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已尽义务,为何无权获得“五保户”财产
2012-06-24程成
程成
在农村,老年、残疾的村民,若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权享受吃、穿、住、医、葬方面的“五保”供养待遇。而只要村委会对“五保户”生前给予供养,等“五保户”过世后即有权获得其财产。但现实中,却有一些已尽义务却无法获得财产的情形,这是为什么?
【案例1】鳏寡的李大爷曾经与村委会达成书面协议,由村委会对其“五保”,等李大爷百年之后,其居住的一栋小楼即归村委会所有。2012年元月,李大爷去世后,村委会正式接管了小楼。可仅过半个月,李大爷的弟弟便找到村委会,称小楼根本不是李大爷的,而是属于他所有,并出具了房产证,明确要求村委会交出小楼。村委会不肯让步,双方最终成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村委会将小楼交还李大爷弟弟所有。
【点评】《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既然房产证已确定小楼归李大爷的弟弟所有,表明弟弟才有权支配小楼,村委会与李大爷所达成的协议因已侵犯李大爷弟弟的权益而无效。就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自行为开始时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的教训在于:与“五保户”签订财产遗赠方面的协议时,务必查清财产的真正归属。
【案例2】早在2009年元月,71岁的黎大爷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言明:由村委会负责给予黎大爷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具体事项委托养老院进行,所需费用由村委会承担,黎大爷的房屋归村委会所有。协议执行至2011年6月,黎大爷在侄子的劝导下,随侄子一同生活,村委会未再承担任何费用。2012年2月,村委会将黎大爷的房屋卖给他人,黎大爷获悉后要求返还,因被拒绝而引发诉讼。法院判决认为,村委会应当将房屋退回给黎大爷。
【点评】尽管黎大爷与村委会所签订《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房屋归村委会所有,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也已规定,不得在“五保户”去世前处理其财产。即在黎大爷去世之前,村委会只能是其房屋管理人,而无权提前处理黎大爷的房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村委会在黎大爷死前即将房屋卖给他人,因明显违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改变了“五保”的福利性质,也损害了黎大爷的合法权益,无疑当属其列。当然,鉴于黎大爷“撕毁”合同,村委会有权要求其退回相关费用。
【案例3】邱大娘生前所有花费由村委会负责,但村委会与邱大娘之间并没有就财产归属达成过任何协议。2012年3月初,邱大娘去世后,村委会将其房屋改造成村办企业工厂。谁知遭到居住在外地的邱大娘哥哥阻挠,提出他是邱大娘财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房屋应当由其继承。未料,法院也支持了邱大娘哥哥的诉讼请求。
【点评】虽然国务院于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该规定在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已被删除,即自新条例实施之日起,“五保户”的遗产不再当然地归村委会所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