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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与法:卖方对保理商未按时受偿的应收款负回购责任

2012-07-04汪其昌

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关键词:华通股份公司卖方

汪其昌

一、案情介绍

原告招商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华通润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润公司提供4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为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授信额度,对授信额度的具体使用通过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具体约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授信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依《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4月28日签订了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其中,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2006年保理字第55001、55002号两份保理合同,保理届至日为同年6月10日。2006年3月13日、4月28日双方签订2006年保理字第55003、55004号两份保理合同,保理届至日分别为同年6月9日和6月10日。上述保理届至日即为保理合同买方应付款日。按照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润公司支付了3787万元的收购款,受让了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所享有的48348036元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基本收购款按照应收账款债权的78.1%的比例计算。宝硕集团公司和沧化股份公司对华通润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就原告所受让的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共同向宝硕股份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宝硕股份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然而,被告宝硕股份公司在保理期届满后,没有依其承诺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华通润公司只履行了3万元的回购责任及部分费用8462元,致使原告应收账款债权48309574元未能实现。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一条十七款约定,原告的追索权包括对国内保理方即华通润公司和商务合同买方宝硕股份公司的追索权。

保理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办理和履行国内保理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实际发生日原告有权视情况选择向华通润公司或向商务合同买方即宝硕股份公司收取,若原告选择向宝硕股份公司收取,但未受偿的,华通润公司仍应最后承担该笔费用。涉案《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保证范围包括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送达费、差旅费等)。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合同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及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共计599180.3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宝硕集团公司被宣告破产,被告宝硕股份公司和沧化股份公司破产案立案受理,上述被告财产由其破产管理人接管。

原告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诉称:原告与华通润公司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宝硕集团公司和沧化股份公司所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宝硕股份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中的承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承担了应尽的责任,而被告未依约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所应享有的债权未能充分实现。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全部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应收账款债权本金48318036元,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截至2006年8月15日被告应付违约金307841.67元。直至被告付清所应偿还的应付账款的债权本金日止。第二,全部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追索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截至2006年8月15日,原告应发生的费用为599180.36元。第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通润公司、宝硕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沧化股份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二、法院审理分析

天津市两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被告宝硕集团公司和被告沧化股份公司所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宝硕股份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中的承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华通润公司全额支付了收购款,受让了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48348036元。但保理期届满后,宝硕股份公司未依约履行还债义务,理应对尚欠债务本金4830957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其次,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合同不仅约定了债权转移的内容,而且对华通润公司的偿还责任做出相关的约定。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华通润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该追索权的行使不影响原告对商务合同买方宝硕股份公司行使追索权,即原告对宝硕股份公司和华通润公司可以同时行使追索权。合同对华通润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和责任亦做出明确约定,即被告宝硕股份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华通润公司应对原告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为:原告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所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因此,华通润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收购款378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宝硕股份公司的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对华通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润公司在完成回购义务或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宝硕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 78.1:100)转回至华通润公司,免除宝硕股份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润公司追索。同时,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由宝硕股份公司负担,华通润公司、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48309574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相应利息(从保理期届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二、被告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应在本金3784万元及利息(保理期届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的范围内对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华通润公司在完成回购义务或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宝硕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78.1:100)转回至华通润公司,免除宝硕股份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润公司追索。

四、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3万元,被告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情评析

保理合同纠纷是当前法院司法实践中最近涌现的一类法律纠纷,保理合同是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合同,提供保理服务也是近来商业银行推出的一种新型的金融衍生服务。保理业务来源于国际贸易,保理是在信用经济条件下的一种新型的贸易结算方式。当前,企业间的交易方式已经从过去以现金方式为主转向以信用方式为主,尤其是在国际贸易中,信用支付方式已经占到总交易量的80%以上,尤其是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保理已经取代信用证,成为了最主要的贸易结算方式。保理业务就是针对赊销等信用销售方式设计的,保理业务在贸易结算和融资方面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大大促进了贸易朝着安全、有效、快捷的方向发展。

保理是“保付代理”的简称,是一种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就是一方买断另一方的应收账款,出售方为贴现,是为应收账款的现值,买入方就是终值,持有到期获取折扣收入。保理分为有向债务人追索和无追索两种。本案中,招商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就是有追索权的保理。而保理合同是保理商与卖方间为提供或接受保理服务而签订的契约,它并非民法中的典型合同,无法归入买卖、借贷、委托等任何一种典型合同,而属于非典型合同。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业务通常包括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预付款融资和坏账担保等四项服务。

首先,销售分户账管理和应收账款催收是与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密切相关的两项服务,对银行自身而言也是很重要的功能。即使在某些国内保理业务中(如发票贴现)未对客户提供这两项服务,银行也必须通过销售分户账管理来掌握其受让的全部应收账款的回收和变化情况,通过催收来保障自己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并且有权参与解决买卖双方对于基础合同的争议。

其次,预付款是银行依据卖方申请而向卖方提前支付的因其从卖方购入应收账款债权而需支付的对价款。只要支付条件成立,应收账款到期时,预付款是不需要由卖方返还给银行的。如果出现回购情形,银行可以通过用后续收回的应收账款款项冲抵已支付的预付款进行清偿。卖方在支取预付款后,无需在其资产负债表上反映为短期贷款等负债,而可以直接作为应收账款的冲减项目。银行的收款对象仍是买方,买方在到期时直接将款项付至银行自身账户以清偿债务。

再次,信用风险担保是买方保理商受让卖方保理商再次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向卖方保理商支付买入应收账款价款的行为。买方保理商基于卖方保理商转让的债权而成为新的债权人,获得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款项的权利,并负有向卖方保理商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国内保理业务中,买方并不需要与买方保理商或卖方保理商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其主要职责是在应收账款到期时依据基础合同规定按时向买方保理商付款。如果买方在无争议的情况下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款项,买方保理商将依据其受让的债权在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内向卖方保理商支付款项,并向买方追索。这与买方主动要求并与银行签订担保协议所产生的银行担保业务是有区别的。

尽管从表面上看,以上四项服务似乎是保理商向卖方提供的服务,保理合同是以提供服务为内容的合同,但由于所有保理业务的前提是保理商事先买入卖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因此保理商实际上是在为自己进行账务管理和债务催收,而预付款实质是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前支付的买入应收账款的价款;坏账担保则是保理商实际支付买入应收账款的价款。不难看出,保理合同的实质是以债权转让为内容的债权合同与以某些信息的提供为服务内容的雇佣合同的混合契约。在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受让卖方的应收账款并有条件地支付价款,保理商还对自己的应收账款进行记账和催收管理,并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卖方,以管理费形式向卖方收取服务报酬。在以上服务中,既有不涉及资金的纯服务项目,如销售分户账管理和应收账款催收;也有涉及资金和信用的预付款和信用风险担保等。这四项服务是紧密相关、环环相扣的,都是基于卖方转让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不是几项本无关联的信贷业务或中间业务简单的组合。

本案中,首先,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被告宝硕集团公司和被告沧化股份公司所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宝硕股份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中的承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华通润公司全额支付了收购款,受让了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48348036元。但保理期届满后,宝硕股份公司未依约履行还债义务,理应对尚欠债务本金4830957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其次,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合同不仅约定了债权转移的内容,而且对华通润公司的偿还责任作出相关的约定。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华通润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该追索权的行使不影响原告对商务合同买方宝硕股份公司行使追索权,即原告对宝硕股份公司和华通润公司可以同时行使追索权。合同对华通润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和责任亦作出明确约定,即被告宝硕股份公司未及时足额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华通润公司应对原告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为:原告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所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因此,华通润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收购款378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宝硕股份公司的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对华通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润公司在完成回购义务或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宝硕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78.1:100)转回至华通润公司,免除宝硕股份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润公司追索。同时,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由宝硕股份公司负担,华通润公司、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判断一个行业是否适合做国内保理业务主要是看其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符合“可转让、可收款、无条件”三个标准,即客户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标志着合同的全面履行,卖方不负其他延续责任,提交的商务合同的价值必须能用数字完全体现出来,不能有任何来自买方的权益要求。银行选择一家客户为其提供国内保理服务,也就意味着与其建立了长久的业务关系,即签订保理合同后,客户需将其与某一特定买方(已被核准)之间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连续不断地转让给银行,因此对应收账款的判断就落在了对行业交易特点的考察和价值实现判断上。

从国际经验看,国际保理业务的传统适用行业多是消费品生产行业,如纺织、玩具等。这些行业的共同特性是货款回收期较短,贸易条件和基础合同简单,出口商转让给保理商的是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国际保理业务很少介入服务和建筑等行业,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业的卖方客户按基础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存在不确定性,银行也难以判断,经常发生的争议容易导致银行在支付预付款后受损。行业发展和产品市场销售前景也是重点考虑的因素之一。

判断一个客户是否适合做国内保理业务,银行除了评估卖方客户的资信状况和清偿能力外,更重要的是考察卖方客户对行业的熟悉程度,并通过调查买卖双方间的交易记录,考察双方客户履约质量、付款意愿和争议的发生频率等。此外,其他一些因素也不容忽视,如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时,银行很难判断交易的真实性,且这种交易容易产生债权债务的抵消;或者买方为政府机关、军队等特殊客户时,将会给银行的收款带来一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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