和不足之处,综合运用三种保护手段,才能在为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竞争秩序的同时,又能促进社会福利的提升。
同时,还需要加强信息资源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力度,普及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随着实践的发展,网络化信息资源产业的知识产权立法面临着如何适应产业发展需要的问题,如网络环境下如何放宽合理使用制度、如何引入法定许可制度、如何建立强制许可制度等②孙玉芸:《美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及其启示》,《企业经济》2011年第2期。,都关系着产业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力分配、市场效率和公共利益等问题,应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强化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寻求市场效率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为产业的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制基础。可以说,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在理念和具体设计上已经相对完善,但能否成为产业发展的强有力法律武器,还需要在司法和执法层面强化产权保护力度。
目前,我国信息资源产业尚没有建立稳定的盈利模式,产业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尚未理清,产业主体之间以及产业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纠纷层出不穷。产业健康发展需要发挥管理部门、行业自治组织等在引导产业主体建立双赢的利益分配方式和盈利模式中的作用,实现产业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前已述及,在当前网络运营环境日益复杂化的背景下,通过合同手段建立产业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保护当事人权益更有利,合同关系、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举证相对容易,对违约人的主观恶意可以不予举证,减少了权利救济成本,同时对强化产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和自我保护意识具有较大意义。合同之债的形成往往提高了市场的交易成本,所以,需要产业建立健全的运作模式和利益分配方式,当前,网络运营商与版权人建立产权入股、授权要约方式,应当说是较为妥当并且容易实行的,具有推广价值。同时,合同方式建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产权人的信息控制能力,使得一些本该进入公共领域的信息也被产权人垄断,不利于信息资源产业的长远发展,应当引导产业参与主体建立合理的数字保密技术,确定合同期限和产权人控制方式,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